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55號
TCHV,111,上更一,55,2023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弘仁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銘福
輔 佐 人 葉俊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葉清喨於民國35年10月1日 向伊父林澄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興建木竹磚造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下稱原始建物),未定有租賃期限(下稱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前於70年間拆除原始建物,改建為加強 磚造2層樓房屋,嗣於82年間增建鋼鐵造第3層,成為如臺中 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山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C所示現況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因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鑑定結果亦認應拆除重 建,伊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並以送達起訴狀繕本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酌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年間因配合都市計畫拓寬道路,經主 管機關核准就地整建,而於71年間完成改建。上訴人知悉拆 除原始建物全部重建後,並無異議且繼續收取租金,實已默 示同意伊之改建行為。又系爭房屋屋況良好,除無不堪使用 之情形外,上訴人更於107年10月9日收取107年度租金,兩 造自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又系爭契約與物權性質之地上權迥異,上訴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酌定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 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000-000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林澄洲所有,於44年2月21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 41-4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C(依序坐落00-00地號土 地面積67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未領有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依該房屋稅籍資料記載, 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葉清喨所有,葉清喨於59年1月3 0日死亡,由葉溪和、被上訴人、葉榮茂於70年9月29日申報 各取得房屋產權1/3,70年10月8日再由被上訴人申報單獨取 得房屋產權(見原審卷一239、280頁戶籍資料、同卷135頁 房屋稅籍登記表)。
㈢上訴人之父林澄洲與被上訴人之父葉清喨於35年10月1日成立 系爭契約,由林澄洲提供系爭土地予葉清喨承租土地興建房 屋(見原審卷一280頁戶籍資料)。兩造目前分別為系爭契約 之基地所有人及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後,系爭契約存在於兩 造間。
㈣系爭房屋建竣後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49年7月1 日整編為○○○巷00號,再於80年11月1日整編為○○○路00號。 ㈤系爭房屋之原始建材為木竹磚土造房屋。
㈥臺中市政府於70年間因拓寬精武路工程,拆除系爭房屋之部 分,被上訴人以剩餘房屋申請整建之名義,將原有木竹磚土 造房屋拆除,改建為加強磚造2樓房屋,再於82年間加蓋鋼 鐵造之第3層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現況。
㈦系爭土地係73年1月18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 原因為確認系爭契約承租土地範圍,以系爭房屋現況位置為 分割,該分割事宜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見前審卷○000-0 00頁土地登記簿、189、191頁筆錄)。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繳清107年1月至12月(即107年度) 之土地租金25,000元。
㈨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以豐原郵局第710號存證信函之送達 作為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參照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通知(見 原審卷一49-51頁)。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終止系爭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未達到不堪使用之狀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 合法,其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 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 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 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 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 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 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 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 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 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 行政事務,尚無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之父林澄洲與被上訴人之父葉清喨於35年10月1日成 立不定期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44年2月21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0年10月8日單獨取得系爭房屋產 權後,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足見系爭房屋係本於系爭契約而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由於系爭契約未明訂租賃期限,上訴人主 張應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租期年限,揆諸前揭說明,要 屬有據。而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兩造有爭執,應由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期限是否屆至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 屋之通常使用判斷,而原始建物建材為「木竹磚土造」, 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原名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 定意見已達不堪使用狀態云云。然系爭房屋於70年間,曾 因臺中市政府拓寬精武路工程,遭拆除部分原始建物,被 上訴人乃以剩餘房屋申請整建之名義,將原有木竹磚土造 之原始建物,改建為加強磚造2樓房屋,其後為確認系爭 契約承租土地範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73年1 月18日,以系爭房屋現況位置,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出系爭土地,並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租金收據足憑(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原審卷 一201頁、卷二73-109頁、前審卷一73-77、425頁),自 堪認定上訴人已知原始建物改建成為強磚造2樓房屋後, 卻仍持續收取租金,應可推論上訴人默示同意以改建後系 爭房屋之狀態來變更系爭契約之期限,則上訴人以原始建 物為「木竹磚土造」,佐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月7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記戴「該原始的建 物,迄今若仍存在,若依現今建築結構耐震法規規範及實 務面來推論,應該是有安全上或結構上的疑慮」等語(見 第1次鑑定報告6頁),而主張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云云 ,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拆除改建時並未告知伊,伊才以 相同租金計算,故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約,又被上訴人於 74年才向伊兄長林弘文表示要繳納71、72年租金,林弘文 係於74年才向承租戶收取租金,對系爭房屋於70、71年間 拆除改建乙事,並不知悉云云。查上訴人雖長年旅居法國 ,惟仍委由其母或林弘文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足見上訴 人之母或林弘文就系爭契約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又原始 建物係因臺中市政府拓寬精武路工程而遭拆除,道路拓寬 工程自當會影響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權益 ,上訴人之母或林弘文實難委稱不知,亦無自70年至74年 完全未至系爭土地查看道路拓寬或出租情況之理,而系爭 房屋改建完成後,建材、外觀已顯著不同,則上訴人稱上 訴人之母或林弘文不知系爭房屋已改建云云,自無可採, 是縱林弘文於74年才收取71、72年租金,且租金並未調整 ,亦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之母或林弘文不知系爭房屋已改 建。再者,系爭土地係於73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屋現況位 置,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上訴人自認該分割 事宜係委由林弘文辦理(見前審卷一189頁),而林弘文 為辦理房屋基地之現況土地分割,應行現場指界之程序, 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於70年間拆除重建之事,實無從諉為 不知,益見上訴人授權之林弘文明知系爭房屋有改建情事 ,仍持續收租至107年,其行為自足使以間接推知上訴人 有承諾以改建後系爭房屋之狀態來變更系爭契約期限之意 ,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既已默示同意以改建後系爭房屋之狀態來變更系爭 契約之期限,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現況已不堪使用之期 限屆至之事實。上訴人雖以第1次鑑定報告及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112年3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為 證,然查:




   ⑴第1次鑑定報告認為:「所有人日後又逕自於頂樓增建一 層,驟然增加許多房屋靜載重,其結構行為也就是所謂 的老背少,不良結構行為」等語(見第1次鑑定報告7頁 )。惟系爭房屋於70年間改建為加強磚造2樓房屋,而 上訴人既已默示同意以此狀態來變更系爭契約之期限, 即應以系爭房屋於70年間改建之加強磚造2樓房屋現今 是否不堪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尚非以被上訴人於82年間 在原2層建物上方加蓋鋼鐵造第3層房屋之違反建築管理 行政事務,而得認系爭房屋加強磚造2樓部分現今已不 堪使用。是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上方違法加蓋建物, 有危害結構安全或減損房屋使用年限之行為,亦應針對 系爭房屋加強磚造1、2樓部分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為 斷,先予敘明。
   ⑵第1次鑑定報告認定:「標的物最原始的構造是竹木造, 後再夾雜有局部磚造的構造方式。而最近108年12月24 號的會勘時,鑑定標的物的現況已經變更為兩層加強磚 造,頂樓鋼鐵桁架造增建為三樓的建築物了。簡言之 ,本案鑑定標的物已經從最原始的竹木造轉變成(2+1) 層的加強磚造,故房屋所有人確已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 構之情事。...最近的會勘現場時,可能標的物年代已 久,可以輕易察見一樓的廚房牆壁、天花板多已經有裂 縫跟滲水的缺失了,二樓浴廁亦可以發現牆壁、天花板 均已經出現有水平或45度大小不一的裂縫現象,三樓的 樓梯間牆壁也已經出現了明顯水平的裂縫,浴廁間磁磚 牆壁也有破裂…等老舊、破損的缺失產生」等內容(見第 1次鑑定報告5-6頁)。惟佐以鑑定報告及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相片,其上顯示系爭建物外 觀尚且保存良好,1樓由被上訴人經營麵店,內部1樓廚 房牆面雖有油漆剝落、1樓廚房、2樓中間3間矽酸夾板 隔間臥室、2樓上3樓樓梯間牆面及2樓後方浴廁間天花 板具有裂縫,3樓樓梯間頂部牆面剝落(見第1次鑑定報 告40-41、43-44、51-52頁),惟其餘內部狀態猶屬完 善等情(見第1次鑑定報告37-53頁、原審卷○000-000頁 ),足見系爭房屋既仍可供被上訴人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顯然無礙於作為一般住宅之基本功能及其可供生活起 居之通常使用效能,自難遽認系爭房屋有何已達不堪使 用之情形。
   ⑶第1次鑑定報告又記載:「本案標的物係約在民國70年興 建,它興建之後臺灣的結構耐震安全係數也曾多次修正 ,尤其臺灣自從民國88年921大地震之後,有關於建築



物結構安全係數規範,又是明顯向上大幅調整提高,…… 標的物房屋現況,將明顯無法抵抗未來大地震力的侵襲 。再者,一般而言,加強磚造的耐用年限,大約都在35 年……。所以,標的物目前房屋之現況,確有結構或使用 安全上之疑慮。……實務上最後極可能會卡在建築法規方 面相關規定,進而無法取得相關『合法的建造執照。』結 論,若循單用結構維修、改善與補強方法來改善標的物 ,恐也很難合法繼續使用」等內容(第1次鑑定報告6-8 頁),參以鑑定人即建築師許振武於前審結證表示:「 (這個房子現在是否可以居住、使用?)這個問題過度 簡化,我無法回答。(你建議房子拆除是因為房子無法 合法補強?)這僅為其中一個理由。……(你有無對這個 房子做過耐震結構計算?)這並非當時委託鑑定範圍內 」等語(前審卷二278頁)等情,足見第1次鑑定報告係 以系爭房屋不符921大地震後新定建築物結構安全係數 規範,即認其結構或使用上有安全疑慮,並以恐難「合 法」繼續使用作為拆除重建之理由,而非針對系爭房屋 現況之通常狀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判斷標準 ,自與前述判決意旨所稱之不堪使用情況有間。   ⑶補充鑑定報告又謂:「經查現行中華民國建築相關法規 ,只有合法使用或者是不合法使用(也就是常說的違建 )兩種,未見有通常使用這種的專有名詞內涵,如前所 綜述,建築物若要能合法長期使用,除了建築的結構安 全需合乎規範之外,其它例如該建築物的建蔽率大小、 容積率、建築物的高度、屋頂是否有增建加蓋?等等, 亦需都要合乎中華民國建築法規相關的規定,如此該建 築物才有辦法繼續合法的使用」、「本案標的物若循單 用結構維修、改善與補強方法來改善標的物,恐也很難 合法繼續使用」(見補充鑑定報告9、10頁),足見第1 次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係以符合建築法規與否來判 斷系爭房屋是否能「合法繼續使用」,實與司法實務上 以建物能否遮風避雨、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通常使用」 的判斷標準不同,是縱系爭房屋不符合現今建築法規之 耐震係數或結構安全係數規範,惟參以第1次鑑定報告 、補充鑑定報告及原審卷附照片,系爭房屋足以遮風避 雨,難認有立即存在之危險,且被上訴人一家仍實際居 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甚至可經營麵店,堪認系爭房屋 仍可供日常通常使用,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⑷再者,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 ,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



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之情形。是以,倘系爭房屋日後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 災而毀壞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上訴人自可以系爭房屋 已不堪使用、期限屆至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尚難在未發 生天災地變情況下,遽以系爭房屋未符合現今建築法規 之耐震係數或結構安全係數規範,而認定系爭房屋已不 堪使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法抵抗「日後重大地 震」侵襲,而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云云,實無可取。  ⒍綜上,系爭房屋並未達到不堪使用之狀態,上訴人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系 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 人抗辯基於系爭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自屬有據,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 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 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 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 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土地 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 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 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 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且民法第449條第3項亦 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最長租賃契約 期限為20年之規定。基此,實務上均認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 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系爭契約 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 狀態前,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系爭契約之期限 並非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無再行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之必要。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酌定租賃期限,於法尚非有據,難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備位 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