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95號
TCHM,112,聲,1495,2023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瀞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乙字第2552號、111年執乙字第
1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 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 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 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二、經查:
㈠依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瀞云(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狀「說明欄」所載,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執更乙字第2552號、111年執乙字第1844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5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後,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核發110年執更乙字第25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又因詐欺 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 為罪刑判決,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06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111年執乙字第184 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執 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對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僅於主文欄分別諭知「上



訴駁回」、「抗告駁回」而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宣告之 刑罰或執行刑,諭知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