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宏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柏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 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2年5月29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 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 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於文到後5日內,對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其於112年6月30日收受送達後,在陳 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 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7頁)。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 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所衍生之關聯性犯罪,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各罪係針對另2名被害人詐欺取 財所衍生相關之犯罪,各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 依本裁定理由欄第2段之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且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 表編號3、6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刑 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而附表編 號4、5、7所示各罪,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 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3者合計為有 期徒刑2年10月(即已定執行刑加計另定執行刑之總和), 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