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4號
TCHV,112,上,1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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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許逸典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張亦幀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施竣凱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615,40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甲○○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甲○○則委託上 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乙○○處理點交及押租金返還事宜。民國10 8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丙○○陪同 乙○○前往○○街房屋,由乙○○與被上訴人在屋內進行點交,因 被上訴人返還之鑰匙數量與契約所載數目不符,乙○○便要求 被上訴人交出稍早已返還之押租金,被上訴人不從,雙方因 而發生爭執,乙○○遂大聲呼叫上訴人。上訴人聽聞後隨即進 入屋內,並先自被上訴人手中強行奪過押租金,被上訴人則 欲取回押租金,上訴人本應注意如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致他 人跌倒受傷,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持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並強行阻擋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受有右肱骨遠端骨折術後 合併橈神經功能損傷(下稱系爭傷勢),歷經手術及門診追 蹤治療超過1年,右上肢功能仍有缺失而無法復原,已達嚴 重減損一上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492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 ,271元、看護費用9,600元,又被上訴人平均月收入35,000 元,因系爭傷勢共8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280,000元, 且勞動能力減損52.94%,勞動能力損失為1,822,334元,並 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342,6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8,859元,及自110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 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向乙○○ 奪取押租金,在此不法侵害下,乙○○大喊搶錢並呼喊上訴人 ,上訴人始會進入○○街房屋內,避免情緒失控之被上訴人傷 害乙○○及奪走押租金,屬正當防衛行為。且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取回押租金後,應可預見若再上前搶回押租金,其自身可 能因拉扯而受傷,卻仍上前與上訴人拉扯,導致兩造同時跌 倒,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勢亦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自負擔因自 身跌倒所受傷勢。又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勞 動能力損失應為895,039元,且原審判決20萬元慰撫金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 ㈠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8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 為乙○○之子。108年10月7日下午7時許,因乙○○受甲○○委託 處理其出租房屋之點交及押租金返還事宜,上訴人及其配偶 丙○○乃陪同乙○○前往○○街房屋。嗣乙○○與被上訴人於屋內進 行點交時,因被上訴人返還之鑰匙支數與契約所載數目不符 ,乙○○便要求被上訴人交出稍早已返還之押租金,被上訴人 不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遂大聲呼叫上訴人。上訴人 聽聞後隨即進入屋內,其本應注意如與他人發生拉扯可能致 他人跌倒受傷,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押租金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於 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勢,且歷經手術及門診



追蹤治療超過1年,被上訴人右上肢功能恢復仍有缺失,而 無復原可能性,已達嚴重減損一上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28,492元、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2,271元、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8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收入35,000元計 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0,0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4-55、15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為押租金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於拉扯過程 中跌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上訴人所為自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拉扯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正當防衛:  ⒈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係為阻擋被上訴人傷 害乙○○及強取押租金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按正當防衛 ,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許某互毆,既未能證明許某先 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404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聽到乙○○大喊我的名字,我就 衝進去,然後就看到乙○○和被上訴人在廚房拉扯,她們都 是站著,被上訴人右手拿著裝著押租金的信封袋,不讓乙 ○○把信封袋拿回去,乙○○叫我幫她拿回來,我就直接從被 上訴人手中取回信封袋交給乙○○,並抓著被上訴人的右手 ,阻止她再靠近乙○○,但被上訴人仍用力掙扎且試圖搶回 信封袋,後來我們跌倒並繼續拉扯,直到被上訴人說她手 斷掉,我就立刻放開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522號卷宗第81頁);偵查中供稱:我聽到乙 ○○大喊我的名字,並喊救命,我就衝進去,看到客廳沒人



,我就往廚房方向跑,我看到被上訴人和乙○○在拉扯,乙 ○○要把押租金拿回來,但被上訴人握在手上,堅持不肯, 因乙○○年紀比被上訴人大,她沒有體力,就叫我去把押租 金拿回來的,因為押租金是乙○○先墊的,拉扯過程中,我 有把押租金拿回來。拿回來之後,我把押租金交給乙○○, 但被上訴人又試圖搶回去,我為了阻擋她,又發生拉扯, 後來我跟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跌倒後,被上訴人說她手斷 掉,我當時有拉著她的右手,所以應該是脫臼了等語(見 前開他字卷第108頁)。核與乙○○於偵查中證稱:押租金 是我代墊的,為鑰匙數目不對,所以我才會把押租金拿回 來,但被上訴人一直不給我,我想說我沒有體力,且鑰匙 數目不對無法跟出租人交代,我就大喊上訴人進來幫忙, 當時我和被上訴人均站著,上訴人進來有跟被上訴人發生 拉扯,上訴人有把押租金拿回來,他們2人拉扯之後,被 上訴人才躺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前開他字卷第107頁), 應堪採信。
  ⒊足知本件事發經過係乙○○先將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發現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數量不對,為取回押租金,而與被 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聽聞乙○○喊叫後即進入屋內,此 時裝有押租金之信封袋仍在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除協助 乙○○自被上訴人手中取回押租金外,並阻擋被上訴人拿取 押租金,兩造因此發生拉扯,兩造在拉扯過程中跌倒,且 因上訴人跌倒時有拉住被上訴人右手,被上訴人倒地後乃 受有系爭傷勢。準此,乙○○原先既已自願將押租金交付被 上訴人,押租金即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乙○○及上訴人如欲 取回押租金,即應徵得被上訴人之允許或循其他法律途徑 為之,詎乙○○及上訴人竟逕自向被上訴人強取押租金,被 上訴人為避免押租金遭強取才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可見兩 造發生拉扯係出於乙○○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 人則係為防衛押租金遭乙○○及上訴人強取,自無不法。是 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勢並無過失:
  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互為拉扯方才跌倒受 傷,對系爭傷勢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 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兩造相互拉扯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乙 ○○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取押租金在先,被上訴人為防衛自 己之財產權,始與乙○○、上訴人互為拉扯,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所為自屬正當,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跌倒受有系爭傷



勢係因上訴人在兩造倒地時強拉被上訴人右手所致,上訴人 確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原因,被上訴人如僅是單純與 上訴人發生拉扯倒地,應不致於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傷勢係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後,已先後於108年10月9日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9年2月13日接受橈神經修復及肌腱 轉移重建手術,術後持續復建治療,迄今右腕及右手活動功 能仍然受限;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 ,參考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之方法,鑑 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減損31%,有 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存卷足參,而兩造對依此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895,039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168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8 95,039元。至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於111年9月6日以 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8977號函覆原審之鑑定報告雖 記載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2.94%等語(見原審卷第 63頁),惟此係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業據該院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僅能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之請領依據,要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比 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2.94%,亦無可 取。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曾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持續復健,仍 無法完全復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31%,被上訴人在治 療過程中及面對傷勢無法復原之困境,精神上必然相當痛 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再考量上訴人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商場保全、已婚、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為高職 畢業、從事托嬰工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3371號卷第73頁、附民卷第71至79頁),及上訴人



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㈥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895,039元、 慰撫金200,000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醫療費用228,492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271元、看護費用9,600元(見不爭執事 項㈡)、不能工作損失28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合計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15,40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15,4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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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