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84號
TCHM,112,上訴,78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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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星辰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憲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荐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06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58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773號
、110偵字第2708、6934、7899、142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0年度偵字第28547、28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部分均撤銷。王威憲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荐洲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君翰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甲○○於民 國109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哥」之成 年人告以倘甲○○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及提供地址代收包裹, 即可取得前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者20萬元作為對價 ,依甲○○之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利 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予以收領, 上開不詳他人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 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可能係為隱匿真 實身分走私運輸毒品避免後續追查,甲○○竟以縱係代領及代 收裝有海洛因之包裹而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北哥」等人有犯意聯 絡而允諾之。
二、王威憲彭荐洲為朋友,彭荐洲林君翰為朋友,其等均知 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林君翰於109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B」之成年人請託介紹他人協助代收包裹 ,並告以事成願提供該人10萬元至20萬元作為對價,林君翰 即將該等資訊告知彭荐洲彭荐洲再將該等資訊告知王威憲 ,適王威憲前曾居住在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承租址設00市○區○ ○○路00號綠的世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內某房屋,而與不 知情之本案社區管理員王汶富熟識,故其搬離後仍得照會王 汶富再逕行使用本案社區之地址收取包裹,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雖不知運送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基於對 該代收包裹內含為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由彭荐洲轉知林君翰,再由林君翰轉達「大B」可提供地 址代收包裹之意。
三、王威憲隨即提供本案社區之地址即00市○區○○○路00號0樓( 下稱甲地址)予彭荐洲,再輾轉由彭荐洲林君翰甲地址 提供予「大B」。甲○○則提供自己住所之地址即00市○○區○○○ 街00巷00○0號0樓(下稱乙地址)予「北哥」,「大B」「北 哥」再將前揭各該地址均提供予居住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署名分別為「Mark Leong」、「Aesco Binguo」等 成年人,「Mark Leong」、「Aesco Binguo」將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海洛因分別裝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包裝等雜 物而封裝為國際快捷郵包各1箱(以下各稱甲包裹、乙包裹 ),均於109年8月20日自泰國曼谷地區,各以甲地址及其收 件人「Zhang Yahui」、乙地址及其收件人「Lin Jieru」為 收件資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予以運輸,預計進口送抵 前揭各該地址後,均由甲○○予以收領;甲包裹、乙包裹經運 抵臺灣,先後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8日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人員、同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扣押,偵查機 關人員為予追查,仍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等雜物交由運 送業者照常派送甲地址,而甲○○接獲「北哥」通知後,於10 9年8月28日10時16分許,抵達甲地址並欲領取包裹之際,見 王汶富要求簽收,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 案社區所備信件代收登記簿之收件人簽章欄位偽簽「張雅華 」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甲包裹係「張雅華」本人簽收之意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還王汶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張雅華」、王汶富及本案社區住戶對於信件代收管理之正 確性。嗣偵查機關人員上前逮捕甲○○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循線拘提王威憲後,扣得與本案 有關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彭荐洲及林君 翰。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威憲彭荐洲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彭荐洲林君翰、證人王汶富、吳孟 修、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王 威憲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王威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 7至108頁)。查證人甲○○、彭荐洲林君翰王汶富、吳孟 修、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王威 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對被告王威憲均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王威憲林君翰、證人王汶富、吳孟 修、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彭 荐洲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彭荐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查證人甲○○、王威憲林君翰王汶富、吳孟 修、劉順宇黃立宇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彭荐 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對被告彭荐洲均不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王威憲彭荐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王威憲彭荐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王威憲彭荐洲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被告甲○○、林君翰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林君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被告甲○○、林君翰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矢口否認,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原審對被告甲○○論以運輸毒品罪,卻對其他被告論以 幫助犯,有失公平。且被告甲○○在偵查中有指認上手「大B 」為林勵林勵在109年8月間也用相同手法從泰國運輸毒品 被查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重訴字第5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重訴字第18號兩份判決,犯罪事實欄均描述林勵 即為「大B」,且被告甲○○、林君翰不相認識,均同時指認 是林勵幕後指使,可知被告甲○○確實有指認正犯林勵,然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以「大B」不等於林勵而為 不起訴處分,令人不解。因被告甲○○確有指認幕後毒品正犯 林勵及「北哥」吳欣謙,已經由檢察官發動偵查,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甲○○免刑或較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關於被告行使偽造 張雅華私文書部分,被告受託去領甲包裹時,大樓管理員已 經在該社區信件代收登記簿註明張雅華,是要被告甲○○照上 面登記的去簽名,而且甲包裹早在109年8月24日就被海關查 扣,26至27日包裹也在調查局監控當中,在釣魚監控下讓被 告甲○○簽名,不足以生損害,此部分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王威憲固坦承有提供住址之犯罪事實,然辯稱:我不知 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威憲自白犯 行,但對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確實不知道,被告王威憲僅知 悉內為違禁品,原審如何推定被告王威憲知悉包裹內為海洛 因?這部分究竟是無罪或共同正犯、幫助犯,是屬於辯護人 對被告辯護權的行使,也不影響自白效力。被告王威憲供出



被告彭荐洲,符合供出上手減刑事由,另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亦有不當。
 ㈢被告彭荐洲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但主觀沒有認知裡面是海 洛因。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彭荐洲在本案很單純中介,主 觀上真的不知道包裹內容,請審酌本件有所知所犯問題及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朝有利被告的方向認定。 ㈣被告林君翰坦承有上犯罪事實,然辯稱:對是否構成運輸第 一級毒品有意見。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君翰主觀否認, 但客觀事實是為肯定的供述,他的角色僅介紹林勵,對後續 洽談確實不知情,被告林君翰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客觀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君翰認知包裹內是海洛因,依所知所犯原 則,被告林君翰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識及預見可 能性,又被告林君翰有供出「大B」即為林勵林勵在新北 、臺北地院所涉案件,都被認為是構成犯罪,但臺中地檢署 卻是為不起訴處分,請鈞院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林君翰確有 供出上手,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⒈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25864卷《下 稱偵卷》第187至197、251至256、261至263、308至311、317 至318頁,原審卷一第32至34、90頁,卷二第234至236、244 頁),核與王汶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29至132頁,偵2708卷第233至238頁,偵14258卷第3 5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至44、139至159頁,本院上訴784號 卷第142頁),另有甲包裹及乙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照片、寄 件單據、信件代收登記簿、毒品檢測結果、通聯紀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翻 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函文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掛號郵件 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歷次函文、手 繪現場圖及分工圖、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 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原審通訊監察書影本 、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1至33、51至55、71、75至107、149至150、205 至217、257、275至281、291至297頁,偵2708卷第91至103 、163至167、181至197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29、187至188 、257至265、287、535至563頁,原審重訴1386卷一第190至



192、197至2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又被告甲○○所為提供乙地址供收取乙包裹、前往甲地 址收取甲包裹之行為,係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 被告甲○○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初有問「北哥」裡面 是不是海洛因等語(見偵25864卷第189頁,重訴3006卷一第 421、423、428頁,重訴3006卷二第236頁),可徵被告甲○○ 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預見,參諸運輸毒品係屬重罪,從 事此非法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極高,故共同正犯間當具一定 程度之信賴,嚴密規劃運送環節,以免節外生枝,而收取包 裹者之角色,當屬重中之重,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 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任務。則被告甲○○於本案包裹 起運前即預見內容物為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對 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有預見,仍遂行提供乙地址收取 乙包裹及前往本案社區領取甲包裹之行為,其主觀上有不確 定之故意即堪認定,其與「北哥」等人間具有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所為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
 ⒉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信件代收登記簿上簽章欄位簽上 「張雅華」之簽名,並交還王汶富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據 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汶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5864卷第129至132頁、偵2708卷第233 至238頁、偵14258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至44、139 至159頁),並有信件代收登記簿在卷可參。被告在信件代 收登記簿上偽簽「張雅華」之簽名,表彰以「張雅華」名義 領取包裹,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回王汶富 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社區管理員對包裹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 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 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未有實質損害,仍不影響 被告甲○○上開所為該當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辯 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又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原不在本案走 私運輸毒品犯罪計畫內,業據被告甲○○於調詢時供稱:我向 「北哥」回報管理員要我簽收再給郵包,「北哥」回覆我不 要領、走,要我離開現場,但我知道來不及了,便簽收包裹 離開等語明確(見偵25864卷第192至193、255頁),並有前 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25864卷第213至21 7頁),足徵被告甲○○就此部分係單獨所犯,尚非與「北哥 」等人共同所為。




 ⒊被告甲○○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部分:
 ⒈被告林君翰曾因「大B」之託,將協助代收包裹,事成可得10 萬至20萬元對價之消息,告知被告彭荐洲,被告彭荐洲再告 知被告王威憲,又被告王威憲前曾居住在本案社區內某房屋 而與王汶富熟識,故被告王威憲搬離後仍得照會王汶富再逕 行使用甲地址收取包裹,被告王威憲乃提供曾居住之本案社 區住址,經由被告彭荐洲林君翰,轉知「大B」,嗣該住 址經做為收受裝有第一級毒品之甲包裹運抵臺灣,於被告甲 ○○領取後,為偵查機關人員循線查獲等情,並扣得各該物品 等節,均為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王汶富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25864卷第261至263、308至311、317至318頁 ,偵2708卷第225至228頁,原審卷一第421至463頁,原審卷 二第16至44、108至138頁,本院784號卷第107、176頁), 並有上開甲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照片、寄件單據、信件代收登 記簿、毒品檢測結果、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 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 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 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歷次函文、手繪現場圖及分工圖、 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各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原審 勘驗筆錄暨擷圖、原審通訊監察書影本、泰國緝毒局包裹夾 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等件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五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所為係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 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 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 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 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 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 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 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於偵查中均 供稱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等語(見偵25864卷第299至30 6頁,偵6934卷第11至18頁),被告王威憲於調詢中稱:事



後聯絡彭荐洲彭荐洲才承認包裹裡是大麻(見偵25864卷 第309頁);被告彭荐洲則稱:事發後詢問林君翰,經告知 郵包裡的毒品不是海洛因,應該是大麻,再回電告知王威憲 (見偵6934卷第16頁);而被告林君翰稱:109年8、9月間 ,彭荐洲打電話告知出事,後聯絡「大B」,經告知是大麻 (見偵36773卷第145頁)。依其等所述,均係案發後才論及 內容物為何,再參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卷內其他供 述,並無攸關於行為時是否已明知或已預見為海洛因之陳述 ,則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主觀上是否存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尚非無疑。且查,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 君翰均未參與或主導甲包裹自泰國運送至臺灣之運輸過程, 被告王威憲彭荐洲甚至不認識「大B」,被告王威憲、彭 荐洲、林君翰於本案參與之環節,均無接觸包裹之安排,主 導本案運輸毒品走私之人為控管風險,未透露詳情,尚屬合 理。然衡諸常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 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大B」等 人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 代領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此與一般貨運配送情形已係 迥異,倘非「大B」等人所欲收領包裹涉及不法,其等有意 隱匿真實身分,設立「防火牆」,避免涉案遭追查,應無可 能大費周章為此安排。況且「大B」所指工作僅需協助收領 包裹,即可領取高達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報酬,與一般社會 工作換取薪資情形顯不相當,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 能以單純收領包裹提供此等報酬。又被告王威憲從事汽車買 賣工作,被告彭荐洲做工,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見本院78 4卷第252頁),兩人係成年人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收取由完全不認識之對象遞送之國際不明內容物件,主觀上 應可預見其內容物可能含藏違法物品。被告林君翰於退伍後 即一直工作,業據被告林君翰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425 8卷第18頁),足見被告林君翰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已 具備相當上開生活常識,被告林君翰復於調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沒有問為何收個包裹可以領取10萬元至20萬 元,想也知道不是好東西,我知道「大B」是黑幫的人,也 知道他的周遭朋友,基本上他跟我說,我就覺得這不是什麼 好的事情,所以不想做這工作,我沒有要賺這個錢,「大B 」沒有直說,但我隱約知道是違禁品,否則不會有如此豐厚 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4258卷第20頁、偵2708卷第234頁、 原審卷二第145、152頁),亦足徵被告林君翰具有相當之利 害辨識能力,其顯已充分知悉「大B」特意徵求他人提供地 址,可能係充作走私運輸違禁物或不法物品使用。



 ⒊依前述,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已預見 運輸之物品為違法之物。酌以「大B」既以10萬元至20萬元 之高價做為報酬,顯示內容物之價值極高。以案發當時人頭 帳戶之收購價格為數千元不等,以上開高價報酬寄送人頭帳 戶資料,實不符合性價比,當可排除包裹內為人頭帳戶資料 之預見。又槍枝、毒品為政府極力掃蕩之違禁物,運輸槍枝 、毒品進口之行為風險極高,藉此獲取之報酬亦當隨之提高 ,不乏有人鋌而走險,尤屬可信,然槍枝為金屬製造,內有 金屬製槍枝之國際郵包當難以通過X光機檢查,走私成功率 低,故通常係以不會通過X光機檢查之方式,如漁船走私方 式,運抵國內,應可排除以國際郵包遞送裝有槍枝之包裹。 近年來,不時查獲自國外寄送含有毒品包裹之新聞,而見諸 於媒體、報章,政府亦大力宣導查緝毒品結果,一般人均可 得知。是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對於包裹內不法物品 可能為毒品乙事,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坊間所流通之毒品 且較有價值者,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則被告王 威憲、彭荐洲林君翰對於包裹之內容物至少有第三級毒品 之預見。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為圖利益,由被告 王威憲提供甲地址,由被告彭荐洲林君翰轉知「大B」, 其3人對於寄件人均未曾謀面,其主觀認知顯然具有縱使該 代收之國際包裏,內藏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酌前揭所述「所知所犯理論」,行為人以犯輕罪 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結果重於預見之罪名者 ,從其所知;是本件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所涉運輸 毒品之所為,應僅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雖已預見甲包裹可能裝有第三級毒品,惟僅 係受「大B」之託輾轉介紹提供甲地址並事先照會王汶富, 便利「大B」等人得以甲地址為收件資訊安排前揭甲包裹運 輸及由被告甲○○領取等事宜,助成其等實行前揭構成要件行 為,客觀上並未實際參與運輸及走私,參以證人王汶富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包裹名字不符住戶資料,所以我說 沒有這住戶並退掉兩次包裹,我退回包裹後王威憲到社區沒 有特別詢問包裹狀況,最後王威憲打電話說他的朋友再三請 求叫我收下並說立刻就會領,我才收下包裹,後來我已經快 下班他朋友沒有來領,我有聯絡王威憲王威憲說會聯絡他 朋友等語(見偵25864卷第130至132頁、原審卷二第18至20 、23至26頁),而敘及被告王威憲知悉包裹已遭退件或無人 領取之後僅係協助聯繫,而無自己領取包裹之意思,證人甲 ○○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臺中的有防火牆的人要分報 酬10萬元,桃園的則沒有,故有價差,「北哥」說我收臺中



的包裹報酬10萬元、收桃園的包裹報酬20萬元,我不認識王 威憲、彭荐洲林君翰,「北哥」有通知對方就是管理員那 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38、441頁),並將所稱防 火牆架構獨立於「北哥」、「大B」等人領包、監視等架構 外,有前揭手繪分工圖在卷可參(見偵25864卷第257頁), 而以對方、防火牆等用語指稱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 ,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教唆「北哥」等人或與之共謀為上 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是被告王威 憲、彭荐洲林君翰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 要件以外之介紹提供甲地址、事先照會王汶富等行為,被告 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⒋被告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對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考量卷內並無被告王威憲彭荐洲對運輸之物為海洛因部分有直接認識或已預見之佐證 ,尚無從以該等認罪之表示,即逕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從而,本案在客觀上運輸之毒品雖係海洛因,惟被告王 威憲、彭荐洲林君翰所預見之範圍應僅及於第三級毒品, 故應認定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所犯僅為其等主觀上 認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前開認 定,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前揭各該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海洛因及包裝等雜物 之甲包裹、乙包裹均自泰國曼谷地區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 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先後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預見甲包裹、乙包裹可能裝有海洛因,仍與 「北哥」等人相互配合而為提供乙地址及實際收領各該包裹 之客觀行為,足見上開犯罪計畫應係其等共同商討後決意實



行,被告甲○○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已參與實行運輸 及進口等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威 憲、彭荐洲林君翰所為提供甲地址之行為,並非運輸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對於實行運輸、走私提供助力之幫助行 為,應成立幫助犯。
二、罪名:
 ㈠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為 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2頁),而給 予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 ,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 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此部分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三、被告甲○○與上開不詳人等間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及其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王 汶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本案甲包裹、乙包裹均係由上開不詳人等策劃於前揭同日自 泰國曼谷地區起運,且甲包裹之包裝上貼有與乙包裹之寄件 單據所列相同「Aesco Binguo」、「林潔如」、「Lin Jier u」及乙地址等標籤,有前揭各該包裹外觀照片、泰國緝毒 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5864卷第8 1至83、207至209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各該包裹 亦皆係預計送抵甲地址、乙地址後由被告甲○○予以收領,僅 係包裹實際運抵臺灣後經前揭扣押之時間略有差異,足徵被 告甲○○及其共犯走私運輸各該包裹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固認應予併罰 ,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甲○○就本案所為 應以一行為論罪(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併與敘明。五、被告甲○○所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所為 前揭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此二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走 私運輸毒品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被告甲○○部分,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部 分,均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甲○○及其 他共同正犯就本案固有相當策畫並需投入相當成本,惟依卷 存事證,不足認定其等除本案外涉有其他走私運輸毒品犯行 ,自本案犯罪情節以觀,此等行為亦非通常持續為之,不能 逕認其等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走私運輸毒品為手段牟利所 組成犯罪組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 甲○○所為應尚不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 實,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甲○○亦可能涉犯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後 予以訊問而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211、234至23 5頁,本院卷第141、2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累犯部分:
  被告王威憲曾因犯準強盜、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 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被告王威憲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彭荐洲則曾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各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5年確定,被告彭荐洲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王威憲彭荐洲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 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784卷第250頁), 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所涉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反 而參與刑責非難程度更高之幫助運輸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行,足徵其2人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而難收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生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就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幫助犯部分:
  被告王威憲彭荐洲林君翰均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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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