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三合
法定代理人 劉紘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昌鍍
劉東陽
劉昌杰
劉福地
劉福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西元1852年(即嘉永5年)間,伊等所屬劉 氏宗族(下稱系爭宗族)之第13、14世子孫,即劉千榕、劉 千錠、劉千標三房析分家產時,抽出部分家產而成立祭祀公 業,並以「組成房數」命名為「劉三合」即上訴人,享祀人 為系爭宗族之父祖先輩。「○○○○○○○○000○○」土地為上訴人 之財產,土地總登記時為「○○○○○○○○小段000地號」,重測 後為「○○○○○○000地號」,嗣再分割為「○○○○○○000、000-1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伊等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劉 昌鍍、劉東陽、劉昌杰為「劉千錠」一房之派下員,劉福地 、劉福煦為「劉千標」一房之派下員。詎上訴人於民國(下 除特別註明外,均同)106年間向臺中市○○○公所(下稱○○○ 公所)申報其設立人為訴外人○○○(號長安,下稱○○○),其 派下員為○○○之派下繼承人云云,且未將伊等列為上訴人之 派下員,致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 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 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西元1902年間,由○○○捐出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作為公業財產所設立,並由○○○擔任伊首任管理人。
伊取名為「劉三合」乃因「三」屬於吉數,且○○○希冀其三 房子孫能和諧同心興家立業,並經○○○之派下子孫同意而採 用之。伊成立之目的是「紀念」○○○,並非「祭祀」○○○。被 上訴人應為「祭祀公業劉延抹」之派下員,伊之派下員僅○○ ○之派下子孫,不包括被上訴人。《公業調查-東勢郡》關於「 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沿革僅記載「嘉永5年財產分配」等語 ,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無從據以推論伊成立於嘉永5年( 即西元1852年);○○○出生於西元1852年,自無從於該年設 立祭祀公業,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劉三合」並非 同一祭祀公業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94至1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祭祀公業劉三合」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見原審卷一第33至55頁 ),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三」(見原審卷二第10 5頁),均為「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族譜,內容同一。 ⒊劉昌鍍(19世)為劉千錠(13世)之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3 、47頁)、劉東陽(18世)為劉千錠(13世)之後代(見原 審卷一第33、45頁)、劉昌杰(19世)為劉千錠(13世)之 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5、49頁)、劉福地(18世)為劉千標 (13世)之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5、55頁)、劉福煦(18世 )為劉千標(13世)之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5、55頁)。 ⒋○○○即○○○(15世)為劉千錠(13世)之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 3、39頁),兩造均為劉寧堂之後代,均為劉氏宗族(即系 爭宗族)之子孫。
⒌依地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1頁),「○○000番地 」於35年7月18日辦理總登記(36年6月7日土地謄本電子化 ),登記為「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管理人○○○住「臺中 縣○○區○○鄉○○○○○○000號」,嗣地號變更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000番地」即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⒍○○○出生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9月12日,戶籍登記於「 臺中州東勢郡○○○○○○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
⒎兩造對原證1《公業調查-東勢郡》(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派下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 訴人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被上 訴人是否具上訴人之派下權確有爭執,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應認被上訴人就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部分,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劉昌鍍(19世)、劉東陽(18世)及劉昌杰(19世)為劉 千錠(13世)之後代,劉福地(18世)及劉福煦(18世)為 劉千標(13世)之後代。○○○即○○○(15世)為劉千錠(13世 )之後代,兩造均為劉寧堂之後代,均為系爭宗族之子孫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⒋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乃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間,系爭宗族 第13、14世三大房之叔姪間析分家產時,抽出部分家產所成 立,並以「組成房數」命名為「劉三合」,享祀人為系爭宗 族之父祖先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公業 調查-東勢郡》節錄、《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寧堂公來 台祖支派》節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 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土地臺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 至27頁、第33至55頁、第321至331頁、第345至351頁,本院 卷第95至117頁、第243頁),互核結果,相當可信。且兩造 均認本件爭點之爭執前提為上訴人由何人設立,如設立人為 被上訴人主張之「13世之千標」、「14世之四粽、聖恩、溪 直(千榕之子)」、「14世之溪潭、溪元、溪山(千錠之子 )」三房,被上訴人即為派下員,如設立人為上訴人主張之 「15世之○○○即○○○(千綻一派)」一人,被上訴人即非派下 員(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而依上開《公業調查-東勢郡 》節本記載,上訴人係設立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見原審 卷一第349頁),○○○亦於該年出生(不爭執事項⒍參照), 當時○○○為甫出生之嬰孩,實無可能捐出家產設立上訴人「 祭祀公業劉三合」,基此益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再參 諸下列論述,則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設立人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於西元1902年間,由○○○捐出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作為公業財產所設立,並由○○○擔任伊首任管理人;《 公業調查-東勢郡》關於「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沿革僅記載「 嘉永5年財產分配」等語,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無從據以 推論伊成立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云云,並提出昭和1 5年5月製作完成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207至215頁)。惟查:
⒈兩造對《公業調查-東勢郡》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⒎參照),且據專家證人○○○證稱:伊退休前為大學歷史系教 授,伊之前做研究時,曾參考中央研究院館藏的《公業調查- 東勢郡》這套書。這套書是日據時期官方做的調查資料,臺 中地區相關的祭祀公業、神明會、寺廟的資料幾乎都要參考 這套書,目前是臺中地區被保留最完整的公業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足見《公業調查-東勢郡》乃日治時 期之官方調查資料,其內容之可信度極高。又《公業調查-東 勢郡》中附有一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西元1924年、民國13 年)5月13日製作之公文,其內容略為:無法如期完成調查 ,須至該月底始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公 業調查-東勢郡》製作完成時間在西元1924年以後。而上訴人 自陳其於106年間向○○○公所申報之資料,係由訴外人○○○代 書與較年長之派下員進行查訪所得(見本院卷第128頁)。 從而,就上訴人之成立時點而論,無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西 元1852年,或上訴人主張之西元1902年,《公業調查-東勢郡 》所載資料之調查時間均較上訴人於106年間之查訪資料為接 近,亦較具可信度。況《公業調查-東勢郡》係日治時期官方 下令調查之資料,上訴人106年向○○○公所申報之資料,則係 近來坊間為處理祭祀公業財產而委託代書代辦時自行編製之 文件,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19號 被訴詐欺刑案中自陳,其僅拜訪○○○子孫,並在辦妥派下員 名冊及管理人申報後,取得上訴人土地10分之1作為報酬且 已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不起訴處分書),其編撰動 機涉有私利,難期公正,益徵上訴人106年向○○○公所申報之 內容其可信度存疑,無以為憑。
⒉又○○○出生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9月12日,戶籍登記於 「臺中州東勢郡○○○○○○番○○○○○○地」(不爭執事項⒍參照) ,且《公業調查-東勢郡》關於「祭祀公業劉三合」部分載明 :「名稱:劉三合」、「目的:祭祀」、「設立年月日:嘉 永5年」、「沿革:嘉永5年財產分配…」、「管理人住所、 職業、氏名、就職年月日:東勢郡○○○○○○番社嶺117番地、 農業、○○○、明治35年3月5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 ,足見上訴人係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因財產分配而
設立,設立目的為祭祀,自明治35年(即西元1902年)3月5 日至《公業調查-東勢郡》調查時(即西元1924年前後)之管 理人為○○○。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公業調查-東勢郡》之記 載內容不符,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昭和15年5月製作 完成之《祭祀公業調查書》,至多僅能證明於昭和15年(即西 元1940年)5月間,上訴人之管理人為「劉永茂」(見本院 卷第211頁),尚無從否定《公業調查-東勢郡》上開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㈣關於上訴人設立之緣由,上訴人先辯稱:○○○為紀念其父劉溪 潭,乃以其自有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因希冀其嫡子劉永茂、 劉永松、劉永田及庶子劉永乾、劉永坤能和諧同心興家立業 ,故取名「劉三合」(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嗣改稱 :伊成立之目的是「紀念」○○○,並非「祭祀」○○○,「劉三 合」係指○○○之直嫡系子孫劉永茂、劉永松、劉永田等三房 ,庶子不在其内(見本院卷第134、136、145頁);復稱: 「三」屬於吉數,「三合」非指「三房」之意云云(見本院 卷第146頁),其上開所辯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 與《公業調查-東勢郡》所載「目的:祭祀」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頁)不符,自屬無據。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 系爭宗族13、14世派下,即「13世之劉千標」一房、「14世 之劉四粽、劉聖恩、劉溪直(或稱劉溪德;上3人為13世劉 千榕之子」一房及「14世之劉溪潭、劉溪源、劉溪山(上3 人為13世劉千錠之子)」一房所共同設立,並以「組成房數 」命名為「劉三合」,核與《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寧 堂公來台祖支派》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 ,自較為可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13世之劉千榕、劉千錠、劉千標均為12世劉 延抹之子,被上訴人應為「祭祀公業劉延抹」之派下員;上 訴人為小公,「祭祀公業劉延抹」為大公,○○○之繼承人於 西元1940年為23人,上訴人於1940年之派下員亦為23人,足 證上訴人之派下員僅有○○○之子孫,不包括劉千錠等三房之 全部子嗣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昭和15年5 月製作完成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207至215頁)。惟觀諸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5 月製作完成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當時「祭祀公業劉三合」 之派下員共28人,管理員為劉永茂;「祭祀公業劉延抹」之 派下員人數不詳,管理員為劉建親(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其於西元1940年之派下員共「23人」不 符。況派下員人數僅為加總後之結果,無從得知其中派下員 分別為何人,更無從推論上訴人之派下員僅有○○○之子孫。
又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至多僅能證明當時東勢郡○○○同時 存在「祭祀公業劉三合」及「祭祀公業劉延抹」,無從證明 上開祭祀公業間之關係,及各自設立時點、派下員組成情形 。上訴人逕以系爭宗族13世之劉千榕、劉千錠及劉千標均為 12世劉延抹之子,空言主張「祭祀公業劉延抹」乃13世分產 時所設立,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應為「祭祀公業劉延抹」之派 下員云云,亦乏所據。
㈥上訴人另辯稱:日治時期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根據土 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後,始有「○○000番地」之記載, 無從以該地號之記載推論上訴人設立於西元1852年云云。惟 查,土地臺帳之設置始於日治時期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 )間(見原審卷一第423頁);而「○○000番地」於35年7月1 8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管理人○ ○○住「臺中縣○○區○○鄉○○○○○○000號」,嗣地號變更為「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000番地」即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土地臺帳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1頁),足見系爭土地自設置臺 帳時起,均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管理人,且上開 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之住所地址(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 頁),核與西元1924年前後製作完成之《公業調查-東勢郡》 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設立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間,上訴人則主張其設立 於西元1902年間,兩造所主張上訴人之設立時點均在西元19 04年以前,是以,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縱無法直接證明西元19 04年設置土地臺帳以前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乃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間,由系爭 宗族第13世所屬劉千標一房、第14世所屬劉千榕一房及第14 世所屬劉千錠一房所共同設立,劉東陽、劉昌鍍及劉昌杰為 劉千錠之後代,劉福地、劉福煦為劉千標之後代(不爭執事 項⒊參照),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