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68號
TCHV,111,上,36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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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蔡國勇
參 加 人 洪國

被上訴人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略稱149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減縮請求149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11年4月21日之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114頁),暨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收受本件上訴狀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查,上訴人在本院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 ,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 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所致損害所衍生之爭執 ,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上訴人請求證據資料,於本院審 理中亦得加以援用,而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是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核符規定,亦應准許。另上訴人撤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一部 撤回,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併予准許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雖經原法院裁准確定(即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裁定,下稱1113號裁定),然被上訴人明知其本案請求(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無理由,卻仍持1113號裁定對上訴人實施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存款80萬689元(下稱系爭存款)、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遭查封,上訴人因此無法提領系爭存款及出售系爭房地周轉,更被迫提前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致受有441萬8353元損害(即系爭房地412萬4781元+系爭存款29萬3572元,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又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足認被上訴人虛偽捏造上訴人所聲請假處分會妨礙系爭房地買賣乙情,1113號裁定之原因根本不存在,堪認被上訴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本可供擔保停止上訴人所為之假處分,卻故意不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上訴人復將441萬8353元損害之其中33萬元債權讓與參加人,就其餘損害,僅一部請求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收受民事上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略稱11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頁)。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持1113號裁定就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並無故意過失,且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 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其於103年6月間聲請1113號 裁定時,無從以供擔保方式撤銷上訴人先前所聲請假扣押裁 定,自無上訴人所稱上開隱瞞情事。又本案請求歷經6年之 相關審級審理後方確定,足見其持1113號裁定對上訴人實施 系爭假扣押執行非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害,純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客 體,且上訴人迄未舉證有何處分系爭存款或系爭房地之具體 計畫,顯無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況其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且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2項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不得據以為侵權行為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 213-218頁)。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3號裁定裁准 ,即准被上訴人以5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 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上訴人 以15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復經上訴人對1113號裁定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103年度 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
 ⒉被上訴人持1113號裁定對上訴人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致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存款、系爭房地遭查封。上訴人於106年1月 11日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36號裁定駁回,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為原法院以106年度 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以 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請求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2號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⒊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就149萬元部分同意自111年4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就11萬元部分同意自111年6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本案請求之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所為假



扣押,與上訴人先為假處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 119、62、163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見本院卷第266頁)?
 ⒊上訴人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見本院卷第266頁)
 ⒋承上,上訴人主張若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不受本案請求之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 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之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聲請假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㈡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本件之爭執點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3號裁定裁准,有何故意或過失?」,堪認本案請求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案請求之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為 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 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又是否准許假扣押及是否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乃屬各級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自由裁量之範疇,衡情自非聲請當時之 被上訴人所能事先明知或預見,亦非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之保 全程序階段可以決定,仍有待兩造於本案請求之訴訟中舉證 進行攻擊防禦後由法院判斷,此訴訟結果不代表被上訴人即 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縱法院在本案請求之 訴訟中最後不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與被上訴人之預期相左



,然被上訴人既係依相關客觀事證,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 扣押,復經法院核准1113號裁定之假扣押聲請,即非無合理 確信或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為滿足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其有權選擇對上訴人名下之相關財產為 執行,自不得倒果為因,將本案請求之訴訟判決結果視為被 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亦不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係明 知對上訴人無本案請求權存在,仍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或提 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⒊另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請求之訴訟,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 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訟敗訴確定,依社會一般觀念,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 之行為,且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 、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 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 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則揆之前揭說明,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53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 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查1113號裁定為假扣押,而非假處分,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被上訴人上開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上訴人能 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其供擔 保後撤銷1113號裁定,顯有疑義。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本可供擔保停止上訴人所為之假處分,卻故意不為,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 理由。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均無理由,故本院自無再就被上訴



人應賠償金額若干,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9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9萬元本息,且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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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