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珮怡
上 訴 人 石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
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珮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石祐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51,600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陳珮怡、石祐任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同年月7日 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渠等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4,80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645,000元、651,600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均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