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25號
TCHM,112,上訴,82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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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鳳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6號、第28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其與羅○羅○之未成年子女乙○○(真實姓名 均詳卷)均同住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同 樓層,為鄰居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遊戲區附近, 因聽聞乙○○在玩耍時提及「老妖婆」一詞,認己遭乙○○辱罵 ,其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之 犯意,接續持鑰匙朝向乙○○之臉部及額頭戳刺,致乙○○因此 受有臉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4月9日23時許,在本案社區其住處前之電梯間,因上 開傷害事件而與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共空間處,接續對羅 ○辱罵以:「妳心狠手辣」、「我說罪魁禍首就是她」、「 起先會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我」、「 很狠,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妳叫妳 女兒罵我」、「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擾、騷擾,這 樣,還被咬啊,瘋狗很會咬我啊」等語,足以貶損羅○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1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而證人即告訴人羅○(下稱證人羅○)、程○宏、王○丞則分別 為證人乙○○之母親、胞弟、本案社區鄰居,如於本判決揭示 其等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住處,將導致證人乙○○之身分 資訊為他人所識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不揭示其等之完整姓名 或年籍及住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 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 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 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疑問,診斷證明書沒有醫生蓋章,也沒有 醫院戳章,那可以證明診斷證明書是真的嗎云云(見本院卷 第119頁)。然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有主治醫師沈治戎之印文,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之電子關浮水印記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偵28319卷第53頁),並無被告指稱沒有醫生蓋章及醫院戳 章之情事,且診斷證明書屬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 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指摘,殊無從認該診斷證明書 有何不可採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派出所做筆錄時看到的照片與 法院的不同,派出所看到的沒有傷口,只有額頭有一處粉紅 色;只有鼻樑上一小條細細的,不算是傷口,照片是作假云 云(見本院卷第81頁);何安派出所明明有照片,被偵查佐 陳柏霖吃掉沒送去,對其有利的照片吃掉,對其不利的才送 過來,那張照片明明何安派出所員警有給其看,為什麼沒送 到你們這裡,是不是被員警吃掉陷害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1 5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 告訴人乙○○傷勢照片除原有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外,無留存其 他照片;經該分局向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羅○詢問有無 其他傷勢照片,羅○另提供該分局照片3幀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713 63號函附職務報告、照片3幀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 。而偵查卷內所附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僅有其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內所拍攝之照片1幀(見偵28319 卷第55頁上方),上開傷勢照片係在何安派出所內對於乙○○ 傷勢予以靜態拍攝,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 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 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 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⒋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因聽聞乙○ ○在玩耍時提及「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等詞,認自己 遭乙○○辱罵,遂上前質問乙○○;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對羅○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其僅有以手指戳向證人乙○○的額頭,並指著證



人乙○○,要求她不要口出惡言,且印象中沒有戳到證人乙○○ ,其不清楚證人乙○○何以會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當天 其回家時經過中庭,羅○女兒等3個小孩在玩耍,他們3個小 孩跟其招手,其心裡很高興也招手打招呼後,往回家的方向 走去,但因為要買水需要社區的手推車,所以去確認推車有 無推回來,又往回走,走到一半時,那3個小孩就奔向其, 走到其面前,其中乙○○的弟弟跟其說「我姐姐罵妳喔,我姐 姐罵你瘋女人神經病、老太婆」,當時其覺得受侮辱,就 說「小妹妹,我跟你無冤無仇,又沒惹妳,你為什麼罵我神 經病、瘋女人、老太婆」,小妹妹就說「不是、不是,是我 媽媽教我罵妳的」,當時其覺得遭羞辱,就用手指指著她說 不要隨便口出惡言、污辱人,隨後就回家,上樓後又去敲隔 壁的門到羅○家去告訴她先生說她小孩罵其云云。另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其與有羅○對話,其是有感而發,羅○ 自己要對號入座,而乙○○確實有於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 ,跟其說是羅○教她要罵其是老妖婆,其沒有公然侮辱之主 觀犯意;當時其問羅○說妳是哪隻眼睛看到我在瞪你女兒, 羅○就答非所問稱妳不看人家,怎麼知道人家在看妳,妳以 為妳很漂亮嗎,人家都喜歡看妳嗎,神經病、瘋女人、老太 婆,伸腿就踹其小腿,致使其小腿受傷、瘀青,然後又踹其 鐵門的右下方,有踢的腳印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遊戲區附近 ,因認為證人乙○○在玩耍時提及「瘋女人」、「神精病」、 「老太婆」等語,認己遭證人乙○○辱罵,遂上前質問證人乙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在卷(見偵28319卷第28至29、31、118頁,原審卷第60 、99至100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證人乙○○、程○ 宏、王○丞各於警詢時證述稱乙○○在場有提及「老妖婆」等 言詞一節大致相符(見偵28319卷第43至45、47至48、51至5 2頁),並有111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319卷第25 頁)、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8319卷第55至6 1頁)及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稱: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其與證 人程○宏、王○丞一起在本案社區中庭處玩戰鬥陀螺,當時證 人王○丞戰鬥陀螺內住了一位強悍的老妖婆,其就跟著複 誦「老妖婆很強悍」,被告恰巧路過而聽到,誤以為其在辱 罵她老妖婆,被告就說其沒家教,並持鑰匙戳其的臉及額頭



,說其才是老妖婆,導致其靠近鼻樑處之臉部擦傷、前額挫 傷,後來其與證人程○宏、王○丞一起去找警衛後,其再與程 ○宏一起返家等語(見偵28319卷第43至45頁)。證人程○宏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有與乙○○、 王○丞一起在本案社區中庭玩耍,被告有拿鑰匙傷害乙○○, 故乙○○的鼻子處有一道傷痕等語(見偵28319卷第48頁); 證人王○丞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其與 乙○○、程○宏一起在本案社區1樓的遊戲區玩戰鬥陀螺,被告 剛好路過,此時乙○○就在其耳邊小聲地說被告很像其認識的 一位老妖婆等語,證人程○宏聽聞後遂向被告稱「乙○○說其 是老妖婆」等語,被告聞此即瞬間暴怒,手持鑰匙朝乙○○臉 部毆打,程○宏見狀遂向被告解釋說乙○○是在講別人,但被 告仍然繼續持鑰匙攻擊乙○○的臉部,並說其等胡說八道,還 好沒有打到乙○○的眼睛等語(見偵28319卷第51至52頁)。 證人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111年4月5日乙○○及程○宏 返家時,其先生看見證人乙○○鼻子有一條刮痕,向乙○○詢問 其鼻子怎麼了,乙○○及程○宏異口同聲地說是遭被告用鑰匙 打的,當時乙○○在哭泣,程○宏當日晚上也非常害怕,需要 安撫始能入睡,其看到乙○○的傷勢後,就立刻下樓管理室 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出被告有打乙○○的行為,其當 天帶證人乙○○去驗傷及報警處理;其與被告間是同樓層的隔 壁住戶,當鄰居約有6年餘,除了2、3年前,被告家中因跳 電問題,有前來質問是否係因其家裡使用高耗電的電器產品 所致一事以外,彼此間並無任何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 95頁)。依上開證人乙○○、程○宏、王○丞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乙○○、程○宏、王○丞共同在案發時、地遊戲時,因被告 認為證人乙○○對其出言不遜,致情緒高張,進而手持鑰匙朝 證人乙○○之臉部戳刺,造成證人乙○○臉部受傷且鼻子處有一 道傷痕等節,其等證述尚屬一致;而乙○○之家長發現受傷及 事後之反應及查證過程等情,亦據證人羅○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乙○○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 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之結果相符,此有該院之111年4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28319卷第53頁),並有同日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何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當場拍攝 之臉部傷勢照片為憑(見偵28319卷第55頁上方照片),而 證人乙○○之受傷位置及傷勢情況,均核與其及上開證人所述 係遭被告持鑰匙攻擊臉部等情相合,是被告確有於案發時、 地,手持鑰匙朝證人乙○○臉部戳刺之舉措,致證人乙○○受有 上揭傷害結果,應堪認定。
 ⑵再就原審勘驗本案社區監視器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50、51



、61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 結果,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1分29秒至17時52分00秒期 間內,被告有多次抬起左手朝證人乙○○之頭、臉部比劃、戳 刺或毆打之動作,且於17時51分51秒,更明顯看出被告之左 手有反覆戳向證人乙○○臉部約2下之舉動;復參諸附表二所 示同樣時段、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 17時52分42秒、17時52分46秒時,分別有一道銀色亮光出現 並射往證人乙○○臉部正面處,且於該銀色光束出現時,證人 乙○○同時出現頭部往後之閃躲動作等情。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且佐以證人乙○○、程○宏、王○丞上揭證述內容,足徵被告確 實有於案發時、地,手持鑰匙朝向證人乙○○臉部戳刺2下之 行為。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第1次警詢時辯稱:其當時用 食指指腹戳鄰居小妹妹額頭云云(見偵28319卷第28頁); 於111年5月27日第2次警詢時改辯稱:其沒有用手戳乙○○, 只有用手指對方額頭云云(見偵28319卷第31頁);於111年 7月27日偵查中辯稱:其用食指指羅○的女兒不要口出惡言傷 害,然後其就上樓云云(見偵28319卷第110頁);於111年8 月10日偵查中辯稱:其只有手指,右手中指指額頭而已云云 (見偵28319卷第118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僅有以中 指要戳證人乙○○額頭,她就用手推開其的手,好像沒碰到小 孩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是用 手指指向她,印像中只有手指沒有戳到她云云(見本院卷第 79頁),就其是否僅係單純以手指指向乙○○或以手指戳到乙 ○○,且究係以何隻手指戳或指向乙○○說詞不一,已難憑信; 而其所辯亦與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中,射往證 人乙○○臉部之光束係與鑰匙顏色相同之銀色光束一節相違, 復與上開證人乙○○、程○宏、王○丞證述內容迥異,被告所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雖質疑證人乙○○、程○宏、王○丞均為未成年人,所 述可能受父母意見之干擾而不可信,然衡以其等3人係分別 製作警詢筆錄,互核其等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亦未見有何悖 於常情之處,且與證人羅○所證述證人乙○○、程○宏於案發當 日返家後之情緒反應及傷勢情況均相吻合,復並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案社區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相同,證人乙○○、程 ○宏、王○丞所述應屬可採,當無從僅因其等均為未成年人一 節,即謂其等所述不可採。且證人羅○證述部分係在乙○○返 家後查悉傷勢而了解經過及後續處理、帶同驗傷之家長,被 告於警詢亦自承:其與羅○係鄰居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等 語(見偵28319卷第33頁),證人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 詞構陷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尚難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派出所做筆錄時看到的照片與 法院的不同,派出所看到的沒有傷口,只有額頭有一處粉紅 色;只有鼻樑上一小條細細的,不算是傷口,照片是作假云 云(見本院卷第81頁);何安派出所明明有照片,被偵查佐 陳柏霖吃掉沒送去,對其有利的照片吃掉,對其不利的才送 過來,那張照片明明何安派出所員警有給其看,為什麼沒送 到你們這裡,是不是被員警吃掉陷害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1 5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 乙○○傷照片除原有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外,無留存其他照片; 經該分局向乙○○之法定代理人羅○詢問有無其他傷勢照片, 羅○另提供該分局照片3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71363號函附職務報 告、照片3幀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而偵查卷內所 附乙○○傷勢照片僅有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內所拍攝之照片1幀(見偵28319卷第55頁上方),上開 傷勢照片1幀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該照片明顯可見 鼻樑處紅色細長條痕跡之傷勢,被告亦自承其看到的是額頭 有粉紅色、鼻樑上一小條細細的等語,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 臉擦傷、前額挫傷一節相符(見偵28319卷第53頁),就乙○ ○確受有傷害一節,至堪認定,被告辯以另有其他傷勢照片 云云,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希望傳喚鄰居到庭作證,當 初羅○有拿照片給他看,額頭都沒有傷痕,鄰居叫做劉善怡 ,住址幾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2、85頁),然被告並 未能提出所聲請傳訊證人之地址,且乙○○有無受傷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就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時、地持鑰匙傷害證人乙○○臉部,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等 情,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4月9日23時許,在本案社區11樓之電梯公共空間 處前,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而與證人羅○發生爭執,當 場口出:「妳心狠手辣」、「我說罪魁禍首就是她」、「起 先會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我」、「很 狠,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妳叫妳女 兒罵我」、「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擾、騷擾,這樣 ,還被咬啊,瘋狗很會咬我啊」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羅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446卷第25至27、 69至70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社區被告住處樓層電梯



口之監視器檔案(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如附表三所示)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 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 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 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 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被告係在本案社區被告及告訴人即證人羅○住處樓層之電梯 外之公共空間,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件而與證人羅○爭執, 錄影畫面中雖尚有1名不詳男子(應係證人羅○之夫)、2名 女子(應均係到場協調糾紛之本案社區住戶),然按附表三 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主要係被告及證人羅○相互爭執,其 餘之人則僅於過程中穿插少數話語或加以勸說。其中被告口 出「妳妳,妳心狠手辣」後,證人羅○即回以「對,我心狠 手辣」,被告再稱「妳心狠手辣,你怎麼不敢打我?」;又 前來協調之社區住戶希望被告先退讓一步並向證人羅○致歉 ,惟經被告拒絕並表示「我說罪魁禍首就是她」、「起先會 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我」、「很狠, 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復於證人羅○質 疑其何需向被告致歉時,被告即回稱「這個行為,妳叫妳女 兒罵我」,證人羅○再以:「我有什麼行為?妳有什麼證據



?我哪有叫我女兒罵妳,嗯?我什麼時候叫我女兒罵妳」; 且於證人羅○向該名前來協調之住戶表示其家人方屬被害人 時,被告復又稱「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擾、騷擾, 這樣,還被咬啊,瘋狗很會咬我啊」,綜觀附表三勘驗結果 之當日完整對話內容,可知本案糾紛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羅 ○間,其等始終相互指責、言語爭執,依對話內容整體觀之 ,被告以上開抽象言詞或舉動對證人羅○為輕蔑之表示,應 可輕易知悉被告所指之人,係指證人羅○無訛。是被告辯稱 其未指名道姓,證人羅○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②另被告上開辱罵證人羅○之「妳心狠手辣」、「我說罪魁禍首 就是她」、「起先會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 兒罵我」、「很狠,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 」、「妳叫妳女兒罵我」、「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 擾、騷擾,這樣,還被咬啊,瘋狗很會咬我啊」等批評他人 之不當用語,屬高度貶抑證人羅○之人格,有輕蔑、鄙視、 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證人羅○之名譽產生 負面評價,足使證人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 之危險,自均屬「侮辱」言語無訛。
 ③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對證人 羅○為上開侮辱言語之地點為本案社區被告及證人羅○住處樓 層之電梯外公共空間處,而證人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本案社區有門禁管制,需使用感應器才能上樓等語(見原審 卷第92至93頁),足見本案社區樓層之電梯處公共空間,非 任何人均可任意出入之處,僅持有出入門禁卡之住戶及相關 管理人員始得前往,而案發當時除被告及證人羅○外,尚有 勘驗結果中之代號C、D、E等3人(即證人羅○之夫及2名本案 社區住戶)在場,自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④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其 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 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與 證人羅○間係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證人乙○○受傷一事而起爭 執,被告於過程中對證人羅○口出前揭言語非僅屬「單純評



論」性質,實已帶有高度情緒性,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 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且一般社 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所言本屬不當,而 屬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證人羅○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自難徒以自身情緒抒發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 理。且被告係於爭執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語,而以此方式表達 其對於證人羅○之不悅,並貶損證人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有感而 發,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⑵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 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 時係成年人,而證人乙○○係101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其於本件案發時年僅9歲,尚屬年幼,且卷附傷勢照 片係乙○○之頭臉部,亦可見其面容稚嫩,而被告於警詢時亦 以「小朋友」、「小妹妹」稱之(見偵28319卷第28頁), 被告與乙○○係鄰居,其明顯可知悉證人乙○○係未滿12歲之兒 童。
 ㈡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 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 ,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者而言。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 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地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



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 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查被告對證人羅○所罵 稱:「妳心狠手辣」、「我說罪魁禍首就是她」、「起先會 引起這個禍端,就是因為她,她教她女兒罵我」、「很狠, 她很囂張,很野蠻,很鴨霸,不懂情理」、「妳叫妳女兒罵 我」、「對啊,我就被瘋婆子騷擾、騷擾、騷擾,這樣,還 被咬啊,瘋狗很會咬我啊」等語,均屬對證人羅○所為之抽 象、籠統地謾罵侮辱言語,並非具體指摘明確之事實,故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言,均屬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語,公 訴意旨認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鑰匙戳刺證人乙○○臉部之行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言語辱罵證人羅○之行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 罪。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證人乙○○ 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 及就犯罪實欄一㈡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處理糾紛,亦應控制己身情緒,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等諒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 自稱高中畢業、曾擔任美容師、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 要照顧扶養、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拘役30日 ,並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 5年,因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 雖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就此部分 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以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均係 偽造,監視器畫面根本沒有出現銀色亮光,其的鑰匙是銀色 的,檢察官和羅○狼狽為奸,基於栽贓、陷害被告,且就光 碟畫面及錄音可知,其係有感而發認為羅○就這種女人,只 是抒發情緒,並非有意破壞名譽,且其沒有指名道姓,憑什 麼斷定其是罵她,且當時在社區內沒有人經過的地方。檢察 官憑何定義或感覺其係故意傷害乙○○,是程○宏告訴其說他 姐姐罵其瘋女人神精病、老太婆,其很難過同是人類為何 要遭此待遇,其並未想要傷害乙○○,又會去考慮乙○○是未滿 12歲之兒童,分明是檢察官和羅○陷害栽贓,只聽信羅○片面 之詞,難道法律保護壞人,冤枉懲罰好人,請求改判無罪云 云。然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 ,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證據之取捨 及證明力之判斷之理由,其論斷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勘驗標的:111年度偵字第28319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公文封內之監視器光碟內「乙○○傷害案」中檔名「00000000_17h50m_ch08_1920x1088x17.m4v」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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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