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原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 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以○○○拒 不召開上訴人信徒大會為由,於109年9月27日召開109年度 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並以伊等未依上訴人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每年捐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為由,通過註銷伊等信徒資格及加入訴外人○○○等9 6位新信徒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致伊等無從行使上訴 人信徒之權利。惟○○○從未收受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並 無召集權;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有原證8、原證9兩種版本 ,且其內容有多處塗改痕跡,其所載內容應屬虛偽;訴外人 ○○○、○○○、○○○、○○○、○○○、○○○、○○○、○○○、○○○等9位信徒 (下合稱○○○等9人)委託非信徒身分之人代理出席,經扣除 ○○○等9人之出席人數後,實際出席人數僅171人,未達系爭 章程第25條規定(或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指原 審卷一第155頁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縱已成 立,上開96位新信徒對上訴人並無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之情 事,亦未經主監委團提報管理委員會審查,違反系爭章程第 6、8、9條規定;系爭議案未經主任委員提經管理委員會暨
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系爭議案之 決議內容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系爭章程規定,求為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 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兩造間信徒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因○○○無正當理由拒不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 經伊1/3以上之信徒以書面連署,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9 年7月22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17481號函(下稱系爭81號函 )通知○○○於文到30日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未果,臺中市政 府民政局以109年8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1168號函(下 稱系爭68號函),就○○○擔任系爭信徒大會召集人一案予以 備查,○○○有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權限。系爭章程第25條所 稱之「人事案」,係指委員、監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及常務監事等宮廟執事人員之選舉,系爭議案並非系爭章程 第25條規定之人事案,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出 席之信徒過半數決議即可。縱屬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之人事 案,因部分信徒委託代理人出席後,又親自出席;部分代理 人簽到出席後,不願繼續代理,致原證9簽到簿上有塗改痕 跡,伊於訴訟中誤提錯誤之原證8資料,不影響原證9簽到簿 之真實性。系爭章程並未禁止委託非信徒之人代理出席,且 系爭信徒大會先作成准許非信徒代理出席之決議,始進行系 爭議案之決議,○○○等9人之出席數仍應計入。系爭信徒大會 應出席人數為349人,親自及委託出席共180人,已超過應出 席人數之半數。伊管理委員會及監事聯席會議近3年均未開 會,且伊並未設置主監委團,系爭議案之決議未違反系爭章 程規定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66頁、第140至14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 31日止。因109年度上訴人信徒大會未召開,含○○○在內之逾 1/3信徒,於109年7月13日連署請求○○○召開109年度上訴人 信徒大會,並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7月22日以中市民 宗字第1090017481號函(即系爭81號函)通知○○○於文到30 日內召開上訴人信徒大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8月26 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90021168號函(即系爭68號函)通知上 訴人,○○○擔任上訴人信徒大會之召集人乙案,准許備查。 ⒉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討論上訴人章程、財務處分、變更
及人事案時,須有應出席人數1/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1/2 以上決議,始為有效。
⒊○○○於109年9月27日召開之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即系爭信 徒大會),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之「未每年 捐助1萬元以上」為由,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信徒除名。 並製有原審卷一第155頁之會議記錄。
⒋系爭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開會時,信徒總數為355人,死 亡人數為6人。
⒌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時,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回函之資料觀之 ,委託出席人數為58人(已扣除編號55○○○,因受託人未簽 名),其中委託信徒出席者為49人,另信徒○○○(編號20) 、○○○(編號63+1)、○○○(編號71)、○○○(編號122)、○○ ○(編號123)、○○○(編號193)、○○○(編號213+1)、○○○ (編號219)、○○○(編號301)等9人(即○○○等9人)由非信 徒身分之人代理出席。
⒍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簿原本、委託書原本之記載及數量,皆 如原審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紀錄所示。 ⒎上訴人送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 即原證9)中:
⑴編號9簽名之左側,打勾符號為鉛筆註記。 ⑵編號11、編號20簽名之左側,三角形符號為鉛筆註記。 ⑶編號83、編號85打勾符號為鉛筆註記。 ⑷編號83+1打勾符號,為鉛筆註記。
⑸編號355的阿拉伯數字「355」上並無被圈起之註記或符號。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決議是否存在「無召集權人召集」、「決議未達決議門 檻」之瑕疵而導致系爭決議不成立?
⑴○○○有無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拒不召開上訴人109 年度信徒大會?○○○有無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權限? ⑵系爭信徒大會之「商討改選委員、監事事宜」、「信徒名單 異動」決議事項,是否為系爭章程第25條後段規定之「人事 案」?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 人數是否達到決議門檻?委託非信徒身分出席之9人(見不 爭執事項⒌)得否計入出席人數內?
⒉系爭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系爭章程第6至9條規定而無效?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雖由○○○擔任召集權人而召開 ,然當時之上訴人主任委員應為○○○,○○○並非上訴人主任委
員,係屬無召集權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依據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系爭81號函擔任系爭信徒大會之召 集人,自屬合法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81號函所載之内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内民字第1031100 098號函示:「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 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倘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 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 處理者,得由寺廟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 ,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 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 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同時副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 項: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内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 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2、連署人請求之 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及議案。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 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通 知各信徒召開:(1)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 徒大會。(2)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内召開信徒大會,但未 將信徒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 ,並通知各信徒。(3)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内召開信徒 大會,且已將信徒連署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 出席信徒大會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主持會議 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4) 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内召開信徒大會 ,因出席人數不足 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惟30日内雖 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 )。可知○○○並非上訴人109年度之主任委員,其雖經臺中市 政府民政局以系爭68號函就其擔任上訴人信徒大會召集人乙 案准予備查,然僅在上訴人信徒連署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之書 面送達上訴人主任委員,而上訴人主任委員未於30日內召開 信徒大會且無正當理由時,○○○始取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召 集人之身分。
⒉而○○○原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上訴人 固曾於107年7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為「解 任○○○之主任委員職務」及「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 職務」之決議;復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臨時 信徒大會為「解除○○○於上訴人鎮清宮之一切職務」、「追 認翁火墉為新任主任委員」、「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終 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4屆管理委員會全
面改選事宜」之決議;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度信徒大 會為包含「解除○○○於上訴人鎮清宮之一切職務」、「追認 翁火墉為新任主任委員」、「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終止 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4屆管理委員會全面 改選事宜」之決議,經○○○陸續提起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確 認○○○與上訴人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翁 火墉與上訴人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 ①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 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定、②原審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③原審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依序裁判①確認上訴人107 年7月31日第六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二案關於 「解除○○○主任委員一職」及第三案關於「選任翁火墉擔任 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與上訴人間之主任管 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確認翁火墉與上訴人間之主任管理委 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10 7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③確認 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之決議暨第 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均不存在(最高法院 裁定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19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4月1 5日)確定,有該等裁判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至156 頁)。然○○○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 9年12月31日止,其既自認仍具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身分,並 提起前開訴訟歷審均獲勝訴判決,則○○○即應依系爭章程第2 2條之規定,於任期內每年召開信徒大會一次。 ⒊又因109年度上訴人信徒大會未召開,含○○○在內之逾1/3信徒 ,於109年7月13日連署請求○○○召開109年度上訴人信徒大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7月22日以系爭81號函通知○○○ 於文到30日內召開上訴人信徒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參照,見本院卷第290頁)。又依系爭81號函所 揭示之議程,○○○得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前提 要件,為①信徒連署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之書面送達「○○○」, 及②○○○未於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且無正當理由時,而①之書 面送達對象及②之未召開人均為○○○等節,兩造亦無爭執(見 本院卷209頁)。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寄發系爭81號函通知○ ○○,應屬對其傳達連署信徒要求召開信徒大會之意思表示, 該函通知對象為○○○,自應對○○○本人為送達始生效力,至於 該意思表示之送達是否合法而生送達效力,即應依民法相關
規定論處。而經○○○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寄發予臺中市○○○ ○○○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表明其並未收受通知其召開信徒大會之函文(應即系 爭81號函),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81號函送達○○○之地址係 上訴人宮廟地址(見本院卷第291頁),並非○○○之住所,而 ○○○與上訴人分屬不同人格,上訴人宮廟地址並非○○○之應受 送達處所,系爭81號函本無從因送達上訴人宮廟地址而對○○ ○發生送達效力,相當明確,此由上訴人下列所辯其有另請 志工轉交系爭81號函予○○○等語,即可知上訴人亦認其無為○ ○○收受該函文之權限。是系爭81號函僅向上訴人宮廟地址為 送達,未向○○○住所地為送達,自難認已因而生送達效力。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81號函寄到上訴人宮廟後,業經志工 ○○○送到○○○住處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79頁之被證9),然系爭81號函係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 109年7月22日所製作寄發,上開LINE紀錄則為109年6月2日 之對話,斯時系爭81號函尚未發出,該對話自無可能證明○○ ○有將系爭81號函送交○○○之事;況該紀錄上所載對話人為○○ ○,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且其上對話內容為:『(109年6 月2日)○○○:「主委,請問今天幾點送信件給你比較方便呢 」、○○○:「信直接放在信箱」』,並未提及該信件之內容是 否即為系爭81號函,○○○於對話中也僅指示信件放置地點, 無從證明該信件有實際送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81號函已合 法送達○○○云云,要無可採。
⒋從而,通知○○○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之系爭81號函既未 合法送達○○○,即便○○○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間未 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連署人亦無從以此為由,逕行推選○ ○○為召集人而召開信徒大會,則○○○自無召開系爭信徒大會 會議之權限。至於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雖於109年8月26日以系 爭68號函通知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信徒大會之召集人乙 案,准許備查(不爭執事項⒈參照),然該函文亦僅係形式 審查後予以備查,並無因而使○○○取得合法召集權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㈡系爭決議有「決議未達決議門檻」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於討論人事案時,必 須有應出席人數1/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1/2以上決議,始 為有效。而系爭決議既包含「商討改選委員、監事事宜」、 「信徒名單異動」,涉及信徒資格之取得或註銷,應屬系爭 章程第25條所指之「人事案」,但當天出席人數不足,系爭 決議之同意人數亦不足出席人數1/2,系爭決議自未達法定 決議門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章程第25條
所稱之「人事案」,係指委員、監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及常務監事等宮廟執事人員之選舉,並非與人有關之事項 均涵蓋在此條規範内。關於「信徒名單異動」之議案,並非 系爭章程第25條所指之人事案,系爭章程並無相關規定,應 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出席之信徒過半數決議即可 ,當日親自出席者有171人(其中包含委託出席者有58人) ,加計委託非信徒出席者9人,實際出席人數已達180人,已 逾章程所定之應出席人數175人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討論上訴人章程、財務處分、變更 及人事案時,須有應出席人數1/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1/2 以上決議,始為有效;○○○於109年9月27日召開系爭信徒大 會,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之「未每年捐助1萬 元以上」為由,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信徒除名,並製有原 審卷一第155頁之會議記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⒉、⒊參照),堪信為真。參諸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 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該次會議之討論提案有二, 分別為「審查本宮信徒名單異動」、「商討本宮改選第4屆 委員及監事」,其中對於信徒名單異動部分,係將已死亡及 未依章程規定每年捐助1萬元以上之會員予以除名,涉及信 徒身分之得喪變更;對於改選委員及監事部分,更係涉及上 訴人之組織架構,顯然為人事案無訛。則系爭決議既涉及人 事案,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應有信徒人數2分之1以上出 席,及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決議,始得為有效之決議。至上 訴人所辯:應僅宮廟委員、監事、主任委員等人員之選舉才 屬於人事案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系爭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開會時,信徒總數為355人 ,死亡人數為6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 ),則系爭決議應出席人數為175人【計算式:(355-6)÷2 =174.5】。而上訴人就系爭信徒大會當日出席信徒人數,分 別提出原證8、9之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3頁、 第295至305頁),並稱:該兩份簽到簿均為開會當日所簽, 原證8之簽到簿係因當日簽到時,有部分代理簽到出席者, 改由信徒本人親自出席,所以代理人撤簽,改由本人親自簽 名,會議當天經重行審查後,已更正如原證9之簽到簿,應 以伊送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及委 託書(見原審卷一第489至617頁,簽到簿內容即為原證9) 計算出席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然相較原證8、9 簽到簿,其中編號9「○○○」、編號13+1「○○○」、編號57「○ ○○」、編號58「○○○」、編號59「○○○」、編號73+1「○○○」 、編號80「○○○」、編號82「○○○」等等欄位後方之簽名皆有
經塗改而另行簽名或改為空白。而原證8、9既然同為系爭信 徒大會當日之簽到簿影本,何以內容之記載有異,原證9之 簽到簿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可疑。且參證人○○○證稱:原審 卷一第489頁之原證9簽到簿,編號9部分是伊本人的簽名。 原審卷一第283頁之原證8簽到簿,編號9部分伊的名字旁邊 是寫○○○「代」,是因為那天○○○代理伊去開信徒大會,代理 伊在簽到簿上簽名,後面寫一個「代」就是代理的意思。伊 本來當天沒有打算出席,但因主委說出委託書的人太多會沒 有辦法開會,所以有去廟裡開會的朋友就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廟裡出席會議,所以伊才會出席。伊到現場就在簽到簿上 簽名,都已經是4年前的事情,伊不記得簽名的細節等語( 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證人○○○證稱:上訴人未成立以前 ,伊就參加類上訴人的籌備會,上訴人成立後,伊是第一屆 的管理委員。伊對109年9月27日的信徒大會有印象,該次會 議開會前,上訴人的人員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說要開會,請伊 參加,也有向伊說明該次開會的議案,伊開會前就先填了委 託書交給當時上訴人的總幹事林淇達,印象中開會當天廟方 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人數不夠,叫伊快點過去,但伊後來實 際上有沒有到場,伊已經不記得了。原審卷一第489頁簽到 簿(按即原證9),編號13+1旁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但伊 不知道是誰簽的。因為簽到要排隊,伊有時候會請其他在場 的人幫伊代簽名,但伊不確定這次是不是也是如此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證人○○○證稱:伊成為上訴人信徒 大約22至24年。上訴人開信徒大會都會通知伊,伊有時間就 會參加。伊有接到109年9月27日信徒大會的通知,但伊不確 定是何人召開,也不記得伊有沒有到場。原審卷一第489頁 之簽到簿(按即原證9),編號59伊的名字旁邊有一個「○○○ 」的簽名,這很像是伊的筆跡,但已經是4年的事情,伊不 能肯定是不是伊所簽名。原審卷一第283頁之簽到簿(按即 原證8),編號59○○○旁邊有一個「○○○」「代」的簽名,伊 認識○○○,○○○是上訴人副主委。開會那天伊無法出席,伊在 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以後交給○○○,讓他代理伊去開信徒大 會,所以○○○在伊的名字旁邊簽名。上訴人開很多會,伊有 時候有去,有時候沒有去,有時候伊原本沒有去,後來廟裡 打電話來,說來開會來聊天聚聚,伊也會過去,但伊不記得 109年9月27日伊到底有沒有去開會,時間已經相隔很久了。 如果是別人簽名一定會寫「代」,如果沒有寫「代」,有可 能就是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證人○○○ 證稱:伊從20幾年前開始成為上訴人的信徒。伊對109年9月 27日○○○召開的信徒大會沒有印象,也不記得109年9月27日
伊有無出席上訴人信徒大會。原審卷一第491頁之簽到簿( 按即原證9),編號73+1伊的名字旁邊有一個「○○○」的簽名 ,看起來不太像伊的簽名。原審卷一第285頁之簽到簿(按 即原證8),編號73+1伊的名字旁邊有一個「林承坤」的簽 名,伊認識林承坤,他也是信徒,也是廟裡的志工。伊不知 道林承坤為何會在伊的名字旁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頁)。其等對於109年9月27日之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有 出席、出席時是否有在原證9之簽到簿上簽名等情,均表示 不復記憶或無法確認,就原證8簽到簿上簽名在其等姓名旁 之人簽名原因,亦均表示不知情或無法確認。顯見上訴人所 稱,系爭信徒大會當天係先簽立原證8之簽到簿,嗣因其他 信徒陸續到會才改簽原證9之簽到簿乙節,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簽到簿既有原證8、9之別,且內容塗改,諸多疑義 ,本難憑以證明系爭決議確經信徒1/2出席,並經出席信徒1 /2決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未達決議門檻之瑕疵,尚 屬有據。
⒊況縱以上訴人主張之原證9簽到簿而論,其中編號9「○○○」、 編號13+1「○○○」、編號57「○○○」、編號58「○○○」、編號5 9「○○○」、編號73+1「○○○」、編號80「○○○」、編號82「○○ ○」上之簽名既有塗改,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信徒當日 有到場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上開編號之信徒自無從列入當日 出席人數,應予扣除。且當天委託出席人數為58人(已扣除 編號55○○○,因受託人未簽名),其中委託信徒出席者為49 人,另信徒○○○(編號20)、○○○(編號63+1)、○○○(編號7 1)、○○○(編號122)、○○○(編號123)、○○○(編號193) 、○○○(編號213+1)、○○○(編號219)、○○○(編號301)等 9人(即○○○等9人)由非信徒身分之人代理出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而系爭章程雖未明定不 得委任非信徒代理出席信徒大會,然內政部96年5月9日台內 民字第09600702272號函文業已敘明:「…寺廟召開信徒大會 時,被委託人是否限於信徒乙節,應視各該廟章程是否准許 信徒可委託非信徒代理之規定辦理,倘該廟未訂有章程或章 程未規定者,亦應經其最高權力機構決議後始得為之。」( 見原審卷二第41頁),系爭章程既未規定得由非信徒代理出 席會員大會,自應經最高權力機構即信徒大會決議「後」始 得為之。上訴人在系爭信徒大會前,並無信徒大會決議得由 非信徒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僅於系爭信徒大會中以報告事項 列載:「有關本次委託出席部分由家屬或非信徒代理出席, 查本宮組織章程中未規定,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前揭代理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報告事項),顯非合法之信
徒大會決議,非信徒即不得代理出席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故 而,當日委託非信徒代理出席之出席人數應不能記入法定出 席人數,應予扣除。
⒋是以原證9簽到簿所載,親自出席122人、委託出席58人,扣 除8位簽名遭塗改,無從確認是否有出席之信徒,及○○○等9 人由非信徒身分之人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之實際出席人 數為163人(計算式:122+58-8-9=163),不足系爭章程第2 5條規定之應出席人數175人,系爭決議仍有決議未達決議門 檻之瑕疵。
㈢又信徒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 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信徒大會 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 信徒大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該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之必要,故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應為信徒大會決議瑕疵之 獨立類型。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信徒大會,既非合法成立 之宮廟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無效。足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不同之決議瑕 疵態樣,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係屬信徒 大會決議無效之瑕疵;信徒大會未達應出席人數所為之決議 ,係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之瑕疵。
㈣系爭決議既有上開瑕疵,且決議不成立應先於決議無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將被上訴人除名之 系爭決議既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仍為上訴人之信徒,則被上 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亦有所憑。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有違反系爭章程第6至9 條規定而無效乙節,惟該決議若不成立,本無須再行探究其 內容是否無效,而本院已認定系爭決議不成立,自無再行審 究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系爭章程規定無效之必要,附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系爭章程第25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