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18號
TCHV,111,上易,31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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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張麗月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上訴人 裴彩杏

兼訴訟代理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珍樺為姊妹關係,同為張德仁之女兒,張德仁於民國77年間以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逕稱地號)為主要基地,在其上興建1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伊自72年間起,便在與系爭房屋相毗鄰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段0號之房屋(下稱○○路0段0號房屋)經營美容院,並照顧父母。89年7月間,張德仁將原始建造之系爭房屋與○○路0段0號同時增建二層建物,在外觀上形成一體,並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且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報變更為伊名義,再於98年3月間,將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伊自89年間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張珍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自占用系爭房屋,並自100年6月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裴彩杏,則計算至109年12月止,被上訴人張珍樺已受領租金684,000元之不當得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張珍樺裴彩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張珍樺應給付伊684,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張珍樺、斐彩杏應將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面積4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0(面積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0(面積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0(面積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0(面積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40-1(面積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1)(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暨遮雨棚,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張珍樺應給付上訴人68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張珍樺:系爭房屋係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000-0地號土地,縱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有超出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亦非上訴人所有。張德仁已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000-00地號土地贈與伊,此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所承認,且張德仁曾偕同伊將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使用人變更為伊名義,伊早於97年7月20日,便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斐彩杏,張德仁尚當面向斐彩杏告知系爭房屋已贈與伊之事。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歸屬於伊,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之前經營美容院所在之○○路0段0號房屋,早巳被拆除,上訴人遷移他址居住,歷時已久,其主張贈與原因應屬虛假。至於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係因當初南投縣稅捐處稅務人員建立房屋稅籍編號登記時,上訴人乘機將之簽署為自己名義所致,當無礙伊具備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自是無據。倘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逾5年之部分因巳罹於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裴彩杏:伊自97年7月20日起便與張珍樺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當時張德仁亦在場告知已 將系爭房屋贈與張珍樺一事。且伊承租前,系爭房屋係處於 閒置之空屋狀態,承租後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反對意見。伊 本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79-380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珍樺均為張德仁之女。  ㈡張德仁於100年6月24日死亡。
  ㈢系爭房屋於77年間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系爭房屋係坐落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㈤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4 ,係於98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000-00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張德仁、張林秀枝所有;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0分之63,現係登記為張鎔鎔所有 ;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4分之1,現則均登記為張林秀枝所有。




  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90年3月辦理房 屋稅籍清查而設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張珍樺自97年7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6,00 0元之租金出租予被上訴人裴彩杏,迄今仍由被上訴人裴 彩杏承租使用。
  ㈨上訴人曾申告被上訴人張珍樺占用系爭房屋涉嫌竊佔罪嫌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41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上訴人經營之○○美容院營業地址為○○路0段0號房屋,已於9 7年8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
  被上訴人張珍樺曾提出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5頁所示之買 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簽名,但未經上訴人同意於「訂立契約 人」欄位簽名。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張 珍樺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裴彩杏,渠二人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張珍樺另應返還其自100年6月 至109年12月止所受領租金共計68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 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於77 年由張德仁出資所興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為 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88頁),張德仁因興 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乙情足資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89年間經由張德仁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固提出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13-17頁),並以證人張 鎔鎔於原審之證詞為佐(見原審卷第452-460頁),惟: 1、系爭房屋係坐落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經原審於110年9月10日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 投地政)測得系爭房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南投地政110年10月26日投地二字第1100006508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13-333頁),以及南投地 政111年10月4日投地二字第1110005851號函文說明(見本 院卷第309頁),堪認上開複丈成果圖測繪範圍並未包含已 保存登記之○○路0段0號房屋。而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右側雖有上訴人所申請懸掛之 「○○路0段0號」門牌,然經保存登記之○○路0段0號房屋, 實係69年9月15日建築完成,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在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南投市○○段00○號建物,此觀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地政事務112年4月6日投地二字 第1120001427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見本院卷第2 49-263、369頁),足認○○路0段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位置不同,亦有相當間隔距離,並無毗鄰或相互連接之 可能。則上訴人稱張德仁於89年7月間,將原始之系爭房屋 與○○路0段0號同時增建二層建物,在外觀上形成一體,張 德仁有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95、329頁 ),不無疑問。
 2、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上訴人,然稅籍登記 僅作為稅賦管理之用,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權人,並無法逕以推斷系爭房屋即屬上訴人所有或已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況查,關於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原因,係 因南投縣政府於90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之稅籍清查,始而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設立為上訴人,顯然非因張德仁自 行申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此經證人程張緞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投稅房字第11101148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系爭房屋資料,乃由南投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供而來 ,難認有何認證效力。因此,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或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證明張德仁有將其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之事實。
 3、依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8頁),系爭土地坐 落基地之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4,係於98年3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基於「贈與 」;而000-00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張德仁、張林秀枝所有 (原審卷第151頁);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0分之63 ,現係登記為張鎔鎔所有(原審卷第233頁);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 1,現仍均登記為張林秀枝所有(原審卷第237、239頁)。 倘張德仁於89年間即有意將系爭房屋及其主要基地000-0地



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何以當年未一併辦理而相隔長達9年後 始為土地之變更登記?縱張德仁有於98年間將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4)贈與上訴人,其仍未將系爭房屋坐 落之其他基地全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至多亦僅是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顯然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與事實 上處分權為何人,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僅憑上訴人於98 年自張德仁處獲贈000-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一情,推認上訴 人於89年間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4、證人張鎔鎔雖於原審證述略以:上訴人係在系爭房屋經營○ ○美容院,後於離婚後,改於同處銷售大理石;83年間張德 仁有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遮風避雨,後來不知道民國幾 年,說要去辦理登記,有看到張德仁與上訴人回來,說「 我已經登記給你,要給你遮風避雨」等語(見原審卷第453 -455頁),惟證人程張緞於原審證述時否認上訴人有在系 爭房屋經營大理石生意一情(見原審卷第472、471頁), 且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院營業地址為○○路0段0號房屋, 已於97年8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而系爭房屋早於○○美容院 歇業前之97年7月20日,即由被上訴人張珍樺以每月6,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被上訴人裴彩杏使用迄今,足見證人張 鎔鎔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又系爭房 屋乃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讓與須辦理移轉登記可言 ,且該房屋稅籍係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90年3月辦理房屋 稅籍清查而設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非張德仁自行申 辦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此亦與證人張鎔鎔前開證述張德 仁有意將系爭房屋給上訴人遮風避雨,並對上訴人說「我 已經登記給你,要給你遮風避雨」等等,似係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之情節,並不相符。況細繹證人張鎔 鎔之證述內容,其亦未將贈與時間、經過情形證述明確。 是證人張鎔鎔於原審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憑據。
5、依上各節,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
(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即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暨遮雨棚,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珍樺應給付上訴人684, 000元暨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暨遮雨棚,遷讓返 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珍樺



應給付上訴人68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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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