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52號
TCHM,112,聲,1252,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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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幸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幸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幸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何幸頴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且 不得逾30年;拘役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加計之總和 ,且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經其具狀表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 而於各月份為申報之連續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非無以接續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之可能;縱認其行為得以區分,不適用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之規定,惟仍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於考量各罪 具概括之犯意及可非難性,並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22號判決意旨,審酌比例原則後,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同案被告何維原之犯罪性質及情狀與受刑人部分相似, 受刑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9, 596元,較何維原之不法所得1,173,057元少,更應從輕酌定 應執行刑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2紙、刑 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第285至286頁、第2 93至294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且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 犯,且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有酌予加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間間隔( 附表編號1至2均為為民國102年11月間至106年2月間所犯)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就被告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02號、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於 附表就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11 1年度年度上易字第915號、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法院並未就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此與受刑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 號裁定「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 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 ,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



公平正義」意旨,兩者適用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情節迥異之另案裁判,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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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