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UY TRANG(中文名:阮氏翠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IAP THI PHUONG UYEN(中文名:甲氏芳鴛)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執行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醫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3、37320、40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THUY TRAN G(以下稱被告阮氏翠莊)、被告GIAP THI PHUONG UYEN(以下 稱被告甲氏芳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 等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
一、TA VAN HOANG、PHAM THI PHUONG (中文名為謝文黃、范氏 芳,以下以中文名稱之)係同居男女朋友,NGUYEN THI THU Y TRANG、GIAP THI PHUONG UYEN、NGUYEN THI KHANH LY( 中文名為阮氏翠莊、甲氏芳鴛、阮氏慶麗,以下以中文名稱 之)則係謝文黃、范氏芳之友人,其等均為越南籍移工,知 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如附表 所示部分物品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惟謝文黃、范氏芳
仍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供應禁藥 及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起,以謝文黃承租 之00市○區○○路00號0樓作為工作室,謝文黃、范氏芳並利用 網際網路自越南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禁藥或醫療器材 後,由謝文黃或范氏芳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 巴、嘴唇、胸部、臀部等處,或施打消脂針於腹部、手臂等 處,並收取不等費用,手術過程中並供應如附表所示種類之 禁藥或醫療器材,或供應予阮氏翠莊、甲氏芳鴛使用(詳下 述)。嗣阮氏翠莊、甲氏芳鴛向謝文黃或范氏芳學習醫美手 術之技術後,阮氏翠莊於111年3月起,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及供應禁藥之犯意,在上址工作室或在客戶住處,為不特 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等處,或施打消脂針 於腹部、手臂等處;甲氏芳鴛則於111年5月起,在上址工作 室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等處,過程 中亦供應如附表所示麻醉藥或消脂藥等禁藥。嗣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00市專勤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工作室執 行搜索,並經阮氏翠莊同意至其位於00市○里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住處,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執行醫美手術之藥劑、工 具等物而查獲。
二、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並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供應禁藥罪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為外籍 人士,為補貼學習美容課程所需之學費,方才為本案犯行, 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 ,實屬過重,請予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所為危害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並對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造成潛在性危險,惟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之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2人均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予 以審酌,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按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 ,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 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 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 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 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是本案於量刑時本應受輕罪即醫師 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最低度刑6月有期徒刑之 限制,而不得科以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6月,即屬法定最低刑度,被告2人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等語,即無理由。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其等無視於醫師法為建立醫師證照制度而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更甚而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不特定 客人施打於體內,嚴重破壞現行醫療制度,藐視國家對國人 健康管理之法令,輕忽患者之生命身體安全,違反義務之程 度非輕,且被告甲氏芳鴛因逾期停(居)留,現收容於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等待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有該所112年7月3日書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2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其2 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均無 理由,而應駁回。另被告2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 備註 1 牙齒美白用藥 16瓶 00市○區○○路00號(持有人謝文黃或范氏芳) A2-1 參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復結果,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醫療業務尚有疑義。 2 牙齒美白用藥 14瓶 A2-2 3 護目鏡、紫外線燈 4隻 A2-3 4 注射針 7隻 A2-4 5 玻尿酸(下巴用) 10組 A2-5 同A2-19。 6 玻尿酸(胸部、臀部用) 4瓶 A2-6 送鑑後認定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7 消脂肉毒桿菌 11瓶 A2-7 其中標示「iNiBO…」之物品送鑑後認定應以藥品列管,其餘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 8 手術用刀片 19支 A2-8 9 麻醉藥 7瓶 A2-9 送鑑後認定應以藥品列管。 10 針筒 68包 A2-10 11 棉花棒 22包 A2-11 12 手術用工具盤 1個 A2-12 13 生理食鹽水 10瓶 A2-13 14 優碘藥水 2瓶 A2-14 15 新臺幣百元鈔 99張 A2-15 16 新臺幣千元鈔、五百元鈔 32張 1張 A2-16 1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A2-17 18 行李箱 1個 A2-18 19 玻尿酸(下巴用) 4組 00市○區○○路00號(持有人甲氏芳鴛) A2-19 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送鑑後亦未檢驗成分。 20 注射針筒 3支 A2-20 21 麻醉藥 1瓶 A2-21 應以藥品列管(同A2-9)。 2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A2-22 23 針筒 1包 00市○里區○里路00巷00弄00號(持有人阮氏翠莊) 1 24 玻尿酸(下巴用) 6組 2 同A2-19。 25 玻尿酸(臉) 2瓶 3 同A2-7部分物品(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 26 消炎劑 1瓶 4 同A2-7部分物品(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 27 麻醉藥 3瓶 5 應以藥品列管(同A2-9)。 28 消脂藥 3瓶 6 同A2-7部分物品(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 29 行李箱 1個 7 30 手機 1支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