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卷內證人許宸芯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陳報法院之如附表所示錄音A、B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於聲請非常上訴、再審使用以外,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星(下稱聲請人)為聲請本 案非常上訴,請求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付與證人許宸芯於第 一審陳報法院之A、B兩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 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 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 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 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 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 判決確定後,主張為聲請非常上訴之需,請求轉拷交付上開 聲請意旨所述證人許宸芯於111年2月25日陳報法院之如附表
所示錄音A、B之光碟。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聲請非常上訴等訴訟救濟之用,爰 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錄音A 、B之光碟。又因該錄音光碟內容為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 聲請人及呂佳靜、許宸芯等4人之開會錄音,屬非公開之談 話,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禁止聲請人於聲請非常上訴、再審使用以外, 再行轉拷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轉拷交付之錄音光碟 1 錄音A(王律師、湯星、呂佳靜、許宸芯開會錄音) 2 錄音B(王律師、湯星、呂佳靜、許宸芯開會錄音) 錄音A、B之錄音光碟均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4號卷一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