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靜雅律師
抗 告 人 A02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8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第
一審判決關於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
分,各自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 之第一審終局裁判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 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A01(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抗告人A02(下逕稱姓名)則反請求A01給付扶養費 ,經原審合併審理並判決准許兩造離婚,酌定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1 應給付A02新台幣(下同)7萬2000元本息。A01就酌定親權部 分提起抗告,A02原就不利部分(即離婚及扶養費部分)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離婚部分之上 訴,僅對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8頁), 故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部分已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則 兩造僅就原裁判關於離婚以外之酌定親權及駁回A02扶養費 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 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A01主張:A02多次對伊施暴,造成伊心理創傷甚鉅,依兩造 目前之互動情況,實難共同協力處理女兒之生活事項,故原 審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非符合 女兒之最佳利益。又伊因工作時間關係及收入有限,無力照 顧女兒,反觀A02可提供女兒良好之居住環境及完善教育, 且伊離家迄今,女兒均係與A02同住,由A02及其家人照顧, 感情融洽,女兒雖曾表示想與伊同住,惟亦表示想與爸爸及 奶奶同住。故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應較
符合其最佳利益。另兩造曾存在「伊不需再負擔子女扶養費 」之協議,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A02即應受該協 議拘束,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扶養費用。縱認伊應支付扶養 費,兩造財產狀況相差懸殊,原審以1比3比例分擔,命伊每 月負擔6000元亦有失衡,且將致伊因此不能維持生活,故依 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2至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所生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⒉A02之反請求駁回。三、A02主張:女兒目前由伊母親代為照顧,但伊母親年事已高 ,並患有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再繼續照顧女兒,且女兒係稚 齡幼兒,相較於父親,更需要母親之陪伴照顧,女兒亦表示 比較想與媽媽住,且在A01離家前,女兒所有之事物均係由A 01處理,其對女兒之生活需求較為熟悉,且將來女兒成長過 程,若無同性之母親從旁輔導扶助,身心發展勢將遭遇困難 ,影響日後人際及婚姻關係,是依「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 ,應認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A01任之,較符 合其最佳利益。又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女 兒之扶養費用均係由伊支出,以每月6000元計算,A01應返 還伊8萬6000元,惟原審僅命A01給付7萬2000元,應再給付1 萬4000元,及自親權酌定確定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01 應再給付A021萬400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A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2000元,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其後6期均已到期。四、經查:
㈠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 定,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是A01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 。
⒊爰審酌甲○○之最佳利益,分述如下:
⑴原審依職權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本會 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狀況良好,訪視過程中觀察兩造 皆未有明顯疾病特徵及外傷,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 ;在經濟上,原告(即A01,下同)自述其目前為自行 接案的美甲師,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被告(即A0 2,下同)自述其目前於台中○○區種植香菇,其收入扣 除支出尚可平衡;在支持體系的部分,兩造皆表示,其 等皆無親友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兩造目 前雖皆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另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 造目前身心及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惟兩造皆陳述並無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且皆認為若由其等照料 未成年子女,經濟方面恐會受到影響,針對此部份未來 兩造是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恐待衡量。2.親職時間評 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白天皆須就學,而原 告因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作息並不了解,被告則尚能回應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作息 。就親職時間方面,原告自述其上班時間不定,大多工 作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8、9點,每週日休假;被告自 述其平日皆會居住於山區(臺中市○○區),一年之中有約 7、8個月為農忙期,此時段較難下山照料未成年子女。 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工作時間皆較長,但就兩造所 述,原告相較於被告工作時間較為彈性,應較能及時應 付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未成年子女現年約0歲,尚須有 親權人密切之陪伴,但兩造皆陳述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故針對兩造未來是否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適切之親職時間,建請鈞院自為衡酌。3.照護環境評 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同住,但 兩造皆稱未來並無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計畫,而本會與兩 造訪視地點亦非兩造未來居住之環境,故本會無法針對 此部分進行評估。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 皆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就會面交往部分, 原告認為未來若真由其照料未成年子女,被告能隔週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被告則認為未來若真的由其 照料未成年子女,其便認為原告每月雙數週能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過夜會面。綜上所述,就會面交往上,兩造對 於未來會面規劃皆屬合理,惟就了解被告過往曾有因原 告拒絕照料未成年子女,便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之狀況,而原告過往亦曾有多達約半年時間未主動要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又兩造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皆較為消極,就本會認為未來兩造是否有未成年子女 照顧責任之認知,恐待衡量,且原告目前因兩造之衝突 而持有保護令,未來兩造恐亦難以成為友善父母。5.教 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 兒園○○班,兩造皆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6.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 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0歲00個月,而未成年 子女已具備語言能力,其陳述則如下:『現在跟阿嬤、大 姑姑一起住,今天上學是爸爸接送自己,放學是阿嬤來 帶自己回家,晚上阿嬤會用飯飯給自己吃,晚上會跟阿 嬤或爸爸一起睡,平常自己會跟爸爸、媽媽、阿公一起 玩,自己每個星期會跟媽媽見面,媽媽會帶自己去好多 地方玩;不乖的話媽媽不會對自己打打,但爸爸跟阿嬤 會用手打自己的手』,另未成年子女亦表示『自己以後想 跟媽媽一起住,因為媽媽比較好玩,但也想跟爸爸還有 阿嬤一起住,因為大家才可以一起玩』,後未成年子女 便將玩具積木倒出,不斷要求本會社工陪同玩耍,且未 成年子女對於本會多數之提問皆無回應,綜上本會難以 再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 訪視當天,因未成年子女不斷於訪視地點走動,又不斷 專注玩積木,而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會之提問幾乎無任何 回應,故本會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深入之訪談,另 觀察未成年子女訪視過程中心情愉悅,其並無異常情緒 之起伏。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並無異常行為之表現,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身上 並無明顯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會不斷於被告母親
家客廳跑來跑去,活動力充足。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 之真實性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年僅0歲00個月 ,而本會認為其尚屬年幼,並無法了解本案之案情,故 本會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請鈞院自為衡酌。理由:⑴據兩造所述,兩造對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皆較為消極,而觀察兩造 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就經濟部分,兩造皆稱其等收入扣 除支出尚可平衡,惟兩造皆稱未來並無人可協助照料未 成年子女,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居住環境 等部分皆無任何規劃。另針對未來會面規劃,兩造雖陳 述的會面規劃皆尚屬合理,惟就了解被告過往曾有因原 告拒絕照料未成年子女,便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之狀況,而原告過往亦曾有多達約半年時間未主動要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又兩造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皆較為消極,就本會認為未來兩造是否有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責任之認知,恐待衡量,且原告目前因兩造之衝 突而持有保護令,未來兩造恐亦難以成為友善父母。⑵ 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由被告母親照料,然被 告不斷稱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被告母親教養方式(打 罵)並不適合照料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自認為其目前經 濟能力並無法全額負擔保母之費用,因此被告認為若將 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被告便可負擔較多比例的扶養費 用;針對此部分,原告僅不斷表示無能力可照料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事務未來全權交由被告處理等語,又 原告並無提出當被告無法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時的相關 計畫部分,且原告過往曾長時間未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之情況,本會認為原告在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上 之責任認知顯然較屬薄弱。綜上,若就兩造所述,未成 年子女過往多由原告照料、由被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 而被告亦稱未來有意願負擔較多比例的扶養費用,又原 告相較於被告工作時間亦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因此本 會認為未成年子女照料模式或以維持兩造過往之方式( 由原告照料未成年子女、被告負擔費用)較屬合適,惟 因兩造目前行使親權意願皆屬消極,且本案涉及通常保 護令案件,針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部分亦已有社會局 介入服務中,相關部分非本會所能進一步了解,故建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此有該基金會11 1年1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
⑵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 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 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 ,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 ,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 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 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對子女發展自較 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 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⑶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報告之建議,足認兩造均具 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 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 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 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 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 展自較有利,兩造已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 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 ,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 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 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 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 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 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致使身心受累,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 任之,兩造為甲○○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甲○○親 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 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甲○○學 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甲○○之適途。是本院經審酌甲○○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甲○○最佳利益,以助於 甲○○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⑷本件有關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皆表示希望 由對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甲○○屬人格發展中之稚齡 幼兒,且屬女生,而目前雖係由A02之母照顧,隔代教 養本有一定之侷限及問題,容有未足之處,然在兩造分 居前,均係由A01擔任主要照顧之角色,考量甲○○於原
法院審理時,經A02攜同到場,明確表達其希望跟媽媽 (即A01)一起住,想去媽媽那邊等語(參見原審111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110年度婚字第128號案卷 第235頁),且依據前揭訪視報告,亦可見甲○○對於媽 媽仍具有相當依附關係,依據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 則,為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前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亦同此見解。此外,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相互掣肘,反不利子女,故 就有關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 之責之A01單獨決定,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並參酌 兩造年齡、職業、作息,及甲○○之年齡、心理狀態及訪 視報告意見,酌定兩造與甲○○之照顧同住方案如原判決 附表二,期兩造能基於友善父母之合作模式,分工合作 ,使甲○○於兩造離婚之狀態下,仍得充分享受父愛、母 愛之關懷,以符甲○○之最佳利益。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 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 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 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A02主張甲○○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均與伊 同住,並由伊母親照顧,A01迄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伊請 求此段時間之代墊扶養費等語,A01固不否認甲○○於上開 期間確實係與A02同住,並由A02之母照顧等情,然抗辯: 伊自109年10月26日遭施暴而離家,雙方協議伊每月負擔6
000元之甲○○扶養費即可,伊自離家後每月匯款6000元至1 10年3月止,嗣110年4月1日因A02通知伊不必再給付甲○○ 之扶養費,因此伊未再繼續匯款等語。經查:
⑴關於甲○○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期間A02代 墊扶養費部分:
查依據A01所提出之兩造通訊內容(見原審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460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1頁,即反證一) ,可知A02有傳送訊息告知A01略以:「這個月褓母休息 沒帶○○,妳不用匯錢過來」、「這個月小孩我自己帶, 妳想看可以隨時來看,或者帶去妳那過夜,都可以」, 因此A01前揭所稱匯款及停止匯款等情,尚屬非虛,是 其等就該匯款及停止匯款之事,應屬兩造達成協議之結 果,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有關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協議定之,縱使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亦為法所允許。基此,此段期間有關甲○○之扶養費 分擔,既經兩造協議,自無容許A02事後片面違反協議 、再為爭執之理。從而,A02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 0年5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於法無據。
⑵關於A02請求自110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扶養 費部分:
①A02已於原審反請求A01應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而 該反聲請狀繕本於110年6月1日送達A01(參見111年6 月2日家事陳報狀所附送達回證,家親聲字卷第175頁 ),A01自該日起即應知悉A02已不願再為其支付其所 應負擔之甲○○之扶養費,則自該日起,A01即應依法 分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是A01抗辯兩造 曾存在「伊不需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A02即應受該協議拘束,不 得再向伊請求任何扶養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②又兩造既同為甲○○之父母,依前揭規定,自應共同對 甲○○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甲○○之扶養費 用,而A02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甲○○之扶養費,A01因 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A02受有損害。 故A02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A01償還其 所代墊前開期間對甲○○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③就A02已代墊扶養費部分,A02雖未提出甲○○每月全部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法院參酌(僅提出
幼兒園之收費單據,見家親聲字卷第117至119頁),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碎,鮮少 有完整支出單據並留存以供存查,是法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經查,甲○○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 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 萬9958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 4捨5入),有10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 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 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 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 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 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 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 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本件扶養義務人為 兩造,A02名下有田賦、汽車共16筆,財產總額0000 萬0000元,107年至109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萬9816元 、8萬7897元、9萬3349元;A01名下則有汽車1筆,財 產總額0元、107年至109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2萬2521 元、0元、28萬41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雙方合計之收入,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 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甲○○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 屬過高。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 72元為參考,及參酌甲○○現實生活所需,並兼衡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含A02陳報A
01一些健身、美容等消費支出等,見家親聲字卷第10 9至115頁),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 萬4000元為適當。又A01、A02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父,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 、財產狀況,及依據戶籍資料,A01係00年生,A02係 00年生,正值青壯,依據兩造經濟能力,本院認為A0 1、A02應依1比3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 為公允。基此,A01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用即應為每月6,000元(計算式:24,0004=6,00 0)。據此,A02自得請求A01返還前開期間(110年6 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共計12月)之代墊扶養費即 應為7萬2000元(計算式:6,00012=72,000)。A01 抗辯伊應支付扶養費,兩造財產狀況相差懸殊,若以 1比3比例分擔,命伊每月負擔6000元亦有失衡,且將 致伊因此不能維持生活,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云云,核無理由,應無可採。
⒊至於A02請求A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部分 ,因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2既非主要照顧者, 自無向A01請求給付有關甲○○扶養費之理,是A02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就有關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 之責之A01單獨決定,並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又A02得請求代墊之扶養費7萬2000元, 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A01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是原審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及准許A02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並駁回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判 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