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20號
TCHM,112,上訴,92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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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萬磊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
第6972、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罪之宣告刑暨執行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黃萬磊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



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萬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上訴 理由狀所載,其僅表明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復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 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36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 許,在其與張優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以 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免費提供予張優玲施用1次之方式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優玲
㈡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轉讓。被告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 10時止間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證據顯示轉讓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摻入香菸中 再免費提供予顏珮如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顏珮如
㈢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竟基 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前 某日,在臺中市○○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2顆,並於 110年11月20日某時,將之藏放在上址租屋處後方菜園,而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㈣嗣顏珮如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與顏珮如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背包內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復在上址租屋處後方菜園菜 籃飼料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 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 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 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 之禁藥。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 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 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 告於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供施用1次的量, 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張優玲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 婦女,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優玲之犯行,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優玲之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 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並 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核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顏珮如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購入上開槍彈後,持有前揭槍彈 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次按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 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 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 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 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手槍等3 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 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 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轉讓禁藥予證人張優玲之犯 行,及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顏珮如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 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 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 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 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 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 」,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 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 上開槍彈之犯行,並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本案槍彈係其向網路 遊戲之玩家所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然前開之人, 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檢警無從追查,故據被告前開 供述,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本案之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而 上開物品之來源既係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院顯然 無從調查其真實性;且上開槍彈於本案被警查獲時,係在被 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難認本件有何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該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 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此部分顯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是衡諸其 本案所為此部分轉讓毒品之情節,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 度相稱,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減刑 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告此部分亦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依被告持有之情形以 觀,其於持有期間,僅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租屋處後



方菜園,並未攜帶外出或以該手槍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與擁 槍自重、持槍為非作歹之情形有別,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顯較輕微;另依本案查獲情形以觀,被 告在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完全配合調查,並無任何企圖 逃匿、反抗之舉措,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 被告為警查獲後,亦能坦然面對司法,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衡其危害國 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 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海洛因係具 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 ,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 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 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 ;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 為等傾向;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 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 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 、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 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 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除自行施用而持有外,又以轉讓與 他人施用之方式,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誠 值非難;惟念被告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2人,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另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前案所犯為 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質並非完全同一,且時隔4年有



餘,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其係因證人顏珮如罹患癌症,為減輕其痛 苦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顏珮如張優玲原先即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誘使其等染上 毒癮,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 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案 係於109年始執行完畢,並非如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稱於1 06年10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持有手槍)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屬卓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就被告持有槍彈之整體犯罪情狀, 衡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量處附表一編號3「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之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其主張應無累犯規定適用部分,則 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竟仍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存有 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情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與(持有手槍)撤銷改判 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各次犯罪 時間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 、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0年11月29日轉讓禁藥予張優玲 被告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2 於110年11月30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顏珮如 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3 於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至110年12月1日持有本案槍彈 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經本院撤銷宣告刑)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白色粉末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77公克,取用0.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751公克(見偵字第39772號卷第459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2 大麻(含包裝袋2個) 2包 種子2包送驗檢出四氫大麻酚,驗前毛重2.23公克,取用0.049公克鑑定用罄,餘2.181公克(見偵字第39772號卷第461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個) 5包 白色結晶共5包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3.97公克,取用0.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3.95公克(見偵字第39772號卷第465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4 吸食器 1組 5 毒品分裝勺 3支 6 夾鏈袋 1包 7 電子磅秤 1臺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0 大麻殘渣袋 1包 11 非制式手槍 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字第39772號卷第429至432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41003號鑑定書)。 12 非制式子彈 2顆 鑑定情形:第1次鑑定,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弾,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2次鑑定,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字第39772號卷第429至432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41003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41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41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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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