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佶容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蕭佩娟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㨗修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榮傑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婷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劉碧霞(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
蕭振三
蕭振基
洪彩美(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
蕭正熹(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
蕭幸娟(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
蕭翊展(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瑗 (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黃蕭育芙
蕭月芙
王蕭麗芙
蕭美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蕭振哲於民國107年11 月8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於109年 7月16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蕭 振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並據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卷二第338- 0頁)。被上訴人蕭振道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洪彩美、蕭正熹、蕭幸娟、蕭翊展、蕭明瑗(下稱洪彩美等 5人);被上訴人蕭振南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蕭劉碧霞、蕭佩娟、蕭㨗修、蕭榮傑、蕭淑婷(下稱蕭劉碧 霞等5人),均無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蕭振南之繼承 系統表、蕭振道及蕭振南之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 、原審法院112年4月18日彰院毓家廉字第1120418004號函足 憑,並據洪彩美等5人、蕭劉碧霞等5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蕭 振道、蕭振南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卷二第15 3、157至165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拆除之建物 係蕭樹只興建,蕭樹只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而蕭樹只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黃蕭育 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上訴人起訴時漏列該4人 為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於蕭樹只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乃追加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為被告, 經核其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蕭振三、蕭振基、洪彩美等5人及追加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與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分別以地號稱之)原
為公業蕭心弼(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林○慧購買系 爭土地後轉售與伊,由系爭公業於105年1月6日直接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原審卷第168頁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1日土丈字第56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D、E、F建物(門牌號 碼依序為同鄉○○路0段00、00、00、00號,面積依序為80.32 、84.76、82.46、100.15平方公尺,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合 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蕭峯一及遷讓建物部 分,暨請求拆除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建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均撤回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 、F面積各為80.32、84.76、82.46、100.15平方公尺之加強 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蕭劉碧霞等5人:伊等被繼承人蕭振南之祖父蕭瓜於日治時 期大正6年間向系爭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指000、000-0至00 地號,下稱系爭11筆土地),於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系爭 公業於租約屆期後未曾反對伊等繼續長期使用系爭11筆土地 及繳納租金,應認系爭租約兼具租地建屋之意涵,在原訂契 約期限屆滿後,伊等與系爭公業就系爭11筆土地有不定期限 之租約存在,其後雖由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嗣蕭 振南之父蕭樹只於36年5月間、同年9月間、63年10月間分次 向系爭公業三大房買受系爭11筆土地,因系爭公業當時無管 理人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11筆土地實為蕭樹只所 有,由伊等繼承取得所有權,伊等本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建築房屋。伊係經系爭公業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在先 ,而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在後,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伊等基於買賣關係經系爭公 業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況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70年以上之建物, 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876條第1項規定而有法定地上權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嗣稱建物為蕭樹只於59年間興建,其妻蕭黃足於85、
86年間重建F建物,C、D建物分配給蕭振三、蕭振基,E、F 建物分配給蕭振南,109年間蕭振三、蕭振基將C、D建物賣 給蕭振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洪彩美等5人:其等被繼承人蕭振道於原審為與蕭振南相同 抗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等已購買000-0、000-00地號 土地,而無建物可拆,其他建物則非伊等所共有或共同興建 ,對上訴人主張無意見。
三、林助信律師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建物為蕭樹只所建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若有證據顯示有重蓋,應該就 不是蕭樹只遺產,並如蕭劉碧霞等5人嗣後所陳,同意系爭 建物在蕭樹只、蕭黃足興建後已贈與給蕭振南。占有權源係 基於權利的買賣經交付而占有興建房屋,且系爭公業在本訴 訟前從未主張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蕭振三、蕭振基及追加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叄、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3、156至16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56.96平方公尺、111.23 平方公尺,原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向林○慧購買系爭土 地,由系爭公業於10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
㈡000-0、000-0地號土地,係104年10月間分割自000-0地號土 地,000-0地號土地係104年7月31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 0地號共分割出000-0至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00地號(94年間重測),即日治時期○○堡○○○庄00番 地(下稱00番地)。000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31日係先合併0 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 地號,日治時期為○○堡○○○庄00之0、00之0番地(下稱00之0 、00之0番地)。詳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證15「土地變更情 形大事記」。
㈢附圖編號C、D、E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0.32平方 公尺、84.76平方公尺、82.46平方公尺,F建物占用0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15平方公尺。C、D、E、F建物門牌號碼依序 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0號,編號C、D、E建物 目前為磚造2樓建物、編號F建物現為四層水泥建物(現況見 本院前審卷第129反面右側四層樓高為00號,依序向左為00 號、00號、00號,同卷第130頁正面為00號)。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路0段00、00號建 物(即編號F、E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蕭劉碧霞(
即蕭振南之配偶),一層木石磚造建物,起課年月分別為59 年1月及62年3月,編號C、D建物無稅籍資料。 ㈤蕭樹只於74年4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蕭黃足及子 女①蕭振哲(107年11月8日死亡,無人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 09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②蕭振三、③蕭振基、④(蕭振道之繼承人)洪彩美、蕭正 熹、蕭幸娟、蕭明瑗、蕭翊展、⑤(蕭振南之繼承人)蕭劉 碧霞、蕭佩娟、蕭㨗修、蕭榮傑、蕭淑婷、⑥黃蕭育芙、⑦蕭 月芙、⑧王蕭麗芙、⑨蕭美芙。蕭黃足於89年5月2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亦為上開①至⑨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㈥編號C、D、E建物均為蕭樹只所興建,本屬蕭樹只所有,編號 F建物為蕭黃足於85、86年間所興建,本屬蕭黃足所有。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林○慧及林○慧向系爭公業購買系爭土地 ,對上訴人及林○慧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均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77、11378、113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告訴人為蕭峯一〈不起訴處 分書誤載為蕭峰一〉及蕭振哲、蕭振三、蕭振基、蕭振道、 蕭振南〈下稱蕭振哲等5人,合稱刑案告訴人〉,被告為潘政 芳、上訴人、蕭成洽、蕭益、蕭武雄、張振芳、張裕榮、吳 進興、林○慧、楊正忠〈下稱刑案被告〉)。
㈧被證一「瞨耕契約書」、被證二「瞨耕登記簿」、被證四「 出租人與佃農之註記登記」(見原審卷第272至280頁、本院 前審卷第98至106頁),記載系爭公業土地其中00、00之0、 00之0番地合併出瞨給蕭瓜,00、00之0番地均為建物敷地即 建地、00之0番地為畑地即旱地。蕭樹只、蕭分為蕭瓜之子 ,蕭振鏞為蕭分之子,蕭峯一為蕭振鏞之子。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全體,被上訴人主張係蕭振南之繼承人,何者有 理由?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賣渡證書、瞨耕契 約、默示同意)?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簿既登記土地為
甲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甲非所有人, 甲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向林○慧購買系爭土地, 由系爭公業於10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堪認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未提出上訴人所有權已依法 塗銷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憑採。況蕭振哲等5人、洪阿麵、 蕭正熹前以系爭公業有一地二賣之違約事由,訴請系爭公業 損害賠償,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宗足憑。蕭振哲等人在 該案除未獲勝訴判決,亦僅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未請求塗銷 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益徵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 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上 訴人本件請求。
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㈠編號C、D、E建物均為蕭樹只所興建,本屬蕭樹只所有,編號 F建物為蕭黃足於85、86年間所興建,本屬蕭黃足所有;蕭 樹只及蕭黃足之全體繼承人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㈣)。足見系爭建物由蕭樹 只、蕭黃足興建並於該2人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繼承取得,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
㈡被上訴人嗣改稱:C、D建物分配給蕭振三、蕭振基,E、F建 物分配給蕭振南,109年間蕭振三、蕭振基將C、D建物賣給 蕭振南等語。除無法陳明其所稱上情係何種法律關係外,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 前後不一(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7頁),難以信實。且本院 前審係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蕭樹只興建等語,核與證 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蕭成洽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證詞(見本院前 審卷第109頁),及系爭刑案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蕭樹只 於36年5月間即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蕭振道、蕭振南年僅11 歲、5歲(分別為25年9月20日、31年6月4日出生),蕭振道 等2人陳述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長達70年以上等語,可見 蕭振道等2人於36年5月間即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建
物應為蕭樹只興建始合理等情,而認上訴人未列蕭樹只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致駁回上訴人其訴,經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為 被告,被上訴人再翻異前詞,不應採信。
三、系爭公業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臺灣舊慣之「贌耕權」,雖依日治 時期臺灣總督府公布第407號勅令所定特例第6至9條,應視 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 權之規定。惟贌耕權究竟該當於我國民法之永佃權、地上權 或租賃權,因該權利非屬我國法律所規定之物權或債權,於 光復後如何轉換權利,自應依契約文義、訂約時之狀況、當 事人意思等一切情況定其法律性質,必要時並得認屬兼有各 性質之契約,不得遽依當時或光復後之法定物權名稱先予定 性,再依該權利內涵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致失契約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 00地號土地,104年7月31日(同年月28日申請)000地號土 地先合併000、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000-0、000-0地號 ,同年10月7日(同年9月30日申請)再將000-0地號土地分 割出000-0、000-0至00地號;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段00、00-0、00-0地號,即日治時期○○堡○○○庄00、 00之0、00之0番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6日函檢送上開地 號分割合併之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2份、分割登記申請書2份 、買賣登記申請書1份暨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訂一卷 ,下稱地政資料卷)。而依地政資料卷第13、23、33、35頁 分割座標界址與面積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分割圖所示 ,可知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臨○○路部分之土地 係依地上建物現況分割成000-0至00地號(000-0地號應為道 路,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合併前之000地號土地上),兩造就 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且核對另案拆屋還地 事件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所製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電子卷〈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 312至316、322頁〈下稱另案成果圖〉、原審卷第164至165、1 68頁即附圖),亦呈現臨○○路(坐落000、000、000地號) 確有整排建物(000地號上有如另案成果圖編號B之3層RC造 建物〈註明使用人蕭峯一〉及附圖編號A至F建物),該整排建
物後方為南北向之000地號土地,南臨000-0地號道路,其上 南側路旁有三合院聚落形態之建物,往北零星有平房、車庫 、雞籠、圍牆、廁所等地上物,該等建物及地上物情狀與地 政資料卷第13頁分割座標界址與面積圖吻合,益見000地號 合併000、000地號後,係依地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分割成系爭 11筆土地。
㈢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一「瞨耕契約書」、被證二「瞨耕登記簿 」、被證四「出租人與佃農之註記登記」(見原審卷第272 至280頁即本院前審卷第98至106頁即第150至158頁,下稱系 爭瞨耕契約),記載系爭公業土地其中00、00之0、00之0番 地,於大正6年(民國6年)9月19日出瞨給蕭瓜,00、00之0 、00之0番地依序為000、000、000地號即系爭11筆土地,而 蕭樹只為蕭瓜之子,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蕭樹只之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㈠㈣),堪信為真。 依上開贌耕資料記載,合併出贌之土地共3筆,其中00、00 之0番地均為建物敷地(即建地)、00之0番地為畑地(即旱 地),蕭瓜於訂約前之大正2年(民國2年)4月12日已成為0 0番地之戶主而居住該處,其次子蕭樹只亦有設籍於此(見 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前審卷第96至97頁日治時代戶籍資料 ),足見00番地在系爭瞨耕契約訂約時,其上確實存有房屋 。又與系爭建物鄰接之○○路0段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蕭振 道使用部分,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路000號,坐落000-0地號 ,此土地已由蕭振道之繼承人洪彩美等5人購買),於35年 間即由前戶長設籍並續由蕭樹只全家設籍居住,74年蕭樹只 死亡由蕭振道繼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另案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卷〈下稱另案重上卷〉第53至64頁、原審 卷第277頁),顯示蕭樹只及其家人在系爭11筆土地臨○○路 之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位置建屋居住已長達70餘年。核諸 前情,蕭瓜之繼承人已在該等土地建屋多年,所建房屋可供 居住,非僅供輔助耕作之用,縱建地與耕地合併出租係以耕 作為主要目的,但系爭公業既同時出租建地,並同意承租人 於其上建屋居住,可見訂約當時,亦有租地建屋之意涵。 ㈣系爭瞨耕契約雖記載「瞨耕期限大正46年9月19日」(大正僅 至14年,但可推論其意為民國46年;日治時期登記簿丙區有 相同登記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152頁),惟該期限屆滿後 ,不但系爭公業未收回土地,且在此前後之36年、63年間由 蕭瓜之繼承人與系爭公業各房人員訂立賣渡證書(記載內容 詳附件),其中原審卷第49至51頁證物1「36年5月賣渡證書 」,係指「住在員林郡○○庄○○○000番地之出賣人蕭欉、蕭京 子(法定代理人蕭蜂)、蕭益」,將「00之0、00之0、00之
0、00之0番地持分3分之1」出賣給「住在員林郡○○庄○○○00 番地之買受人蕭樹只、蕭倫清、蕭倫信、蕭倫益、蕭振鏞、 黃振昇、黃振仁」;原審卷第53至56頁證物2「39年9月14日 賣渡證書」,為證物1後記,係指「住在員林郡○○庄○○○000 番地之出賣人蕭榔」,亦將「00之0、00之0、00之0、00之0 番地持分3分之1」出賣給「住在員林郡○○庄○○○00番地之買 受人蕭樹只」;原審卷第57至67頁證物3「63年賣渡證書」 ,為證物1、2後記,係指由證物3所列出賣人出具給承買人 ,表示有在36年間將「00之0、00之0、00之0、00之0番地持 分3分之1」出賣給該等承買人等情,兩造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315至320頁)。上開賣渡證書明確記載蕭樹只住在00 番地,顯見系爭瞨耕契約出瞨之00番地上確有可供人居住之 房屋存在。又00之0、00之0、00之0、00之0番地係現今0000 、000、000、0000地號,均屬系爭公業財產,有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112年4月27日社鄉民字第1120006909號函附系爭公業 登記資料(另立一卷,下稱公所資料卷)第20頁系爭公業不 動產清冊在卷足憑。依蕭振道在原審所提手繪地籍圖(見原 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公業之土地因開設○○路而被分為 兩半,臨○○路西側為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 號合併分割成0000、0000-0至00地號),臨○○路東側為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成000、000-0至00地號), 000、000、000地號則成○○路用地。核諸上開賣渡證書牽涉 之人員與占有使用情況既多且複雜,足見系爭11筆土地在系 爭瞨耕契約期限內,多數早已廢耕,並作建屋居住使用,未 見系爭公業有何反對蕭瓜之繼承人繼續使用土地,則系爭瞨 耕契約之租地建屋部分,實已成為雙方間法律關係之主要內 容,而非不得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在原訂期限屆滿後,成 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由於大正6年訂立系爭瞨耕契約 時,可查之資料僅00番地上有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之00之0 番地(000地號)並無建物,且為畑地(即旱地),應供耕 作,本難認亦屬原來租地建屋之範圍。然因時移事易,系爭 土地早已成為建地(見原審卷第5、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上又供蕭瓜之子蕭樹只建屋居住長達70餘年,系爭公 業因系爭瞨耕契約而交付系爭11筆土地予蕭瓜占有使用,該 債權行為因上開占有現況,具有公示性,足以形成法秩序, 應受占有之保護。至於上訴人爭執賣渡證書之真正乙節,核 該等賣渡證書屬遠年舊物,且於本院74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 拆屋交地事件(蕭樹只〈訴訟中死亡由蕭黃足、蕭振哲等5人 及追加被告承受訴訟〉訴請蕭賜村拆屋返還00-0地號土地) ,蕭賜村即曾舉36年及63年賣渡證書為其論證,並據蕭東茂
證述屬實(見另案重上卷第50至52頁),足見上開賣渡證書 應為真正。又該等賣渡證書雖非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出 賣人(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陳稱:證物1賣主蕭叢、蕭 京子非派下員,其餘皆為派下員;證物2蕭榔非派下員,其 餘均為派下員;證物3賣主蕭篡等24人非派下員,其餘均是 派下員),對系爭公業尚無拘束力,惟此僅屬被上訴人得否 據以請求系爭公業履約之問題,不影響本院關於占有保護之 認定。
㈤綜上,系爭公業將系爭11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 樹只之父蕭瓜耕作,並允於其上建屋,且自大正6年即民國6 年迄104年出賣土地之近百年間,任由系爭瞨耕契約形成占 有現況之法秩序,應認已默示同意蕭樹只及其繼承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默示同意之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可予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長久無法選任管理人 ,無法主張權利乙節,核本院上開所認非宥於一事一時,並 已衡酌蕭成洽於103年辦理選任自己為管理人後,隨與土地 仲介、代書等人員合作處分系爭公業土地等情,且系爭公業 本即因長久無選任管理人致形成各房人員占有使用公業土地 之現況,形成一定之法秩序,上訴人再為上開主張,本末倒 置,無以憑採。
四、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 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 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 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 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 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人有默示同意占有人繼續使用 土地,已引起占有人之正當信任,嗣權利人再本於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即屬權利 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㈡依系爭刑案中刑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等被告之供述暨檢 察官所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3至327頁不起訴處分書), 可知系爭公業於104年間出售之土地共有000、000、000地號 及0000、0000、0000地號,潘政芳於104年8月25日與系爭公 業簽約購買000地號土地(此時000地號已合併000、000地號 再出割出000-0、000-0地號),楊正忠代理林○慧於同年9月
1日與系爭公業(管理人蕭成洽)簽約買受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00號 卷〈下稱他字卷〉二第44至5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後 系爭公業即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000-0、000-0至00地號 土地,將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0000、0000-0至00地號 土地,並分別出售予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 ,均指地號,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二第58至60頁, 買賣總價載為891萬6000元)及訴外人蕭易廷(000-0)、蕭 惠敏(000-0)、蕭仲智(000-0)、林文永(000-0)、劉 文運(000-00)、蕭啟郎(0000-00,原在上訴人名下)、 吳雅惠(0000)、饒麗華(0000-0)、蕭新發(0000-0、00 00-0、0000-0、0000-0)、蕭吉欽(0000-0)、蕭文湧(00 00-0)、蕭敏政、蕭瑋霖、蕭永蒼(共買0000-0、0000-0、 0000-0)、尤秀娟(0000-00)、蕭亦發(0000-00),其中 除上訴人以所購買土地上有刑案告訴人所有房屋尚未拆除, 僅支付現金50萬元,餘款761萬3000元尚未支付外,其餘購 買人均已支付價金,並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參諸系爭公業係 由蕭成洽於103年2月25日申請為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經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103年5月12日准予核備,有公所資料卷 可佐。並對照公所資料卷第20頁所附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及 他字卷二第51頁林○慧買受土地時系爭公業所提授權書之土 地標示內容,可知系爭公業在完成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核 備後,隨將系爭公業全數不動產授權出售,明顯意在獲取系 爭公業不動產之利益,無視祭祀公業成立之本旨,且買賣雙 方明知系爭公業該等土地使用現況,仍執意進行買賣套利, 買受者誠非善意受讓人,不應受保護。
㈢又系爭刑案中,刑案被告林○慧辯稱:購買上開土地均是伊丈 夫楊正忠處理;刑案被告楊正忠辯稱:伊於完成付款後,將 所購得之土地再分割成多筆土地再出售給上訴人等人,除上 訴人以所購買土地上有刑案告訴人所有房屋尚未拆除,僅支 付現金50萬元,餘款761萬3000元尚未支付外,其餘購買人 均已支付價金,並完成土地過戶登記等語;上訴人辯稱:系 爭公業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1712萬8000元 出售給林○慧,林○慧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後,將所購買土地再 分割出售給他人,然因告訴人等不願出資買回其建築物坐落 之土地,林○慧才再將該等土地以每坪36,000元出賣給伊, 並約定出賣人負責將地上物占有部分處理完畢,如地上物占 有沒有辦法處理收回土地,視同出賣人違約,伊有權利解約 ,因而伊僅先支付50萬訂金給林○慧,待林○慧將告訴人占用 部分解決後,再支付其餘款項等語。刑案被告張裕榮辯稱:
蕭成洽曾請伊幫忙找人來購買系爭土地,伊僅將系爭公業欲 出售土地之訊息告知張錫禹,後來張錫禹就介紹潘政芳來購 買,楊正忠係黃俊杰介紹來購買等語;刑案被告吳進興辯稱 :伊有介紹上訴人向林○慧、楊正忠夫婦購買系爭土地,僅 是受林○慧、楊正忠夫婦於出國時,幫忙協助付錢給系爭公 業,及向蕭易廷等買主收錢等語。並參酌林○慧與系爭公業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附有特別約定事項:「四、本約 土地有遭第三人佔用之情形,由買方自行與佔用人協調或依 法排除,買方於支付完稅款前如與佔用人達成和解時,賣方 同意授權買方全權與佔用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並提供 移轉登記之證件三份配合買方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佔用人 ,賣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及權利」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47頁),及上訴人與林○慧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㈢㈣ 條亦有上訴人前揭所辯之土地有第三人地上物占用如何處理 之約定(見他字卷二第58頁),均證上訴人確係明知系爭土 地占用現況而仍買受。至林○慧、楊正忠雖稱伊等於完成付 款後,始將購得之土地再分割成多筆土地出售,然此核與系 爭刑案中其等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 全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所載,林○慧於104年9 月1日簽約時,僅支付土地總價1712萬8000元之10%共171萬2 800元為訂金,係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16日始匯款1027 萬6800元、513萬8400元至該信託專戶,該專戶則至105年1 月13日始出帳支付尾款70萬元等情(見他字卷二第44、53頁 ),及其購買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0 月7日即完成分割登記,實有不符。加以上訴人僅支付50萬 元,系爭公業即將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共4筆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尚非合理。均見上訴人與林○慧、楊正忠、 吳建興(並全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購地事宜,見本 院移調卷)及系爭公業間,處於合作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 日治時期因買賣及贌耕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之事,應屬 違背誠信之惡意第三人。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公業默示同意蕭樹只及其繼承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嗣系爭公業為出售公業土地套利,明知位在 ○○路兩側之系爭公業土地上已建有兩排臨路建物數10年,占 有使用土地者多為系爭公業各房相關人員,仍出賣予上訴人 ,上訴人依該等現況無從諉為不知,且依其與林○慧所立買 賣契約,上訴人亦屬明知其情仍予買受,無信賴保護必要, 凡此均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為系爭公業及其繼 受人已不欲也無從行使其權利,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保護,認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
,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違 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五、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既係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 用,有如前述,基於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仍堪使用,業據蕭劉碧霞等 5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送達處所亦多有在系爭建物地址者 ,且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前 審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二第322頁),益見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業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其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0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面積各為80.32、8 4.76、82.46、100.1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