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張良助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良讚
張良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良讚、張良聰(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主 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36.74平方公尺土 地(重劃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兩造與訴外人張○信、張○娥、蕭張○津、王張○英之父張○ 長所有,張○長於民國73年7月11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及張○信取得,應有部分各1 /4。嗣於74年2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張○信各別約定,將被上訴人與張○信分得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待日後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價金之半數供其等之母張○真生活所需,其餘則由4 兄弟均分。詎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出售事宜,且張○真已死亡 ,經被上訴人分別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 ,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借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張○長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依張○長生前指定,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並於74年2月27日完成分割 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皆由上訴人管 理、使用、處分,並負擔地價稅,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與張○信至多僅可能與上 訴人成立單一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與張○信共同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 項規定,不生終止借名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長為兩造與張○信、張○娥、蕭張○津、王張○英之父,已於 73年7月11日死亡。
㈡重劃前○○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36.74平方公 尺),原登記為張○長所有,於74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已逾保存 期限而銷毀,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需要檢附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開3筆土地於79年4月24日因土地重劃而合併編為系 爭土地,自79年因重劃開徵地價稅起,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 納。
㈢張○長於73年7月11日死亡時,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彰 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下稱○○段土 地),○○段土地於74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 上訴人與張○信各取得應有部分3/30、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 部分2/30。嗣於84年間與建商合建後,兩造、張○信及其等 姊妹張○娥、蕭張○津、王張○英各取得下列房屋及其基地: ⒈上訴人部分:
⑴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191.5平方公尺)。 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84.55平方公尺)。 ⒉張良讚部分:
⑴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 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44平方公尺)。 ⑶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5平方公尺)。 ⒊張良聰部分:
⑴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266.82平方公尺)。
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25平方公尺)。 ⒋張○信部分:
⑴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157.26平方公尺)。 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97.35平方公尺)。 ⑶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55平方公尺)。 ⒌張○娥部分: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34平方公尺)。 ⒍蕭張○津部分: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2.14平方公尺)。 ⒎王張○英部分: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91平方公尺)。 ㈣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 0地號;下稱○○路房地)為張○長於生前以頭期款(上訴人主 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260 萬元)及貸款所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張○長死亡 時,○○路房地尚有貸款餘額60萬元;張○長死亡後,該60萬 元貸款由被上訴人共同繼續繳納完畢。
㈤系爭土地(即重劃前○○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6年7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00元;○○段土地於73年7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分別為1,700元(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1,720元(000-0地號土地)、1,750元(000-0、00 0-00地號土地)。
㈥上訴人親筆撰寫並寄送家書予張良聰,家書內容:「良聰弟 :自父親仙逝,我似以老大自居,擬善對家族的義務,又要 面對自已家庭的責任,我心一直無法輕鬆,於今我年紀也大 了,怕也有意外發生(也曾發生過一次)我考慮再三,為了 丟下這無謂的包袱,要將三甲的田地賣掉請代為處理(似可 找姊夫談談)如價錢差不多,就賣了。賣的價錢分配如下: ①總價-43萬×1.5
-25萬×1.5
餘額
②再將餘額的一半聯名存入母親帳戶,另一半再由我們四兄弟
平分。
一件事的處理,並不很單純,我有太太,個人有個人的家庭 ,無法十全十美,只有在不平中,求其合理,合情。這次處 理如有未盡公平者,以後再新調整,只要我在,決不多取一 分一毫,這是我的諾言。我希望快點賣掉,母親大了,不宜 常到荒郊野外去,我更不希望她為這田地煩心,賣掉,就不 會了」等文字。
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無張○長遺產稅申報案件,亦 無遺產稅課稅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張○長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 土地分歸兩造及張○信取得,應有部分各1/4;嗣於74年2月2 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信各別約 定,將被上訴人與張○信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張○ 長之全體繼承人依張○長生前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 人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茲就兩造爭點 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 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⒉系爭土地於74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該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惟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需要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131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包括兩造在內之張○長全體繼承人 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 得之記載。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親筆撰寫並寄送予張 良聰之家書(原審卷第35至37頁)所載「為了丟下這無謂的 包袱,要將三甲的田地賣掉請代為處理」、「賣的價錢分配 如下: ①總價-43萬×1.5-25萬×1.5=餘額②再將餘額的一半聯 名存入母親帳戶,另一半再由我們四兄弟平分」等文字為憑 。而家書中所稱「三甲的田地」即指系爭土地,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表明 所得價金扣除部分金額(詳後述)後,餘款之一半存入兩造 之母張○真帳戶,其餘半數則由兩造及張○信均分之事實,不 能徒憑其有此安排,即推論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佐以上訴人在家書起始即稱「自父 親仙逝,我似以老大自居,擬善對家族的義務」等語,可見 上訴人所稱其為給母親養老金,且考量其弟照顧母親之辛勞 及兄弟情誼,而擬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其母、弟 等情(原審卷第392頁,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尚非全 然無據。況且,綜觀家書全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 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情事, 自不能僅以上訴人表示要將售地所得部分價金與其弟即被上 訴人及張○信均分,即認為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⒋關於借名契約之約定內容,張良聰陳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時,並未討論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管理,日 後如何處分,稅金如何分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張 良讚則陳稱:伊沒有參與討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是張良聰 跟伊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倘若系爭土地確屬兩造 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等既未約定系爭 土地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以及稅金如何負擔,自應由兩 造及張○信共同決定及負擔。惟上訴人於82年間係自行決定 將系爭土地借給慈濟作為環保站使用,未曾與被上訴人及張 ○信討論,此經張良聰(本院卷一第163頁)、張良讚(本院 卷一第173頁)於本院陳述明確。而系爭土地自79年因土地 重劃而開徵地價稅起,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亦經上訴人 提出蓋有金融機構代收稅款章之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 39至75頁)為證,且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整理 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26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其後,被上訴人雖改稱:慈濟 使用期間之地價稅均由慈濟繳納云云(本院卷二第75頁),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 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再參以上訴人決定出售系爭土地及價金分配事宜 後,雖慎重其事,以家書將其決定告知張良聰,然其既提及 「請代為處理」、「○信去東南亞回來,可能回○○一趟,將 此信轉給他」,且張良讚陳稱:張良聰是在十幾年後才拿家 書給伊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可見出售系爭土地及 所得價金分配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甚且未曾告知張良讚。 亦即,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係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借給慈濟,復由其一人長期獨 自負擔地價稅,且關於土地出售與否及價金如何分配,此等 處分土地之重大事項,亦由上訴人獨自一人決定,堪認系爭 土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獨自管理、處分及負擔稅捐,與被 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之情形,顯然有間。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 82年出借給慈濟前,係由張良聰單獨耕作等語,固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然張良聰自66年退伍起,即持續在系爭土地耕作 ,至82年出借給慈濟為止,且兩造父母生前均與張良聰居住 在彰化縣○○鎮,上訴人則在外地工作,未居住在當地,此經 張良聰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3、168頁)。系爭土地於張 ○長生前,已由與兩造父母同住在○○鎮之張良聰從事耕作, 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既未居住當地,無法親自耕 作,若暫無其他使用規劃,容任其弟張良聰持續耕作,而未 立即索回,亦符常情,何況上訴人於82年間即獨自決定收回 系爭土地並出借給慈濟作為環保站使用,自難以此認為張良 聰於82年以前係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而使用系爭土地。 ⒌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張良聰陳稱: 因擔心張○真日後身體有狀況,需要用錢,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上訴人一人名下,比較方便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2、1 68頁)。惟綜觀家書之內容,尚不足以彰顯此情,且兩造之 母張○真係於101年4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 3頁)可佐,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曾於103年清明節時, 要求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65、170頁),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⒍又張○長生前所購買之○○路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張○ 長死亡後,除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外,尚遺有○○段土 地,因被上訴人已取得○○路房地,故○○段土地,由上訴人與 張○信各取得應有部分3/30、被上訴人則各取得應有部分2/3
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3、394頁,本院卷第165 、166頁)。而上訴人就其於遺產分割時,單獨分配取得系 爭土地之原因,於原審原辯稱:伊出資協助張○長購置○○路 房地,張○長將○○路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補償伊, 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嗣改 稱:伊父生前說,系爭土地為祖先的土地,伊為長孫,要由 伊單獨繼承等語(原審卷第393、394頁),原審固認並非全 然一致。惟張○長購買○○路房地時,上訴人曾出資25萬元,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頁),且上訴人為 長子,臺灣民間就遺產分配亦有「長孫額」之舊習,則上訴 人所稱:伊出資25萬元購買○○路房地,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伊向張○長抗議,所以將系爭房地補償給伊,也有長孫 繼承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尚難認為有何不可採 取之處。佐以上訴人於家書中載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 先扣除「25萬×1.5」後,再將其餘價金分配予其母、弟,而 該「25萬×1.5」即為上訴人於張○長購買○○路房地時之出資 金額加計利息,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原審卷 第391、392頁,本院卷一第175、176頁);亦即,出售系爭 土地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先取回○○路房地出資之25萬元本息 ,再將其較其他兄弟多得之遺產即「長孫額」分配予其母、 弟,適可說明上訴人所述其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 且合於家書中所稱「決不多取一分一毫」之意。因此,上訴 人雖未能於訴訟繫屬之初,一次完足說明其單獨分配取得系 爭土地之原因,然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述不實,更無從以此推 論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張○長之全體繼 承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與張○信共有之分割遺產協議 ,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信間另有將其等分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4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兩造及張○信共有,且兩造 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 無借名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