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87號
TCHV,111,上易,38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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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黃綉美劉綉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 78號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新臺幣柒拾捌萬 陸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 憑證就超過「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部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以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對伊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 據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 度促字第474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之 債權讓與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伊,被上訴人非適格之執行債權 人,系爭債權並有罹於時效情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系爭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等 ,在兩造間即存有爭議,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雖以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自民國86年 5月29日至95年3月31日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未予爭執 ,而認無確認利益云云,但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已否認有時效 消滅之情(見本院卷第405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如上 所述之法律關係爭議,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聲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 強制執行事件時,未提出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應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所核發之債 權憑證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伊非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並為與原訴 相同之請求(即後述上訴聲明第㈡至㈣項所示),可知上訴人 所為追加之訴,係本於原訴已有主張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8291號執行事件、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等事實, 再主張新請求權,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准予追 加。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伊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定3個月內合法送達 於伊,應已失效。且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雖刊登債 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之報紙公告(下稱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但登載內容



「連帶保證人:劉?美」無從特定債權人為何人,該報紙公 告對伊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 5日雖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中華資 產公司),中華資產公司於98年6月30日又讓與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上昇國際 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讓與被上訴人,均對伊不生債權讓與 通知之效力。又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日就系爭債權歷 次讓與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函」(下稱98年10月1日通知函 ),係寄至伊之戶籍地「臺中縣○○鎮○○街000○00號」(下稱 系爭○○街戶籍址),但伊自88年起實際住居在伊母黃枝玉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 ○○段工寮),並非以系爭○○街戶籍址為住所;且上昇國際公 司於98年10月16日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卻未於實際 債權發生後再為通知伊,應認98年10月1日通知函對伊不生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對伊而言,債權人仍為高雄中小企 銀,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債權,並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債權請求權亦有如附表一所 示罹於時效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㈣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 0年3月30日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執行事件時,未提 出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證明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不得開 始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故所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臺中地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3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2月21日前係設籍於「臺中縣○ ○鎮○○街000○00號」,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同,系爭 支付命令既經高雄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除有反證外,即有 完全之證明力,應由上訴人舉證「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 上訴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效力、確定證明書未載送達日 期、上訴人仍受期限利益保護等項,皆屬系爭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成立以前發生之事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範圍,且 主債務人曾登順滯欠5期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又高雄中 小企銀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雖誤載上訴人之姓名為「劉秀美」 ,但下方記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移交之債權文件均為



上訴人所連帶保證之債務資料,對債權讓與效力不生影響。 又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係因「綉」為電腦難字,但一般人 均能辨識「?」為符號、亂碼或誤植,真正姓名應另有他字 ,且在前登載主債務人「曾登順(Z000000000)」,緊接登 有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為保護個資均遮蔽第4至6碼),仍具 充足資料使上訴人判斷為其連帶保證之債務,應屬合法。上 昇國際公司所寄發之98年10月1日通知函已詳載歷次債權讓 與情事,且寄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經上訴人之母親簽收,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屬上訴人可支配之範圍,客觀上上訴人 隨時可了解該函內容,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居住在○○段工寮,惟該工寮僅係工作 便利而搭設之簡易建物,並無設置門牌號碼,亦無收受水電 稅費等帳單,且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 號均以系爭○○街戶籍址為登記地址,使用期間達6個月及1年 ,可見系爭○○街戶籍址可收受相關帳單文件,難認上訴人有 廢止其戶籍地之意思。至98年10月1日通知函係預先將98年1 0月16日債權讓與之事提前通知上訴人,且有如期發生債權 讓與,與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案情不同。又伊於100年度司 執字第28291號執行事件中,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 ,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並非必備文件,伊亦依執行處通知 而提出,執行程式自始未欠缺。再上昇國際公司98年10月16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於98年10月9日發生效力,伊分別於100 年3月30日、102年6月20日、106年3月24日、107年6月20日 、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27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權時效依法中斷,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 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已依法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 暫予停止中。又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 命令,嗣經依序換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債權憑證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堪先認定。
二、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或失效部分:(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無記載「年月日送達 」字句,與一般實務上都有記載送達日期不符,系爭支付命 令案卷又已銷燬,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合法送達伊之事實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定3個月



內合法送達於伊,應已失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由高雄地院核發,應由上訴人反證「 未合法送達」之事實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 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 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 始得發給。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 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 ,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 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 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依法 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 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 定自明。相對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 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 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10 6年度台抗字第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高雄 法院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99頁),可 知本件已無法查證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際送達情形。審之高雄 地院係於86年12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7年1月13日 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後,高雄中小企銀於87年間,即執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曾登順及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即附表二編號2),該次因有拍定曾登順名下不動產 ,高雄中小企銀受償549萬9162元,就未受償部分,則由高 雄地院於88年6月30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憑證。之 後,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3月30日、102年6月20 日、106年3月24日、107年6月27日前之107年某日、107年9 月17日,分別執前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聲請強 制執行,且除106年3月24日僅對曾登順1人聲請外,其餘各 次均是對曾登順及上訴人2人同時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7-95頁),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二編號3、4、7之 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 送達並確定,符合發給確定證明之要件,歷經系爭支付命令 承辦股、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執行承辦股,多次審查並確認 無誤。上訴人則自高雄中小企銀於86年12月1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時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 程序(即附表二編號8)為止,長達23年以上均未有爭議。 故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於本件 中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 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依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所載( 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 已於87年1月6日確定,洵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且已逾法定送達期限而失效云云,委 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伊否認為真)記載:雙方已約定分期每期每月28日償還,曾登順及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繳完第34期款項等語,則上訴人下期償還日應為86年12月28日,高雄中小企銀卻於上訴人受期限利益保護之86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即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顯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詎債務人等(按指曾登順及上訴人)自民國86年11月14日繳完第34期款項(其中本金部分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正,迄息日為86年5月28日)以後即未再攤還本…」(見原審卷第71頁),亦即債務人於86年11月14日僅繳納計算至86年5月28日為止之分期款本息,並無上訴人所稱仍享有期限利益之情,高雄中小企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違誤。三、關於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及98年10月1日通知函之債權讓 與通知效力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有刊登系爭債權讓 與龍星昇公司之報紙公告(即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登 載內容為「連帶保證人:劉?美」。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 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資產公司,中華資產公司於98年6月 30日又讓與上昇國際公司,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 讓與被上訴人,上昇國際公司有於98年10月1日就系爭債權 歷次讓與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函」(即98年10月1日通知函 ),寄至伊之戶籍地「臺中縣○○鎮○○街000○00號」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98年10月 1日通知函、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9、169- 171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係登載「 劉?美」無法特定為伊,對伊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 。然:
1、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104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 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 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 規定。」。而所謂倩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者,除 指經讓與之債權,無須一一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外,擔保 其債權之「保證債權」,既隨同移轉(參民法第2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亦屬得以公告代讓與通知之範圍,亦不因未 列名連帶保證人而受影響。
2、經查,高雄中小企銀將包括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在內之債權(



債務人共計1萬0129位)概括讓與龍星昇公司,並依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為9 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眾日報為 證(見原審卷第133、135、169、171頁),應認於法有據。 而依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所示,係登載「曾登順(Z00000 0000),連帶保證人:劉?美(Z000000000)」,其中除身 分證字號中間4碼係因保護個資之需一概予以遮蔽外,既已 載明主債務人為曾登順,該名字與未被遮蔽之身分證字號核 與系爭支付命令之主債務人「曾登順」均相同;且連帶保證 人「劉?美」及未遮蔽之身分證字號,亦與系爭支付命令之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姓名之第1、3字及身分證字號相同,又 無證據顯示高雄中小企銀除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外,另有以曾 登順為主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別筆借款關係存在 ,應認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所登載「曾登順(Z000000000 ),連帶保證人:劉?美(Z000000000)」已足資特定係指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再參以曾登順(嗣改名曾振順)與上 訴人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上訴人對於所登 載「劉?美」係指伊乙節,應知之甚明。而依前揭說明,92 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中縱未列載「連帶保證人」,尚且不影 響公告之效力,則舉重以明輕,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僅就 上訴人之姓名第2字「綉」誤植為「?」,並非誤繕為足以混 淆為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具體姓名,應認更不生影響。據上, 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已依法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由高雄中 小企銀轉讓予龍星昇公司之事實,公告周知,對上訴人自生 受債權轉讓通知之效力,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又主張伊未住居在系爭○○街戶籍址,上昇國際公司係 將98年10月1日通知函寄送該址,對伊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 力云云。惟: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先例參照)。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 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固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但戶籍法既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又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且舉 凡民事法院審認當事人是否合法送達(參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191條)、檢察機關或刑事法院審認被告是否符合 通緝要件,均會對當事人之戶籍地址為通知(但不以此為限 );另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編造(參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0條)、公民投票提案人名冊查核(參公民投票法第 10條)、健保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參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15條)等等,均依戶籍登記資料為準,可知戶 籍地址固然不必然係民法所定之住所,但對當事人而言,顯 然具有該址為其得收受通知之處所此一內涵,應堪認定。 2、經查,上訴人(46年12月30日生)之戶籍地址變動如下:⑴  88年2月22日前設籍高雄縣○○鄉○○○街00號。⑵於88年2月22日 至99年11月7日設籍臺中市○○區○○街000○00號。⑶99年11月8 日至103年2月9日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⑷103年 2月10日至103年4月22日設籍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⑸10 3年4月23日起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2),可知上訴 人並非自幼即設籍在單一地址。另上訴人曾於88年10月26日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留存之戶籍 地址及帳寄地址均係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即系爭○○街戶籍址 ,拆退日期為89年3月6日等情,有該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對照上訴人於89年7月24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留存之帳 單地址為「台中市○○區○○○○00號信箱」,並非留存當時之戶 籍地即系爭○○街戶籍址作為帳單地址,有該公司函附之帳單 地址資料可參(見同卷第359、361頁);另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至97年7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 000000000,留存之戶籍地為系爭○○街戶籍址,帳寄地址則 為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 見同卷第365頁);及上訴人於88至99年間向103年4月23日 向監理站申辦車牌之車籍登記資料,分別留存有上開⑶、⑸之 戶籍地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查詢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9-303)。可知上訴人先後申辦上開3 支門號時,雖均設籍在系爭○○街戶籍址,但留存給各電信公 司之帳寄地址,並非一律填載系爭○○街戶籍址;申辦上開車 牌時,亦會隨當時設籍情形而留存戶籍地址,顯見上訴人會 因應不同申辦案件所需之聯絡地址,提供不同之帳寄地址。 則由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 帳寄地址為系爭○○街戶籍址乙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有將系



爭○○街戶籍址作為他人與其聯絡之地址,應臻明確。準此, 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日將98年10月1日通知函寄送上訴 人當時之戶籍地即系爭○○街戶籍址,洵屬有據。 3、至上訴人稱:伊自88年間起迄今均居住在○○段工寮等語,雖 據其胞兄即證人黃劉○○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從80幾年起迄今 ,在○○部落對面的一塊地耕作,98年間亦居住在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1),及○○段部落頭目即證人蔣○○結證稱: 上訴人夫妻從921地震後迄今,幾乎都住在000-12地號土地 上之工寮等語(見同卷第317、318頁),固非無稽。但證人 黃劉○○另結證稱:其不瞭解上訴人戶籍遷移的事,也不會去 管系爭○○街戶籍址是否有上訴人之信件及上訴人會否去收取 。○○段工寮沒有門牌,信件是寄到對面馬路人家的信箱等語 (見同卷第231、232頁);證人蔣○○亦結證稱:不瞭解上訴 人設籍在何址、如何取信件等語(見同卷第317頁),足見 該2證人對於上訴人有無設籍在系爭○○街戶籍址、是否以系 爭○○街戶籍址作為對外聯絡之處所等節,毫無所悉,對於本 院前所認定「上訴人有以系爭○○街戶籍址作為聯絡地址」之 事實,自無從推翻。
4、又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 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因此,書 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 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 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 08號裁定參照)。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 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已合法 送達。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查上訴人居住在○○段工寮,既無門牌,上昇國際公司顯然 不可能查悉該工寮地址,上訴人又有以系爭○○街戶籍址作為 對外聯絡之地址,已如前述,則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 日,將98年10月1日通知函寄送到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 系爭○○街戶籍址,並由居住在該址之上訴人之母黃枝玉簽收 ,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應認上昇國 際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思,業已合法送達並達到 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其母不識字、不會寫字,回執上之印文 及「母代」字跡,應係郵差所為等語,但回執上蓋有上訴人 母親之印文,若非上訴人母親自行提供印章,郵差殊無可能



持有該印章。且收受信件係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母親既自 行提出印章,交付郵差蓋用,顯然有授權之事實;而手寫字 跡「母代」縱認係郵差所為,亦僅係記載係由上訴人母親代 收之客觀情狀而已,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至上訴人之母 嗣後有無實際轉交98年10月1日通知函予上訴人,對於上昇 國際公司98年10月1日通知函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亦 不生影響。
5、另依98年10月1日通知函所示,內容業已詳載:高雄中小企 銀於93年10月27日已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龍星昇公司,而後由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 華資產公司,中華資產公司於98年6月30日又讓與上昇國際 公司,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見原審卷第137頁),自已將歷來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一 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上昇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債權讓與合意係98年10月16日,故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 1日寄98年10月1日通知函時,債權讓與尚未成立,上昇國際 公司或被上訴人又未於該債權讓與成立後再為通知,對伊不 生通知效力云云,並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為據。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之案情係轉讓 尚不存在之將來債權,而本件係上昇國際公司轉讓業已存在 之債權予被上訴人,僅係雙方約定債權讓與日期為98年10月 16日,二案顯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四、關於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執行事件是否合於程 式部分(即追加之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 號執行事件時,未提出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證明債權讓 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應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及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債權憑證,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爰追加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㈣所示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被上訴人 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該次執行聲請前,業已提出92年 10月27日報紙公告,且依前述,92年10月27日報紙公告對於 上訴人已生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准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執行程序,並因執行結果,被上訴 人全無受償,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權憑證,即無違 誤。上訴人空言主張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91號執行 事件債權憑證應屬無效,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於本 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 第㈡至㈣項云云,要無足取。




五、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給付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係 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提出與所辯相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75頁)。上訴人雖以前開聲 請狀上無高雄地院之收狀章戳,否認該書狀之真正,但系爭 支付命令案卷業已銷燬,無從查證,已如前述,經比對前開 聲請狀及借據所載內容,可知關於積欠之本金總額、利息起 算日及年息、違約金起算及利率等,核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 相互吻合,再佐以系爭債權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讓之4份債權 讓與證明書均無隻字片提到「票款」(見原審卷第99-105頁 ),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借款債權等 語,即非無稽。上訴人又稱: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債 權憑證均有記載「給付票款」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編號3、4 、7所示執行案卷審閱結果,由編號2之債權憑證第一項記載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九五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等三人(下稱奇異公司等)與債務人劉綉美等二人 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可知高雄 中小企銀聲請執行之案號為另一案號即87年度執字第19727 號;再參照87年度執字第1095號分配表(附於附表二編號3 執行案卷),顯示高雄中小企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 金額為549萬9162元,債權人奇異公司等則未見列於該分配 表中,則所稱「給付票款」乙案應係債權人奇異公司等與上 訴人、曾登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指高雄中小企銀就系 爭支付命令係請求給付票款。惟被上訴人執如附表二編號2 之債權憑證聲請如編號3所示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係受到如 附表編號2之債權憑證有記載另案債權人「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等字之誤導,即便該案聲請狀及4份債權讓與聲明 書均未提及「給付票款」字詞,但該執行案卷案由欄仍逕列 「給付票款」,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憑證記載「債權 受讓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曾振順即曾 登順、黃綉美即劉琇美(按應係「劉綉美」)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此後,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執行案卷案由 及編號4所核發債權憑證記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情形亦同編號3。則上開執行案卷之案由「給付票款」及如 編號3、4、6所示債權憑證記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系 爭支付命令係借款債權,並非給付票款等語,應堪採信。(二)又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總額為本金590萬2372元,及 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 息,暨自86年11月14日起至87年5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自8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程序費用129元(見原審卷第77頁)。嗣 經高雄地院87年執字第1095號對曾登順執行結果,於88年6 月14日受償金額549萬9162元(其中4萬4975元為該件執行費 用),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債權憑證可佐(見同卷第81頁) 。經細繹該次之分配表(附如附表二編號3執行卷),可知 高雄中小企銀經執行處核計之債權原本為588萬2167元、自8 6年6月28日起至87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 息共計89萬8521元、自86年12月17日起至87年12月10日止之 違約金共計9萬0698元,但因不足額受額,依民法第323條規 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 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319號判決參照)。在本件中,高雄中小企銀與曾登順、上 訴人間並無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之約定,則除先清償執行 費用4萬4975元,次充利息89萬8521元,次充原本455萬5666 元,共計分配金額為545萬4187元(計算式:利息898,521+ 原本4,555,666),尚不足額為141萬7199元(計算式:原本1 32萬6501元及違約金9萬0698元)。又上昇國際公司係將原 本78萬6770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 用等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金額表可參(見原審 卷第106頁),則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原本78萬6770元 、自8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 息、自8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9萬0698元】,洵堪認定 。
(三)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有如附表一所示罹於時效之情狀,但其據以主張之前提 事實即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業經本院審認後認均 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時效起算時點應如附表一 「時效抗辯」欄所載,即無足取。惟依如附表二所示,可知 高雄中小企銀於88年6月30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憑 證後,迄至100年3月30日被上訴人聲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強制執行為止,期間已逾5年不行使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 部分之請求權。基此,被上訴人就所受讓之債權中,關於【 原本78萬6770元自87年12月11日起至95年3月29日(參最高



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止,按年息百分之 10.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消滅 而不存在,即屬有據。另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即10 7年度司執字第62178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仍如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執行受償情形」亦未表彰尚未受償之 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範圍(詳如附表二編號6「債權憑證核 發日期」欄所載),易生爭端,此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時,僅檢附系爭債權憑證,未再檢附自己受讓債權之債 權讓與金額表及87年度執字第1095號分配表(參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否認有時效消滅等情即明。 又就87年12月1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含已受清償利息)即【自 86年5月29日起至87年12月10日止】,被上訴人自無債權存 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應予 准許。至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原本及違約金部分,依 如附表二對上訴人之執行情形,並無超過15年(參民法第125 條)不行使之情形,均未罹於時效。
(四)據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關於「78萬6770元自86年5月29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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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