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0年度,44號
TCHV,110,建上易,4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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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宛其即陳嘉琪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上訴人 呂俐錡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俐錡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呂俐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 司)設計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 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約定如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前開設計費用可充 作工程款之一部分。嗣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公司 承攬,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總價2,390,000元,完工日為108年6月25日,上 訴人已支付簽約金239,000元及第一期工程款717,000元,合 計961,000元。詎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污水管未埋 設於牆內、地面不平坦有高低差、與圖面不符、遭水浸潤、 漏水等瑕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修補瑕疵,被上訴人 公司拒不為之,反要求上訴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油漆進場 款)。惟依工程實務,如泥作尚未完工、退場,油漆應不能 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第二期工程 款,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 被上訴人公司逾期完工,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完工,上訴 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 狀再對被上訴人公司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上訴人已受領之工程款961,000元。



 ㈡被上訴人呂俐錡(下稱呂俐錡,與被上訴人公司合稱被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未具室內設計乙級技 術士證照,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具裝修業資格,依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3項規定不能經營建築物室內設計項目。然呂俐錡竟 對外宣稱其為室內設計師、具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證照,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有能力履約,而與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除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並侵害上訴人選 擇締約對象之自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知悉上情,於11 0年4月16日以書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961,000元。
 ㈢因被上訴人公司未於108年6月25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自翌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或終 止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上 訴人工程總價萬分之一即239元之違約金,共計50,429元。 ㈣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在外租屋,每月租金20,000元,因被上訴 人公司未如期完工,又拒不清空現場,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 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於約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 遷入系爭房屋,繼續在外租屋居住至110年2月24日止,受有 租金損失336,473元,上訴人自得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次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961,000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50,429元。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473元(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1,00 0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429元。⒋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36,47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需先估驗才付款,而係約定依照工程進 度付款,且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僅生得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又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8年7月8日告知上訴人油漆完成 備料,並進場進行批土作業,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 工程款717,000元,復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付款,上訴人均未付款,被上訴人公司遂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8月20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解除或終止系爭 契約。況被上訴人公司之施作縱有瑕疵,亦得修補,並非重 大,上訴人應不得解除系爭約。
㈡系爭契約第1條及附件工程報價單備註記載「以上報價為簽訂 平面圖/總承包合約價依提供各建材等級/選配施作,未列入 內之其他項目為追加項目,施作尺寸依現場為基準」,足見 兩造合意以平面圖為施作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並已遵照平面 圖施工。縱使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公司仍得 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依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可 請求之報酬為1,998,257元,扣除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擔之瑕 疵修補費用195,240元及上訴人已支付961,000元,被上訴人 公司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842,017元。 ㈢呂俐錡並未欺騙上訴人表示其具有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證照 ,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亦未標示「室內裝修」,此等資料皆可 於網路上查詢,被上訴人無可能隱瞞,上訴人不得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未約定呂俐錡應具備室內設 計乙級技術士證照,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系爭工程 不包含證照費用,可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不具有相關證照 或資格。且系爭房屋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 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自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況系爭契約於108年2月 19日簽約,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始主張受詐欺而行使撤銷 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㈣系爭工程因天氣、泥作工班惡意開價、不配合進場施作等因 素致未能於原約定完工日完工,被上訴人已將此等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因告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接受,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2、3項約定,完工日已變更為不定期。又上 訴人不願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停工並終止契 約,被上訴人公司無遲延給付,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則以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因鑰匙不知 去向,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且所有工班均已退出系爭房屋 ,於109年5月22日鑑定時,係上訴人開門引導鑑定單位進入 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並無喪失占有之情事。又上訴人規劃 將系爭房屋改建為室內套房出租營利,並非自住己用,其在 外租屋所簽訂之租約租期原訂至109年2月24日,顯逾約定完 工日,系爭工程是否於108年6月26日完工與上訴人租屋損害 無因果關係。再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賠償



違約金,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55、374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7至2 7頁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2,390,000元(不再計稅),並約定開工日108 年2月25日,應完工日108年6月25日。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委託被上訴人公司畫設計圖,並 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設計費用5,000元,雙方約定此5,000元可 抵付系爭工程報酬。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約金23 9,000元、第一期工程款717,000元。總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 訴人公司工程款961,000元。
呂俐錡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稱為「位於台南的設計師 」,但未具有「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資格。被上訴人公 司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為室內裝修從業者。
㈣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8月12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3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油漆進場後應付之第二期工程款717 ,000元,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 人於108年8月16日以原證8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修補瑕疵,而未付款, 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8月20日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 人公司於108年8月20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於108年8月21日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8年8月21 日回覆被上訴人公司原證10存證信函、於108年9月2日回覆 被上訴人公司原證11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均已收受。上 訴人有以原證12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修補瑕疵,被上訴 人公司已收受該律師函。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上訴人公司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
㈥兩造於108年7月8日有被證1所示之對話。兩造於108年3月間 有被證3至6所示之對話。
㈦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9月 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3-5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 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本件 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以裝修為目的,所承攬工作 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興建工程,依民法第49 4條第1項但書規定,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尚無同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 公司已完成部分鑑價為1,998,257元,系爭工程有平面配 置圖未標註地面排水孔位置、新砌牆面漏水、高低落差、 浴廁門扇無法推拉開啟等瑕疵,修補費用為195,240元, 有鑑定報告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21、463-467頁)。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既均得修補,且修補費用 與系爭契約金額2,390,000元、鑑定完工金額1,998,257元 相較,比例甚低,應不足以致上訴人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 或已全無利益,難認瑕疵已達重大之程度,上訴人應不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 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 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 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 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 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 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 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 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 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6月25日



以前完工,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㈣),被上訴人公司既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對於施工時可能發生之狀況應可預見並加以預防 ,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其所尋覓之泥作工班遲延施工進度乙 事,自難辭其咎,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何 因天氣因素無法施作而符合展延工期之事由,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係有可歸責之事 由,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公司雖抗辯其與上訴人 已合意將完工日變更為不定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呂俐 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上訴人於 108年5月26日向呂俐錡表示:「剩不到1個月了,能如期 完工嗎?進度好像有些慢」;被上訴人回覆:「上週有協 調各工班!雨期、加上有增加泥作工程基礎工程!是來不 及!目前也趕不及來了因為要等它乾,很多東西該有的程 序還是要有!現在看月底可以完成什麼,如果可以完成泥 作跟水電的部分!如果可以完成就有可能6月底、7月中旬 前可以完成。現在很難和陳小姐您這邊回覆確定什麼時間 !」;上訴人表示:「拖延這麼久,有些誇張。來估價時 妳說大概3個月,實際簽約時妳說保守估計4個月,現在5 個月還不一定能完工」;被上訴人再回覆:「是沒想到會 多東西出來!陳小姐覺得要怎麼處理就以合約走吧!我們 也沒有偷工減料,還多了一些多的工程,我是想要把東西 好好的做好」;上訴人再覆以:「嗯!好吧!」(見原審 卷第599頁)。依此對話內容之脈絡,上訴人稱「嗯!好 吧!」係表示瞭解被上訴人所述關於施作遲延之理由,而 非同意將完工日變更為不定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 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公司既已給付遲延,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公司於108年9月6日前處理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 公司收受(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公司猶拒絕 處理,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於109年1月22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公司時(見原審卷第87頁),已合 法終止。
  ⒋至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717,000 元,其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43-44、49-50頁)乙節,因被上訴人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195,240元,此金額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修補瑕



疵,並就第二期工程款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以 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61,0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61,000元係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呂俐錡非受領款 項之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呂俐錡返還961,000 元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⒉再者,系爭工程上訴人不爭執已完成者,其金額為1,120,1 84元(見本院卷三第433-460頁上訴人112年6月7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㈢狀附表一,其中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 工程、木作工程、土木工程、設計費之「上訴人認定金額 」欄加總後如本判決附表一「上訴人不爭執已完成金額」 乙欄所示)。上訴人雖爭執拆除工程項次11「2樓原有客 房3牆面打除」與項次12「2樓套房3牆面局部拆除」係重 複編列等語。惟系爭工程估價單就此兩工項確係分列計價 (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公司並提出被上證1之平 面配置圖說明兩工項之施作位置確有不同(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項次12之工程款11,000元 。上訴人雖又爭執木作工程項次㈢4、㈣5、㈤4、㈥4「櫥櫃+ 上層板」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詳圖即施作,上訴人無領 受義務等語。惟兩造於估價單約定此等工項「依圖規劃設 計施作」(見原審卷第26頁),則被上訴人公司依未詳細 記載尺寸之平面配置圖規劃設計施作,自無違約,縱系爭 工程因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設計詳圖而有違業界常態與慣 例,亦屬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應予酌減之問題(見原審卷 第415、417頁鑑定報告),上訴人要不得徒以被上訴人公 司未提供施工詳圖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是認 被上訴人公司亦得請求項次㈢4、㈣5、㈤4、㈥4之工程款各17 ,901元、25,857元、17,901元、26,520元。以上經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公司已施作完成之金額應再加計99,179元。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至少為1,219,363元 (其餘兩造有爭執是否已經施作完成之金額本院則未予認 定)。
⒊又被上訴人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經原審囑託 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金額為195,240元 (見原審卷第42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應如本判決附表二「上訴 人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欄所示之金額。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業經臺中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鑑 價表八瑕疵修部費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463-467頁 ),本院審酌該會就鑑定鑑價之說明符合一般業界慣例 之驗收標準,瑕疵修補費用之估價亦未超出一般市場行 情或有顯然低估之情形,應值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主張與鑑定結果有不符者,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泥作工程項次㈢2、3、4套房B浴室、項次㈣2、 3、4套房C浴室、項次㈤3、4套房D浴室、項次㈥3、4套房 E浴室、項次㈦3、4套房F浴室未做防水,已成壁癌部分 ,因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9年5月22日 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現場並無人反應有出現壁癌 ,距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自系爭房屋退場已有1年餘, 上訴人所指壁癌係於履勘後出現,該壁癌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公司未施作防水所致,或係另有其他原因,尚難以 逕為推論,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對話紀錄之照片(見 本院卷三第365-367頁),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以黃色防 水塗料塗抹牆壁,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項有 未施作防水之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 ,為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將土木工程項次㈠2、㈡2、㈢3誤 施作為輕質隔間牆,應扣除磚料費用及加計拆除費用部 分,雖平面配置圖就牆壁部分有黑色、灰色之分(見原 審卷第129頁),但並無特別註明黑色與灰色分別代表 何意,且僅於1樓前後兩外牆以文字標示「砌磚牆」, 其餘牆面則無任何標示,尚難僅憑此平面配置圖即認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圖面上黑色牆壁部分有以磚牆 施作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公司以輕質隔間牆方式施作, 既與磚牆同樣具有相同隔間之功能,自無瑕疵,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土木工程項次㈠11「1樓套房A陽台鋁板隔屏」 為估價單及平面配置圖所無,應予拆除部分,因上訴人 事後並未拆除此鋁板隔屏(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且 此鋁板隔屏係用以區隔套房A之個人使用空間與機車停 放之公共空間,實有存在之必要,難以期待上訴人會將 其拆除,上訴人應不至於支出此拆除費用而受有損失,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
   ⑸上訴人主張土木工程項次㈡13、14、㈢18、19鐵欄杆雨遮



、曬衣桿未施作部分,既未施作,至多只是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當無瑕疵可言,上訴人應無請求 瑕疵費用之餘地。
   ⑹上訴人主張土木工程項次㈢10、11防盜鋁窗非約定之施工 項目,應予拆除部分,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 本院卷三第34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防盜窗 之樣式曾有討論,足認防盜窗為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 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拆除之瑕疵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應如本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主 張瑕疵修補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不可採。
⒋準此,前開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 款1,219,363元,再扣除瑕疵費用195,240元,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為1,024,123元,被上訴人公司 依系爭契約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僅有961,000元,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961,000元,洵屬 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961,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呂俐錡無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資格,被上訴人公司 無室內裝修業資格,竟詐欺上訴人具此資格,且違反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96 1,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除得請求賠償外,並得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呂俐錡雖承認其未取得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證照,惟否認 曾以其具備此證照欺騙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網路上之資 料載有:「位於臺南的室內設計師」乙語(見原審卷第53 3頁),依社會通念,室內設計師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專 業人員之泛稱,尚不至於使人誤認呂俐錡已取得室內設計 乙級技術士證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 訴人有向其誆騙呂俐錡具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資格,則上 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乙節,即難採信。
  ⒉再者,承攬契約首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除當事人特別約 定承攬人須領有相關執照或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 要素者外,原則上只要承攬人具有相當能力足以完成承攬 工作即足,若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定作



人即不能再以未具有專業執照為由,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 示。又若承攬人為公司者,雖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究屬個別,法定代 理人未具備承攬工作之能力,其所負責之公司亦不必然不 具備承攬工作之能力,是定作人自不得僅以承攬人之法定 代理人不具備承攬工作之能力即認承攬人無施作之能力, 且據以撤銷其委由承攬公司承攬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 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呂俐錡需具室內設計乙級技 術士資格或被上訴人公司需具室內裝修業資格,且觀系爭 契約內容,亦無此等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是否具此資格, 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被上訴人即無隱瞞不告知之詐欺情 事。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難認有據。 況且,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表意人因動機錯 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不得加以撤銷,是上訴人倘 若誤信呂俐錡具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證照方與被上訴人公 司簽約,亦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上訴人要不得以此為 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⒊復按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 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 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依該條第 4項之授權訂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可 知倘非供公眾或非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欲進行裝修時,並無限制僅室內裝修業者方得予以 承作,鑑定證人蕭○○於另案亦為如此說明(見本院卷三第 326頁)。本件被上訴人公司 名稱未標示有「室內裝修」 等文字,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室內裝修 業(上開辦法第9條),所登記營業項目雖包括室內裝潢 、設計(見原審卷第74、75頁),但系爭房屋既非供公眾 使用,且迄未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並指定為非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未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即施作 系爭工程,係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
  ⒋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給付違約金50,429元,但經被上訴人公司以工程款債權互為 抵銷完畢:
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 上訴人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萬分之一償還甲方(即上 訴人),本違約金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 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8頁)。又系爭工程總價239 萬元,且約定完工日為108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公司迄未 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26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9 年1月22日(見原審卷第87頁)止,計211日,每日239元 之違約金,共計50,429元(計算式:211×239=50429), 應屬有據。
⒉惟前開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扣 除瑕疵費用後為1,024,123元,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之工 程款為961,000元,是被上訴人公司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工 程款63,123元,則被上訴人以其中50,429元與被上訴人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50,429元為抵銷後,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已告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損失336,473元,並無理由 :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或有瑕疵,致上訴人需向 他人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2萬元,至110年6月16日 始終止租約,受有租金損害336,473元等語。觀之上訴人所 提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65-179頁),雖可見上訴人於1 08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劉○○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0樓之0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108年2月25日至1 09年2月24日;上開2人於109年2月24日續租,租金每月2萬 元,租賃期間109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24日。惟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公司早於上開第一份租約簽訂前之108年2月9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5日完工,上開第一份 租約卻約定租賃期間至109年2月24日,顯見上訴人本即預定 租屋至109年2月24日,與系爭工程有無於108年6月25日完工 並無關連。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對系 爭房屋已有管理使用之權,被上訴人公司縱有上訴人所指未 將垃圾清空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認為有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訴人更無簽訂上開第二份租約之必要。足見上 訴人給付每月2萬元之租金,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未如期於108 年6月25日完工或系爭工程有瑕疵等節均無涉。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所付租金336,473元,難認有理;其 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呂俐錡負連帶賠 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61,000元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50,429元,暨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6,473元,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至少已完成之金額
項次 名稱 上訴人不爭執已完成金額 (元) 上訴人主張未完成,但經本院認定已完成金額 細項項次 細項名稱 金額 (元) 估價單項次二(即鑑定鑑價表二) 拆除工程 84,000 12 二樓套房3牆面局部拆除 11,000 估價單項次三(即鑑定鑑價表三) 泥作/磁磚/泥沙/防水工程 280,658 估價單項次五(即鑑定鑑價表四) 水電工程 190,590 估價單項次六(即鑑定鑑價表五) 木作工程 2,115 ㈢4 櫥櫃+上層板(1層) 17,901 ㈣5 櫥櫃+上層板(1層) 25,857 ㈤4 櫥櫃+上層板(1層) 17,901 ㈥4 櫥櫃+上層板(1層) 26,520 估價單項次十六(即鑑定鑑價表七) 增建鋼構/鋁門窗/土木工程 560,321 估價單項次十八 設計費 2,500 合計 1,120,184 99,179 ==========強制換頁==========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瑕疵修補費用
項次 名稱 上訴人主張瑕疵修補費用 鑑定鑑價表八瑕疵修補費用 細項項次 細項名稱 金額 (元) 估價單項次三(即鑑定鑑價表三) 泥作/磁磚/泥沙/防水工程 ㈡6 套房A地面整平 100,000 項次9,不影響通常使用,忽略鑑價 ㈢2 套房B浴室/陽台防水 12,000 ㈢3 套房B浴室壁磚 ㈢4 套房B浴室地磚 ㈢5 套房B陽台地磚 8,000 項次1,8,000元 ㈢6 套房B地面整平 200,000 項次6,67,840元 ㈣2 套房C浴室/陽台防水 8,000 ㈣3 套房C浴室壁磚 4,000 ㈣4 套房C浴室地磚 100,000 ㈤3 套房D浴室壁磚 8,000 ㈤4 套房D浴室地磚 4,000 ㈥1 套房E1/2B磚牆(含打底粉光) 65,600 項次25,輕質隔間牆與磚牆同為一般業者及市場普遍接受,忽略鑑價 ㈥3 套房E浴室壁磚 8,000 ㈥4 套房E浴室地磚 4,000 ㈦3 套房F浴室壁磚 8,000 ㈦4 套房F浴室地磚 4,000 ㈦6-1 修繕漏水 31,170 項次5,33,900元 估價單項次五(即鑑定鑑價表四) 水電工程 所有電線未包覆 11,200 項次11,11,200元 電線管道未處置 9,600 項次29,9,600元 全棟天花板皆未包覆 4,000 項次31,4,000元 估價單項次十六(即鑑定鑑價表七) 增建鋼構/鋁門窗/土木工程 ㈠2 1樓輕隔間雙面9mm矽酸鈣板+岩棉 32,352 ㈠8 1樓廁所塑鋼門 4,000 項次2,0元 項次7,7,500元 ㈠11 1樓套房A陽台鋁板隔屏 8,000 ㈡2 2樓輕隔間雙面9mm矽酸鈣板+岩棉 18,923 ㈡8 2樓廁所塑鋼門 4,000 項次13,600元 ㈡13 2樓鐵欄杆雨遮 4,000 ㈡14 2樓曬衣桿 2,000 ㈢2 3樓輕隔間雙面9mm矽酸鈣板+岩棉 138,768 項次25,輕質隔間牆與磚牆同為一般業者及市場普遍接受,忽略鑑價 ㈢3 3樓輕隔間雙面9mm矽酸鈣板+岩棉 159,318 ㈢10 3樓前陽台固展鋁(防盜鋁窗) 4,000 ㈢11 3樓後陽台固展鋁(防盜鋁窗) 4,000 ㈢13 3樓廁所塑鋼門 4,000 項次24,600元 ㈢18 3樓鐵欄杆雨遮 4,000 ㈢19 3樓曬衣桿 2,000 ㈢21 1至3樓樓梯扶手 8,000 項次32,1,500元 ㈢21-1 3樓新設鋁窗邊漏水 15,500 項次12,15,500元 ㈢21-2 3樓新砌牆面漏水 33,000 項次5,3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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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呂俐錡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