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江淑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秋嬌、陳永坤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因其前經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得暫免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