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聖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顯有違 誤,聲請人即被告洪聖詠(下稱聲請人)於當時尚未滿20歲 ,且於亞洲大學就讀,具有學生身分,且無社會經驗,也無 相關犯罪經驗及犯罪組織能力,無法對告訴人施順展以有能 力疏通法官為由,施以詐術詐取財物,又於當時同案被告洪 金毅身體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均以司機角色載父親洪金毅前 往就醫等地,並於上課以外之時均隨侍在側,照顧洪金毅之 病況,聲請人係洪金毅之子,雖知洪金毅正在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但因當時尚具學生身分,無任何獨自主生活之能力, 生活開銷均為洪金毅供給,又因兩人為父子關係,於傳統道 德,兒子不可能僭越父親地位,於告訴人前揭露洪金毅之行 為。證人陳○榮及郭○賓於警詢筆錄之中也表示聲請人在場均 未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發言,足認聲請人所言尚非無憑,此 部分之重要證據於偵查中及一、二審審判程序漏未調查、審 酌,聲請人年紀僅20歲且無社會經驗,也無相關犯罪經驗及 犯罪組織能力,實難與洪金毅論以犯罪地位同等之正犯,共 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故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為其調查清楚 ,以示法院之公平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 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 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 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其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 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第一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詐欺何○賓部分)撤銷改判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而附表編號二、三部 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詐欺施○松、李○賢部分)則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維持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之宣告,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遂告確定,此有 聲請意旨所提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在卷可稽 。而依聲請人之再審意旨所述,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係據聲請人於 本院前審訊問時之供述,綜合證人羅○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陳○榮、施○松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等,參以施○ 松互助會名單、施順展毒品案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103號判決書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已本於事實審法 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 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雖提出陳○榮及郭○賓於警詢筆錄中之陳 述,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中雖未引用陳○榮與郭○賓於警詢筆錄中之證 述,然經本院詳閱陳○榮、郭○賓於警詢之證述內容,顯然並 非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其中陳○榮於107年9月7日警詢中係
證稱:「105年初洪金毅、洪聖詠父子、郭○賓第二次到我住 所,與我及施○松碰面,洪金毅表示他請他的法官朋友看過 這份判決書,犯罪證據不足,有發回更審的空間,空間很大 ,有可能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另外,洪聖詠在一旁強調 說︰他伯父在臺中當法官(未談及姓名),很夠力,我們都是 透過伯父法官處理事情,官司將沒有問題...」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34號卷第201頁反面) ,郭○賓於107年3月8日警詢中亦證稱:「施○松於105年1月1 0日標會取得會款90餘萬元,另湊足100萬元後,於105年1月 15日將100萬元現金交給陳○榮,當(15)日晚問7時許,陳○榮 打電話給我,我就叫我的司機羅○河過去拿,羅○河拿回100 萬元現款交給我,我已聯絡洪金毅父子前來取款,當晚洪金 毅、洪聖詠父子開車過來鹿港鎮南天古佛廟,我就將該現金 100萬元親手交給洪金毅,當時羅○河未離開,在現場泡茶, 有親眼目睹我將100萬元交付給洪金毅,洪金毅順手將錢交 給他兒子洪聖詠放入背包中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6卷第93頁正反面),依陳○榮 、郭○賓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聲請人於洪金毅指稱施順展 毒品案件判決書證據不足,有發回更審的空間等語時,亦在 旁幫腔表示其伯父擔任法官,暗示可變更案件結果,並收受 洪金毅轉交之詐欺贓款100萬元,聲請人實已參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該2人之警詢筆錄之內容,顯然並非有利 於聲請人之證據,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其2人於警詢之證 述,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但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之結果,而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依上開之說明,即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要件,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
㈣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另稱陳○榮及郭○賓居中以洪金毅名 義向施順展表示100萬元,與洪金毅要2人轉述要求的70萬元 不符,2人拿取了30萬元之差額,此部分未經本院前審調查 。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證人羅○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 證述,實難認郭○賓有從上開詐欺贓款中抽取30萬元報酬( 見原確定判決參、事實一㈡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二所載),且就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抑或有何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情形,自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人另指稱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但因律師表示
如不承認犯行,即無法交保見父親最後一面等語。惟聲請人 於107年6月28日遭羈押後,於107年10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而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 第117、149、493頁),故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就本 案犯行亦坦承不諱,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唯恐 具保聲請遭駁回而為之。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故聲請人前揭所陳亦難認與再 審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係對原共同詐欺 取財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而其所提出之證 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