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陳秉豪
陳志輝
陳冠慧
被上訴人 東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鈿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張永岳
楊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購入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開飲機(型 號:TE-186C號,下稱系爭開飲機),並安裝在上訴人陳秉 豪(下逕稱姓名)所有坐落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0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間處之桌上使 用。惟系爭開飲機於110年5月5日凌晨4時7分待機時,因本 身電源線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導致電源線路短路,電源線 竟起火自燃,並延燒至隔壁建物即上訴人陳志輝(下逕稱姓 名,與陳秉豪及上訴人陳冠慧合稱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鄉 ○○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0號房屋,與系爭0之1號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當時居住在系爭0號房屋之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陳朝沄逃生不及而死亡,系爭房屋之結構亦受火勢 高溫燃燒而毀損變形,天花板及外牆均遭濃煙燻黑,屋內所 有傢俱、裝潢、器具,亦因而損毀不堪使用(下稱系爭火災 事故)。系爭開飲機電源線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系爭開飲機之 電源線路短路而造成火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系爭房屋:陳秉豪、陳志輝共同支出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82萬5,967元,各請求1/2之修繕費即141萬2,984元。 ⒉系爭房屋內物品:損失共計231萬7,879元。
⒊上訴人父親陳朝沄喪葬費43萬3,230元。 ⒋慰撫金: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乃系爭開飲機未符合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期待安全性所致,陳朝沄為此身故,上訴人受 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各向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秉豪、陳志豪、 陳冠慧616萬4,093元、341萬2,984元、2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秉豪616萬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輝34 1萬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冠慧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即丟棄系爭開 飲機,無從得知系爭開飲機是否為伊所生產製造;況依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 ,關於起火原因僅記載為電氣因素,難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 火原因為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短路或電源線之瑕疵而導致。 且一般通常使用情形下,電源線中的兩極導線均包覆於披覆 內,不會無故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及高熱,電源線產 生短路應肇因於不正確之使用方法及不安全環境下使用所造 成。又伊生產型號為TE-186C之東龍溫熱開飲機系列產品均 符合國家安全規範,該型號商品於進入市場時,應具備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上訴人請求伊應就 系爭火災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系爭房屋修繕費及裝潢、物品 等費用,未予計算折舊,復未檢附相關裝潢及物品損失之單 據,且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㈠系爭0之1號房屋為陳秉豪所有、系爭0號房屋為陳志輝所有。 ㈡系爭開飲機置於陳秉豪所有系爭0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 間處使用。
㈢系爭0之1號房屋於110年5月5日4時7分許時發生火災,並延燒 至系爭0號房屋,導致系爭0之1號、系爭0號房屋之建物結構 、屋內裝潢及物品受損,上訴人之父陳朝沄於110年5月5日5 時30分因而死亡。
四、本院判斷:
本件爭執在於㈠系爭開飲機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由系爭開飲機未符合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期待安全性所致?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得請求,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開飲機係由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
⒈陳秉豪主張其於108年6月15日於訴外人上鑫電器行購買開飲 機並於當日先取貨後,隔日上午再付款等情,有上鑫電器行 銷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依銷貨單之記載:「銷 貨日期108/06/15」、「產品編號:TE-186C」、「品名規格 :東龍開飲機」觀之,陳秉豪於108年6月15日向上鑫電器行 購買之開飲機確為產品編號TE-186C之東龍開飲機;且被上 訴人所生產之開飲機,依其所附之相關中文標籤及財團法人 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型式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29-43 3頁),亦含產品編號TE-186C之開飲機。 ⒉再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0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108年6月29日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1頁),系爭開飲機置於陳秉豪所有 系爭0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間處使用,且現場僅有放置 1台開飲機,陳秉豪主張其於108年6月15日向上鑫電器行所 購買系爭開飲機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編號TE-186C開飲 機,且置於系爭0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間處使用,應屬 可採。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由系爭開飲機未符合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期待安全性所致?
⒈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
⑴本件火災起火現場無人目睹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惟依系爭 鑑定書記載略以:研判系爭0之1號房屋為起火戶,且一樓客 廳南面中間處桌面西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家 裡(系爭0之1號房屋)33年均未更換室內配線;另經火災調 查人員採集系爭0之1號房屋1樓客廳南面中間處桌子上之飲 水機(即系爭開飲機)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實驗室 鑑定其結果為通電痕,故認系爭0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 間處桌子上之飲水機電源線附近起火後,引燃周遭可燃物而 致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7-157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點確係在系 爭0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間處桌子上之系爭開飲機電源 線附近,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為電氣因素所導致。 ⑵又依證人即撰寫鑑定書之南投縣消防局火災調查承辦人員陳○ ○於原審證述:其在系爭開飲機有找到短路痕,會有電弧火
花,可能造成電線燃燒並產生火花,而掉到系爭0之1號房屋 南面中間處桌面西南側附近,進而引燃那邊的可燃物,然後 擴散。一開始起火之原因係因電源線產生火花,本案經鑑定 後為通電痕,可知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於當時係處於通電狀 態,鑑定書照片60所示電源線斷裂處即為發火的具體位置, 且應係從該處開始發生短路或電氣火災,至於電源線插座並 未發現短路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285頁)。且依 上訴人提出108年6月29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1頁), 系爭開飲機使用時,其電源插座在後上方;且系爭開飲機電 源線熔斷(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足認事發時系爭 開飲機係通電使用中,且電源線插座並未發現短路之情形。 而審諸系爭起火點之位置判定在面向牆壁系爭開飲機之右側 附近(見原審卷一第309-311頁),非在插座附近,是系爭 火災應係事發時系爭開飲機通電使用中,電源線發生短路電 源線斷裂,電線掉落在起火處引起火災。再參諸電源線熔斷 處離插頭之距離非遠,應僅數公分(見原審卷一第303頁照 片),而觀諸前述108年6 月29日現場照片,插頭通電使用 時,略呈90度彎曲垂直插插座,且而插頭與電線間因地心引 力垂下,而有轉折之處,該轉折之處與電源線熔斷處離插頭 之距離大致相當,堪認事發時系爭開飲機通電使用中,電源 線轉折處發生短路電源線燒斷裂,電線掉落在起火處,引燃 起火無誤。
⒉系爭火災是否由系爭開飲機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期待 安全性所致?
⑴上訴人固稱系爭開飲機因電源線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導致系 爭開飲機之電源線路短路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開飲機 主體及電源線皆須經過檢驗合格後,才在市面販售,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驗證 登錄電子證書及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所出具之重 要零組件或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343-369頁 )、商品名稱東龍牌溫熱兩用開飲機繁體中文標籤(原審卷 一第429頁)、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型式試驗報 告、主型式及系列差異表(見原審卷一第431-433頁)、財 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電磁相容性-家用電器、電動 工具及類似裝置之要求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在 卷可參。且參爭開飲機自108年6月15日購買使用迄事發日( 110年5月5日)已連續使用近二年,未見上訴人送請維修之 情事存在,依系爭開飲機製造生產符合CNS國家檢驗標準, 且經近二年之長期使用,均無發現任何瑕疵,客觀上,足認 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開飲機,於生產時應符合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期待安全性,被上訴人抗辯其生產之系爭開飲機符合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期待安全性,應屬可採。尚難依上訴人 單方臆測之主張即遽認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開飲機有其主張 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開飲機未符 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期待安全性,尚無可採。 ⑵證人陳○○於原審亦證述:通常電線走火的原因有6種:過負載 、短路(迴路電源沒有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直接接觸或 經過低阻抗連接,因焦耳熱關係產生過熱)、半斷線、接觸 不良、積污導電、接地。這6種情形都會產生短路,本件無 法研判短路原因係上開6種的何種情形,以現場都燒熔之跡 證來看,無法研判是因系爭開飲機電源線本身是否有設計不 良或瑕疵,或插座老舊或接觸不良而導致電源線短路引起火 災,亦無法判斷電源線在起火前是否有綑綁之情形,故無法 研判走火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288頁)。足見系 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開飲機之電氣因素所致,且係因發生電源 線處於通電狀態而發生電源線短路始導致起火,惟依現場跡 證,無法研判係何種原因導致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發生短路 。
⑶基上,系爭開飲機電源線短路起火,為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 原因,惟除系爭開飲機本身或電源線之設計、製造是否有瑕 疵等原因以外,尚有諸多可能,例如: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 、長時間過熱、電線絕緣披覆會融化,融化後正負極接觸就 會短路、或重物擠壓,造成披覆劣化,亦或可能因為拉扯、 接觸不良、動物嚙咬所致,電源線短路原因不一;且鑑定書 並未認定直接導致電源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為系爭開飲機之本 身或電源線設計不良或瑕疵所致,尚不足以斷定系爭火災事 故確係系爭飲水機本身或電源線之設計不良或瑕疵所造成, 即難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因與系爭開飲機之本身或電源線有 關。在系爭開飲機短路原因未明情況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就其生產製作之系爭開飲機本身或電源線有何瑕疵存在。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開飲機本身或電源線之設計 有瑕疵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自無庸贅述,附此 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開飲機本身或電 源線之設計有瑕疵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乙節,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訴請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陳秉豪616萬4,093元、陳志輝341萬2,984元及陳冠慧20 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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