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羅珮娟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李大光,業據李 大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95頁),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0000、000等建號建物即「國家廣場社區」 地下室0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地下 室0樓之0、之0、之0、之0,合稱系爭地下室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對伊提起訴訟,請求伊應 同意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核准 之圖說內容將系爭地下室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並取消原有RC 牆面,新增防火鐵捲門(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經原法院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兩造於 109年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 雙方約定伊同意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上訴人則 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5萬元,並已先給付125萬元, 餘款待上訴人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3日內給付。茲因上訴人 已於109年7月22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然迄未給付餘款,為 此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建物前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 日決議同意伊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復經「國家廣場社區」住 戶於106年11月4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准許施工。惟施工過程中遭被上訴人前主委○○○阻擾,○ ○○於107年6月30日召開第21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公開要求 伊必須給付1000萬元或1500萬元回饋金才准繼續施工,嗣後 更以不開門之方式惡意阻擾伊施工,致系爭停車場工程被迫 停工2年。伊被迫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於109年12 月2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 系爭協議書關於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15萬元部分,並無對 價關係,性質上屬贈與,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就 尚未交付之290萬元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 無給付之義務。況系爭停車場工程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被 上訴人前已同意伊施工,事後反悔勒求回饋金,顯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下室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繫屬原法院,請求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李大光、○○○、○○○、○○○、○○○等人(下稱李大 光等人)應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由黃豐澤律師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
㈣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125萬元 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領得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 。
㈥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明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 之意思表示。
㈧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二狀向被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408條 規定,就尚未交付之290萬元為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非贈與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訴訟,以
「國家廣場社區」106年11月4日第21屆區權會已同意其將系 爭地下室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亦以公文通知准 予施工,事後卻勒令停工,索求高額回饋金,致其喪失出售 停車位應得之利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及李大光等人應同意 其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並連帶賠償2044萬元本息。嗣經上 訴人聲請調解,原法院於109年2月13日移付調解後,兩造隨 即於109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乙方(即 上訴人)所有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使用繼續施工乙案雙 方成立和解,條件如下:1.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同意乙方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000000巷0弄0號地下0樓之0、之0 、之0、之0等四筆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場一案.... ..繼續施工至竣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為止,不得有妨害之行 為(含阻止進場施工)。2.乙方願給付甲方415萬元整」, 上訴人並先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協議書傳真原法院,表明 待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即撤回起訴,再於109年8月6日具狀 撤回起訴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21、22頁),復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再審 酌該協議書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在解決兩造就上訴人系爭停車場工程施工衍生之爭議,上訴 人乃承諾給付4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 繼續施作至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為止,上訴人並於訂立系爭協 議書後,隨即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並撤回前案訴訟。參 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顯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 非上訴人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甚明,故 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餘款290萬元,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撤銷,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為無理由:
1、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 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 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觀諸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 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 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 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
2、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由黃豐澤律師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豐澤律師表明其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可參。依前揭說明 ,關於有無被脅迫致意思表示有瑕疵,應就代理人決之。查 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全權處理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於原審 證稱:簽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列席,但沒有簽名,當時有二位 律師在,一位是李文成律師,另一位是黃豐澤律師,都是代 表上訴人等語(原審卷195頁)。依其證詞,實難認黃豐澤 律師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 不自由之情形,上訴人部分主張,尚非有憑。上訴人雖又謂 被上訴人之委員○○○、○○○於107年6月30日第21屆第1次臨時 區權會對○○○為脅迫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該次區權會之 錄音譯文(原審卷99-102頁),○○○、○○○乃陳稱「就像我們 之前的住戶講的,那你給我回饋金嘛,你B1的業主給我們回 饋金,你把錢回饋給我們社區」、「你完全是罔顧我們的生 命財產......你拿我們的生命財產開玩笑,是不是?他如果 敢打車道下來的那個牆,我一定跟他拼,我絕對跟他拼命」 等語,旨在強調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建物變更為停車場對外 銷售營利,造成社區有外車出入,應給社區回饋金,及對上 訴人拆除原有牆面,產生結構安全表達疑慮反對之意,非為 以取得不當利益為目的之不法脅迫。且上訴人於該次區權會 後,並未同意給付社區回饋金,而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應容許其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更進一步請求被上訴人 及李大光等人應連帶賠償2044萬元,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 並無受壓迫而心生恐懼之情形。上訴人雖又辯以臺中市政府 都發局原核准之施工期限至109年7月7日屆滿,其就系爭停 車場工程已投資一千多萬元,擔心若工程作廢,其損失甚鉅 ,無奈只好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107年間 提起前案訴訟,大可依訴訟結果,決定後續應如何處理。上 訴人基於評估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完工期限、其可能獲得之利 益與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利害得失後,決定儘快解決爭執 與被上訴人和解,此部分應僅為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動機,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顯然有間。
㈢依前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非 贈與,是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餘款290萬元,主張依民法第4 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洵非有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簽立系 爭協議書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系爭協議書既未 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自仍有效,且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2日 領得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餘款乙方領得上開停車場 變更使用執照之日起3日內給付甲方」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後, 既基於評估風險權衡得失後,同意以和解撤回起訴之方式解 決兩造間之爭執,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本於 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290萬元本息,乃其債 權之合法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前已同意施工,事後反悔勒求回饋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9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