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450號
TCHM,112,交上訴,145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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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國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國琛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與興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葛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謝國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葛劭恩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國琛當場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葛劭恩可能因此而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沒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亦未獲葛劭恩應允其離開,且未留下任何可聯絡之資料,於路人協助其扶起機車及起身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葛劭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謝國琛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然因其趕著要搭車北上,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 人葛劭恩送醫救治,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不諱(見111年 度偵字第41405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99頁),惟辯稱:伊當 時被機車壓到,以為幫伊扶起機車的路人,就是與伊發生車 禍的人,伊有問該路人有沒有事,他說沒事,伊才騎機車離 開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葛劭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中 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路人 協助下將倒地之機車牽起及起身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葛劭恩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 至2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8至99頁),並有11 1年6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



第35頁、第37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3頁、第70頁、第75 頁、第87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 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 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 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其立法理由仍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而再度重申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 採取相關必要處置等立法意旨。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 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 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 故意,即足當之;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 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 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



分),均屬逃逸行為。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 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 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 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 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
 ㈢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至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過程為: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前,即 跳下機車並順利落地站立於倒地機車前,被告則於繼續前行 一段距離後,在人行道處人車倒地,並被其自己所騎乘之機 車壓住,而無法自行起身,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地於碰撞路 口處,被告則係碰撞後行駛一定距離後而人車倒地於該路口 人行道附近,而於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係自行扶起所騎乘 之機車走向被告人車倒地處,使文心路四段上之往來車輛得 繼續順利通行,並在告訴人扶車走到被告人車倒地處旁前, 已有至少2名路人先後圍在被告人車倒地處旁,且在路人協 助被告扶起機車及起身後,告訴人扶車站立之位置與被告起 身所在之位置間則仍有2名以上路人加以間隔,被告起身後 並與身旁路人交談約30秒(但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交談),之 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有原審就監視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 頁、第35至52頁)。
 ㈣證人葛劭恩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由文心路機車停等區內綠燈起步往西方向行駛,騎到路中 時,左邊一台機車突然竄出,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我的機 車車前與對方右側排氣管處碰撞,我的機車倒地人跳開,對 方人車倒地,路人協助把對方人車扶起,我自己把機車扶起 ,對方在路人協助人車扶起後就直接騎走,我沒有看見對方 車號,我看到白色外套、白色安全帽,對方離開蠻快的,車 禍後我並沒有同意對方可以離去,他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給我,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我覺得該車禍係對方的 過失,對方闖紅燈,且對方不應該肇事後離開現場,現場是 路人幫忙報警的,我的手有受傷,我自己事後到醫院就醫( 詳如診斷書),對方因為肇事逃逸,我不清楚對方受傷情形 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又證人葛劭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是騎機車綠燈剛起步,左方突然有一輛機車衝過 來,對方擦撞到我機車左前側機車把手處,我當時沒有注意 對方闖紅燈過來,我在被撞時才意識到對方撞過來,當下我



於快要倒地前即跳車,機車被撞倒地,過程中我手指擦挫傷 是機車摩擦碰撞造成的傷害,之後我將機車牽起來,推著機 車往旁邊走,報警等警方來,有另一路人幫對方扶起機車, 對方就騎機車走了,過程中對方都沒有來和我對話,當下對 方有與扶對方的這二位路人對話,我雖在(路人)旁邊,但 我並沒有聽到對方有詢問路人我有無事,路人說我沒有事情 的對話,當時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6 至73頁)。依證人葛劭恩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肇 事後, 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亦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更 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㈤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 駕駛人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機車駕駛人如發生 交通事故,身體或四肢難免因擦撞或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 傷害,被告該時已68歲,並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應熟知該日 常生活經驗。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被告在具有一定速度下突然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傾倒,告訴人雖於機車倒地前一刻跳車成功而未倒地, 惟該衝擊擦撞之力道甚大,又無包覆性之情形下,被告應能 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此擦撞或碰撞而受有傷害。 ㈥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協助扶起機車並起身之路人係當事人一方 ,經詢問該路人表示沒事,其才騎機車離開等語。惟本案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先於文心路四段與興安路一段交岔路口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又行駛約10公尺後始倒地 於該路口人行道附近,且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亦發出巨大聲響 ,再被告於繼續前行一段距離後始人車倒地,依常理被告應 不致於會認該扶起其機車之路人即係當事人;又於監視錄影 畫面雖顯示被告起身後與身旁路人交談約30秒,惟並無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詢問該路人是否受傷,且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雖在(路人)旁邊,但我並沒有聽到對方有詢 問路人我有無事,路人說我沒有事情的對話,當時我沒有同 意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而依常理, 被告於此時極有可能係禮貌性地感謝該路人幫其牽起倒地之 機車及協助其起身;再被告不詢問並確認何人係與其發生車 禍之人,並與該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確認有無受傷,而係隨隨 便便問扶起其之路人與其發生車禍之人是否受傷,亦令人不 解。又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倒地,而機車倒地亦十分可能 造成機車車殼或零件之破損或括擦痕,且被告又係闖紅燈者 ,其難道不需與告訴人確認是否造成車損及賠償損害或是否 需報警處理,以便日後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宜,而於未留下任 何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或可供聯繫之方式,復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於起身後隨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漠視有無人員 傷亡即逕予離去,亦無意留在現場處理其所造成之車禍事故 ,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案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岔路 口,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側中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本案雙方騎乘之 機車皆因兩車直接碰撞,撞擊力道非輕,此撞擊力道產生之 聲響及車輛震動當可明顯感受,而且機車騎士身體極可能因 動力車輛行進間碰撞力道產生之衝擊、碰撞,輕則受有擦、 挫傷,重則甚至骨折、腦震盪等各種形式之傷害皆有可能, 亦為一般人之智識可以預見。以被告本身之智識及行車經驗 ,對於本案所碰撞後告訴人極有可能發生受傷之事實,自不 可能推諉不知。然被告於肇事後已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之可 能性,卻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並 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電話等個 人資料或可供聯繫之方式,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於路人協助 其牽起機車及起身後與身旁路人交談30秒後,即逕自離去, 足認被告主觀上抱持縱被害人因該車禍受傷,亦無意留在現 場向被害人或員警表明身分,並為後續釐清事故責任等相關 處理,而違反肇事人有在場義務之誡命,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 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肇事逃逸 之故意,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肇事逃逸罪名,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抱持縱被害人因該車 禍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向告訴人或員警表明身分,並為後 續釐清事故責任等相關處理,而違反肇事人有在場義務之誡 命,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是以原判決逕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 肇事逃逸之故意,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 勘驗結果,本案發生碰撞時間(6時26分7秒)到被告騎乘機 車離開(6時27分22秒)過程才約1分鐘,甚至路人將被告扶 起至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時間甚短,被告根本漠視有無人員 傷亡即逕予離去,亦無意留在現場處理其所造成之車禍事故



,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審逕以被告無法觀察或無 從注意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輕信被告誤以為協助扶起之圍觀 路人為被害人並未受傷等片面卸責之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採證法則尚有斟酌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仍未為任何關心、救治被 害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 、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料,經路人將被告扶起至被告騎乘機 車離開僅甚短之時間,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權,亦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 微,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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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