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07號
TCHM,112,金上訴,10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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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年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瓏慶(原名賴縊呈)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109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1
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
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 年
度偵字第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5759號、109年度偵字第4111、4523、5343、5344、5345
、6713、6924、6978、6979、6980、6981、6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德偉有罪量刑部分撤銷。
李德偉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 慶(原名賴縊呈,下均稱賴瓏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366至367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3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劉年倉、李德 偉、賴瓏慶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一、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世昌(本院另行審結,下同)於民國108年2、3月間與劉明 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並在鴿 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3次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編號2至12、編號13所示之鴿子。




 ㈡蕭建全(本院另行審結,下同)於108年6、7月間,與劉明芳陳金鎮楊樹林劉明芳楊樹林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陳金鎮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建全劉明芳至苗栗山上 架捕鴿網,楊樹林通報鴿車消息,由陳金鎮劉明芳通報架 網捕獲鴿子之資訊,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 鴿,分4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至29、編號30至36 、編號37至43所示之鴿子。 
㈢捕獲上開㈠之鴿子後,劉年倉、陳世昌劉明芳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恐嚇取財擄鴿 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各自分擔從事下述工作, 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先由劉 明芳、陳世昌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 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由劉年倉提供之人頭帳戶,待匯款後劉明芳遂將匯款情形回 報劉年倉,由劉年倉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
㈣捕獲上開㈡之鴿子後,蕭建全李德偉、賴瓏慶與黃懋億(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下同)、劉明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底起加入本 案擄鴿集團,各自分擔下述工作,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 一環,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 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提供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蕭建全 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4 至27、30至36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 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 36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 30至36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李德偉、 賴瓏慶,由李德偉、賴瓏慶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㈤李德偉、賴瓏慶另與本案擄鴿集團中不詳暱稱「阿傑」之人  、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擄鴿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架設 捕鴿網之方式,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獲得賽鴿腳環上之 鴿主電話號碼等資訊後,再由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九 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



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九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 款於附表九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德偉、賴瓏慶遂共同搭車提 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 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參、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所犯之罪名:
一、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 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所 涉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 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 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 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 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依本案犯 罪情節,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間係以擄 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或利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集團成員先捕獲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 (或利益),待鴿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 透過車手提領款項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 (恐嚇取財)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三、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年倉、李德 偉、賴瓏慶參與上開恐嚇取財集團,各自負責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㈢至㈤所載之參與情節,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收取本 案人頭帳戶並指示其他車手或自己分別為取款、收款之工作 ,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足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 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劉年倉、李 德偉、賴瓏慶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 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恐嚇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 於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樣的道理, 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參與犯罪組織



後,從事多起恐嚇取財案件,亦有適用(註:竊盜罪並非成 立犯罪組織後實施的犯罪手段,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就本 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應係附表一編號1(被告劉年倉) 、附表九編號2(李德偉、賴瓏慶),因此被告劉年倉、李 德偉、賴瓏慶就上開各該編號所示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五、各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下:
 ㈠被告劉年倉:
  核被告劉年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 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李德偉: 
  核被告李德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㈤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 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及附表九編號 1、3至18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賴瓏慶:
  核被告賴瓏慶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㈤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 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及附表九編號 1、3至18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雖均漏未論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此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七第157頁,本院



卷二第78至79頁),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劉年倉 3人所犯已保障被告劉年倉3人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更正 補充併為審理。 
七、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如前所述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劉年倉、李德偉、 賴瓏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依刑法 第35條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被告劉 年倉、李德偉、賴瓏慶所犯其餘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雖各有 分工,而未每一人均親自實施以恫嚇言語恐嚇被害人等及取 款等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與其他 同案被告各自負責撥打恐嚇電話、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收 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 據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 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 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 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等接觸,且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各與其 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罪數:
 ㈠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各所從事附表一或附表九的恐 嚇取財犯行,縱使在同一天內從事的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 ,恐嚇時間也可以區分,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罪 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第3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為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 慶所為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恐嚇取 財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
 ㈡被告劉年倉所犯各如附表四所示之12次犯行;被告李德偉所 犯各如附表五所示之39次犯行;被告賴瓏慶所犯各如附表六 所示之3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德偉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判決(見 原審卷七第77至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故被告李德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德偉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類 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李德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 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如前 所述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其餘所犯恐嚇 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業如前述。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因被告李德偉、賴瓏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洗錢犯行; 被告劉年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堪認被告李德偉、賴瓏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 洗錢之犯行,及被告劉年倉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已自 白,故就被告李德偉、賴瓏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年倉所犯洗錢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因其等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從 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李德偉併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李德偉、賴瓏慶就其等首次恐 嚇取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李德偉、賴瓏慶所 犯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年倉、賴瓏慶部分):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李德偉、賴瓏慶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固均未修正 ,然因與上開條例第3條有關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德偉、賴瓏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 共同為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審判決時 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尚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 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之。二、原審因而認被告劉年倉、賴瓏慶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 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年倉、賴瓏慶均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於本案恐 嚇取財集團各自擔任去電以鴿子要脅恐嚇被害人、取款、收 款等角色,使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36、附表九 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 以面交,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 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 恐嚇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劉年倉、賴瓏慶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被告劉年倉 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被告賴瓏慶 與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調解筆錄 ,原審卷五第311、313至314頁,原審109易903卷第121、13 3頁);被告劉年倉犯後分別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原審卷 七第243頁)之態度,及上開獲賠償之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 同意原諒被告劉年倉,如附表一編號30、35、附表九編號16 所示之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亦原諒被告賴瓏慶(詳如上 開調解筆錄所載),暨衡酌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年倉、賴瓏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之金額多寡、被告劉 年倉、賴瓏慶於恐嚇取財集團中各自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見原審卷七第248至251頁)、被告劉年倉、賴瓏慶之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六「原審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犯均係相同恐嚇取財犯行,倘就 其等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犯之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併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 審主文第3、5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三、各被告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劉年倉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劉年倉在本案僅有代同案被 告劉明芳取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行為,無論犯 罪方法或犯罪結果均非重大,且被告劉年倉亦非累犯,復查 無其他任何應予加重量刑之事由,復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則原審對被告劉年倉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 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同案被告陳世昌少1個月,實難 謂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量刑失衡,爰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賴瓏慶上訴理由略以:同案被告李德偉為累犯,且其犯 罪情節與被告賴瓏慶相同,均係擔任提款車手,原審對被告 賴瓏慶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竟較同案被告李德偉高,實難謂  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量刑失衡。另被告賴瓏慶係受 人招募擔任車手,並交付財物給上手即同案被告黃懋億,原 審認定同案被告黃懋億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竟給予其 緩刑宣告,刑度低於被告賴瓏慶,量刑實屬不公。再被告賴 瓏慶願與本案被害人洽談進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 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 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 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 被告劉年倉、賴瓏慶犯罪情節,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並 已包含被告劉年倉上訴意旨所稱之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難認原審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再衡酌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原審主文 欄第3、5項所示之刑,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劉年倉、賴瓏 慶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劉年倉、賴瓏慶之人格、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劉年倉、賴瓏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 界線,堪稱妥適。而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犯均屬相同類型 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 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 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 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



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劉年倉、賴瓏慶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 然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故比較所犯數罪名之法定刑,僅 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而輕、重罪之比較,首依各罪之最 重主刑定之,為刑法第33條、第35條所明定,致重罪法定最 輕本刑時有較輕罪法定最輕本刑為輕之情形,為濟依重罪法 定刑處斷所宣告之刑可能輕於輕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窮,俾落 實從重處斷之立法旨趣,乃於刑法第55條但書明揭裁判者所 宣告之刑,不得輕於輕罪法定最輕本刑,資以限縮從重罪法 定刑處斷之刑罰裁量範圍。要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罰,仍 悉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主刑種類及其輕重為據,所犯輕 罪之法定刑,僅最輕本刑部分為限制其量刑下限之門檻,即 所謂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並不影響重罪法定本刑內容;至 於輕罪是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法定原因,尤屬另事 ,無關乎所從處斷罪名之判斷及處罰之裁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年倉、賴 瓏慶所犯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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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