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妹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5 月30日 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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