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偲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偲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偲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同 時審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復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
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 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 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 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王偲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04.13 109.04.14 11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91號、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1、63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7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判 決 日 期 110.12.23 112.04.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7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18 112.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25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