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62號
TCHM,112,上訴,862,2023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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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雄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及陸仟萬越南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雄,下稱黎文雄)因不詳姓名 年籍之臺籍成年男子(下稱臺籍男子)出錢委託其處理該男子 配偶疑似與NGUYEN YAN DAT(中文名:阮晉達,下稱阮晉達 )外遇之糾紛並給予教訓,復覬覦阮晉達佩戴之金項鍊(價 值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阿泰」(下稱「阿泰」,另由警偵辦中)邀同HOANG TU AN DAT(中文名:黃俊達,下稱黃俊達)、TRAN DINH THAN G(中文名:陳廷勝,下稱陳廷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凌晨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曾忠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阮晉達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鹿西路之住處,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4時20分許侵入阮晉達住處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黎文雄即對阮晉達罵稱「幹你娘,到底要不要走」等語 ,陳廷勝接著稱「你沒有做什麼壞事不用怕、跟我們走、不 會對你怎麼樣」等語,利用人數優勢,迫使阮晉達離開住處 ,隨同黎文雄、黃俊達、陳廷勝、「阿泰」進入本案車輛內 ,而非法剝奪阮晉達之行動自由,並由曾忠孝車行駛,途 中於同日凌晨5時09分許,「阿泰」及黃俊達下車至彰化縣○ ○鎮○○路00號「統一超商鹿寶門市」購買麵包、MyCard(智 冠)3千元及遊E卡3張(每張價值1千元)等物,分予除阮晉 達以外之人,黎文雄、黃俊達因而各取得一張遊E卡作為報 酬。嗣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黃俊達與陳廷勝先行在臺中 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曾忠孝住處前下車,惟其等既未充分說 服黎文雄與「阿泰」釋放阮晉達或放棄強取項鍊之意思,亦 未為任何助力使阮晉達易於逃脫,任憑黎文雄與「阿泰」於 同日上午6時29至36分許繼續挾持阮晉達至彰化縣○○鄉○○路○ ○段000巷0號一帶,黎文雄即向阮晉達告稱有臺籍男子出錢 委託其處理該男子配偶疑似與阮晉達外遇之糾紛並給予教訓 一事,若阮晉達不賠付相當金錢會遭毆打等語,阮晉達因孤 立無援,恐自身安全遭受危害,致心生畏懼,僅得交出所佩 戴之金項鍊1條,詎黎文雄仍認該條金項鍊價值不夠,於同 日上午9時38分許上開車輛行駛至雲林縣斗六中華路某處 時,與「阿泰」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續要求阮晉達請 家人匯款,阮晉達因仍處於前揭心生畏懼之情境下,遂配合 黎文雄之要求,以手機致電予在越南之胞弟阮晉利謊稱亟需 用錢並旋結束通話,黎文雄復使用阮晉達之手機假冒阮晉達 名義傳送簡訊告知阮晉達之胞弟匯款金額及帳號,待確認阮 晉達之胞弟已將1億2000萬越南盾匯入黎文雄指定之越南科 技及商業銀行(Techcom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證據證明黃俊達就此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阮晉達始被 載回上開鹿港住處門外釋放。
二、案經阮晉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黎文雄、黃俊達(下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 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6至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晉達(見偵12732卷 第99至104、115至117、127至129、429至431、481頁;偵60 02卷第364至366頁)、證人即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司機曾 忠孝(見偵6002卷第259至269、357至361頁)於警詢、偵訊 時及證人即共犯陳廷勝(見原審110訴512卷第22至26、281至 288頁)於原審法院另案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統一超商鹿寶門市載 具交易明細(見偵6002號卷第165至178頁;偵12732卷第39 至55頁)、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12732卷141至18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行車路 線圖(見偵10197號卷第151至159頁)、SACOMBANK付款委託書 (見偵12732卷第5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2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無非係以被告2人夥同共犯陳廷勝、「阿泰」先利用人數 優勢之壓力,再由被告黎文雄持在告訴人住處取得之水果刀 ,抵住告訴人腰間對其辱罵「幹你娘,到底要不要走」,嗣 由共犯陳廷勝對之為「你沒有做什麼壞事不用怕、跟我們走 、不會對你怎麼樣」之陳述等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 拒,配合被告等人上車離開住處,嗣後並使告訴人交付財物 等情為據。然觀諸被告黎文雄供稱:我記得告訴人宿舍有一 把刀子,我拿起來就放在旁邊,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 見偵12732卷第436頁),與被告黃俊達所述:我有看到1把刀 子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被告黎文雄就將那把刀子放到旁邊 ,然後坐在原本放刀子的位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0頁) ,參以共犯陳廷勝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係稱:我看到阿雄 (即被告黎文雄,下同)取得水果刀時,告訴人是坐著,阿雄 是站著,2人的距離大約1米半至2米,阿雄沒有很靠近告訴 人,阿雄只是單純拿著,沒有持刀揮舞等語(見原審110訴5 12卷第283至284頁),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違,足徵告訴 人所稱被告黎文雄持刀抵住其腰間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是被告黎文雄究有無以持刀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就範, 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稽之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其係因 聽到被告黎文雄等人稱有臺籍男子出錢要給予其教訓,其怕 被交給臺籍男子修理,才交出項鍊並請家人匯錢等語(見偵6 002卷第365頁),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 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 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致心生畏懼,則應成 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2人告知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77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2人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中敘明,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 告2人可能尚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67頁),已足保 障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 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



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 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 ,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 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 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 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 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 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 離者單方主動或被動(如遭查獲)脫離,即認當然解消無存 ,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 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賡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黎文雄與「阿泰」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取得告訴人 之金項鍊時,被告黃俊達與共犯陳廷勝固已先行下車離去, 然依共犯陳廷勝於偵查中供述:其等前往告訴人住處的路上 ,被告黎文雄有說要拿走告訴人脖子上的金項鍊等語(見偵1 2732卷431頁),足認被告黃俊達、共犯陳廷勝與被告黎文雄 、「阿泰」一同至告訴人住處迫使告訴人進入上開車輛而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即知悉被告黎文雄之目的係強取告訴 人之金項鍊,而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此部分犯罪,且被告黃俊達、共犯陳廷勝其後僅係 單純下車,無何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而得認有解 除基於先前共同正犯關係所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縱使被 告黃俊達未參與以恐嚇方式取得告訴人金項鍊部分之犯罪過 程,仍應對此部分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黃俊達應與 被告黎文雄、共犯陳廷勝、「阿泰」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取得金項鍊1條之犯行,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黎文雄、「阿泰」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而取得 匯入指定帳戶1億2000萬越南盾之犯行,已逸脫其等與被告 黃俊達先前犯意聯絡之範圍,自難令被告黃俊達對此部分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此部分僅就被告黎文雄、「阿泰」論以共 同正犯,併予敘明。 
 ㈤被告黎文雄恐嚇告訴人並使之交付金項鍊1條及聯繫在越南之 胞弟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 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
㈥被告2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其後之恐嚇取財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 犯罪行為局部重疊,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於案發時推由被告黎文雄在告訴人住 處取走告訴人之錢包及其內現金3萬元,然此部分事實為被 告2人所否認,且綜觀全部卷證,除僅有告訴人陳稱:我被 釋放後回去時發現錢包裡的3萬元不見了,我認不出來是誰 拿走的等語(見偵6002卷147、366頁;偵12732卷第481頁)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確實存在,自難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上開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㈠、㈡、㈥之說明,被告 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容有未洽;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取走告訴人之錢包及其內現金3萬元之犯 行,已如上述,自不能逕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 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有違 誤;③原判決就被告黎文雄與「阿泰」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取得之金項鍊1條及匯入指定帳戶1億2000萬越南盾之犯罪 所得,未敘明理由,即認應全數於被告黎文雄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依後述六、㈡之說明,亦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俊達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不當,因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黃俊達 應無再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非無理由;被告 2人上訴主張其等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於凌晨時分,夥同「阿泰」、陳廷勝等共犯前往告 訴人住處,以剝奪行動自由及施加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要索 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



間亦非短暫,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物價值、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之角 色分工情形、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至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黃俊達因本案犯罪分得遊E卡1張(價值1000元),為被 告黃俊達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自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黃俊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黎文雄因本案犯罪分得遊E卡1張(價值1000元),為被 告黎文雄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自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黎文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黎文雄與「 阿泰」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取得之金項鍊1條及匯入指定 帳戶1億2000萬越南盾,屬於被告黎文雄與「阿泰」之犯罪 所得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黎文 雄、「阿泰」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黎文雄與「阿 泰」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取得之金項鍊1條,雖未扣案, 自應於被告黎文雄之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黎文雄與「阿泰」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取得 之匯入指定帳戶1億2000萬越南盾,雖未扣案,仍應就其中2 分之1比例即6000萬越南盾於被告黎文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被告2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12732號卷第331、335頁) ,其等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 等犯行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 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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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