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吳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明紅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 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點連線之圍籬(上訴 人已於訴訟中自行拆除)及編號C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將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公魏○東,於61年間向許○底購買重 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8470分之1101(下稱重測前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長子 魏○益名下;魏○東於77年3月間分家產時,將前揭土地分配 予四子魏○勇,並由魏○勇借名登記於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 嗣重測前土地之共有人曾○蕊於82年間訴請合併分割,法院 依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取得,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伊早於62年 間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正所有權人魏○東購買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F點連線東北側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 範圍土地),並以出資為魏○東興建圍牆抵付價金(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魏○東已將系爭範圍土地交付伊使用,並承諾日 後完成土地分割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魏○東與魏○勇為父 子關係,與被上訴人則為翁媳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況魏○勇乃魏○東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伊既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土地,自非無 權占有。另被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確定後,時隔 2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前土地,於61年9月12日由許姓所 有人(即許○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益(原審卷 一第298頁、卷二第53頁);嗣於77年5月13日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06頁)。 ⒉魏○益為魏○東之長子;魏○勇為魏○東之四子;被上訴人為 魏○勇之配偶。魏○東已於77年6月17日死亡。 ⒊重測前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蕊,於82年間請 求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該判決已於84年間 確定),依本院82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書記載(按卷宗資 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被 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為鐘明紅之夫魏○勇之 父魏○東生前所購,以其子魏○益名義登記,魏○東死後, 魏○勇兄弟分家,其分得系爭土地,以鐘明紅名義登記... 」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
⒋附圖編號A-B點連線之圍籬、D-E點連線之磚造圍牆、及編 號C之磚造房屋,均為上訴人所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中編號A-B點連線之圍籬,上訴人已於訴訟中自行拆除 。
㈡主要爭點:
⒈重測前之土地是否先由魏○東借名登記予魏○益;分家後, 再由魏○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是否於魏○東生前,以出資興建附圖編號D-E-F點連 線之圍牆作為代價,向魏○東購買系爭範圍之土地?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返還,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重測前之土地,係由魏○東向許○底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魏○益 名下;嗣因分家而由魏○勇取得,再由魏○勇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
被上訴人固主張,重測前之土地,係由魏○益於61年間向許○ 底購買,魏○益取得土地期間,曾於74年向訴外人許○州借款 並設定抵押,因無力清償,始於77年間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 人,並以取得之部分價金清償抵押債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 人訴請許○州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及證人魏○ 益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係以重測前土地原設定 之抵押權已因清償抵押債務而隨同消滅,或因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本 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許○州塗銷抵押權登記,此觀另案抵 押權訴訟之判決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惟上訴人 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該案判決理由中所提及被上訴人 向魏○益買受取得重測前土地所有權一節,乃訴訟標的以 外事項之判斷,上訴人自不受該判斷之拘束。
⒉次查,證人魏○益於原審雖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惟其證稱 :係於民國五十幾年,向鄭姓地主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 16頁),明顯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許○底、買賣時間為61 年間等事實不相吻合,則證人魏○益之證述,自難採憑。 ⒊況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承:「系爭土地 為鐘明紅之夫魏○勇之父魏○東生前所購,以其子魏○益名 義登記,魏○東死後,魏○勇兄弟分家,其分得系爭土地, 以鐘明紅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該 案證人梁○卿證述:「鐘明紅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70 分之1101,為其夫魏○勇之父魏○東於61年間向訴外人許○ 底以每坪50台斤稻谷之價格買受,魏○東係因其於臨○○路 部分有三間店面,不足使用,始買受裡地之現在使用位置 土地,以其子魏○益名義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頁) 大致相符,此有本院82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原審卷二第39-49頁)。且本院最終依據上開事實, 擇定分割方案為判決後,雖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惟最高法 院亦依據相同之事實,認定本院所擇定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因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220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38-150頁)。被 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已為上開陳述,依據禁反 言之原則,自不容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土地,係由魏○東向許○底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魏○益名下;嗣因分家而由魏○勇取得,始由 魏○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故重測前土地於魏○東分家之 前,實質上應為魏○東所有等情,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與魏○東就系爭範圍之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固主張,伊於62年間以2,000元向魏○東購買重測前土 地之特定位置,並以為魏○東興建圍牆為代價,抵付買賣價 金云云,並舉證人蔡○河、吳○美、梁○萬、蘇○環及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吳○美證稱:魏○東賣給上訴人的土地大 概12-13坪,伊有拿2,000元給魏○東,蓋圍牆大概花了5、
6千元,後來魏○東有把2,000元返還,作為補貼蓋圍牆的 費用,這樣算起來,這塊地大概付了3、4千元等語(本院 卷第113-114頁)。然證人同時亦證稱:魏○東係以每坪50 台斤的稻谷向前手購買,當時一台斤為144元等語(本院卷 第113頁)。則依證人所述,當時系爭土地之行情,每坪約 為7,200元(計算式:144×50=7,200),倘以12坪計算,上 訴人購買的土地總價應高達8萬6,400元(計算式:7,200×1 2=86,400)。明顯與上訴人主張之2,000元不相吻合,所為 證述,自難採信。
⒉證人即為上訴人興建圍牆之蔡○河固證稱:伊係因蓋圍牆才 認識上訴人及魏○東,當初係由上訴人及魏○東講好圍牆要 蓋之位置,並由上訴人及魏○東在現場牽線及釘地樁,因 伊當時在工作未特別注意,僅聽到上訴人及魏○東有講到 土地買賣或交換的樣子,至於多少錢及如何交換,伊均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4頁)。則依證人蔡○河之 證述,僅得知悉上訴人及魏○東曾合意興建圍牆,惟是否 有土地買賣或交換及其相關細節,證人蔡○河均不知悉, 自難僅憑證人蔡○河之前揭證述即遽予推論上訴人及魏○東 就系爭範圍之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⒊證人即土地合併分割前之共有人梁○萬證稱:上訴人向魏○ 東買地的事,是聽魏○東講的,但為何買地,他們2人都沒 說,魏○東向伊表示,上訴人是以50台斤的稻谷買地,他 們買賣的時候,伊還沒搬到那邊住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可知,證人之陳述,明顯係聽聞而來,核屬傳聞證據, 憑信性甚低。況證人亦證稱上訴人係以50台斤稻谷作為購 地代價,倘以證人吳○美所述每台斤144元計算,總價應為 7,200元,亦與上訴人主張之2,000元或吳○美所證述之3、 4千元均不相符,故其證述,亦無足取。
⒋證人蘇○環證稱:上訴人向魏○東買地的事情,伊不清楚, 亦沒有聽人家講過,伊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故證人蘇○環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94頁),並主張照片下 方之圍牆乃上訴人於62年間興建,魏○東則利用該堵牆, 於64年間往上搭建工廠,109年間魏家並在圍牆上增設鐵 門,作為工廠進出等語。惟查,系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在土地上興建圍牆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曾向魏○東購地。況且,倘上訴人就系爭範圍土地有合法 占有權源,又豈會容忍魏家在圍牆增設鐵門,由系爭範圍 之土地進出工廠。
⒍末查,不動產買賣雖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因價額
昂貴,為求慎重,通常均會訂立書面契約。況且,本件魏 ○東於62年間,並非重測前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其持分 僅為8470分之1101,當時之土地共有人之間亦未訂有分管 契約,在魏○東無從確定其就該筆土地之某特定位置有專 有使用權之情況下,豈會冒然再劃出特定範圍出售予上訴 人,復未書立任何字據或圖說,以為憑證。雖上訴人主張 ,魏○東承諾待日後土地分割後,再移轉登記,惟重測前 土地早經法院於84年間裁判合併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已確 定單獨分得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卻遲遲未向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稱與魏○東間之買賣契約之權利,或請求分割或請求 移轉登記,凡此種種,均與經驗法則有違。
⒎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與魏○東間就系爭範圍之土地,於62 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可採。其 主張就系爭範圍之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據。 ⒏上訴人固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聲請傳訊證人曾○蕊,惟原審已 兩度傳喚未到庭(原審卷一第208頁、238頁),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再度傳喚未到後,上訴人已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17 頁)。且上訴人與魏○東間之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 依據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後予以認定如上,故上訴人聲 請傳喚證人曾○蕊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其與魏○東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則其抗辯就系爭範圍土地 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即難憑採。玆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 返還,即非無據。
㈣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 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 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 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 ,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 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
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 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自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 定後,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達25年之久,有權利失效情 形等語,惟被上訴人僅單純長期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 上訴人產生將不再行使權利之信賴,此由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於109年間尚在該圍牆增設鐵門進出,即可證明。參照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權利失效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