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16號
TCHV,110,勞上,1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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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視同上訴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宜靜
蔡雨澄
王月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翁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丁○○、戊○○、甲○○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丁○○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陸 佰元、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甲○○新臺幣 壹佰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丁○○、戊○○、甲○○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五、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聯鑫食品 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丁○○、戊○○、甲○○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丁○○、戊○○、甲○○得假執行。但聯 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陸佰元、 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壹佰萬壹仟參佰壹拾元,依序 為丁○○、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丁○○、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謝振裕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被上



訴人丁○○、戊○○之父親(下均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3人合 稱被上訴人)。謝振裕自民國104年5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津 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長期 超時工作,積勞成疾,以致謝振裕於106年9月28日上午8時 許,駕駛車身印有「津谷貢丸」、「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鑫公司)字樣之自用大貨車(車號為000-00號, 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肉品途中,行經高雄市路竹環球 路(竹湖陸橋)時,自撞回復式導桿及路旁護欄,雖經緊急 送往高雄高新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嗣經檢警調查,確認謝振裕之死因為心因性 休克,而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委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助評 估結果認為謝振裕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死亡,故系爭事故屬 職業災害。以謝振裕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6,754 元計算,津谷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300萬3930元,甲○○、 丁○○、戊○○每人各可分受100萬1310元。另津谷公司因故意 或過失,使謝振裕於例假日加班、長期不當延長工時,違反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2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使謝振裕積勞成疾,致生系 爭職業災害而死亡,津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賠償丁○○、戊○○扶養費各38,290元、20萬5180元,及甲○○、 丁○○、戊○○之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40萬元、40萬元。若認 謝振裕係受僱於上訴人聯鑫公司,則備位(主觀預備之訴) 主張應由聯鑫公司負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定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求為命 津谷公司應各給付丁○○143萬9600元、戊○○160萬6490元、甲 ○○180萬1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津谷公司應 各給付丁○○143萬9600元、戊○○160萬6490元、甲○○180萬131 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 ,津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在前開判准金額範圍 內,併移審至本院。至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謝振裕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9月28日止, 與津谷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謝振裕於104年5月2 日起至同年8月間係訴外人銓聯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外包



攬司機,自104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才與聯鑫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並非成立勞動契約或民法第660條以下之承 攬運送契約。蓋謝振裕於接到運送貨物之通知後,得自由決 定是否承接運送工作,亦可自行調配到廠疊貨及實際的時間 ,對自己之作息、給付勞務之時間高度自主,並可拒絕運送 ,無應遵守之工作規則,無庸請假,聯鑫公司對之亦無懲戒 權或指示命令權,並無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又謝振裕並 非支領固定薪水,而係依完成運送之里程及載貨重量計算報 酬,且車輛之租金、油費、維修等費用須自報酬中扣,亦須 負擔貨品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需自負營業風險,足見未 完全納入聯鑫公司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謝振裕為自己 之營業而勞動,足見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之經 濟上從屬性。再聯鑫公司未將謝振裕納入勞、健保,無須上 下班打卡,顯見聯鑫公司未將謝振裕編入其生產組織之一環 ,亦未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 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 織,是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再聯鑫公司 提供外包承攬司機與正職司機兩種制度並不違法,謝振裕先 前曾承攬津谷公司之外包司機工作,亦曾受僱擔任津谷公司 員工,其在知悉二種契約之差別下,基於契約自由,於104 年5月2日選擇與聯鑫公司締結承攬契約,法院自應予尊重; 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行政確定判決(下稱 行政訴訟他案)亦認定謝振裕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貨物之法 律關係是承攬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另依林更盛教授 在專家意見書之建議審查結果,可知謝振裕所從事之外包承 攬司機不屬於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謝振裕有超時工作之事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 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採證及 論理均違背105年1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參以謝振裕 有菸癮及氣喘,不能排除引發謝振裕心因性休克之先行原因 即心臟肥大、高血壓性心肌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 」疾病,與其職業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謝振裕外包承攬司 機,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津谷公司或聯鑫公司均無強要 謝振裕超時工作,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津谷公司或聯鑫公司有 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令謝振裕超時工 作之事實,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如認津谷公司或聯鑫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應予酌減。另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應得抵充被上訴 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振裕為丁○○、戊○○之父親,甲○○之配偶。謝 振裕於106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身印有「津谷貢丸 」、「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大貨車(車號為 000-00號,車主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人為聯 鑫公司),載運肉品途中,行經高雄市路竹環球路(竹湖 陸橋)時,自撞回復式導桿及路旁護欄,雖緊急送往高雄高 新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死亡,經檢警調查, 確認謝振裕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7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實在。又謝 振裕於死亡後,因其父改姓,丁○○、戊○○戶籍謄本「父」欄 於106年11月17日變更為「蔡振裕」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可 佐(原審卷一第457頁)。
二、關於契約主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津谷公司與聯鑫公司係關係企業,謝振裕 自104年5月起受僱於津谷公司,備位主張係受僱於聯鑫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均抗辯 稱:謝振裕於104年5月2日至同年8月間係訴外人銓聯食品興 業有限公司外包承攬司機,自104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止,才與聯鑫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與津谷公司無任何契 約關係等語。
(二)關於關係企業所屬之個別公司,從事貨品運送之司機,究應 如何判斷係與何公司成立契約關係此一法律爭議,經本院依 法院諮詢專家要點第2點規定行專家諮詢,函請東海大學法 律學院林更盛教授提供專家意見,林更盛教授出具之專家意 見書謂:「按關係企業集團本身、或是可能調度人力的總部 本身(一般)並非法人、非權利義務主體,因此能夠成為雇主 者,原則上以關係企業所屬的個別公司為限。關於如何判定 關企業內受雇勞工之雇主,並無特殊的判斷標準,因此仍應 回到一般契約法原理,加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3、135頁)。
(三)經查:
1、謝振裕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均是由聯鑫公司出具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有該等扣繳憑單、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10 5頁,原審107年度中司勞調字第30號卷,下稱勞調卷,第81 -82頁);另謝振裕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亦係聯鑫公司向訴 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頁)。基此,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一致否認謝振裕與津 谷公司有任何契約關係,均辯稱:謝振裕係與聯鑫公司有契 約關係等語,即有所憑。
2、次查,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且聯鑫 公司董事長乙○○曾在「第66屆商人節大會暨金商獎頒獎典禮 」發表得奬感言時提及聯鑫公司係由津谷公司延伸成立等語 ,該2公司之倉庫與工廠均設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使 用同一個出入口、同一辦公處所,且廠區及辦公室招牌都是 寫「津谷食品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原證14網頁資料、GOOGLE街景地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2、263頁、原審卷一397、398 、原審卷二第417頁),而承攬津谷公司、聯鑫公司運送業 務之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津谷公司、聯鑫公司的倉庫、 工廠在同一地方,2公司是由同一窗口負責的人員聯絡伊運 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7、309頁)。惟依上開 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可知該津谷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地下室、1、2樓,聯鑫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 ○區○○○街00號;另津谷公司之所營事業為冷凍肉類(肉絲、 肉片、肉角、腿肉)冷凍調理食品之加工製造買賣、農漁牧 各項品類之冷凍及其分級包裝業務、農漁牧類食品加工製造 買賣、有關南北雜貨銷售業務、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 價、投標、銷售及進出口業務,聯鑫公司則為國際貿易業、 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家畜家禽批發業、水 產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二者並不相同 ,且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法人格。故由上開事證,至多能說明 2公司之成立緣由及主要經營者,確實有關聯,甚且有共用 倉庫、工廠及部分人員之情形,但尚無從證明聯鑫公司僅是 為輔助津谷公司節稅而設,以及津谷公司對聯鑫公司有指揮 權限或決策權等事實。
3、被上訴人又主張謝振裕曾於105年6月27日至津谷公司客戶即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卸貨時,不慎損害 該客戶之舌板,由謝振裕與津谷公司共同賠償各半,且由謝 振裕6月份薪資扣薪,津谷公司又曾為謝振裕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等語,並提出欣光公司業務聯絡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 (見勞調卷第31、33-34頁原證2、原證3)。對此,津谷公 司係抗辯稱:因津谷公司與聯鑫公司為關係企業,董事長為 同一人,欣光公司又與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均有業務往來, 故直接發文給津谷公司,津谷公司人員則依董事長口頭指示 應由公司與謝振裕各負擔一半賠償責任後,於該文件上記錄



該意旨,公司內部則轉由聯鑫公司處理,而非由津谷公司負 擔賠償。另因董事長與運送貨品人員互動良好,聯鑫公司在 關係企業規模較小,基於人情及行政便利考量,故將謝振裕 納入津谷公司團保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佐以津 谷公司、聯鑫公司為關係企業,且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乙節 ,已如前述,謝振裕之扣繳憑單又均是由聯鑫公司發給,卷 內又無津谷公司發給謝振裕薪資或報酬之單據,應認津谷公 司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4、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津谷公司、聯鑫公 司在形式上雖屬不同法人,但應屬同一個事業而具有實質上 同一性,且真正具有指揮權限、握有決策權者乃津谷公司, 聯鑫公司僅是為輔助上訴人或為節稅而設置等事實。則由津 谷公司、聯鑫公司均是獨立法人格,且謝振裕自104年8月起 至106年9月,係由聯鑫公司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以及謝振裕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亦係聯鑫公司向訴外人日 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 )等情以觀,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一致抗辯:謝振裕與津谷 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係與聯鑫公司間有契約關係等語, 應信可採。
三、關於契約定性即勞動契約關係部分:
(一)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謝振裕自104年5月起受僱於聯鑫公司等語 ,聯鑫公司則以前詞抗辯:伊自104年8月起與謝振裕係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可知兩造對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究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各執一詞 。
(二)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基法第2條第6款: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 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前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 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前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在 本件中,聯鑫公司抗辯稱:關於載運貨物之司機,公司設有 二種制度,一種為有勞動關係契約之正職司機,一種為外包 承攬司機等語。而本院針對聯鑫公司設有前開二種制度是否 符合勞動法令?有無規避雇主應負勞動契約責任之虞?等項 ,經依專家諮詢程序,諮詢東海大學法律系林更盛教授,其 專家意見書表示:「1.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原則亦為釋字 第740號解釋於涉及勞動契約類型歸類時所明確承認),公 司提供2種不同的工作契約類型供他方選擇締約,基本上並 不違法(勞動法令)。2.惟若所謂「外包承攬司機」法律關 係,就其實際履約情況來看,司機之工作狀況相當於有從屬 性之勞務時,應傾向於認定相關約定構成規避勞動法令之脫 法行為。3.在判定是否構成上述脫法行為,特別是應考慮到 :-依當事人合理地期待,司機是否不會拒絕接受公司交派- 包括臨時接替因其他(具從屬性之)司機請假未能履行的-的 運貨任務?若拒絕、司機將面臨喪失該次運送報酬以外的其 他不利益?是否實際上司機必須親自服勞務?-公司透過對 於貨物運送(多寡、密度、送貨到客戶的先後次序、多久之 內應送達客戶等)之指定,是否使得司機就勞務提供受到相 當的拘束(這可能包括了司機實際上就工作時間起訖、久暫 、送貨的先後次序、路線之選擇、乃至於載運貨車之清潔/ 安全之具體要求、實際上難以同時/前後載送其他客戶的貨 品等),以至於司機實際上處於和具有從屬性之勞工司機甚 為類似的狀態。若上述答案絕大多數是肯定的,應傾向於認 定承攬司機實際上是勞工,系爭有關承攬的契約約定,構成 脫法行為。至於按件計酬約款本身,則與認定為是勞動契約



、不相牴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參照)。」等語。另就勞動 契約(僱傭契約)與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關係之判斷標準 ,林更盛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則表示:「1.對於勞工從屬性的 判斷,應以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做為主要依據,這對於司 機是否為勞工的問題,亦無不同。這除了從釋字第740號解 釋,亦可從一般公認的契約類型歸類方法以及比較法,獲得 支持。2.若當事人依約或合理地期待-司機不會拒絕接受公 司交派-包括臨時接替因其他(具從屬性之)司機請假未能履 行的-的運貨任務?若拒絕、司機將面臨喪失該次運送報酬 以外的其他不利益?是否實際上司機必須親自服勞務?-公 司透過對於貨物運送(多寡、密度、送貨到客戶的先後次序 、多久之內應送達客戶等)之指定,是否使得司機就勞務提 供受到相當的拘束(這可能包括了司機實際上就工作時間起 訖、久暫、交貨客戶的先後次序、路線之選擇、乃至於載運 貨車之清潔/安全之具體要求、實際上難以同時/前後載送其 他客戶的貨品等)。若上述答案絕大多數是肯定的,應傾向 於認定承攬司機實際上是勞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144頁)。本院自得作為認定謝振裕對聯鑫公司是否具有經 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之判斷基準。且基於勞基法 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 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 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
(四)關於人格上從屬性及親自履行部分:
1、查謝振裕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均是由聯鑫公司出具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如前述。而與聯鑫公司為承攬 關係之司機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是用自己的車,不是 向聯鑫公司租車,伊是開發票向公司請款,自己申報所得稅 ,其他外包司機(含謝振裕)是租公司車,收入由公司代為 扣稅後,發扣繳憑單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 )。可知謝振裕在勞務對價之受領方面,情形與承攬司機即 證人丙○○不同,反而與聯鑫公司一般受僱司機係由公司發給 扣繳憑單之情形相同。
2、復次,謝振裕於運送聯鑫公司所交運之貨品,均是由其自己 親自運送,並無由謝振裕再委請其他運送人運送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由聯鑫公司更一再陳明該公司與謝振裕並 非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6-208頁、卷二第371 -373頁),亦可徵之。上訴人雖以證人丙○○結證稱:公司會 排班,正常每週六天,排班後,可以反應自己方便的時間或



拒絕該次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以佐證謝 振裕在決定是否接受公司排班部分,較諸一般受僱司機有決 定自由,但觀諸聯鑫公司所製作謝振裕自106年4月至9月之 配送紀錄表(見勞調卷第39-57頁),可知謝振裕之工作日 數甚為頻繁,鮮少休假,且因負責長程運送,每一工作日之 里程數以400公里以上占絕大多數,則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 計算,光計算駕駛時間,即長達5.7小時以上,遑論謝振裕 必須在運送前先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倉庫疊貨,有時需 將貨物搬到客倉庫,此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310、312頁),被上訴人主張加計謝振裕疊貨及卸貨 時間,謝振裕平均每日工作時間高達15小時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且由證人丙○○之證述,足知前開工作型態,仍係聯鑫 公司排班在先,而謝振裕僅是被動決定接受與否,故由謝振 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工作情形,堪認謝振裕幾乎沒有 拒絕公司排班,亦無受理聯鑫公司以外之人交辦運送貨品事 務之情形,且依謝振裕密集工時之情況,實際上亦不可能再 去載運其他人之貨品。再由謝振裕接受公司排班之運送單量 及長程路程以觀,謝振裕顯然亦僅能依聯鑫公司之指示,於 收貨當日即運送至指定客戶處,並無證據顯示謝振裕有收到 聯鑫公司之數批貨物後,自行排定送貨客戶之先後次序及送 達日期等情狀。
3、被上訴人又主張謝振裕於105年6月27日運送時,因弄壞聯鑫 公司客戶欣光公司之碼頭舌板,聯鑫公司要求謝振裕負百分 之50賠償責任,餘由公司負擔,且是由謝振裕6月份薪資直 接扣薪等語,有該業務聯絡書在卷可證(見勞調卷第31頁)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聯鑫公司對謝振裕有懲戒之權利,亦 非無據。
4、另聯鑫公司之配送倉庫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00號,出 勤紀錄依出車離開及回到津谷公司倉庫時,守衛室皆會登記 ;謝振裕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有安裝GPS及行車紀錄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5、據上,由於謝振裕依聯鑫公司人員排班之運送工作,甚為頻 繁,送達客戶又多屬長程運送,且就勞務之對價係由聯鑫公 司開立扣繳憑單,足見謝振裕駕駛系爭大貨車提供勞務,無 論其提供勞務給付方法、時間、場所等項,顯然均受聯鑫公 司相當程度之規制及指揮監督,且全是謝振裕親自履行,謝 振裕實質上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限,亦不能自主 決定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以獲取如同事業主般之承攬運送 人財務歸屬決定之自由,故被上訴人主張謝振裕與聯鑫公司 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洵屬有據。




6、至聯鑫公司雖抗辯稱:謝振裕於接到運送貨物之通知後,得 自由決定是否承接運送工作,亦可自行調配到廠疊貨及實際 的時間,對自己之作息、給付勞務之時間高度自主,並可拒 絕運送,無應遵守之工作規則,無庸打卡、請假,聯鑫公司 對之亦無懲戒權或指示命令權,並無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云云。其中謝振裕無應遵守之工作規則,無庸打卡、請假乙 節,固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但就其餘關於勞務承接與否、時間安排等節,謝振裕縱有若 干情形具有自主決定權,但大多數情形,實質上係受聯鑫公 司相當之規制及指揮監督,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揭說明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尚不影響謝振裕與聯鑫公司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五)關於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1、查謝振裕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均是由聯鑫公司出具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聯鑫公司之一般受僱司機相同 ,而與聯鑫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之司機即證人丙○○係開立發票 向聯鑫公司請款之情形迥異,已如前述。
2、被上訴人主張依聯鑫公司所製作之謝振裕配送紀錄表,減項 部分除所得稅外,並無其他扣減費用,謝振裕不負擔營運成 本等語,有卷附之配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勞調卷第39-57 頁),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伊的車子是自己的,車子的 保養、油費、過路費、保險都是伊支出,如果是跟公司租車 的外包司機就只出人,前開這些車子的費用都是由公司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3、聯鑫公司雖以外包司機之報酬,如是自備車輛(如丙○○)是 每公斤1.15元(106年是每公斤1.1元),租賃大貨車者是以 每公斤0.36元、0.27元等費率計算,並以每公里1元計酬, 並提出聯鑫公司自行製作關於系爭大貨車於107年度之費用 列表如上證3、4、5所示,以系爭大貨車每月平均費用為16 萬5610元,除以該車每月最多載重量17萬6000公斤,算得每 公斤車輛成本為0.94元,加計謝振裕每運送1公斤可得之0.3 6元、0.27元後,與證人丙○○每公斤之運送報酬大致相符云 云置辯,欲證明謝振裕自行負擔車輛成本。但上證3、4、5 所示內容,均是聯鑫公司單方面之計算,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算式有與謝振裕達成合意,且合計後之每公斤運送金額(1. 3元或1.21元)亦與證人丙○○自備車輛者為1.15元不同,已 難遽採。證人丙○○復到庭結證稱:有一段時間因伊車輛壞掉 ,故租用公司車子,有簽立借用車輛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1頁),惟聯鑫公司未能提出謝振裕有借用車輛之書面 契約為憑,上開所辯即無法遽採。




4、聯鑫公司另辯稱:謝振裕未向聯鑫公司領取固定薪水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依專家意見書之意見:「按件計 酬約款本身,則與認定為是勞動契約、不相牴觸(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參照)」,故尚無從逕以謝振裕未領固定薪水乙情 ,即否認謝振裕與聯鑫公司係勞動契約關係。
5、據上,由聯鑫公司發給謝振裕扣繳憑單,聯鑫公司又未能舉 證謝振裕有負擔車輛成本等情,被上訴人主張謝振裕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聯鑫公司,為聯鑫公司而勞動 等語,即有所憑。則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並非完全毫無經濟 上之從屬性,應堪認定。
(六)關於組織上從屬性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聯鑫公司106年6月至8月之送貨司機成員固 定有8名即洪○○吳宗哲蕭俊彥余志遠謝振裕、許正 沛、陳永錚、杜皇麒,司機間可互相協調單子,以順利完成 公司要求派送之貨物,此有許正沛詢問吳億伶就一部分載運 送完之貨部,可否改交由余志遠運送,吳億伶回覆稱「你們 不是都互相講好就好可互換」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213頁),可知包括謝振裕在內之上開8名司機就聯鑫公司排 班指定運送貨品,有相互分工合作之情形,且無法自行另覓 上開8名司機以外之運送人代為運送,應認與聯鑫公司之生 產組織體系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 謝振裕與聯鑫公司具有一定程度之組織上從屬性,亦有所憑 。
(七)聯鑫公司雖又以行政訴訟他案認定其與謝振裕間係承攬關係 等語,並提出行政訴訟他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1-40 9頁)。惟經本院調取前開行政訴訟案卷核閱結果,行政訴 訟他案判決係臺中市政府以聯鑫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未依法置備謝振裕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而為裁罰, 聯鑫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 訴訟,爭點雖為「聯鑫公司與謝振裕間所約定者為勞動契約 ?抑或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且該判決係以 聯鑫公司與謝振裕簽立之承攬運送契約(即本件原審卷一第 43-47頁被證1)第2條、第5條之約定、證人張○○(聯鑫公司 總經理)、丙○○、洪○○(聯鑫公司外包司機)、王文俊(津 谷公司受僱司機)之證述,認定聯鑫公司與謝振裕間係承攬 契約。但在本件中,被上訴人否認被證1承攬運送契約之形 式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契約原本結果,認該契約原本上 之「謝振裕」印文為紅色墨色,且原本外觀上以肉眼觀之, 有折痕,文件左邊有訂書機裝訂多次又拆除之痕跡,文件邊 緣有使用過之折痕、邊角略為捲起的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但聯鑫公司未能舉證該 契約原本上之「謝振裕」印文係屬真正,尚難遽認該契約之 形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參照)。另本院係分別 從「人格上從屬性及是不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並參酌林更盛教授之專家意見書,逐一 析論謝振裕與聯鑫公司之契約關係,認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從 屬性,縱參酌證人張○○(聯鑫公司總經理)、丙○○、洪○○於 行政訴訟他案中之證述,仍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而本院 上開審酌事項及林更盛教授之專家意見,均未經行政訴訟他 案判決所審認,行政訴訟他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本件並 不相同,本院亦本無庸受行政訴訟他案判決之拘束,故本院 本於證據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認定謝振裕 與聯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難謂有判決歧異之情形。
(八)據上,謝振裕與聯鑫公司之契約關係,不論從經濟上、人格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觀點,既均有部分事證足認具有從屬性 之特徵,縱使謝振裕之情形與聯鑫公司受僱司機之情形非全 然一致,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應為有利 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應認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
四、關於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一)查謝振裕因系爭事故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結果為「死亡方式 : 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 休克。乙、(甲之原因)心臟肥大。丙、(乙之原因)高血 壓性心肌病變」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勞調字第29頁)。
(二)又謝振裕因系爭事故死亡而屬職業災害乙節,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謝振裕之作業環境及工時概況,並將 調查結果交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師協助評估謝振裕疾病之促發是否與工作有關,評估報告認 為謝振裕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死亡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 署108年4月19日勞職保2字第1080006103號函及該署109年9 月8日勞職保1字第1090017762號函附系爭評估報告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3、364頁函文、原審卷二第30 3頁函文及原審卷三)。本院審酌系爭評估報告係由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綜核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資料(包括勞 動檢查紀錄表、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 、個人資料調閱同意書、謝振裕之姊蔡妤珈、姊夫陳昭弼申 訴案件資料、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 聯鑫公司之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外人陳永錚、陳



昭弼及聯鑫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張○○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謝振裕之各月工時總統計及承攬配送數重 量統計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鑫 公司匯款予謝振裕之交易明細、謝振裕之健保紀錄及其彰化 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4年5月2日承攬運送契約書等件) ,並參考勞動部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 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對照謝振裕系爭事故發生前一 日之工作時間、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短期工作負荷之工作時 間、106年3月至同年9月之長期工作負荷之工作時間,及參 考日本厚生勞動省公告「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表」, 評估謝振裕工作內容造成之心理負荷、謝振裕暴露與疾病之 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一致性、考量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 因素等情,認定謝振裕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為 「職業促發之疾病」,具醫學專業性,且評估所憑事證均有 所本,應堪憑採。
(三)聯鑫公司雖抗辯:系爭評估報告採證及論理均違背105年1月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 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參以謝振裕有菸癮及氣喘,不 能排除引發謝振裕心因性休克之先行原因即心臟肥大、高血 壓性心肌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與其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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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聯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