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仁佑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2號、第1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仁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佑與游○○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未料黃仁佑竟為下列 犯行:
㈠黃仁佑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上午1時44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房間內,因故與游○○發生爭執, 黃仁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摀住游○○之嘴巴,因而造成 游○○受有下唇挫傷、臉頰挫傷之傷害。
㈡黃仁佑於111年2月22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因故與 游○○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因黃仁佑之情緒激動,游○○遂持 蛋捲丟擲黃仁佑,黃仁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游○○ 的雙手,游○○掙脫後跑至房間角落處,黃仁佑再上前用腳欲 踹游○○的腹部,游○○閃躲而未遭踹中,之後游○○用右手抓住 黃仁佑的衣領,黃仁佑即徒手將游○○的右手抓住並往後折及 扭轉,因而造成游○○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 肘關節僵硬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委任林炎昇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仁佑(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16頁;他字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58、160-162頁 ),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2月28日診斷 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1年3月15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手臂骨折照片、被告與告訴人110 年11月24日、111年3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 訴人與其妹間於111年2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附卷足佐(偵一卷第19、23頁;他字卷第23、45、55、83頁 )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至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手臂 受傷後,經手術及長期復健,發生「沾黏」現象,手臂無法 舉起,需再次手術才能確認是否能恢復功能,被告所為並非 普通傷害罪等語。惟經秀傳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目前 活動度以及肌肉力氣仍然不及健康之左側手臂,有不能完全 治癒之可能,但未達嚴重影響、減損機能之程度,故對其日 常生活程度影響不大」等語,此有該院112年4月27日明秀( 醫)字第1120000392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7頁),堪 認告訴人左手臂所受傷勢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尚難論以 被告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2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除之前已給付告訴人之醫藥費(新臺幣)11萬元外,當庭同意另外賠償告訴人73萬2186元,並開立面額各為60萬2186元、13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本院卷第197頁),亦即同意賠償之總額為84萬2186元,已高於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求償之金額71萬2186元,雖然因嗣後告訴人已擴張訴之聲明至2百餘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表達願意依照法院判決結果賠償等語,自應肯認被告確實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及努力,而具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考量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情緒控管不當,不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對於告訴人暴力 相向,分別以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兇猛用力後折並扭轉告 訴人右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考量被告自陳 為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未曾有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 斟酌被告所為分別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挫傷、臉頰挫傷等傷害 ,及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肘關節僵硬等傷害, 案發後曾至醫院照顧告訴人,並給付醫療費用11萬元,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盡力籌 措73萬2186元之賠償金,確實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及努力,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