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一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09、137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一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 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上訴駁回。
鄭一昌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上訴駁 回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一昌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無許 可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 等工作,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鄭一昌(其此部分被訴所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 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有害事 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罪嫌 ,均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至10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與第6號觀測台附近之R110地號河川公地(經緯度座 標:23.80520,120.54525,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編號B點之位置,下稱B點位置),駕駛其所有廠牌Komat su-200型之挖土機(已扣案),將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載運至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 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上開不詳之人之載運行為部分,尚無 證據足認鄭一昌事先知情參與)予以碾壓並在該處表面覆蓋 土壤整平以掩埋。嗣因接獲檢舉,由環保局、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及成功派出所警員等人,分 別於109年5月12日、同年月21日前往B點位置勘查,發現B點 位置土壤有銅綠色污泥,地表有挖土機履帶碾壓痕跡,並在 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發現前開挖土機1部,而該挖土 機履帶上,明顯堆疊銅綠色污泥,且挖土機行進之路徑上有 履帶痕跡並掉落銅污泥塊,經採驗後,B點位置土地及挖土 機履帶上污泥之總銅皆超出檢驗標準(分別為335mg/L、196 mg/L),確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於109年8月24日開挖採 驗,B點位置土地確認遭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橡 膠碎片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B1開採點之銅污泥總銅 為68.9mg/L、總鉛為8.48mg/L,總銅、總鉛均超出檢驗標準 ;B2開採點之銅污泥總銅為495mg/L,總銅超出檢驗標準) 。
(二)鄭一昌復另行同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 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將不詳事業來源 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或銅廢液之黑色塑膠水桶2個 (桶身、桶身上吊索均有銅錄色痕跡,底下綠污泥)、黑色 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桶內、水閘處有些許綠色液體) ,陸續清運至其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承租之溪州鄉柑園段161 地號上(環保局編號C點之位置,下稱C點位置)而非法貯存 堆置。因於109年6月4日,C點位置土地旁之灌溉溝渠水流變 成銅綠色,經民眾檢舉,環保局在C點位置發現堆置有上開 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及貝克桶17個;再於109 年8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實施搜索,現場僅存1個截斷底部之黑色塑膠水 桶桶身(桶內殘留銅廢液已因桶身開放而混雜雨水稀釋〈總 銅為7.63mg/L,未超出檢驗標準〉,桶身旁右側表土有銅污 泥(總銅為531mg/L,超出檢驗標準),另上開黑色方型桶 內仍有些許銅廢液(總銅為82900mg/L、總鉻為261mg/L、總 鉛為12.9mg/L,總銅、總鉻、總鉛均超出檢驗標準)、貝克 桶內仍均有高度約10公分不等之銅廢液(總銅為40800mg/L 、總鉻為22.3mg/L、總鉛為9.83mg/L,總銅、總鉻、總鉛均 超出檢驗標準)或銅污泥(總銅為39.8mg/L,超出檢驗標準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鄭一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3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就 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前揭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B 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發現之廠牌Komatsu-200型挖土機1 部,固為鄭一昌所有;然鄭一昌於108年10月15日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住院實施肝臟移植手術,於108年11月間出院,並 於109年7月2日、8月19日、10月14日、12月9日、110年2月3 日繼續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醫師囑咐宜居家休養6個月, 案發期間鄭一昌並無使用挖土機,鄭一昌上開所有之挖土機 放在被查獲地點已有多年,且鄭一昌之弟弟鄭一文曾於109 年5月初向其借過挖土機使用,後因鄭一文發生車禍不幸死 亡,鄭一昌不知挖土機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如果鄭 一昌知道系爭挖土機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因鄭一昌 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及同年7月5日均需使用挖土機 ,必將挖土機移走,鄭一昌於109年5至8月間都沒有去過B點 位置,檢察官未提出鄭一昌犯有此部分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之事證,不能僅以聯想 即將其入罪。2、鄭一昌所有之挖土機係放置在彰化縣溪州 鄉過溪子段R112地號河川公地上,距離B點位置約有100公尺 之遠,兩者之間並無挖土機履帶行走之路徑痕跡,難以認定
該挖土機曾到過B點位置從事開挖或掩埋之行為,原判決所 認「B點位置土地勘查時,發現B點位置土壤有銅綠色污泥, 地表有挖土機履帶碾壓痕跡」與「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 處,發現前開挖土機1部,而該挖土機履帶上,明顯堆疊銅 綠色污泥」為不同之事實;環保局於109年5月21日在B點位 置表土所採集之樣本及於109年8月24日在B點位置開挖之B1 地點之廢塑膠洗選碎片、貝克桶等廢棄物、該B2地點之銅污 泥、廢塑膠碎片等廢棄物、該B3點為廢塑膠碎片、該B4點為 廢塑膠碎片,顯見其廢棄物內容繁多,樣態複雜,地點又在 河川地,顯非一時所為,該被丟棄或回填之廢棄物,其存在 應已非常久遠,而非於109年5月間所發生之事。3、又上開 挖土機之履帶上所採集之污泥檢測結果總銅固為196mg/L, 而B點位置於109年5月21日所採集表土污泥樣品經檢測結果 總銅為335mg/L,嗣該局並於109年8月24日在B1至B4點開挖 所採集之廢棄物樣品,其總銅檢驗值為68.9mg/L(B1點)、 495mg/L(B2點),總銅檢驗值並不相同,更何況該B1至B4 點經開挖結果,所發現之其他廢棄物,均未在該挖土機之履 帶上發現相同的殘留廢棄物,顯見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而 原判決雖稱「挖土機行進之路徑上有履帶痕跡並掉落銅污泥 塊」,並以「在B點位置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所採集之污泥 樣品,既屬廢棄物,其內之總銅含量本來就不可能是均質的 ,且在現場經過雨水沖刷,因而驗得不同數值之總銅含量, 亦屬正常」等語,因認鄭一昌所辯前開挖土機距離B點位置 既約有100公尺之遠,兩者間無挖土機履帶行走之路徑痕跡 ,及挖土機履帶上及B點位置所採集之樣品,經送檢驗所得 之總銅檢驗值並不相同,兩者並無關聯云云,並非可採;然 「B點位置」與「挖土機位置」兩者只有約100公尺,「挖土 機位置」既「在現場經過雨水沖刷」,難道「B點位置」就 不會「在現場經過雨水沖刷」,況鄭一昌既有使用挖土機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也有可能是以前所殘留。4、原 審固復採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沈建堯之證述,而以109年5 月21日之B點位置土壤比較鬆軟,履帶痕跡很明顯,殘留在 地表上的綠污泥痕跡很清楚,可懷疑是剛整地不久,並認B 點位置土地傾倒廢棄物及整地的情形,是近期發生的事情; 惟倘果爾如此,既然是「剛整地不久」,則前開挖土機之挖 斗上必留有殘餘之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痕跡,但該挖土機之 挖斗上並沒有任何殘餘之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痕跡,可見上 開挖土機只是行進時導致其履帶上有銅綠色污泥,並非因整 地始致其履帶上有銅綠色污泥。5、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7月16日(第1次)鑑定書所載,至少有「編號B寶
特瓶」、「編號D寶特瓶」及「編號E寶特瓶」3個送驗,其 鑑定結果:「1、編號B-1、E-1瓶口棉棒及編號1轉移棉棒, 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 進行DNA-STR型別檢測。2、編號D-1瓶口棉棒,經萃取DNA檢 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如下表,較 弱型別無法研判」、「鑑定結論:編號D-1瓶口棉棒(採自挖 土機駕駛座地板編號D寶特瓶)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 ,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第2次)鑑定 書所載,其鑑定結論:「本案前次送檢編號D-1瓶口棉棒(採 自挖土機駕駛座地板編號D寶特瓶)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 型別,與涉嫌人鄭一昌DNASTR型別相符」,前後鑑定結果 有所不同,且既是「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鄭一 昌及其弟弟鄭一文為親兄弟、DNA相似,亦不排除所檢出者 為與鄭一文相符之DNA-STR型別。又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109年9月9日扣押筆錄所示,上開保特瓶5個均係於109年9 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 查隊)所扣得,雖警方之LINE通訊紀錄上載有「挖土機及上 面寶特瓶由環保局所扣押置保管場」等字樣,惟由環保局10 9年5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第四河川局109年5月21日執 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所示,其上亦均未記載查扣寶特 瓶之字樣,是並無可認定扣案之保特瓶5個均係來自挖土機 駕駛座地板,不能據以認為案發時為鄭一昌使用挖土機等語 。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與第6號觀測台附近之R110地號河川公地之B點位置(經緯度座標:23.80520,120.54525),經地主林建國於109年5月間發現遭棄置廢棄物及傾倒綠色液體,經林建國報警後,由環保局、第四河川局、成功派出所等人員分別於109年5月12日、同年月21日到場查看、稽查、抽檢後,發現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B點位置土壤有銅綠色污泥,地表有挖土機履帶碾壓痕跡,並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發現被告所有之廠牌Komatsu-200型挖土機1部,而該挖土機履帶上,有明顯堆疊銅綠色污泥,且挖土機行進之路徑上有履帶痕跡並掉落銅污泥塊,經採驗後,該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污泥「總銅」皆超出檢驗標準(分別為335mg/L、196mg/L),確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經環保局於109年8月24日開挖採驗,該筆土地確認遭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橡膠碎片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B1開採點之銅污泥總銅為68.9mg/L、總鉛為8.48mg/L,總銅、總鉛均超出檢驗標準;B2開採點之銅污泥總銅為495mg/L,總銅超出檢驗標準)等情,有證人林建國於警詢、原審審理(見他1536卷第203至206頁、原審卷二第14至31頁)及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沈建堯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109年5月21日現場查獲照片(見他1536卷第3至4頁)、環保局109年6月18日彰環稽字第1090033520號函(見他1536卷第111頁)、環保局溪州鄉過溪路廢液污染土壤及水體簡報資料、109年5月21日現場附近發現履帶沾有綠色泥土之挖土機蒐證照片(見他1536卷第131至132、134、341至347、404至406頁)、B點位置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他1536卷第503至507、531、540至541頁)、環保局109年度彰化縣空氣污染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溪州鄉重金屬廢液監視報告(B點位置部分)(見偵13609卷第33、93至107頁)、109年5月21日B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及109年8月24日B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1、161、143至15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又參酌B點位置土壤有銅綠色污泥,地表有挖土機履帶碾壓痕跡(見1536字卷第2、134頁之蒐證照片),並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發現廠牌Komatsu-200型之挖土機1部(見他1536卷第183、532至533頁),而該挖土機履帶上有明顯堆疊銅綠色污泥(見他1536卷第3、341至347頁之蒐證照片),且挖土機行進之路徑上有履帶痕跡並掉落銅污泥塊(見他1536卷第3至4頁之蒐證照片),經採集B點位置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之污泥送驗結果,總銅分別為335mg/L、196mg/L,均超出檢驗標準(見他1536卷第111、540至541頁之檢驗報告),被告並坦認上開挖土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於案發時係有人以被告前開所有之挖土機,在B點位置就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予以碾壓,並在該處表面覆蓋土壤整平以掩埋,而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本案此部分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厥在於究係何人於案發期間使用被告前開所有挖土機進行上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係何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駕駛挖土機進行碾壓及掩理等處理工作一節,固否認為其本人,並先稱伊不清楚係何人所為,其後又改稱應為伊已過世之弟弟鄭一文使用挖土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所述前後已有矛盾,難以憑信。又前開挖土機1部,係被告於108年之年底左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所購入一節,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見他1536卷第383頁),且上開挖土機之鑰匙僅有1支,並無備份之鑰匙,亦據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1536卷第383頁),依被告前開辯解內容,復自稱其於案發後之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及於同年7月5日均尚有需使用該挖土機之需求,則被告對於上開挖土機於案發時之流向及係由何人管領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已然有卸責之嫌疑。又被告之弟弟鄭一文曾於109年5月8日上午發生車禍,全身超過50%深層燒燙傷,經送醫住院治療後,仍於同年6月1日不治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40、13845號起訴書1份(劉金銘駕車過失導致鄭一文死亡案,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7頁)在卷可明。而據證人即案發時之B點位置地主林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5月初去過好幾次,沒有發現有挖土機之類的車輛,同年月11日發現味道不太好,且土地濕濕的,鋪蓋的土地鬆鬆的,沒有到很紮實,鞋子踏下去的輪廓看得到,應是有人將附近好的泥土挖上來整理的,因伊於同年月1日去鑑界時都沒有異狀,一直到同年5月7日也都有去巡視,上開廢棄物是新倒的,應是有人利用109年5月11日之前3天,即自同年月8日星期五公務員下班後起至同年月10日之星期日之休息、沒有人的期間來倒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9、21、27頁),核與證人沈建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109年5月21日B點位置的土地狀態,懷疑是剛整地不久,因為土壤比較鬆軟,履帶痕跡很明顯,殘留在地表上的綠污泥痕跡很清楚,B點位置土地傾倒廢棄物及整地的情形,應是近期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互為相符,均足採信;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鄭永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5月21日挖土機遭查扣時,鑰匙是插在挖土機上面等語(見他1536卷第158頁),足認駕駛前開挖土機在B點位置土地從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之掩埋、整地之行為,應是查獲前不久之近日所為,且最有可能之時間為證人林建國於原審審理依其親自查看B點位置之時間點所判斷之109年5月8至10日之期間內某時。而被告之弟弟鄭一文於109年5月8日上午既已發生車禍、身受重傷,自無可能係其駕駛使用挖土機所為,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挖土機係由已受重傷住院治療之其弟鄭一文駕駛使用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稱:B點位置之廢棄物種類繁多、態樣複雜,地點又在河川地,其存在應已久遠,非於109年5月間所發生之事,且因被告前曾有使用挖土機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也有可能是以前所殘留云云,均難憑信。 4、而證人即被告之子鄭永宏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家族成員有我父親鄭一昌、母親陳鳳芬、我弟弟鄭宇峻、我弟媳婦呂宇姍、我爺爺鄭木城、我叔叔鄭一文(已過世)、我嬸嬸(名字我不知道)」,並指明家族成員中只有伊父親即被告及叔叔鄭一文會開挖土機而已,其他人都不會等語(見他1536卷第151頁),則依上開理由欄二、(一)、3所述,既已可排除證人鄭永宏之叔叔即被告之弟弟鄭一文為本案之行為人,且參佐證人鄭永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前開挖土機遭查扣時,當時鑰匙就插在上面等語(見他1536卷第158頁),被告復曾表示該挖土機之鑰匙僅有1支、沒有備份鑰匙等語(見他1536卷第383頁),則據此實可認在B點位置遭查扣之挖土機,係由具所有權、且負有掌控鑰匙權限之被告所駕駛使用。再佐以本件係先由第四河川局逕行查扣上開涉案之挖土機1部及代為保管,再由檢察官指示因屬犯罪工具應予扣案,此有第四河川局109年10月15日水四管字第10902126480號函(見他1536卷第523頁)可稽;又因上開挖土機於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警員搜證時,發現該挖土機內有寶特瓶5個,乃經檢察官以LINE指示扣押後採集送DNA鑑定,亦有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開LINE訊息截取內容(見偵13743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前開扣案之保特瓶5個均係來自挖土機內云云,非為可採。又前開採自挖土機駕駛座地板編號B、D、E之寶特瓶,而經分別編號為B-1、D-1、E-1之瓶口棉棒,經送DNA鑑定之結果, 其中B-1、E-1因均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惟另編號D-1瓶口棉棒,經萃取DNA檢測,可判別其主要型別(較弱型別則無法研判),且檢出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固有該局109年7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63043號鑑定書1份(見他1536卷第117至118頁)可參;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再就被告之唾液以DNA-STR鑑定法而為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認為本案前次送檢編號D-1瓶口棉棒(採自挖土機駕駛座地板編號D寶特瓶)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09乘以10之-20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9月9日刑生字第1090093339號鑑定書(見他1536卷第491至492頁)在卷可明。上揭內政部警政署之2次鑑定結果,並無相悖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端指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2次鑑定相互有異,非為可採;而本案既已可排除被告之弟弟鄭一文涉案(詳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鄭一昌與鄭一文為親兄弟,故無可排除警方所採編號D-1之瓶口棉棒與鄭一文之DNA-STR型別相符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從而,本案係由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09年5月8至10日間某時,在B點位置,駕駛其內有與其DNA-STR型別相合之寶特瓶之扣案挖土機,而為廢棄物之處理等情,可為認定。 5、被告固又辯稱:伊於108年10月1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實施肝臟移植手術,於108年11月間出院,並於109年7月2日、8月19日、10月14日、12月9日、110年2月3日繼續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醫師囑咐宜居家休養6個月,故案發期間依伊身體狀況,並無法使用挖土機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原審已供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C點位置上之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等物,每桶重約70、80公斤,均係伊於109年6月初、由其自己一人徒手搬運到小貨車或農用升降機,再載運到C點位置放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08年10月15日住院進行手術,然其出院經療養之後,於接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案發時間之際,既已能獨自搬運70、80公斤之物至車上,並駕駛自小貨車或農用升降機前往特定地點,則可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案發時之身體狀況,自非不能駕駛挖土機從事掩埋及整地等工作,被告以其一己自述之身體狀況,辯稱:伊於案發時需休養、無法駕駛挖土機處理廢棄物云云,核屬混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另環保局會同第四河川局及成功派出所警員於109年5月21日 前往B點位置土地勘查時,發現B點位置土壤有銅綠色污泥, 地表有挖土機履帶碾壓痕跡,並在B點位置東南側100公尺處 ,發現前開挖土機1部,而該挖土機履帶上,明顯堆疊銅綠 色污泥,且挖土機行進之路徑上有履帶痕跡並掉落銅污泥塊 ,B點位置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污泥,經採集檢驗後,「總 銅」皆超出檢驗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據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沈建堯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於109年5月21日到B點位置勘查時,土地有
明顯的挖土機履帶及整地痕跡,地上有綠色廢液殘留,綠污 泥分布較廣,到處都有綠污泥的殘留,也有多條挖土機履帶 痕跡,現場有一些塑膠碎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在B點位置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從事前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 液及污泥之掩埋與整地;又在B點位置土地及挖土機履帶上 所採集之污泥樣品,既屬廢棄物,其內之總銅含量本來就不可 能是均質的,且在現場經過雨水沖刷及廢棄物分布狀況之差 異,因而驗得不同數值之總銅含量,亦屬正常。辯護人以前開 挖土機距離B點位置約有100公尺之遠,兩者間並無挖土機履帶行 走之路徑痕跡;挖土機履帶上及B點位置所採集之樣品,經送 檢驗所得之總銅檢驗值並不相同,挖土機所在及B點位置均可 能經過雨水沖刷,兩者並無關聯云云而為被告辯護,均非可採 。
7、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以卷附挖土機之挖斗照片(見他1536卷第343頁上方照片),目視辯稱該挖土機之挖斗並未有殘餘之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痕跡,且據此主張辯稱:上開挖土機只是行進時導致其履帶上有銅綠色污泥,並非因整地始致其履帶上有銅綠色污泥云云。然證人沈建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5月21日當時是警方去查看挖土機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又依警方對證人鄭永宏製作警詢筆錄時,曾於其問句中提及「被害人林建國於109年5月12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本分局員警至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勘察時,發現該農地上遭人傾倒綠色液體,且於該處往西邊約100公尺處發現一部挖土機,廠牌(komatsu-200),挖土機履帶、機體、『鏟斗』及履帶所行經之路段等多處皆有沾上淡綠色液體廢棄物之痕跡」(見他1536卷第150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單以目視之方式判斷前開挖土機之挖斗上未有殘餘之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痕跡,是否可信,已殊質疑。而依本案被告駕駛挖土機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主要既係以挖土機碾壓並在該處表面覆蓋土壤整平以掩埋,且證人林建國於原審審理曾依其在現場所見而證稱:伊於109年5月11日發現現場鋪蓋的土地鬆鬆的,沒有到很紮實,鞋子踏下去的輪廓都看得到,應是附近好的泥土挖上來整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挖土機使用其挖斗之部分,主要係將未沾染有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之泥土,以挖斗舀起後作為覆蓋遮掩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之用,則該挖土機之挖斗處,自與因直接重力碾壓地面而極易沾有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之挖土機履帶部分情況不同,是即使上開挖土機之挖斗,並未明顯沾有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8、另依證人林建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B點位置上之廢棄物或銅綠色污泥,應係於109年5月8至10日間某時(見原審卷二第17頁),由不詳之人載運至該處,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查無上開不詳之人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等物至B點位置等行為,被告事先知情參與之積極具體事證,故尚難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前開不詳之人此部分之犯行,附此說明。(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此部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貯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 10頁),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C點位置,係被告 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承租使用,而被告於109年6月初,將不 詳事業來源之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及液體之黑色塑膠 水桶2個(桶身、桶身上吊索均有銅錄色痕跡,底下綠污泥 )、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桶內、水閘處有些許綠 色液體)運送至C點位置貯存堆置,嗣於109年6月4日,C點 位置土地旁之灌溉溝渠水流變成銅綠色,經民眾檢舉,環保 局在C點位置發現堆置有上開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 1個及貝克桶17個,再於109年8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斗分局實施搜索,C點位置現場僅存1個截 斷底部之黑色塑膠水桶桶身(桶內殘留銅廢液已因桶身開放 而混雜雨水稀釋〈總銅為7.63mg/L,未超出檢驗標準〉,桶身 旁右側表土有銅污泥(總銅為531mg/L,超出檢驗標準), 另上開黑色方型桶內仍有些許之銅廢液(總銅為82900mg/L 、總鉻為261mg/L、總鉛為12.9mg/L,總銅、總鉻、總鉛均 超出檢驗標準)、貝克桶內仍均有高度約10公分不等之銅廢 液(總銅為40800mg/L、總鉻為22.3mg/L、總鉛為9.83mg/L ,總銅、總鉻、總鉛均超出檢驗標準)或銅污泥(總銅為39 .8mg/L,超出檢驗標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 承:C點位置上的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 桶17個等物,是我於109年6月初,一個人徒手搬到小貨車或
農用升降機上,再載運到C點位置放置等語(見他1536卷第3 89頁、原審卷一第134頁、卷二第11頁),並有環保局溪州 鄉過溪路廢液污染土壤及水體簡報資料、C點位置之北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3張、109 年8月2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 片5張、環保局109年8月24日溪州鄉廢液污染土壤及水體簡 報資料、109年8月24日蒐證照片、C點位置之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他1536 卷第131至132、134至136、223至237、288至289、269至273 、350至352、407至410、415至417、509至517頁)、環保局 109年度彰化縣空氣污染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溪州鄉重 金屬廢液監視報告(C點位置部分)(見偵13609卷第35至79 、109至123頁)、109年6月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109年6月3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8日C點位置 之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照片 2張、109年8月2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 9年8月2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13頁) 等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 2、雖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曾辯解:C點位置上堆置的 黑色塑膠水桶2個、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原來是放 在我弟弟鄭一文所住的老家,後來因為我弟弟車禍死亡,老 家要辦喪事,所以我才駕駛白色自小貨車將前開物品運到C 點位置放置,我搬的時候以為是空桶,我不知道裡面有污染 的銅廢液或銅污泥云云。然查:
(1)環保局人員於109年6月4日在C點位置發現堆置有黑色塑膠水 桶2個(桶身、桶身上吊索均有銅錄色痕跡,底下綠污泥) 、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桶內、水閘處有些許綠色 液體),後於109年8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北斗分局實施搜索,C點位置現場僅存1個截斷底部之黑 色塑膠水桶桶身(桶內之廢液因桶身開放而混雜雨水稀釋, 桶身右側表土有銅污泥),另上開黑色方型桶內仍有些許之 銅廢液、貝克桶內仍均有高度約10公分不等之銅廢液或固態 泥餅狀之銅污泥等情,有環保局109年8月24日溪州鄉廢液污 染土壤及水體簡報資料(見他1536卷第407至410頁)、109 年8月24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8月24 日C點位置之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空照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3至213頁)存卷可憑 ,足見前開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之桶內均盛 裝有廢液或固態泥餅狀之銅污泥,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黑色
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等物,僅為一般空桶云云, 顯與事實相悖,要無可採。
(2)又上開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所盛裝之銅污泥 、銅廢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總銅超過檢驗標準併或總鉻 、總鉛超出檢驗標準之情形,俱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此 有環保局109年8月24日溪州鄉廢液污染土壤及水體簡報資料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見他1536卷第407至410、509至517頁)在卷可稽。被 告將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或銅廢液之黑色塑膠水桶、 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等,載運至C點位置上堆置、貯存,且 數量非少,被告顯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非法清除、 貯存上開銅污泥或銅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提供土地堆 置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無視桶內確實裝有上開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僅單執黑色塑膠水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 桶為容器,尚有其他用途之詞云云,據以否認有非法貯存、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行,並無可採。
(3)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曾自承:前開黑色塑膠水 桶、黑色方型桶及貝克桶是我一個人搬運至C點位置放置的 ,桶內有綠色、液化狀態的化學物品,我大概知道桶內有廢 棄物等語(見他1536卷第382、389、391頁),係屬可信; 被告其後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均改口辯稱:其以為搬運 的是空桶,不知道內裝有污染的銅廢液或銅污泥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 :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 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 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 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 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 ,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 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B點位置所掩埋之廢塑膠、 橡膠碎片,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掩埋之銅廢液、污泥, 經檢驗結果,總銅、總鉛超出檢驗標準,自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C點位置所堆置之黑色塑 膠水桶2個(桶身、桶身上吊索均有銅錄色痕跡,底下綠污 泥)、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桶內、水閘處有綠色 液體),則裝有總銅併或總鉻、總鉛超出檢驗標準之銅污泥 或銅廢液,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無許可之 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工作,亦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工作;且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駕駛挖土機 在B點位置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事業 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予以掩埋並在該處表面覆蓋土壤整平;
另載運裝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及液體之黑色塑膠水桶2個 、黑色方型桶1個、貝克桶17個至C點位置堆置、貯存。是核 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其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 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公訴意旨就此另論以 被告犯有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 貯存廢棄物罪嫌部分,因被告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自不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而行為之問題,公 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且被告該部分所涉罪嫌,已另由原 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認被告所犯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兩者 (清除、貯存)不可能併存,容係對清除、貯存之定義有所 誤認,非為可採。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 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貯存廢 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 僅成立一罪。
(四)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部分,參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 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 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 ,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 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
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 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 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 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 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 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 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109年6月初,提供土地陸續供己堆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五)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處斷。
(六)被告前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罪,二者時間有間,地點不同,且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為方式不同,難認具有關聯性,顯係被告各別 起意所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審蒞庭檢察官及本院到庭檢察官均已 主張及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認應加重其刑(見原審卷 一第5、11頁、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原審據 此於其理由欄中認為: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雷 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各予加重 其刑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為之論斷,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 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非法貯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均應依累犯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本院維持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部 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非法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所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前自102年起即有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註:累犯部 分未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其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再 為本案犯行,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再考之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將B點位置土地上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未將B點位 置土地回復原狀(參見第四河川局111年11月1日水四管字第 1115306018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1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確認此情〈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 約4至5萬元,需撫養5位孫子,經濟情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 鄭一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並責付第四河川局保管之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u-2 00型)係被告所有、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 地,供被告用來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橡膠碎片、有害
事業廢棄物銅廢液及污泥予以掩埋並整平土地之用,參酌被 告前於102年間、105年間屢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 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不乏 駕駛挖土機從事掩埋廢棄物整地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實利用 挖土機而為數次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其先前犯案未遭法院 宣告沒收挖土機,致被告因此心存僥倖,認為犯罪無須耗費 甚多成本,可一再鋌而走險駕駛挖土機恣意從事非法處理廢 棄物,綜合被告歷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非偶發、突 發之單一性犯罪,而實有藉挖土機一再反覆不輟地實行其犯 罪行為,且被告歷次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有害自然環 境保育之環保性犯罪,影響生態環境及國土的永續發展至深 且巨,被告屢屢犯罪,顯然不知警惕與悔改,自無所謂倘予 沒收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將該部挖土機宣告沒收之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未違法。被告執前詞否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各項事證及論 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如犯罪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