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65號,偵查案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裁定強 制戒治、對評估分數63分不服,差4分。說明如下: ㈠關於戒掉毒品乙事,抗告人是真心不想碰毒品了,而且來到 雲林戒治所,年邁母親來會客是民國112年6月15日早上,在 13號窗口接見時,也向母親說不會再吸毒了。請查明是否有 錄音佐證我有發誓了。所裡的心理評估是否評估有誤,否則 抗告人將抗告(醫師)來還抗告人清白。因為從小到大答應母 親都必定做到,請再給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抗告 人早日返鄉多陪伴年邁母親。家人的支持度部分,親友也有 來寄東西,都有,為什麼?
㈡不服原裁定書理由對抗告人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之評估。抗告人吸毒是有錯,但從來沒有危害他人,也沒 有被害人。再來,什麼叫多種毒品反應,就一、二級毒品而 已。再來不滿什麼就醫意願,請問你們有關心過一個吸毒者 就醫意願嗎?最不滿裁定最後有意中傷字詞,什麼叫施用毒 品多達30年,足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這是檢察官聲請 裁定的理由,請問抗告人23歲當兵退任是有麻藥前科沒錯, 但後來因吸毒前前後後被關了10幾年,且正當工作也有9年 多,請問用「30年」字眼有無中傷到抗告人呢?而且如果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多達30年之久,這個花費至少也要新臺幣 8千多萬至億以上的金錢,我一個做工的人,何德何能施用 毒品多達30年之久,這也是檢察官聲請裁定戒治最大的理由 。最後請評評理,如果抗告不成,律師說再抗告最高法院或 媒體。抗告人就是不滿及不服評估有誤、裁定有誤,才要提 抗告。因抗告人過去所犯錯,抗告人在回答時,都是很坦白
的,這是有卷可查,抗告人不是無理的抗告,請還給抗告人 一個公道,一罪兩判實有違憲。
㈢對於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這有誰敢 保證?抗告人答應母親不再碰毒品,必定做到,如果抗告人 回去之後都沒再碰毒品,敢問庭上對於勒戒所醫師或原審法 院的誤判,抗告人是否要追告到底以還我清白,抗告人就是 死不碰毒也要追告到底。所以抗告人堅決認定評估錯誤、原 裁定錯誤。抗告人已經決心不再染毒了,為什麼不給一次機 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①111年8 月3日下午6時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1年8月3日下 午6時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 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 (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得分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 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 ;共計35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 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合 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 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 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 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水泥工), 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 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 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2 年6月27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560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242號卷第125至128頁)。而 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 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 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 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 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
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 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 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 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決心戒毒,且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非施用「多種毒品」而指摘評分表之評分項目、有重複處罰 之疑等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有訪 視,得分0分」,顯見評估表已將家人訪視之條件列入評分 ,抗告意旨稱評估標準未未考量「家庭支持度」之部分,容 有誤會。又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則上開評估表認定抗告人係「多重毒品濫用」, 亦無不當之處。再者,抗告意旨雖稱其前因施用毒品在監10 餘年,且有正當工作9年,是原裁定以其施用毒品期間多達3 0年為由,而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已背離事實等語。惟查 抗告人自81年間起,即有因施用麻醉藥品、煙毒而經法院判 刑之情事,其後於89年、93年、94年、98年、99年、105年 間,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分遭強制戒治及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有長期施用毒品 之情狀。況是否令入強制戒治,係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 判定原則,已如前述,縱認原裁定所述「施用毒品期間多達 30年」字句未臻精確,亦不影響抗告人應令入處所強制戒治 之結果。至抗告人另稱其已向母親發誓不再吸毒
之擔保,並非屬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其執此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