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訴字,111年度,1號
TCHV,111,家訴,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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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兼 原 告 許富球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啟成律師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吳銹貞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許富球另對吳銹貞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11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丑○○給付逾新臺幣1億3,393萬2,429元 ,及其中新臺幣6,403萬7,785元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其 餘新臺幣6,989萬4,644元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丑○○其餘上訴駁回。
四、戊○○之上訴駁回。
五、丑○○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丑○○負擔百分之98,餘由戊○○ 負擔。確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兼被告)戊○○(下逕以姓名稱 之)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兼



原告)丑○○(下逕以姓名稱之)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丑○○並以戊○○為被 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與上開事 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 111年度婚字第211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本院併為審理,經核 與首開規定無不合,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
一、丑○○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辦理兩願離婚戶籍 登記,但兩造當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 書)上之證人甲○○、巳○○並未親見、親聞兩造具有離婚之真 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仍然存在。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二、戊○○則以: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 願離婚登記時,甲○○、巳○○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簽名於系爭 兩願離婚書上,自有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 並無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情事,丑○○請求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戊○○主張:兩造於63年1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兩 願離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於基準 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69萬7,18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戊○○主張欄所載);丑○○於基準日之婚後 剩餘財產價值為2億9,321萬3,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戊○ ○主張欄所載),是伊對丑○○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1億3,725萬7,91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 丑○○給付伊1億3,725萬7,911元,及其中6,403萬7,785元自1 08年3月6日起,其餘7,322萬0,126元自110年3月30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丑○○則以: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再對 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況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4土地)價值為808萬8,020元, 而非690萬3,144元,且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編號21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而非全部。 另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24土地)、編 號2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25土地),分別係訴外人壬 ○○、辛○○贈與予伊,均不得列為伊之婚後財產計算。又如附 表二編號3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32土地)之價值為50



8萬元,而非606萬5,706元。再者,戊○○婚後長期經營六合 彩,擔任組頭,其沉迷於賭博、不務正業,揮霍浪費其婚後 財產,對伊婚後財產增加無協力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判命丑○○給付戊○○1億3 ,526萬4,010元本息,並駁回戊○○之其餘請求,兩造各就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丑○○另對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兩造之聲明:
一、丑○○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丑○○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戊○○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丑○○應再給付戊○○199萬3,901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確認之訴答辯聲明:丑○○確認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2號卷㈠第440頁、㈡第133至135、2 43頁、卷㈢第75頁):
一、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基準日簽立系爭兩 願離婚書,並辦理兩願離婚戶籍登記。
二、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明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三、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 一所示。
四、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26至31所示財產於基準 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另丑○○於基準日之債務為20萬元。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兩願離婚是否因甲○○、巳○○未親見親聞兩造之離婚真 意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二、戊○○有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三、系爭編號4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90萬3,144元或808萬8,02 0元?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22土地)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94萬2,588元或819萬1,052元?四、丑○○所有系爭編號21土地之權利範圍,應以全部或3分之1計 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萬9,874元或13萬6,625元)?五、系爭編號24、25土地應否列入丑○○之婚後財產計算?六、系爭編號3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08萬元或606萬5,706元 ?  
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戊○○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基準日 簽立系爭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基準日之財 產、債務明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戊○○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另丑○○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0、23、26至31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許富源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復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兩願離婚書 、離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簿為證(見原審4號卷㈠第39、41、43、47至227頁), 並經原審先後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 南市公會)、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中市公會)鑑 定,分製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4號卷二第381、40 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丑○○主張兩造婚姻仍然存在云云,核無可採: ㈠丑○○主張甲○○、巳○○於107年12月27日僅與戊○○接觸,並未與 其接觸,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 1050條所定要件,自屬無效云云,為戊○○所否認。 ㈡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下午戶政事務所上班時 間到戶政事務所,抽號碼牌後,等候叫號,櫃台叫兩造、 巳○○和我過去戶政櫃台,...等兩造寫完系爭兩願離婚書 後,我跟巳○○在證人欄上寫基本資料,寫完之後,兩造蓋 章之後換我跟巳○○跟我蓋章,之後交給櫃台人員辦理兩造 之兩願離婚登記,因丑○○好像之前報失蹤案件有去警察局 銷案,但電腦沒有連線,櫃台人員有請我們4個人先到等 候區稍後,等電腦可以與警察局連線後,櫃台人員再叫我 們4個人到櫃台前面...櫃台人員向兩造、巳○○與我4個人 要身分證件核對基本資料,之後有問兩造寫的離婚協議內 容,子女還有其他的部分,有沒有意見。兩造說沒有。.. .我知道是兩造兩願離婚請我當證人,我才蓋章。因為兩 造要離婚才請我們當證人,所以兩造應該是有要離婚。.. .我是親眼見到兩造本人,才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 章。當日戶政人員除了查驗兩造身分外,戶政人員有問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有沒有什麼意見?兩造說沒 有。戶政人員又詢問有沒有其他的意見?兩造也說沒有.. .」等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235至238頁),核與證人巳○○ 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是在戶政人員櫃台前面直接簽名蓋 章。兩造與2位證人4個人都是在櫃台前面簽名蓋章。我在



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時,兩造已先簽名蓋章,我才 在證人欄簽名蓋章。我是在甲○○簽名蓋章後,我才簽名蓋 章。我簽名蓋章時,我知道兩造要兩願離婚,請我當證人 ,我才簽名蓋章。我親眼看到兩造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親 自簽名,我就是這樣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在戶政事 務所的櫃台前,戶政人員依照兩願離婚協議書裡面的內容 問兩造有沒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說沒有。又問有沒有其他 要寫進離婚協議書內的事項?兩造也說沒有...我是同時 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蓋章簽名」等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2 39、240頁)相符,足見證人甲○○、巳○○確已親見親聞兩 造有離婚之真意,
   丑○○上開主張,應非屬實。
  ⒉至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兩造寫好系爭兩願離婚書   ,從警察局回來戶政事務所後,在戶政事務所等2位證人   ,2位證人來戶政事務所,都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蓋章蓋   一蓋,錢拿了就走了。2位證人蓋章的地點是在等櫃台叫   號的等候區的座位,不是在櫃台前的座位,伊沒有看到戶   政人員跟2位證人講話云云(見本院12號卷㈡第99至101頁   頁),惟與證人甲○○與巳○○互核相吻之上開證述相   悖,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稽諸證人丙○○證稱:伊   看兩造進去就在協調財產問題,寫好財產問題,有報失   蹤人口云云(見本院12號卷㈡第99頁),然通觀系爭兩   願離婚書之全部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提及兩造間之   財產問題(見原審4號卷一第41頁),核與證人丙○○   所言情狀有所歧異,是其證言容有迴護丑○○情形,是   否實在,尚有可議,自難遽執為有利於丑○○之認定。  ⒊基上,甲○○、巳○○既有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在戶政事務所 櫃台前,親見親聞兩造辦理兩願離婚及戶籍登記之過程, 則兩造之兩願離婚自無不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情事, 應屬有效。丑○○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云云,核無足採。從而 ,丑○○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戊○○並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㈠丑○○辯稱戊○○於107年12月27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向戶政 人員稱「不要那些骯髒錢(臺語)」等語,且系爭兩願離婚 書上之其他條件欄上亦填載「無」,足認其已拋棄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 云(見本院12號卷㈢第86頁),然為戊○○所否認。 ㈡查:
  ⒈觀諸系爭兩願離婚書,僅記載:「...約定事項如下:一、



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 議:無。二、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訂立後 應共同持另一份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三、其他:無 ...」,並無記載戊○○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 文字。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7年12月27日 當日戶政人員除了查驗兩造身分外,戶政人員有問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有沒有什麼意見?兩造說沒有。 戶政人員又詢問有沒有其他的意見?兩造也說沒有。」等 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238頁),與證人巳○○於本院證稱: 「...當天我是在戶政人員櫃台前面直接簽名蓋章。兩個 離婚的人加上兩個見證人,4個人都是在櫃台前面簽名蓋 章...我到達戶政事務所之後,沒有與兩造對話。在戶政 事務所的櫃台前,戶政人員依照兩願離婚協議書裡面的內 容問兩造有沒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說沒有。問有沒有其他 要寫進離婚協議書內的事項,兩造也說沒有。我沒有聽到 戊○○有跟丑○○表示:我不要你的骯髒錢...」等語(見本 院12號卷㈡第239、240頁),足見當日承辦戶政人員僅有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有無其他約定部 分,向兩造確認是否如前揭系爭兩願離婚書所載內容,戶 政人員並未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詢問兩造,戊○○ 亦未在承辦戶政人員前,對丑○○稱「我不要你的骯髒錢」 等語,自難徒以上述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約定事項如 下:...三、其他:無」等情,率認戊○○已拋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再徵以證人辰○○於原審證稱:「...當 日我到戶政事務所...我就偷偷問戊○○離婚後要靠什麼吃 飯,戊○○就回我說,法院會判給她...戊○○就跟我說,離 婚後法院會分配...戊○○不可能講「我不要丑○○的骯髒錢 (臺語)」,戊○○又不是頭腦壞掉...兩造離婚後,丑○○ 曾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叫我找戊○○出來,不用法院判, 丑○○要直接跟戊○○處理財產的問題。兩造離婚後,戊○○對 我不諒解,認為我都在偏袒丑○○,因為我建議兩造不要由 法院判,自己好好處理財產問題,所以丑○○叫我找戊○○出 來,但戊○○不願意聽我的話出來...」等語(見原審4號卷 二第143、144頁),堪認戊○○並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否則丑○○又何需於兩造兩願離婚後,請求辰○○找 戊○○出來與直接處理兩造之財產問題。
  ⒉至丙○○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戊○○說她什麼都不要,只要 離婚,也不要財產,不要丑○○的骯髒錢(臺語)云云,然 與證人甲○○、巳○○辰○○所為上開證言迥異,且系爭兩願 離婚書並無如其所言有載敘關於兩造之財產問題,亦已如



前述,倘戊○○於戶政人員向兩造詢問財產問題時,有向戶 政人員表示:我不要丑○○的骯髒錢(臺語),承辦戶政人 員就此重要事項,理應會要求兩造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 載明此部分約定之相關內容,而非僅記載為「無」。準此 ,尚難遽以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率認戊○○有於兩造辦 理兩願離婚登記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基上 ,丑○○辯稱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並 無可採。
四、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808萬8,020元、819 萬1,052元:
 ㈠戊○○主張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690萬3,144 元、994萬2,588元云云,為丑○○所否認,辯稱系爭編號4、2 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808萬8,020元、819萬1,052元等 語(見本院卷12號㈢第76頁)。 
㈡經查: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原審囑託中市公 會鑑定結果,認其價格各為690萬3,144元、994萬2,588元等 情,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4號卷二第409、411 頁)。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中台灣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下稱中台灣公會)鑑定結果,認其總價各為808萬8,020 元、819萬1,052元等情,有該公會函覆本院之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考。上開兩公會之估價報告雖均使用比較法作為其估價 方法(見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第33頁、中台灣公會估價報告 書第43頁),然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係將系爭編號4土地與 比較標的一、二、三之土地比較,另將系爭編號22土地與比 較標的四、五、六之土地比較,並各依估價規定調整後,估 定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690萬3,144元、9 94萬2,588元(每坪價值各為1萬3,400元、1萬9,300元,見 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第33、47、63頁)。惟中台灣公會估價 報告書係先將系爭編號4土地與比較標的一、二、三之土地 比較,並依估價規定調整後,估定系爭編號4土地之價值為 每坪1萬5,700元,總價808萬8,020元。之後,再以系爭編號 22土地與系爭編號4土地不同之土地形狀、臨路面寬、使用 現況項目,分別向上或向下加以調整,其他相當之項目,則 未予調整修正,憑以估定系爭編號22土地之價值為每坪1萬5 ,900元,總價819萬1,052元(見中台灣公會估價報告書第59 至61頁)。本院經審酌系爭編號4、22土地為同段不同地號 之相鄰土地,其面積均為1,703.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107年1月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910元、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36 元,每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均為150元(見



原審4號卷一第69、205頁)。雖系爭編號22土地為東西向長 方形土地,系爭編號4土地為東西向似梯形土地(見上開估 價報告書所附地籍圖謄本),然如無重大估價調整因素,系 爭編號4、22土地之價值不應相距過大,方屬合理。因中市 公會估價報告書並未合理說明其為何要將系爭編號4土地與 比較標的一、二、三之土地比較,另將系爭編號22土地與比 較標的四、五、六之土地比較,因其所比較標的一、二、三 之土地與比較標的四、五、六之土地之價格,顯有差異(見 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第47、63頁),導致估定系爭編號4、2 2土地於基準日之每坪價值各為1萬3,400元、1萬9,300元, 總價各為690萬3,144元、994萬2,588元,二者價值相差甚大 。而中台灣公會估價報告書則先將系爭編號4土地與比較標 一、二、三之土地比較,先估定系爭編號4土地之價值為每 坪1萬5,700元,總價808萬8,020元。之後,再以系爭編號22 土地與系爭編號4土地不同之土地形狀、臨路面寬、使用現 況項目,分別向上或向下予以調整,其他相當之項目,則未 予調整修正,憑以估定系爭編號22土地之價值為每坪1萬5,9 00元,總價819萬1,052元,二者價值相差非鉅等一切情狀後 ,認中台灣公會估價報告書應較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為可採 。是戊○○上開主張,核非可取,丑○○上開所辯,則為可採。 準此,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808萬8,020 元、819萬1,052元。  
五、丑○○所有系爭編號21土地之權利範圍,應以全部計算(於基 準日之價值為40萬9,874元):
 ㈠戊○○主張丑○○所有系爭編號21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全部,雖 為丑○○所否認,辯稱其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於基準日之價 值為13萬6,625元),其餘(3分之2)部分為訴外人乙○○所 借名登記,該3分之2部分不應列入計算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丑○○之友人林清賓於原審證稱:「我與丑○○是3 0年前認識的朋友。我曾與丑○○、乙○○集資由每人各出3分之 1的錢,以6百多萬元購入一筆土地,約定每人取得權利3分 之1。當時是以丑○○的名義為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因為 當時農地有限制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我跟乙○○都沒有自 耕農身分,只有丑○○有,所以才登記在他名下,就此借名登 記關係,只有口頭約定,因為當時大家是好朋友。該筆土地 買入後,政府有將之逕行分割為8米道路用地部分(即系爭 編號21土地,60多坪)與建地部分(200多坪)。因我是念 建築的,我就把丑○○、乙○○2人建地的部分買進來,當時我 是用1坪約20萬元跟他們購入,購入後蓋了9戶透天店面。道 路用地部分我就沒有跟他們2人買了。就道路用地部分,我



的3分之1後來賣給乙○○,我是按公告地價賣給乙○○,所以最 後道路用地部分雖是登記丑○○名下,但丑○○只有3分之1的權 利,乙○○有3分之2的權利。」等語(見原審4號卷二第340、 341頁)。其證述核系爭編號21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丑○○,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 77年9月30日,面積為214.1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交通 用地等情(見原審4號卷一第203頁)相吻。衡以該土地價值 非高(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萬9,874元),其應不致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故其證言應屬可採。惟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應以兩造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準此,縱系爭編 號21土地之3分之2權利範圍係乙○○借名登記於丑○○名下,惟 此乃該2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外而言,丑○○就系爭編號21土 地於基準日時,其所有之權利範圍仍為全部。故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丑○○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時, 就系爭編號21土地應仍以全部計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萬 9,874元)。是丑○○就此所辯,並非可取。  六、系爭編號24土地不應列入丑○○之婚後財產計算;系爭編號25 土地應列入丑○○之婚後財產計算:
㈠戊○○主張系爭編號24土地為丑○○與訴外人乙○○、壬○○合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壬○○名下,嗣經壬○○終止借名登記後,於 104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丑○○所有,自 應列入丑○○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見本院12號卷㈢第74、75 頁)。然丑○○否認,並辯稱該土地係其自其兄壬○○無償受贈 取得,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查依系爭編號24土地 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4號卷一第3 45頁、卷二第39頁)記載,該土地原為壬○○所有,嗣於104 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3分之1予丑○○、許○○,核與丑○○所辯其係受贈取得 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相符合。戊○○雖謂系爭編號24 土地係丑○○與乙○○等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壬○○名下云 云,並舉證人乙○○為證(見本院12號卷㈠第441頁),惟乙○○ 已具狀陳稱其三度中風,行動不便,表達困難,無法到庭作 證,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載明乙○○因腦中風後遺 症緣故,造成肢體及認知功能退化等情(見本院12號卷㈠第4 45、447頁),足見證人乙○○因上開病症,無法令其到場為 證言,而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遽信。玆丑○○既因受贈而取得系爭編號24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㈡戊○○主張系爭編號25土地為丑○○買賣取得,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計算。然為丑○○所否認,辯稱該土地為訴外人即其兄辛○○ 所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經查,依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4號卷一第209 、213頁)所載,該土地係丑○○於73年8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取得所有權。丑○○辯稱其係因贈與而無償取得該土地 ,核與該土地之登記資料不符。至證人即丑○○之弟癸○○雖於 原審證稱:「該土地原本是我爸爸許連登所有的,是我爸爸 過世後,我們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我的大哥辛○○繼承取得全部 ,後來辛○○將該筆土地贈與給丑○○」云云。惟其就辛○○贈與 該土地之原因、時間,於原審先證稱「丑○○已經準備要娶妻 了…所以我們兄弟講好送給他那筆土地,讓他娶老婆」云云 ,後改證稱「是丑○○老婆以後才過戶的…只有被告還沒有 拿到娶老婆的錢,當時是他自己借錢娶老婆,娶了以後,我 們兄弟就講好過給他」云云(見原審4號卷二第342至344頁 ),足見其前後證述不一。況兩造早於63年1月18日結婚, 依證人癸○○所述,當初辛○○係為丑○○娶妻而贈與該土地,則 何以遲至約10年後之73年8月間,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丑○○?足見證人癸○○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自難 據為丑○○有利之認定。至丑○○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辛○○、癸○○ 、庚○○等人,欲證明系爭編號25土地為辛○○所贈與(見本院 12號卷㈡第257、369、423頁、卷㈠第453頁),惟經本院通知 該等證人後,辛○○具狀稱其與丑○○具二等親血親關係,得拒 絕證言,爰不到庭作證(見本院12號卷㈡第223頁);另癸○○ 亦具狀陳稱其年事已高(71歲),身體狀況有所不適,伴有 經常性尿急、漏尿等不適於出庭作證情事,無法出庭作證( 見本院12號卷㈡第389頁);又庚○○依丑○○陳報住址通知未到 庭,經本院命丑○○限期陳報其正確地址後,陳稱其為躲債目 前居無定所(見本院12號卷㈠第479頁、㈡第5、10、25頁), 可見尚無從由丑○○所舉該等證人為有利於其之證言,是丑○○ 上開所辯,核無可取。丑○○所有系爭編號25土地既非其無償 受贈取得,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七、系爭編號3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06萬5,706元: 戊○○主張系爭編號3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06萬5,706元, 然丑○○辯稱該土地於109年3月31日以50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訴外人吳冠賢,故該土地於基準日(107年12月27日)之價 值應為508萬元云云。查丑○○就其所辯上情,固據提出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證( 見原審4號卷二第475頁、本院12號卷㈡第427至429頁),惟



系爭編號32土地經原審囑託南市公會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 606萬5,706元等情,有該公會函覆原審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參。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 產之價值應以基準日準。故縱夫妻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後,因 各種因素致價值有所增減,亦與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無 涉。是丑○○辯稱應以系爭編號32土地於109年3月31日之出售 價格508萬元,為該土地於基準日(107年12月27日)之價值 云云,尚非可採。   
八、戊○○對丑○○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無調整或 免除之必要: 
 ㈠丑○○雖辯稱因戊○○婚後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業,並擔任組 頭,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其有浪費、揮霍婚後財產,進行 大額簽賭之行為,復荒於家務,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云云(見本院12號卷㈢第87至89頁)。 ㈡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 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 ,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 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 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4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綜觀六合彩賭博簽單、106年間簽賭筆記本(見原審4 號卷一第295、365頁、本院12號卷㈠第101至189頁),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21 號卷㈠第203至207、299頁)所載,與證人陳俊祥於本院之證 述(見本院12號卷㈡第400至403頁),固堪認戊○○曾自106年 4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有短暫經營六合彩之行為,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且亦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然並不足以推認 其有達沉迷賭博或浪費、揮霍婚後財產之情事。況證人辰○○ 於原審證稱:「戊○○也沒有什麼錢,她就是做一些手工養孩 子,她是個很節儉的人。她六合彩賭博玩很小,就是一支只 有5元、10元那種,根本不算賭博,以前六合彩流行的時候 ,很多人多少都會玩一點,那不算賭博,只是玩來防止痴呆 而已」等語(見原審4號卷二第143頁),難認戊○○有浪費或



揮霍財產情事。加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子○○於本院證稱:「兩 造離婚前,家庭支出都是媽媽在承擔。學雜費要付的時候, 跟父親、母親來來回回要,最後是媽媽給的...早晚餐是媽 媽煮的...兩造離婚前,我們家沒有浪費的情形。從我有印 象以來,媽媽從事西裝的手工業,大概從一件一百多元,縫 到1件兩百多元。基本上所有的開銷看到都是媽媽這樣縫縫 補補來的。我國中以前比較少看到爸爸在家,國中以後,才 比較常看到爸爸在家。國中以後沒有看到爸爸在工作的感覺 ,...我看到的情況是家裡很窮...我在國一下時突然長高, 我沒有合身的制服,我一直請媽媽幫我換制服,大概撐了一 年媽媽才幫我換。當時我爸爸在家,我找爸爸爸爸也是叫 我去找媽媽。小時候家裡大小事洗衣、拖地、燒飯、採買, 全部都是媽媽負責。從我印象開始,媽媽會帶我,會教我功 課...就我印象中,媽媽不曾擔任組頭,媽媽的工作性質是 在做調牌的工作。那個工作是蒐集別人下注的部分,媽媽再 轉給組頭,媽媽做調牌工作是貼補家用的方式,可以收取酬 勞。我媽媽有沒有簽賭,我不清楚。媽媽從事調牌工作時, 同時也有在做西裝加工的工作,同時也在縫西裝,也在煮菜 ,也在接電話調牌。我說媽媽在做調牌的工作,補貼家用是 因為小時候,基本上餐桌上基本都是三菜一湯,當媽媽開始 做調牌之後,就變成四菜一湯。如果西裝店的生意比較好時 ,桌上的魚會從爸爸喜歡吃的一片虱目魚,再增加一條吳郭 魚,不然都是肉魚...我國中以後父親常常在家,家裡的菜 色通常都會變換成父親喜歡的菜色。飯會變得特別軟,一定 會有地瓜葉、虱目魚虱目魚我們小孩都不能吃,因為是要 給爸爸吃的...我印象中媽媽沒有擔任過組頭。我沒有印象 我媽媽有經營特種行業。如果我有印象,特種行業的經營是 我爸爸。因為我媽媽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2號卷 ㈡第104至107頁)。再徵以證人即兩造之前房客寅○○於本院 稱:「...兩造離婚前,丑○○有從事副業,類似八大行業, 收入我不清楚。戊○○幫人家加工西裝,收入我不清楚...戊○ ○剛開始是幫人做代工的,後來跟我太太一起做六合彩大家 樂,從民國70幾年到80幾年。大家樂六合彩的經營是人家來 簽牌,然後把它登記起來,再把牌簽出去。我太太這邊沒有 賺錢。但戊○○到她跟丑○○離婚前,她都有在做,應該都有賺 錢,因為有賺錢才會繼續做。戊○○開始做大家樂、六合彩之 後,西裝代工還有在做,做到離婚前...」等語(見本院12 號卷㈡第401至403頁),足見丑○○辯稱戊○○婚後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對於其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 或協力云云,應非屬實。至證人寅○○於本院固證稱:「...



依我瞭解在兩造離婚前,小孩子的一切費用,都是丑○○在付 的。家庭生活都是丑○○在付。」等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400 頁),惟其此部證述顯與證人子○○上開所述,有所歧異,尚 難逕採為丑○○有利之認定。另丑○○聲請訊問證人卯○○、己○○ 、丁○○、蔣采玲,欲證明其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12 號卷㈡第421、423頁、卷㈢第7、9頁),經核與戊○○是否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無涉,自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基上,茲因丑○○並未舉證證明戊○○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而對於丑○○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致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無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戊○○之分配額之必要。   九、基上所述,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988萬2,056元(計算式 參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載),丑○○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億8,7 74萬6,913元(計算式參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是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丑○○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額1億3,393萬2,429元(2億8,774萬6,913-1,988萬 2,056元,再除以2,元以下4捨5入),及其中6,403萬7,785 元自108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4號卷一 第239頁)起,其餘6,989萬4,644元自110年3月30日(即家 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4號卷二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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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