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61號
TCHM,112,金上訴,66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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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05號、第35513號、第4
090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7號、第49
8號、第499號、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承哲刑之部分撤銷。
李承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14、215頁),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事實認罪,請求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且被告亟需目前工作謀生養家,請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減輕其刑,被告願於其有限能力範圍内誠 意補償與其帳戶有關之被害人所受損失,懇請審酌被告並非 詐騙集團首腦僅其帳戶被利用而願向被害人補償,給予被告 缓刑之宣告,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卷第21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鄭名秀林沅錞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136頁),獲取其等之諒 解,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未考量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 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被告竟貿然將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名秀林沅錞達成和解,獲取其等 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大專畢業、從事醫療服務 業、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本案所 為侵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鄭名秀姚思



吳雪菁陳冠妏、巴拉勿拉霧.學筠、莊鎮宏江函瑜、 白植如侯欣妤田蕙慈林沅錞林孟叡等12人之個人財 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 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和到庭之被害人鄭名秀林沅錞均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 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 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法院復已於調解期日通知及刑 事訴訟程序傳票上多次通知被害人到場,除鄭名秀林沅錞 以外之被害人未到場或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 ,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 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 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 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有正當之 工作,且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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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