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水樹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第二審刑事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64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意旨略稱:㈠依新證據即國立中 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農業實習工廠雷鵬魁教授兼廠長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可知,原確定判 決完全不清楚「旋風分離器」之位置,且將「旋風分離器」 與「螺旋機」搞混,實際上「旋風分離器(位於米糠暫存桶 上方)」與「卸料是否順暢(卸料之「螺旋機」位於米糠暫 存桶下方)」完全無關(此觀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及旋風分離 器,且未如第二審如此認定即可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第一審卷宗内之審判筆錄、第一審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所 附「現場各設施示意圖」及「旋風分離器現場實際照片」之 重要證據,以致於產生嚴重之誤認。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 將火災形成之因果關係為何再送專業機構鑑定」及「聲請以 超慢速軟體勘驗監視器錄影晝面之聲請」之調查證據聲請均 未予調查,亦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不予調查之原因, 如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如踐行前開聲請之證據調查,必不 致錯誤認定「卸料不順」。實際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即可知卸料非常順暢,並無「卸料不順」,且若將「監視器 錄影畫面」以超慢速軟體播放,即可發現馬達掉落導致電線 遭扯斷,因此當日火災之發生並非因靜電摩擦而係電氣引起 之火災,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㈢聲請人於原確定 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於111年6月21日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提出顏○梁之聲明書及所附 接地裝置之相片,指出米糠暫存桶有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
且依當日濕度不易產生靜電火花,因此不會有靜電積累產生 靜電火花之可能(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同此認定)。又辯護人 於第二審審理期日時更聲請第二審法院到火災現場勘驗導引 靜電之接地裝置,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米糠暫存桶有導引靜 電之接地裝置之事實,更未審酌顏○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 裝置之相片,更漏未審酌中央氣象局之濕度資料,更未親自 到火災現場勘驗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且判決理由中未就辯 護人聲請法院到現場勘驗進行任何說明),卻逕為聲請人不 利之認定,依據鑑定報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構 成再審之事由。㈣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刑事上 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11年7月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三狀聲請將監視錄影器畫面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中區分署」或「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 函詢有關畫面中較前端卸料口米糠落下情形之原因以查明「 是否有卸料不順」之待證事實,未予調查,以致事實認定錯 誤,應有再審事由。㈤依新證據即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 及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函文(聲證4及聲證5),被害 人施○富之傷勢均已痊癒而非屬重傷,聲請人不構成過失致 重傷罪,依此二份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新證據鑑定報告認定,綜合前開原確定判決 所未調查之證據,如經再審法院調查,再與中興大學鑑定報 告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實體上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惟若係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 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此觀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以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 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 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前有聲請再審之紀錄,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以111年度聲再字 第323號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㈠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 資源學院農業實習工廠雷鵬魁教授兼廠長出具之鑑定報告及 ㈡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72號函及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04號函(
聲證4及聲證5),並未在前次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核屬不 同證據方法,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合先敘明。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 」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 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 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 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 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 ,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 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7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 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富、證人即 印尼籍移工Dadang Yudianto(下稱大東)、證人紀○○香、 林○昌、林○良、陳○齡、張○凱、施○孜等人之證述,並參酌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8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 第1080039353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8年11月18日中市檢製字第1080015 864號函暨檢附紀氏源豐公司之勞動檢查報告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 一般診斷書、施○富急診病歷、病危通知、救護車載送證明 書、林口長庚醫院麻醉同意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手術紀錄 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7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 0005388號函暨檢附施○富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6 日(109)童醫字第845號函暨檢附施○富病歷資料(含照片) 、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777號函 暨檢附施○富病歷光碟、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16日(109)童醫 字第911號函暨檢附大東病歷資料(含照片)、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09年11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351號函、嘉 義縣社會局110年4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00013294號函暨 檢附施○富之身心障礙鑑定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0年5月7日保職傷字第11013014270號函及檢附施○ 富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各項給付之申請文件及補件核定函 (含附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1100002592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 第1100350385號函、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資料(本 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後,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勞動 檢查報告書及被害人相關診斷證明與鑑定報告列印附於本院 卷內,見本院卷第211至415頁),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抗辯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詳予 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
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 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72號函及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 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04號函,固均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 之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嶄新性」要件。惟 仍須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顯著性」要件。聲請人以聲請再 審意旨㈠㈡㈢㈣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將「旋風分離器」與「螺旋 機」搞混、未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超慢速軟體播放確認當日 火災之發生並非因靜電摩擦而係電氣引起之火災、未親自到 火災現場勘驗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未審酌中央氣象局之濕 度資料、未審酌顏○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置之相片、未 將系爭監視錄影器畫面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 分署」或「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函詢 有關畫面中較前端卸料口米糠落下情形之原因以查明「是否 有卸料不順」之待證事實及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痊癒而非 屬重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 其刑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
⒈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旋風分離器」與「螺旋機 」搞混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⒊已敘明:本 案在施○富操作該米糠暫存桶卸料口之閘門控制器,欲將米 糠暫存桶內之米糠卸至大貨車後車斗前約3至5小時,有其他 客戶為相同操作時,曾發生機械問題致米糠無法順利傾洩, 而施○富操作閘門控制器傾洩米糠過程中,再發生相同狀況 ,被告未告知施○富之情形下,被告即指示大東至米糠暫存 桶上方以木棍伸入攪動,欲使米糠塞住部分鬆脫,隨即發生 火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紀水樹於原審證稱:「(問:從 方才勘驗監視器畫面來看,那天大東有到米糠暫存桶的上方 ,是否為你叫他上去的?)是。」「就是那個旋風分離器的 下方有一點塞住,所以我就叫大東上去。」「就是用棍子, 讓它掉下來就好。(臺語)」「因為它那邊有一個孔,他可 以去把它弄下來。」「(問:當時是發生何種狀況,你要叫 大東到旋風分離器去處理?)就是塞住,機器沒辦法動,他 剛好有來裝米糠,他才上去,這樣才能清理。」「(問:你 叫大東上去清理的時候,你有無知會一下被告施○富,跟他 講說我要請人上去弄一下?)這個不用,因為上面的事情跟 下面沒關係,絕對沒有關連。」「(問:你是如何知道它塞 住的?是機器有響,還是沒有或是發生何問題?)粉塵會稍 微漏出來,所以就是變成旋風分離器沒有功能,在正常的功
能下,根本就看不到粉塵,那個可能是在他裝貨之前的3、5 個小時之前就發生…」「(問:後來因為你看到這種情況, 所以你才叫大東上去處理旋風分離器,是否如此?)那個師 傅有跟我講,我們看機器停掉,會問什麼情況,是旋風分離 器塞住。」等語(第一審卷二第306至308、322頁),且與 證人紀○○香證述情節相符(偵28256卷第59頁),並有上開 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附件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被告先前已知悉米糠 暫存桶旋風分離器堵塞,致無法順利傾洩米糠,施○富傾瀉 米糠時,又發生堵塞情形,被告於未告知施○富之情形下, 仍指示大東至米糠暫存桶上方以木棍伸入攪動,欲使米糠塞 住部分鬆脫,隨即發生火災等事實,即堪認定等情。」,是 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而認定係「旋風分離器 堵塞」,並無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旋風分離器」 與「螺旋機」搞混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欲證明火災原 因非靜電火花而係電器火花,惟綜觀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作 成,主要係依據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片、螺旋機及旋風分 離機照片及機器相對位置圖所為判斷,就此部分而言,原確 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⑴至⑷已敘明:「…清理勘察起火處附 近,米糠暫存槽A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馬達及電源 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燻黑、輕微燒熔,經查無短路熔斷燒損跡 象,檢視螺旋輸送機馬達懸掛於工字樑附近電源配線,絕緣 被覆部份燒失、裸露銅線(絞線),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 ,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雖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似,惟起火處研判為米糠暫存槽A內部與該電源 配線尚有距離,另調閱作業區4東側監視錄影器,車道監視 錄影畫面CH13畫面,經查火災發生前監視器畫面米糠暫存槽 A下方其懸掛於工字樑附近電源配線案發前未有瞬間短路火 花之跡象,故研判螺旋輸送機馬達電源配線疑似短路通電痕 應為火勢延燒所造成之結果痕,並非造成本案之原因痕,故 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畫面及 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 、縱火、電氣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摩擦靜電蓄積放電引燃粉塵快速燃燒之可能性等情, 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憑。」等語,並敘明經第一 審法院勘驗火災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結果附件,且說明「監視器錄影影片已經原審勘驗明確在 卷,且經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陳○齡、張○凱、施○孜與證人
(兼鑑定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林○良,共同查看影片、照片 ,經討論後,雙方觀點不同,而有不同結論等情,均已詳述 於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勘驗之必要。」,則原 確定判決已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 互勾稽,且就監視器錄影影片為何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而 該等事證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第一審法 院根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而原確定判決亦依據卷內事證 於理由欄予以詳細說明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採之理由,中興 大學鑑定報告並未提出其他更具說服力之根據,或採用新鑑 定方法而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㈡㈣此部分所指各節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 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之可能,自難徒憑聲請人所提鑑定報告,遽為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㈢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顏○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 置之相片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㈢、⒊、⑶亦敘明 「被告(即聲請人,下均同)上訴另提出顏○梁出具之聲明 書及照片2張,以證明其有安裝除靜電設備(本院卷第187至 189頁),並聲請傳喚顏○梁為證人。本院遂依被告之聲請傳 喚證人顏○梁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前未具明 原因捨棄傳喚顏○梁,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3 頁),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被告卻無故捨棄不予調 查,已與常情不符;且紀○○香為紀氏源豐公司之廠務,負責 機器設備之維護等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4頁 ),是紀○○香對於紀氏源豐公司是否曾裝設防暴及接地設備 ,自然知之甚詳,而證人紀○○香既已證稱:米糠暫存桶有使 用電源設備輔助推進米糠至卸料口的螺旋桿馬達及閘門開關 馬達,並沒有防爆裝置及接地設備等語(偵28256卷第59至6 1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陳○齡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等 情,均已詳述於前,足證被告上訴另提出顏○梁出具之聲明 書及照片2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明確。是原 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無聲請意旨所 指未審酌顏○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置之相片之違誤,聲 請意旨㈢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⒋聲請意旨㈢另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中央氣象局之濕度資料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於判決理由貳、㈡、⒑、⑺敘 明「被告上訴雖再辯稱:依據中央氣象局之資料,108年7月 1日下午案發時之臺中市龍井區相對濕度約為77%,而依據勞 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網頁資料,靜電之產生與 濕度有關,一般而言,在常溫下,60-70%的相對濕度應可避 免靜電問題的發生,故案發時之相對濕度為77%,應無可能 有靜電問題之發生云云。惟雖屬同一地區,仍會因場所、環 境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濕度,中央氣象局之相對濕度資料, 僅為其測試機器所在地之場所、環境下所測得之資料,而非 紀氏源豐公司經營稻米加工業,有機器運轉、米糠等粉塵飄 散環境下之相對濕度資料,既然測試場所、環境不同,自難 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推測系爭火災現場當時之相對溼度,是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就原確定判 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⒌至聲請意旨㈤雖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痊癒而非屬重傷,足認 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載敘「…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施○富受有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 佔體表面積51%,並連帶有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爆裂不穩 定骨折,顯已達到重度燒傷程度,並因排汗異常之障礙原因 ,經林口長庚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係頭臉頸部以外身體皮膚 損傷面積佔身體皮膚之51%至70%,而無法或難以修復,屬於 第8類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110年4月6日嘉縣 社身福字第1100013294號函暨檢附施○富身心障礙鑑定表在 卷可稽;又依附表編號4、5所示施○富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為職業災害鑑定結果,施○富所受之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 康影響包含其四肢多重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肌力減退,行走 速度僅達一般人之29%,上下階梯速度僅達一般人之14%,左 手握力僅達一般人之11%、右手握力僅達一般人之23%,手部 協調性減損,難以快速移動上肢,以執行功能性之手部操作 任務,手部精細動作速度減慢,姿勢維持能力減損,坐姿僅 能維持30分鐘,站姿僅能維持5分鐘等情,顯然對其身體活 動功能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影響甚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 堪認屬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足 認原確定判決係認燒傷部分已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 影響,且難於治療,而屬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聲請意旨㈤提出之新證據(聲證4及聲證5)即林口 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72號函記載被
害人骨折已癒合,及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 第1120150004號函記載下肢肌力達4分(滿分為5分),日常 生活應可自理等語,然此該等函復內容係指施○富所受外傷 (骨折)之傷口癒合,而非指其身體或健康狀況之痊癒。況 前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職業災害鑑定項目非僅下肢肌力, 而係就關節活動角度評估其身體活動與一般人相較下之減損 程度,是前開二函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重傷害部分之認 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性要件。
⒍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以不明方式取得施○富在住處活動之照片, 用以證明施○富已痊癒康復,且行動正常自如,然此業經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㈣⒉⑶予以指駁,係於原確定判決前 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 心證理由在卷,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 據。
㈢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既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 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顯然 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況聲請人聲請調查證 據之事項,與代理人於最後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內容 完全相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本院亦 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乙節,因 鑑定報告經本院審酌結果,不具確實性,自無傳喚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 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