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59號
TCHV,111,上,55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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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原誠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韓尚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加盟上訴人經營之「UDON 讚岐烏龍麵 」,於民國104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UDON 讚岐烏龍麵 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 定交付履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 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 4年11月30日止,共10年;惟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就前10名 加盟主另有約定優惠方案(下稱系爭優惠方案):契約期間 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被上訴人為前10名加盟主之1,自有 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契約期間 10年,已縮減為5年,即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止,於契約期間屆滿5年即109年12月1日起,兩造間雖仍依 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之約定履行,然已屬不定期之加盟契約關 係,不受第1條第1項所定於10年期間內不得任意終止之拘束 ,應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4日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上 訴人應將履約擔保金1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繼 續保有上開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契約或終止契 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為10年,系 爭優惠方案第1款所載「縮減為5年」,僅指第1條第6項所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毛銷營業額7%設備租賃費之期間減為5 年,其後加盟期間改為給付每月毛銷營業額2%之品牌使用費



,並非將第1項契約期間減為5年,故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仍 至114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為終止契約之表 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該100萬元履約擔保金,自無須返 還被上訴人。若法院認系爭加盟期間已減縮為5年,因系爭 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至256 條規定,伊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 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又與代辦商類似,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於3個月前通 知終止,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共10年,被上訴人於10年期間屆滿前之110 年9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如 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規定,於1 10年12月4日始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卻自110年10月3日至1 10年12月3日止,故意不營業以規避繳納110年11月、12月日 份管理費及品牌使用費之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 第11項第2款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前10名加盟主,依系爭優惠方案第1款 前段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契約期間縮短為5年 ,兩造自109年12月1日起為不定期加盟契約,應類推適用租 賃之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伊於110年9月4日向上訴人 終止加盟契約,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請求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一、兩造於104年9月20日簽訂「UDON讚岐烏龍麵加盟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100萬元履約 擔保金。
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壹拾年。加盟期間內,除本 契約所定終止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第 5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向甲方(即上訴 人)支付管理費,管理費用為每月毛銷營業額的3%。第6項約 定:合約期間內,乙方須向甲方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設備租 賃費為每月毛銷營業額的7%,乙方具有使用權,甲方擁有所 有權。合約期滿甲方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甲 方不再收取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
三、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甲方針對前10名加盟主另有以 下優惠方案(即系爭優惠方案):
(一)契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契約期間內,乙方需向甲 方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設備租賃費每月毛銷營業額的7%。乙 方具有使用權,甲方擁有所有權。合約期間內租賃廚房機器 設備之修繕費由乙方支付。合約期滿甲方廚房機器設備所有 權歸屬乙方,甲方不再收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二)合約5年期滿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費,品牌使用 費為每月毛銷營業額的2%。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優惠方案所定之前10名加盟主,有系爭優惠 方案之適用。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廚 房機器設備費(每月毛銷營業額的7%),而向被上訴人受取 品牌使用費(每月毛銷營業額的2%)。
五、上訴人與訴外人楓川餐飲有限公司盛遠國際有限公司所簽 立如上證6、上證7所示「UDON讚岐烏龍麵加盟契約書」,其 中第1條除第1項手寫日期及第11項關於設備租賃費之優惠期 間及比例外,其餘打字之契約約款均與系爭契約第1條之內 容相同。
六、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以原證6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10年10 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收受。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定10年期間已減縮為5年:(一)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4年12 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10年。系爭契約第1條第1 1項針對前10名加盟主則另有系爭優惠方案之約定:「1.契 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契約期間內,乙方需向甲方



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設備租賃費每月毛銷營業額的7%。乙方 具有使用權,甲方擁有所有權。合約期間內租賃廚房機器設 備之修繕費由乙方支付。合約期滿甲方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 歸屬乙方,甲方不再收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且被上 訴人為前10名加盟主之一,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堪先認定。(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契約期間,已依同條第 11項第1款約定縮減為5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同條第11 項第1款所載「縮減為5年」,僅指同條第6項所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每月毛銷營業額7%設備租賃費之期間減為5年,其後 加盟期間改為給付每月毛銷營業額2%之品牌使用費,並非將 同條第1項契約期間減為5年云云。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 1條第11項第1款所稱「契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 究應如何解釋,生有爭執。
(三)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經通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款全文,主旨欄係載明「加盟期間 (契約期間)」;而該條中有具體提到「契約期間」之項次 ,分別為第1項前段:「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 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壹拾年。」,第2項: 「乙方於契約期滿壹拾年後,如欲終止合約…」,第11項第1 款:「契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見原審卷27頁 )。則由第11項之文字係「契約期間」,應認係就第1條各 項所定「契約期間」為約定;另由第11項之約款次序在第1 、2項之後,且第1、2項之契約期間均記載「10年」,而第1 1項第1款內容則為「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可知第11項 第1款應是要變更記載在前之第1、2項所指契約期間「10年 」之約定,始需要載明「縮減」為5年之意旨;再由第11項 第2款接續載明「合約五年期滿後,…」,文義更明白指出契 約期間已縮減為5年。
2、另細繹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款:「合約期間内,乙方須向 甲方租賃廚房機器設備(包括廚房設備、製麵機、洗碗機) ,廚房機器設備為全新,保固期間一年,如人為因素造成損 壞及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設備租賃費為每月毛銷營業額 的7%,乙方具有使用權,甲方擁有所有權。合約期滿甲方廚 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收取7%租賃廚房



機器設備費用。」,第11項第1款約款為:「契約期間由原 本十年縮減為五年。契約期間内,乙方須向甲方租賃廚房機 器設備(包括廚房設備、製麵機、洗碗機),廚房機器設備 為全新,保固期間一年,如人為因素造成損壞及消耗品不在 保固範圍內。設備租賃費為每月毛銷營業額的7%,乙方具有 使用權,甲方擁有所有權。合約期間內租賃廚房機器設備之 修繕費由乙方支付。合約期滿甲方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 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收取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兩 相比對,可知第11項第1款除畫黑色底線部分外,其餘內容 均與第6項約款相同。而因第6項約款係接續第1、2款之後, 可知第6項之「合約期間」係指10年。倘若上訴人就第11項 第1款之真意,只是要將第6項之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之收 取期間由10年縮減為5年,只需載明收取期間為加盟期間之 第1年至第5年,第6年以後不再收取即可,亦毋庸就第6項內 容再為重複約定。但第11項第1款前段所載「契約期間」及 後段「合約期滿」,不僅未載明僅指廚房機器設備之租賃期 間,且所使用之約款文字亦難解為僅指廚房機器設備費用之 租賃期間而已。再由該項後段內容係重複第6項關於租賃廚 房機器設備費用收取之約定,更可說明前段之「契約期間由 原本十年縮減為五年」應是指縮減第1、2項之10年契約期間 ,方有就契約期間減縮為5年後,關於同條第6項之廚房機器 設備費用應如何收取乙節重為約定之必要。
3、又本件涉及加盟期間是否應依系爭優惠方案第1項前段約定 縮減為5年,或仍以契約第1條第1項形式上所載起迄日為加 盟期間?而訴外人盛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與被 上訴人同屬前10名的加盟店,且上訴人與盛遠公司間就加盟 契約第1條各項內容,除契約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19日至114 年8月18日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第1條相同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上訴人與盛遠公司就前開加盟契 約另有訟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0號返還 履約擔保金等事件(下稱另案),另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結 果,係將「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4 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共計壹拾年(實際加盟期間 依第1條第11項約定為5年)。」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該判 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而另案不爭執事項雖不 可認為係上訴人於本案之自認,惟系爭契約與另案契約關於 第1條所約定契約期間除第1項所定10年之起迄日期不同外, 其餘內容既屬相同,且被上訴人與盛遠公司均為前10名的加 盟店,均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關於契約條款即應為相同



之解釋。況兩造間之加盟期間若非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 第1款約定縮減為5年,上訴人又何以於另案為上開自認,亦 非無疑。
4、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負責洽訂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執行長即證 人洪○○為證,且證人洪○○到庭結證稱:公司提供給各個加盟 店的契約書,都是如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打字版本之制式 合約。伊與被上訴人第一次碰面時,有逐條解釋、溝通,並 將制式契約提供給被上訴人審閱,針對系爭契約第1條第11 項第1款記載「契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伊有特別 解釋並不是指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加盟期間由10年縮減為5 年,而是原本是要收10年設備租賃費,因為被上訴人是前10 家,所以有優惠,只收5年,被上訴人對於伊之說明或「契 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之契約文字,並未提出任何 詢問或疑義或表示什麼意見,如果有的話,就會用手寫更改 。被上訴人有繳交100萬元取得加盟10年的權利,又是前10 家加盟店,不可能在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將她可以加 盟10年的權利減為5年,當下都有解釋很清楚。104年9月20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只是就手寫部分之內容協商並達成合意 ,並未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所載優惠方案內容再為 協商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頁)。惟被上訴人依 當事人訊問程序,係陳稱:伊與證人洪○○第一次碰面,證人 洪○○重點是在講烏龍麵的製作現場是什麼情況,並提到大里 店正在裝潢,可一起去參觀,並未提到系爭契約之制式約款 ,亦未提供契約供伊審閱或討論。於104年9月20日,證人洪 ○○有逐條解釋,洪○○詢問伊有無不理解地方,印象中伊有對 2處不理解,一個是廚房設備租賃,一個是第1條第1項有效 期間記載104年12月1日起共計10年,但優惠方案減縮為5年 ,為何第1條第1項有效期間不記載為104 年12月1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洪○○回覆不用特別記載,因為第1條第11項 已經有特別記載前10名加盟主契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 年,如果伊經營5年後,仍然有興趣繼續經營,則原本租賃 廚房機器設備7%改為收品牌使用費2%。關於廚房設備租賃, 洪○○回覆說因為我們的廚房設備太貴,所以由公司提供廚房 設備給加盟主,加盟主用租的,這樣加盟者不用負擔太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知證人洪○○與被上訴人就 雙方洽談時,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對系爭契約第11項第1款所 載「契約期間由原本十年縮減為五年」與同條第1項所載「 契約之有效期間」提出質疑,以及證人洪○○如何說明、解釋 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意涵,各執一詞。惟單從契約文 義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契約之有效期間共計10年



,係有載明起迄日期,卻於同條第11項第1款又記載「契約 期間由原本十年縮減為五年」,一望即知;另由系爭契約第 1條各項次之順序、上訴人在另案之陳述(均詳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陳稱伊於締約時,對於契約期間確有表達不理解 之情,且證人洪○○回覆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係將前10名加 盟主契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等情,即非無稽。參以 證人洪○○係代表上訴人洽訂系爭契約之人,所證是否符實, 應由上訴人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惟上訴人未能再為舉證 ,則證人洪○○所證與被上訴人陳述相左之證詞,即難遽採。 5、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是前10家加盟店,不可能在系爭 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將其可以加盟10年之權利減為5年云 云,但被上訴人稱:加盟期間縮減為5年,則在加盟5年期滿 後,是賦與伊一個可以不繼續加盟契約之選擇權,如伊未行 使該權利,兩造即變成不定期加盟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 0頁),參以兩造間存在加盟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 ,不只是享有加盟之權利(例如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使用上訴人加盟之名稱、第3條所列加盟權益、第5條所 定商標授權、第7條之店舖教育訓練),同時負有多項義務 及限制,例如第6條之店舖設計裝潢、第7條之店舖教育訓練 (同時兼有權利、義務性質)、第9條之保密義務、第10條 之競業禁止、第13條之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第14條之營業 時間、第15條之提供報表等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 定「乙方若無任何違約事項,則有優先續約權」。準此,系 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所定「契約期間由原本十年縮減為 五年」將之解釋為是將同條第1項所定「契約之有效期間」 由10年縮減為5年,不僅讓前10名之加盟主在加盟滿5年時, 本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主張優先續約權,另又 取得是否續約之選擇權,顯然更有利於前10名之加盟主,合 於「優惠方案」之文義。
6、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1款所載「契 約期間由原本十年縮減為五年」,係將同條第1款之契約期 間10年縮減為5年,既合於契約之文義,亦與上訴人在另案 之陳述相符,又使前10名之加盟主取得加盟滿5年時可選擇 是否續約之優惠權利,堪認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項第1款縮減為5年部分,僅係針對第6項廚房機器設 備租賃費用,不包括第1項之契約期間云云,要無足取。二、兩造之加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一)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 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 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



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壹拾年」,因系爭契 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前段約定而縮減為5年,已如前述,即 有效期間縮減至109年11月30日。此後兩造並未另定契約期 間,惟上訴人仍繼續向被上訴人分別收取毛銷營業額3%之管 理費、2%之品牌使用費(見原審卷143、145頁),且繼續供 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定5 年期滿後,自104年12月1日起已變更為不定期之加盟關係, 而屬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洵堪認定。
(三)關於上開不定期加盟關係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 租賃關係,上訴人則辯稱應類推適用代辦商規定。查: 1、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後段均規 定,在合約期間內,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租賃廚房機器設備 (包含廚房設備、製麵機、洗碗機),設備租賃費為每月毛 銷售營業額的7%,合約期滿上訴人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再收取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 已如前述。而在合約5年期滿後,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品牌使用費,品牌使用費 為每月毛銷營業額的2%。證人洪○○復結證稱:租賃滿5年後 ,設備就歸加盟主所有,設備租賃每個月是以營業額7%計收 ,收滿5年後,此7%改收以營業額2%計算之品牌使用費,就 不再收設備租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兩造在 合約5年期滿後,因上訴人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被上訴人 所有,無從再收取以每月毛銷營業額7%計算之設備租賃費, 故改為收取以每月毛銷營業額2%計算之品牌使用費,應認係 有償之品牌使用權利之約定。而按權利之租賃準用民法第二 篇第五節租賃之規定,民法463條之1條定有明文。基此,兩 造間就品牌使用權利部分,應認成立民法第463條之1之權利 租賃契約關係。
2、上訴人雖抗辯稱在合約5年期滿後,兩造之契約性質與與代 辦商類似云云。然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 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 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一、甲方與乙方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 ,乙方或是乙方之受雇人對外之一切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除係經甲方另以書面同意或授權外,皆係乙方之獨立作為, 乙方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二、甲、乙雙方是加盟關係



,並非合夥或代理之關係…」、第1條第9項約定:「乙方加 盟期間內盈虧自負,負責店鋪營運管理、店鋪押金,甲方有 建議改善之權利。」,可知兩造均各自為自己的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負責,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其事務。另 上訴人之商號名稱為「藤園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主張 其從未以「藤園實業有限公司」之商號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更要求: 「乙方…需於一個月內設立商號。」,核與代辦商係「以該 商號(按在本件中即指藤園實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其事 務」之要件,即屬有間。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雖約定: 「…乙方有義務提供各項報表,供甲方作為了解店舖營運狀 況之參考。」,但此報表之提供義務,核與代辦商依民法第 559條所負之報告義務(「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 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 易,即時報告之。」)不同,此由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 代辦商所代辦之商業事務,其利與害,均由商號直接承受, 故商號對於代辦商代辦之事務,有隨時決定方針之必要。」 ,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特別約定:「一、甲方與 乙方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乙方或是乙方之受雇人對外之 一切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除係經甲方另以書面同意或授權 外,皆係乙方之獨立作為,乙方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 二、甲、乙雙方是加盟關係,並非合夥或代理之關係…」、 第1條第9項約定:「乙方加盟期間內盈虧自負,負責店鋪營 運管理、店鋪押金…」,亦即被上訴人之盈虧及對外所為一 切行為,其利與害,原則上與上訴人無涉,非由上訴人直接 承受,更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代辦商之性質迥然有別。據 上,兩造間自104年12月1日起之不定期加盟關係,性質與代 辦商不同,無法類推適用民法代辦商之相關規定。 3、又兩造間自104年12月1日起之不定期加盟關係,性質上既與 代辦商有所不同,參酌兩造間就品牌使用權利部分,係成立 權利租賃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支付每月毛銷營業額3%之管理費,再綜參系爭契約中兩造 之其他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對外之行為具有完全之獨立性, 盈虧自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間之不定期加盟關係,性 質上與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不相同,而與租賃契約較 為近似,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四)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以原證6向上訴 人表示將於110年10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9月 4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堪信



實在。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合 約不再續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此亦經證人洪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則兩造之不定期加盟契 約應認已於110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系爭契約 第1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加盟期間內,除本契約所定終止事 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但系爭契約之加 盟期間即契約期間,既因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前段約 定已縮減為5年,則同條第1項後段所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 期間,亦應減為5年,其理至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5年期 滿後之110年9月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另抗辯稱:伊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254至256條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終止契約;又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之終止不生效力云云,亦均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履約擔保金100萬元: 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1 00萬元履約擔保金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一),堪信實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約定:上訴人 應於契約期滿完成之後,將履約擔保金歸還給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35頁)。而兩造間之不定期加盟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擔 保金100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期間為10年, 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至前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 第1項後段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沒 收該100萬元履約擔保金為由,拒絕返還,洵屬無據。四、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10年期間,已因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項第1款前段約定縮減為5年,且兩造間自104年12月1 日起之不定期加盟契約,非代辦商性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561條之餘地,兩造間之不定期加盟契約業於110年10月4日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 項之約定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 項約定;如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1 條規定,於110年12月4日始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卻自110 年10月3日至110年12月3日止,故意不營業以規避繳納110年 11月、12月日份管理費及品牌使用費之義務,違反系爭契約 第1條第5項、第11項第2款約定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 日(見原審卷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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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川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