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之「刑(宣告
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對原審宣告刑上訴駁回。
許庭瑋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書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卷第33頁),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肇事責任 輕重(本院卷第196頁)。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宣告刑、未予緩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9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宣告刑、緩刑)」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 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被告上訴及本院審 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上訴稱:一審判太重,我有過失,但我是次要過失。我撞 到就馬上就停下來打119,她身上應該是沒有證件,我在那 邊等她的家人有來到現場。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200萬元、 醫藥費10萬3010元、我自己付了15萬元。我目前與爸爸、阿 嬤同住,現在有在上班。我有保足額的保險,希望讓法院判 決由保險公司理賠(準備程序)。對這件事真的很抱歉,希 望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審理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了強制險以外,第三人責任險是 足額的,後續告訴人講的4次和解,2次被告有到,2次被告 要上班委由爸爸到場,都是要積極地想要和解(準備程序) 。保險公司堅持對方是肇事主因,經過保險公司的律師評估 只願意賠償三成,也就是扣除強制險只願意再付40-50萬元 ,保險公司說肇事責任是被告3成、被害人7成,定調這樣不 願退讓。車禍導致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被告也因為他的 疏失,感到十分懊悔,包括後續的官司與賠償,被告也承受 很多壓力,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投保強制險、超額保險、 第三人責任險達到1200萬元,有提出保單為證。被告已經做 了蠻多努力催促保險公司理賠,案發後被告已經有先自己賠 償被害人家屬15萬元,並協助被害人家屬強制險、醫療費用 及陪同調解,保險公司很硬一步都不想退讓,假設保險公司 退讓一點是有機會去和解的。被告可努力的地方已經去努力 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是1143萬元,縱使民事庭判全賠,我 們保險的金額是完全可以足額賠償的,被告有盡力想要達成 和解。從鑑定、覆審可以知道被告於速度限制內行駛,反應 時間很短,案發時是冬天6點燈光昏暗,被害人才是主要過 失。被告目前是在斗六福懋企業上班,穩定工作10年了,家 裡有家人需要照顧,如果因為本案入監執行,可能失去工作 不利被告復歸社會,請以刑法第57條減刑並給條件緩刑(本 院審理筆錄)。
三、量刑、緩刑部分:
㈠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 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 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蘇桃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 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然慮及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無親屬需撫養,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 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次因及主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處 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已經從被告的過失比例、過失情節、犯
後態度、入監刑罰的必要性等多方面論述,已經詳述判決有 期徒七個月的理由,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係依據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 理由而來。本案為交通案件,量刑輕重必然與過失情節有密 切關連。案發地點是竹山鎮保甲路,被告當時從鹿谷開車要 去雲林斗六上班而經過竹山,當天是111年1月8日正值冬天 ,車禍發生時是凌晨6時12分,尚未日出,屬於夜間時間。 被告車上有車速的抬頭顯示器,所以車速是被行車紀錄器拍 攝下來的,肇事當時車速不快,也沒有超速情形。當時夜間 之竹山保甲路,一路上幾乎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只有被告開 車向前,在到達肇事地點之前剛好是一個轉彎,被告轉彎過 來就快到肇事地點前,沒有多少反應時間(如本院卷第175 頁截圖)。而肇事地點是在德山駕訓班門口,被害人當時是 從駕訓班門口走出來要橫越馬路,在駕訓班門口處有一盞路 燈照耀,被告當時剛轉彎過來就看到那一盞路燈很刺眼,有 行車紀錄為證(如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的截圖) ,並非推卸責任之詞。而被害人是從雙黃線缺口要橫越馬路 過去,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撞擊地點一百公尺內沒有行人穿越道、天橋、 地下道,雙黃線也有缺口,是可以從缺口處穿越馬路,只是 要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時才可以小心迅速穿越 。而被告只是依照正常速度行駛保甲路,轉個彎就到了肇事 地點前。雖然道路轉彎可能有一點影響雙方視線,但還原當 時狀況,因為車子是有車燈的,被害人遠遠就應該看到有車 燈正移動過來,所以是被害人容易看到被告的車光。而被害 人當時穿著深色衣服褲子要過馬路,只有白色鞋子還稍微可 以看到,所以被告不容易看到被害人。被害人在容易看到汽 車燈光的情形下,沒有注意左邊有來車燈光,執意要過馬路 ,也就會有主要過失。至於被告剛轉彎過來,因為剛轉彎且 夜間視線有限,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沒能發現被害人穿著 深色衣服褲子要過馬路,被告依然會有過失,只是居於次要 過失,交通鑑定之初議與覆議均同此意見(見相驗卷第30頁 初議結果;見本院卷第107頁覆議結果)。被害人被撞擊之 後,被告立即報警報119處理,並且在警方知悉肇事者之前 自首,業經原審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在醫院躺了 四個多月後撒手人寰,被告在這中間110年1月20日先支付15 萬元醫療費用,有被害人家屬陳以育簽收的收據為憑(本院 卷第17頁)。被害人過世後,強制險一共給付了210萬3010
元(本院卷第19頁強制險理賠情形查詢結果),當然包括住 院醫療自費額10萬3010元。而被告事發前110年3月25日就向 兆豐產物保險買了第三人體傷死亡每一事故200萬、超額責 任險1000萬、第三人財損20萬元之保險,有汽車保險單影本 可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事前有做好車禍理賠的準備, 並非對車禍事件置之不理。且經兆豐保險公司代理人陳仲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經最後一次調解,因為被告已經 給付15萬元,我們這邊可以再給付40萬元,我們估計被害人 家屬能獲得賠償金額不到300萬元,因為死者是主要過失, 因為被告這邊是三成的責任,這是我們核算的基礎。」(本 院卷第121頁),保險公司立場很硬,總賠償不超過300萬元 ,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訴訟請求金額,差距很大,這不全然可 歸責於被告。被害人家屬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目前在南投 地方法院審理中,只要走完民事訴訟程序,被害人家屬一定 可以拿到賠償。而且法院本來就有儘速審判、儘速確定損害 賠償金額之責任,本案被告是買到足額保險的,若民事損害 賠償金額遲遲不能確定,法律關係不明確的風險全部轉嫁到 被告身上,要求被告先入獄服刑以謝罪,也是不公平的。因 為法院何時可以完成民事訴訟程序,也不全然是被告可以掌 控的。經向被害人家屬訊問,得知南投地方法院將定112年8 月15日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209頁電話紀錄),所以被告 目前尚未完成損害填補責任,並不應該作為被告要立即入監 服刑的主要因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所宣判有期徒刑 7月,應可維持。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加重量刑,被告請求再 減低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 在斗六福懋企業上班,有正當工作與正常家庭,被告當時是 要去上班路程發生車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 事前也有高額保險,事後也給付一點醫藥費,加以被告僅是 次要過失,被害人家屬已經領到全部強制險給付的金額,損 害獲得部分填補,民事訴訟在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只要走 完民事程序,保險公司就可以支付給家屬賠償。被告已經部 分賠償,又經此民刑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給付10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 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