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131號
TCHM,112,交上訴,1131,202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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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N MOU TUONG中文姓名:韓茂東)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ON MOU TUONG中文姓名:韓茂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HON MO U TUONG中文姓名:韓茂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 、49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仁求償新臺幣(下同)66萬 元,並非顯不合理,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肇事致被害人 蘇啟峰死亡,迄於112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期日,遲未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和解,難認確有彌補犯罪造成損害之誠意。原審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與中度刑有差距,易科罰金金額亦 低於此前洽談之和解金額,似有偏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業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取得保險 金200萬元,不可謂完全未獲得賠償。被告於偵查中曾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尚係學生身分,無經濟能力,幾經陸 續磋商及調高金額,雙方仍調解不成立。衡諸本案車禍事故 之肇事責任為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以其毫 無收入之學生身分,已展現賠償誠意,實非無和解、賠償之



誠意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 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原應 遵守交通規則,保護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及此,發生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 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為馬來 西亞籍人士,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 暨被害人騎駛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就讀暨南大學研究所,目 前未婚、無子女,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 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其等之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於112年6 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同年7月6日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107 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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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