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06號
TCHM,112,上訴,806,202307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星辰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憲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荐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06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58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773號
、110偵字第2708、6934、7899、142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0年度偵字第28547、28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均撤銷。甲○○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星辰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星辰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且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林星辰 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哥」 之成年人告以倘林星辰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及提供地址代收 包裹,即可取得前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者20萬元作 為對價,依林星辰之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貨運服務 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予 以收領,上開不詳他人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可能係 為隱匿真實身分走私運輸毒品避免後續追查,林星辰竟以縱 係代領及代收裝有海洛因之包裹而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北哥」等 人有犯意聯絡而允諾之。
二、甲○○與丁○○為朋友,丁○○與乙○○為朋友,其等均知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乙○○於109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B」之成年人請託介紹他人協助代收包裹,並告以事 成願提供該人10萬元至20萬元作為對價,乙○○即將該等資訊 告知丁○○,丁○○再將該等資訊告知甲○○,適甲○○前曾居住在 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承租址設00市○區○○○路00號綠的世界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內某房屋,而與不知情之本案社區管理員 王汶富熟識,故其搬離後仍得照會王汶富再逕行使用本案社 區之地址收取包裹,甲○○、丁○○、乙○○雖不知運送之物品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基於對該代收包裹內含為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丁○○轉知乙○○,再由乙○○ 轉達「大B」可提供地址代收包裹之意。
三、甲○○隨即提供本案社區之地址即00市○區○○○路00號0樓(下 稱甲地址)予丁○○,再輾轉由丁○○、乙○○將甲地址提供予「 大B」。林星辰則提供自己住所之地址即00市○○區○○○街00巷 00○0號0樓(下稱乙地址)予「北哥」,「大B」「北哥」再 將前揭各該地址均提供予居住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署名分別為「Mark Leong」、「Aesco Binguo」等成年人



,「Mark Leong」、「Aesco Binguo」將如附表編號一、三 所示海洛因分別裝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包裝等雜物而封 裝為國際快捷郵包各1箱(以下各稱甲包裹、乙包裹),均 於109年8月20日自泰國曼谷地區,各以甲地址及其收件人「 Zhang Yahui」、乙地址及其收件人「Lin Jieru」為收件資 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予以運輸,預計進口送抵前揭各 該地址後,均由林星辰予以收領;甲包裹、乙包裹經運抵臺 灣,先後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8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人員、同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扣押,偵查機關人 員為予追查,仍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等雜物交由運送業 者照常派送甲地址,而林星辰接獲「北哥」通知後,於109 年8月28日10時16分許,抵達甲地址並欲領取包裹之際,見 王汶富要求簽收,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 案社區所備信件代收登記簿之收件人簽章欄位偽簽「張雅華 」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甲包裹係「張雅華」本人簽收之意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還王汶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張雅華」、王汶富及本案社區住戶對於信件代收管理之正 確性。嗣偵查機關人員上前逮捕林星辰後,扣得與本案有關 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循線拘提甲○○後,扣得與本案 有關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丁○○及乙○○。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丁○○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辰、丁○○、乙○○、證人王汶富、吳孟修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甲○○ 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 頁)。查證人林星辰、丁○○、乙○○、王汶富、吳孟修劉順 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對被告甲○○ 均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辰、甲○○、乙○○、證人王汶富、吳孟修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丁○○ 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查證人林星辰、甲○○、乙○○、王汶富、吳孟修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對被告丁○○均 不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甲○○、丁○○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被告林星辰、乙○○部分: 
檢察官、被告林星辰、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被告林星辰、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林星辰對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矢口否認,其辯護人為被告林星 辰辯護稱:原審對被告林星辰論以運輸毒品罪,卻對其他被 告論以幫助犯,有失公平。且被告林星辰在偵查中有指認上 手「大B」為林勵林勵在109年8月間也用相同手法從泰國 運輸毒品被查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重訴字第5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重訴字第18號兩份判決,犯罪事實欄均 描述林勵即為「大B」,且被告林星辰、乙○○不相認識,均 同時指認是林勵幕後指使,可知被告林星辰確實有指認正 犯林勵,然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大B」不等 於林勵而為不起訴處分,令人不解。因被告林星辰確有指認 幕後毒品正犯林勵及「北哥」吳欣謙,已經由檢察官發動偵 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 林星辰免刑或較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關 於被告行使偽造張雅華私文書部分,被告受託去領甲包裹時 ,大樓管理員已經在該社區信件代收登記簿註明張雅華,是 要被告林星辰照上面登記的去簽名,而且甲包裹早在109年8 月24日就被海關查扣,26至27日包裹也在調查局監控當中, 在釣魚監控下讓被告林星辰簽名,不足以生損害,此部分請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住址之犯罪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 包裹內容物是什麼。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自白犯行, 但對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確實不知道,被告甲○○僅知悉內為 違禁品,原審如何推定被告甲○○知悉包裹內為海洛因?這部 分究竟是無罪或共同正犯、幫助犯,是屬於辯護人對被告辯 護權的行使,也不影響自白效力。被告甲○○供出被告丁○○, 符合供出上手減刑事由,另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有 不當。




 ㈢被告丁○○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但主觀沒有認知裡面是海洛 因。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在本案很單純中介,主觀上 真的不知道包裹內容,請審酌本件有所知所犯問題及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朝有利被告的方向認定。
 ㈣被告乙○○坦承有上犯罪事實,然辯稱:對是否構成運輸第一 級毒品有意見。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主觀否認,但客 觀事實是為肯定的供述,他的角色僅介紹林勵,對後續洽談 確實不知情,被告乙○○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客觀上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認知包裹內是海洛因,依所知所犯原則,被告 乙○○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識及預見可能性,又被 告乙○○有供出「大B」即為林勵林勵在新北、臺北地院所 涉案件,都被認為是構成犯罪,但臺中地檢署卻是為不起訴 處分,請鈞院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乙○○確有供出上手,及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林星辰部分:
 ⒈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辰於 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25864卷《 下稱偵卷》第187至197、251至256、261至263、308至311、3 17至318頁,原審卷一第32至34、90頁,卷二第234至236、2 44頁),核與王汶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29至132頁,偵2708卷第233至238頁,偵14258卷 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至44、139至159頁,本院上訴78 4號卷第142頁),另有甲包裹及乙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照片、 寄件單據、信件代收登記簿、毒品檢測結果、通聯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 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函 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掛號郵 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歷次函文、 手繪現場圖及分工圖、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原審通訊監察書影 本、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31至33、51至55、71、75至107、149至150、2 05至217、257、275至281、291至297頁,偵2708卷第91至10 3、163至167、181至197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29、187至18 8、257至265、287、535至563頁,原審重訴1386卷一第190 至192、197至2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又被告林星辰所為提供乙地址供收取乙包裹、前往



甲地址收取甲包裹之行為,係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佐以被告林星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初有問「北哥 」裡面是不是海洛因等語(見偵25864卷第189頁,重訴3006 卷一第421、423、428頁,重訴3006卷二第236頁),可徵被 告林星辰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預見,參諸運輸毒品係屬 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極高,故共同正犯間 當具一定程度之信賴,嚴密規劃運送環節,以免節外生枝, 而收取包裹者之角色,當屬重中之重,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 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任務。則被告林星辰 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預見內容物為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林星辰對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有預見,仍遂行提 供乙地址收取乙包裹及前往本案社區領取甲包裹之行為,其 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即堪認定,其與「北哥」等人間具有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所為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
 ⒉被告林星辰於上開時、地,在信件代收登記簿上簽章欄位簽 上「張雅華」之簽名,並交還王汶富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 據被告林星辰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汶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5864卷第129至132頁、偵2708卷 第233至238頁、偵14258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至44 、139至159頁),並有信件代收登記簿在卷可參。被告在信 件代收登記簿上偽簽「張雅華」之簽名,表彰以「張雅華」 名義領取包裹,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回王 汶富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 生損害於上開社區管理員對包裹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 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未有實質損害,仍不 影響被告林星辰上開所為該當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 定,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又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原不在 本案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計畫內,業據被告林星辰於調詢時供 稱:我向「北哥」回報管理員要我簽收再給郵包,「北哥」 回覆我不要領、走,要我離開現場,但我知道來不及了,便 簽收包裹離開等語明確(見偵25864卷第192至193、255頁) ,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25864卷 第213至217頁),足徵被告林星辰就此部分係單獨所犯,尚 非與「北哥」等人共同所為。
 ⒊被告林星辰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犯行,可以認定 。 




㈡被告甲○○、丁○○、乙○○部分:
 ⒈被告乙○○曾因「大B」之託,將協助代收包裹,事成可得10萬 至20萬元對價之消息,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再告知被告 甲○○,又被告甲○○前曾居住在本案社區內某房屋而與王汶富 熟識,故被告甲○○搬離後仍得照會王汶富再逕行使用甲地址 收取包裹,被告甲○○乃提供曾居住之本案社區住址,經由被 告丁○○、乙○○,轉知「大B」,嗣該住址經做為收受裝有第 一級毒品之甲包裹運抵臺灣,於被告林星辰領取後,為偵查 機關人員循線查獲等情,並扣得各該物品等節,均為被告甲 ○○、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辰、證 人王汶富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5864卷 第261至263、308至311、317至318頁,偵2708卷第225至228 頁,原審卷一第421至463頁,原審卷二第16至44、108至138 頁,本院784號卷第107、176頁),並有上開甲包裹之外觀 及內容照片、寄件單據、信件代收登記簿、毒品檢測結果、 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業務一組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歷次函文、手繪現場圖及分工圖、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該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原審 通訊監察書影本、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 等件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乙○○所為係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然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 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 ,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 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 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 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道 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見偵25864卷第299至306頁,偵693 4卷第11至18頁),被告甲○○於調詢中稱:事後聯絡丁○○, 丁○○才承認包裹裡是大麻(見偵25864卷第309頁);被告丁 ○○則稱:事發後詢問乙○○,經告知郵包裡的毒品不是海洛因



,應該是大麻,再回電告知甲○○(見偵6934卷第16頁);而 被告乙○○稱:109年8、9月間,丁○○打電話告知出事,後聯 絡「大B」,經告知是大麻(見偵36773卷第145頁)。依其 等所述,均係案發後才論及內容物為何,再參被告甲○○、丁 ○○、乙○○卷內其他供述,並無攸關於行為時是否已明知或已 預見為海洛因之陳述,則被告甲○○、丁○○、乙○○主觀上是否 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尚非無疑。且查,被告甲○○、 丁○○、乙○○均未參與或主導甲包裹自泰國運送至臺灣之運輸 過程,被告甲○○、丁○○甚至不認識「大B」,被告甲○○、丁○ ○、乙○○於本案參與之環節,均無接觸包裹之安排,主導本 案運輸毒品走私之人為控管風險,未透露詳情,尚屬合理。 然衡諸常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 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大B」等人捨 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 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此與一般貨運配送情形已係迥異 ,倘非「大B」等人所欲收領包裹涉及不法,其等有意隱匿 真實身分,設立「防火牆」,避免涉案遭追查,應無可能大 費周章為此安排。況且「大B」所指工作僅需協助收領包裹 ,即可領取高達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報酬,與一般社會工作 換取薪資情形顯不相當,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 單純收領包裹提供此等報酬。又被告甲○○從事汽車買賣工作 ,被告丁○○做工,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見本院784卷第252 頁),兩人係成年人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收取由完 全不認識之對象遞送之國際不明內容物件,主觀上應可預見 其內容物可能含藏違法物品。被告乙○○於退伍後即一直工作 ,業據被告乙○○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4258卷第18頁) ,足見被告乙○○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已具備相當上開生 活常識,被告乙○○復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沒 有問為何收個包裹可以領取10萬元至20萬元,想也知道不是 好東西,我知道「大B」是黑幫的人,也知道他的周遭朋友 ,基本上他跟我說,我就覺得這不是什麼好的事情,所以不 想做這工作,我沒有要賺這個錢,「大B」沒有直說,但我 隱約知道是違禁品,否則不會有如此豐厚的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14258卷第20頁、偵2708卷第234頁、原審卷二第145、1 52頁),亦足徵被告乙○○具有相當之利害辨識能力,其顯已 充分知悉「大B」特意徵求他人提供地址,可能係充作走私 運輸違禁物或不法物品使用。
 ⒊依前述,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甲○○、丁○○、乙○○已預見運輸之 物品為違法之物。酌以「大B」既以10萬元至20萬元之高價 做為報酬,顯示內容物之價值極高。以案發當時人頭帳戶之



收購價格為數千元不等,以上開高價報酬寄送人頭帳戶資料 ,實不符合性價比,當可排除包裹內為人頭帳戶資料之預見 。又槍枝、毒品為政府極力掃蕩之違禁物,運輸槍枝、毒品 進口之行為風險極高,藉此獲取之報酬亦當隨之提高,不乏 有人鋌而走險,尤屬可信,然槍枝為金屬製造,內有金屬製 槍枝之國際郵包當難以通過X光機檢查,走私成功率低,故 通常係以不會通過X光機檢查之方式,如漁船走私方式,運 抵國內,應可排除以國際郵包遞送裝有槍枝之包裹。近年來 ,不時查獲自國外寄送含有毒品包裹之新聞,而見諸於媒體 、報章,政府亦大力宣導查緝毒品結果,一般人均可得知。 是被告甲○○、丁○○、乙○○對於包裹內不法物品可能為毒品乙 事,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坊間所流通之毒品且較有價值者 ,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則被告甲○○、丁○○、乙 ○○對於包裹之內容物至少有第三級毒品之預見。被告甲○○、 丁○○、乙○○,為圖利益,由被告甲○○提供甲地址,由被告丁 ○○、乙○○轉知「大B」,其3人對於寄件人均未曾謀面,其主 觀認知顯然具有縱使該代收之國際包裏,內藏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酌前揭所述「所知所犯理 論」,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 結果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是本件被告甲○○、丁○○ 、乙○○所涉運輸毒品之所為,應僅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丁○○、乙○○雖已預見甲包裹可能裝有第三級毒 品,惟僅係受「大B」之託輾轉介紹提供甲地址並事先照會 王汶富,便利「大B」等人得以甲地址為收件資訊安排前揭 甲包裹運輸及由被告林星辰領取等事宜,助成其等實行前揭 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並未實際參與運輸及走私,參以證人 王汶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包裹名字不符住戶資料 ,所以我說沒有這住戶並退掉兩次包裹,我退回包裹後甲○○ 到社區沒有特別詢問包裹狀況,最後甲○○打電話說他的朋友 再三請求叫我收下並說立刻就會領,我才收下包裹,後來我 已經快下班他朋友沒有來領,我有聯絡甲○○,甲○○說會聯絡 他朋友等語(見偵25864卷第130至132頁、原審卷二第18至2 0、23至26頁),而敘及被告甲○○知悉包裹已遭退件或無人 領取之後僅係協助聯繫,而無自己領取包裹之意思,證人林 星辰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臺中的有防火牆的人要分 報酬10萬元,桃園的則沒有,故有價差,「北哥」說我收臺 中的包裹報酬10萬元、收桃園的包裹報酬20萬元,我不認識 甲○○、丁○○及乙○○,「北哥」有通知對方就是管理員那邊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38、441頁),並將所稱防火牆 架構獨立於「北哥」、「大B」等人領包、監視等架構外,



有前揭手繪分工圖在卷可參(見偵25864卷第257頁),而以 對方、防火牆等用語指稱被告甲○○、丁○○及乙○○,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等教唆「北哥」等人或與之共謀為上開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是被告甲○○、丁○○、乙 ○○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介紹提 供甲地址、事先照會王汶富等行為,被告甲○○、丁○○及乙○○ 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⒋被告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對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考量卷內並無被告甲○○、丁○○對 運輸之物為海洛因部分有直接認識或已預見之佐證,尚無從 以該等認罪之表示,即逕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而 ,本案在客觀上運輸之毒品雖係海洛因,惟被告甲○○、丁○○ 、乙○○所預見之範圍應僅及於第三級毒品,故應認定被告甲 ○○、丁○○、乙○○所犯僅為其等主觀上認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並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前開認定,難認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前揭各該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海洛因及包裝等雜物 之甲包裹、乙包裹均自泰國曼谷地區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 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先後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星辰預見甲包裹、乙包裹可能裝有海洛因,仍 與「北哥」等人相互配合而為提供乙地址及實際收領各該包 裹之客觀行為,足見上開犯罪計畫應係其等共同商討後決意 實行,被告林星辰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已參與實行 運輸及進口等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甲○○、丁○○、乙○○所為提供甲地址之行為,並非運輸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屬對於實行運輸、走私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應成立幫助犯。




二、罪名:
 ㈠是核被告林星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星 辰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乙○○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 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2頁),而給予被告甲○○、 丁○○、乙○○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已無礙當事人之攻 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此部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林星辰與上開不詳人等間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星辰及其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 、王汶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本案甲包裹、乙包裹均係由上開不詳人等策劃於前揭同日自 泰國曼谷地區起運,且甲包裹之包裝上貼有與乙包裹之寄件 單據所列相同「Aesco Binguo」、「林潔如」、「Lin Jier u」及乙地址等標籤,有前揭各該包裹外觀照片、泰國緝毒 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5864卷第8 1至83、207至209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各該包裹 亦皆係預計送抵甲地址、乙地址後由被告林星辰予以收領, 僅係包裹實際運抵臺灣後經前揭扣押之時間略有差異,足徵 被告林星辰及其共犯走私運輸各該包裹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 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固認應予 併罰,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林星辰就本 案所為應以一行為論罪(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併與敘明




五、被告林星辰所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甲○○、丁○○、乙○○所為前揭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此二 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走私運 輸毒品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被告林星辰部分,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丁○○、乙○○部分,均從 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林星辰及其他共同 正犯就本案固有相當策畫並需投入相當成本,惟依卷存事證 ,不足認定其等除本案外涉有其他走私運輸毒品犯行,自本 案犯罪情節以觀,此等行為亦非通常持續為之,不能逕認其 等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走私運輸毒品為手段牟利所組成犯 罪組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林星辰 所為應尚不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林星辰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事實,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林星辰亦可能涉犯此部分事實及罪 名後予以訊問而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211、234 至235頁,本院卷第141、2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累犯部分:
  被告甲○○曾因犯準強盜、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 2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被 告甲○○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則曾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等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5年確定,被告丁○○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甲○○、丁○○對於 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784卷第250頁),核與上開前案



紀錄表一致,是被告甲○○、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甲○○、丁○○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 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反而參與刑責非難程度更 高之幫助運輸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行,足徵其 2人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難收成效,對刑罰之 反應力不足等情,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甲○○ 、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甲○○、丁○○所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幫助犯部分:
  被告甲○○、丁○○、乙○○均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林星辰就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予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原審認定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