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52號
TCHV,111,家上,15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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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王炳隆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視同上訴王月雲
王月香
王月花
王月珊
麗琴
王月惠
被上訴 人 王茂霖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王茂霖 於原審以王炳隆王月雲王月香王月花王月珊、王麗 琴、王月惠(上6人合稱王月雲等6人,上7人合稱王炳隆等7 人)爲被告,請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9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書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56萬3,0 78元應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分歸由王茂霖取得,雖僅王炳隆 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應合一確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王月雲等6人,爰併列王月雲等6人為視同上訴人 。
二、王月雲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王茂霖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茂霖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喬松於民國89年3月12日死亡,其配偶王楊專(10 1年7月6日死亡)及子女(即兩造)為王喬松之法定繼承人 (王楊專王炳隆等7人合稱王楊專等8人)。



 ㈡王茂霖在89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1日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得700萬元,王茂霖以其與王 喬松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王喬松單獨所有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98年3月11日 自合庫受讓上開債權,富邦公司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79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土地分別以504萬元、746萬元拍定,並於100年7月22日 分別作成分配表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分配表表2, 王茂霖不同意分配表之分配,對富邦公司及王楊專等8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歷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4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106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民事事件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裁定駁回王茂霖之上訴而確定。 ㈢依上開確定判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應發還債務人(王楊 專等8人及王茂霖)」之金額應更正爲253萬7,087元,執行 法院因王喬松之繼承人逾期未提出公同共有聯名帳戶、分割 共有物協議或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將上開分配金額253萬7,0 87元連同利息共計256萬3,078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以臺中 地院109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在案。惟王楊專等8人曾於94 年12月間簽立聲明書,同意放棄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及由王 茂霖概括繼承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下稱系爭聲明書) ;王楊專等8人並於101年4月28日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出具答辯狀,重申放棄對系爭房屋之 繼承權及由王茂霖概括繼承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同 意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發還王楊專等8人及王茂霖之款項 全部分配予王茂霖(下稱系爭答辯狀)。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義務由王茂霖一人繼承,及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發還之 款項應由王茂霖一人取得已達成協議,王炳隆拒絕依協議履 行,爰聲明兩造就王喬松所遺如系爭提存金之遺產,應依兩 造於101年4月28日協議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歸由王茂霖取得 。對王炳隆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炳隆答辯:
 ㈠系爭聲明書之協議內容僅限於系爭房屋,未提及房屋之任何 代替物,分割協議之效力顯不及於系爭提存金。且兩造書立 系爭聲明書後,於97、98年間就系爭房屋分割方式重新協議 ,由王炳隆以900萬元向王茂霖購買系爭房屋,王茂霖負責



清償系爭房屋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王茂霖合庫就貸 款本息金額發生相當歧異,王茂霖遲遲未能清償債務,致系 爭房屋遭執行法院拍賣而無法完成買賣。
 ㈡系爭答辯狀係王茂霖事先繕打後,交由王楊專等8人簽名後始 提出於法院,簽名時間爲101年4月28日,斯時系爭房屋已遭 拍賣而不存在,故於系爭答辯狀表示關於系爭房屋之分配款 應全部分配予王茂霖。惟系爭答辯狀王月珊之簽名係由王月 惠代理,並未附有王月珊授權書;又王月惠於系爭答辯狀 空白處加註「此案(指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產生所有費用( 如律師費、訴訟費用、稅金…等,由王茂霖負責」,此部分 協議內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協議內容不生效力。縱使 協議內容有效,王茂霖尚積欠王炳隆自行委請洪錫欽律師之 費用、王炳隆代墊系爭房屋97、98年度房屋稅1萬8,597元、 1萬8,388元(加計滯納金後各爲2萬1,386元、2萬1,146元) ,王茂霖未清償上開債務,協議無法發生效力等語,資爲抗 辯。原審判准王茂霖之請求,王炳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王茂霖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王月雲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喬松於89年3月12日死亡,王喬松之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及配偶王楊專(101年7月6日死亡)。 ㈡王喬松的遺產僅剩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56萬3,078元尚未 分割,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王楊專等8人於101年4月28日簽名具狀向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 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表明:「於94年12月間確實有簽立 願無條件放棄對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繼承權,並由 王茂霖概括承受上開房屋貸款債務、繼承。為此原特具狀, 同意王茂霖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發還王楊專等8人之 款項,全部分配予王茂霖。」(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㈣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理由論斷上開書面僅具債 權效力,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00頁)。五、本院判斷:
王茂霖主張王楊專等8人以系爭聲明書表明系爭房屋由王茂霖 繼承,又以系爭答辯狀表示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發還之款 項應由王茂霖一人取得等情,業有系爭聲明書及系爭答辯狀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王炳 隆對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及系爭答辯狀均不爭執,惟否認王茂 霖與王楊專等8人間已因系爭聲明書及系爭答辯狀,而就系



爭提存金發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 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中之一部先為協議分 割,於法尚無不可。
 ㈢經查,系爭房屋遭拍賣前登記爲王喬松一人所有,爲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系爭房屋自爲王喬松遺產, 王楊專及兩造均爲王喬松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又 王楊專於101年7月6日死亡後,王炳隆王喬松之遺產(除 系爭提存金外)及王楊專之遺產訴請遺產分割,經臺中地院 104年度家訴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此有該民事判 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故王喬松之遺產僅 餘系爭提存金尚未分割畢,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觀諸王楊專等8人簽立之系爭聲明書記載「願無條件 放棄對台中市○○○路000號房屋之繼承權及一切權利義務,其 貸款債務和房屋繼承由王茂霖概括承受」(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頁),王炳隆對於系爭聲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王 月雲等6人於原審及本院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系爭聲明書,足認王月雲等6人應不爭執系爭聲 明書之真正,且王炳隆亦未爭執王楊專等8人曾出具系爭聲 明書。又王炳隆於本院陳稱:「當時王茂霖有承諾要和其他 兄弟姊妹輪流照顧我母親王楊專,而且王茂霖那時候要求我 們兄弟姊妹要把房屋讓他繼承,如果不讓他一個人繼承,我 們就要共同負擔臺中市○區○○○路000號跟銀行借款的債務, 但是那個借貸的錢都是王茂霖拿去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足認王茂霖王楊專等8人就系爭聲明書 之內容達成一致之合意,是以王楊專8人與王茂霖王喬松 之遺產系爭房屋已有分割協議存在。
㈣次查,系爭房屋於99年間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爲5 04萬元,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將 拍賣所得扣除房屋稅、執行費、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所餘款項102萬7,572元發還王喬松之繼承人(指王楊專等 8人及王茂霖),王茂霖對於系爭分配表表1分配予富邦公司 之金額及餘款分配予王楊專等8人均有異議,而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124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106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9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裁定駁回王茂霖之上訴而確定。執行法院依判決確定結果於 108年7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發還予王喬松繼承人之款 項更正爲253萬7,087元,因王喬松之繼承人逾期未提出公同 共有聯名帳戶、分割共有物協議或分割共有物判決,執行法 院乃將253萬7,087元連同利息即系爭提存金提存在案等情, 此有執行法院100年7月22日、108年7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 臺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907號、109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 書、執行法院108年7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 51頁)。王楊專等8人於101年4月28日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 期間出具系爭答辯狀,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指王楊專等8 人,下同)於94年12月間確實有簽立願無條件放棄對臺中市 ○○○路000號房屋之繼承權,並由上訴人(指王茂霖,下同) 概括承受上開房屋之貸款債務、繼承。爲此,爰特具狀,同 意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發還被上訴人之款項, 全部分配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關於更正後系 爭分配表表1次序5即爲系爭房屋拍賣所得清償債務後之餘額 253萬7,087元,而系爭提存金爲253萬7,087元加計利息之總 額,亦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是以兩 造就系爭提存金分配由王茂霖取得亦達成協議,王炳隆抗辯 兩造分割遺產協議效力僅及於系爭房屋,未及於系爭提存金 ,即不可採。
㈤且查,王炳隆抗辯兩造於97、98年間重新協議遺產分割,由 王炳隆以900萬元向王茂霖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王 喬松遺產分配事宜」之書面爲證。惟觀諸該書面記載:「王 月雲、王麗琴王月惠各得33萬元整,王月花王月珊各得 65萬元整,王炳隆得建智街74巷4號,王月香得建智街74巷2 號及130萬元整,王茂霖得五權南路558號地上建築物及230 萬元整。王茂霖將五權南路558號賣給王炳隆,得款900萬元 整。」(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遺產分配事宜,仍將系 爭房屋分歸由王茂霖取得,未如王炳隆所述重新協議分割系 爭房屋;至於另行約定「王茂霖將五權南路558號賣給王炳 隆,得款900萬元整」部分,應爲王茂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再出售予王炳隆之約定,王炳隆就此已主張因系爭房屋 遭拍賣而無法完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縱 然王茂霖未依該約定完成出售事宜,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分歸 由王茂霖取得之協議,王炳隆以此抗辯系爭聲明書未生效力 ,並不可採。




 ㈥另查:
 ⒈王炳隆抗辯系爭答辯狀上王月珊之簽名係由王月惠代簽,王 茂霖未提出王月珊授權書證明王月惠有代理權限云云。經 查,王月珊已受合法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系爭答辯狀簽名之真正。且王炳隆於本院 已自認王楊專等8人均有簽名具狀提出系爭答辯狀等情(見 不爭執事項㈢),其事後翻異否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得以 撤銷其自認,王炳隆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⒉王炳隆抗辯王月惠於系爭答辯狀空白處加註「此案(指分配 表異議之訴)所產生所有費用(如律師費、訴訟費用、稅金 …等,由王茂霖負責」(見原審卷第54頁),此部分協議內 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協議內容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該段文字旁邊僅有王月惠一人之簽名,而王茂霖當庭表示對 於王月惠加註之文字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就 該段文字內容僅有王月惠王茂霖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該 段文字之意義僅係王月惠要求王茂霖應負擔之義務,並未表 明該負擔義務與「同意王茂霖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發 還王楊專等8人之款項全部分配予王茂霖」有何條件關係, 王炳隆抗辯該段文字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協議內容不生 效力云云,自有誤會。
 ⒊王炳隆抗辯王茂霖尚積欠王炳隆委請洪錫欽律師之費用、王 炳隆代墊系爭房屋97、98年度房屋稅1萬8,597元、1萬8,388 元(加計滯納金後各爲2萬1,386元、2萬1,146元),王茂霖 未清償上開債務,協議無法發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委任洪錫 欽律師委任狀、繳款書查詢清單、97年及98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王炳隆存摺明細爲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9、291 至293頁)。王茂霖否認有積欠王炳隆上開債務,亦未同意 將清償上開債務作爲分割協議之條件,王炳隆並未在系爭答 辯狀上加註任何條件之文字,王炳隆無法證明其與王茂霖間 有此約定,是以王炳隆以此抗辯系爭答辯狀所示內容之協議 不生效力,亦無理由。
 ㈦至於王炳隆抗辯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王茂霖訴請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5之款項,應分配由王茂霖一人取得,已判決王茂霖敗 訴確定,即王茂霖就系爭提存金並無受全部分配之權利,本 案不得爲相反之認定,應依該確定判決所示將系爭提存金分 配予全體繼承人云云。經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 判決駁回王茂霖此部分請求,係因認定系爭聲明書、答辯狀 僅具債權效力,不生物權變動效力,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發 還王喬松之全體繼承人尚無違誤,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是以該確定判決因系爭聲明書、



答辯狀未具物權效力而駁回王茂霖之主張,而本件係王茂霖王喬松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提存金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而依該協議請求分割遺產,要屬不同訴訟標的及 爭點,王炳隆抗辯本案應受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之拘束云云 ,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屬王喬松之遺產,經王楊專等8人與王 茂霖達成分割協議由王茂霖一人繼承;又系爭房屋拍賣所得 清償房屋債務之餘額連同利息爲系爭提存金,王楊專等8人 與王茂霖亦已合意系爭提存金分由王茂霖一人取得,王楊專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亦應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王茂霖王喬松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請求判決系爭提存金之遺 產分割由其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王茂霖勝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雖及於視同 上訴人,惟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本院爰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本 院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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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