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儒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3號,中華
民國112年6月2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聲戒字第56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前科紀錄」,不應納入 評分,因抗告人早已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付出應有的法律處 分及裁罰,故評估時若再加計此項分數,顯違反不得溯及既 往原則。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公平性亦存有疑義,舉例 而言,有時施用者施用之毒品、施用年限、年齡、犯案動機 及進行評估時之對話內容等均相同時,該評估之得分卻不同 ;有時資料相對較差之施用者,竟可順利通過評估,毋庸強 制戒治,故此評估標準顯難謂無擅斷和不當之情事。另關於 「家庭支持」之評分,抗告人之配偶有寄家書予抗告人,請 撤銷原裁定,變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 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 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 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 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 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 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 ,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 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 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2 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 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2時 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認抗 告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12年5月18 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4500號函送檢附之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73號卷第91至94頁)。而上開評估,乃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 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 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 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抗告人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 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評估結果,審酌各項情節
後,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 ,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 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 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 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又檢察官是否 聲請對其他同受觀察、勒戒之人施以強制戒治一節,核與本 件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關,且受處分者個案情節不一,本無從援引他案之結果,抗 告人以個人主觀之見聞,作為指摘本件裁定之依據,並以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無據。另關於「家庭」部分,依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 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 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惟依卷附 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婚姻狀況:離婚」、「民國11 0年7月14日與楊芷萍兩願離婚」(見112毒聲183號卷第33頁 ),故抗告人雖附楊芷萍撰寫之書信,仍無法彰顯抗告人之 家人在抗告人入所戒毒之過程中,可以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 之情況,足認抗告人家庭功能支持度不足,故上開評估標準 將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5分列入評估計分 ,並無不當。況被告綜合評估總分合計為66分,縱扣除5分 之動態因子評分,其綜合評估總分仍超過60分,是被告此部 分所述,自難資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利之認定,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 審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