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83號
TCHM,112,上訴,783,202307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典祐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112年5月10日解除委任)
盧永盛律師(112年5月10日解除委任)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書修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112年5月10日解除委任)
盧永盛律師(112年5月10日解除委任)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合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中福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啓生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楚浩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移送併案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98號、111年度偵字第437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書修張合東、楊中福部分撤銷。劉書修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張合東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中福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楊典祐莊啓生盧楚浩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典祐(通訊軟體UiM+暱稱「金正恩」、微信暱稱「YoYo T V」、「@@」)、劉書修(微信暱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歐底(低)」)、張合東(微信暱稱「紅色玫瑰花圖 示」、LINE暱稱「小生」)、楊騏任(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 訴確定)、楊中福(LINE暱稱「福」)、莊啓生(LINE暱稱 「啟生」)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 ,且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通訊軟體 UiM+暱稱「Kate」、微信暱稱「Kathy」)之成年人所發起 、主持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販毒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楊典祐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劉書修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 11年4月13日查獲時止;張合東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 月底止;楊騏任自111年1月底某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楊 中福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某日止、莊啓生自111 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查獲時止,均加入本案販毒組織 ,楊典祐劉書修擔任補貨及收取現金之倉管工作;劉書修 亦與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一同擔任外務(外場 運送毒品人員,俗稱小蜜蜂)工作,並約定每補貨或交易愷 他命或毒咖啡1包,均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 。楊典祐劉書修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即分 別自加入時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寶」先後或 同時使用微信暱稱「營-刮刮樂國際娛樂」、「威力彩國際 娛樂」、「營-四星彩國際娛樂」、「台灣彩券國際娛樂」 等群組,刊登發布「進口茶葉 2:5000 4:9800、進口茶 葉 2:5000 4:9500、小菸(圖示)4000 大菸(圖示)70 00、美國人 阿妮(阿尼) 巴巴巴 911 保時捷 1:600 (買5送1)」等暗示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 招攬買主,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毒咖啡包提前交由劉書修保管,及將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 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及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提前 交由莊啓生保管,以利隨時待命進行毒品交易。復由UiM+暱 稱「控」之控機人員與買主洽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經由 上開群組傳送訊息指示楊典祐及其他不詳之倉管人員將欲販 售之毒品或毒咖啡包補貨交予黃○朋(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且傳送訊息或以FACETIME通話指示 張合東楊騏任、楊中福莊啓生劉書修等外務人員分別 駕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 各次販毒交易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及價金等情形 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於111年4月13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書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其所持有供販賣所餘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咖啡包共266包,及在其苗栗縣○○鎮○ ○里00鄰○○路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毒 咖啡包;另在莊啓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及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5至8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8 包。
二、盧楚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同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小飽(浩)偽」與陳○ 薪(暱稱「王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薪即於111年 2月20日15時18分許,駕車抵達盧楚浩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0樓住處之1樓「莒光新城社區廣場」路邊,盧楚浩下樓 ,於同日15時29分,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不詳)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 約20包予陳○薪,而從中獲取5000元之利潤。嗣為警於111年



4月13日1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盧 楚浩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00之0前居所,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0至11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毒咖啡包75包,及在其臺中 市○區○○街00號0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 包2包(毒咖啡包合計77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稱被告)張合東、楊中福莊啓生盧楚浩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均無爭執,故本案 關於被告張合東、楊中福莊啓生盧楚浩之上訴範圍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渠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渠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 收部分為基礎,就原審關於渠等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 被告楊典祐劉書修部分,則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於警詢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楊典祐劉書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楊典祐劉書修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自己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典祐劉書修2人於偵查(偵 17045號卷一第668至669頁、卷二第616至619頁)及於原審 (原審卷一第88、92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渠等並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  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典祐劉書修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固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被告劉書修另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罪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 辯及辯護人為渠等辯稱:被告等既須補貨收取現金,亦須擔 任小蜜蜂之工作,可見被告等之毒品來源並未羅織縝密之分 工,渠等間結構鬆散,彼此間不具高度拘束力或效力,而未 如常見之販毒集團具完整之「內部管理結構」。故被告等與 本件涉案人員間毫無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之內部管理結構, 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且



被告楊典祐在檢警查獲前(111年2月)間即未再有關販賣毒 品之行為,其可自行決定退出,可見其先前所協助販賣之毒 品上手,並未有集團性之「內部管理結構」,與一般常見具 嚴格指揮監督、上下隸屬、層級節制之組織犯罪並不相同,  是無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楊典祐劉書修2人於未院自白之犯罪事實,核  與證人黃○朋、陳○薪於警詢時、證人何○東、李○傑、簡  ○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7045卷一第115至145頁  、偵17045卷二第41至60頁、偵17045卷三第181至193頁)大  致相符(然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不作為認定被告楊典祐、  劉書修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典  祐】、110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朋工作機 手機截圖、110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典祐手 機截圖(見偵17045卷一第155至159頁、第189至199頁、第2 07頁至第379頁、第44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書修】、111 年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月15日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劉書修手機截圖、111年4月13日搜索劉書修 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7045卷二第75至81頁、第127至157頁 第167至185頁、第265至569頁、第571至599頁)、111年度 保管字第2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110年12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9579號卷 一第281至289頁)、李○傑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譯文、111年 3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9579號卷一第53至57 頁、第241至25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062號扣押物品清 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18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17 至319頁、第343至344頁)附卷及如附表二編1至4所示之物 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楊典祐劉書修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本案並無上令下 從、內部管理結構之關係,而爭執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典祐於偵查中即 供承:我是經由朋友綽號「阿寶」介紹加入販毒組織,約11



0年10月中加入,有拿到工作機,在組織中擔任補貨職務, 組織中認識劉書修楊騏任莊啓生,介紹他人加入組織的 獲利就是可以租車不用付錢,販售毒品及參與組織我認罪, 我不認發起、指揮、操縱組織,我的老闆就是「阿寶」等語 (偵17045號卷一第668至669頁)、於原審亦坦承:(對於 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 ,本案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今日法院的認罪所述都是出於我 的自由意志決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被告劉書修亦 於偵查中供承:我是今(111)年1月開始加入組織,我是開 車拿毒品送給藥腳去做毒品交易,我都販售咖啡包及愷他命 。外務毒品是我補貨,我老闆將這個貨源給我,早期楊典祐 跟我一樣是從事組織中補貨,他曾經當過控機,參與組織是 誰發起我不知道,我還有老闆,我們命令都聽老闆。上開販 售毒品及參與組織認罪等語(偵17045號卷二第616至619頁 );其於原審時亦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本案警詢、偵訊中自白及 今日法院的認罪所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決定的等語(原 審卷一第88頁),均已自白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渠等均 供稱上面尚有老闆,且是聽從老闆之命令行事,老闆亦會將 貨源給渠等以供販賣,則顯然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 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 等各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被告楊典祐劉書修2人利 用手機聽候老闆指示為之,即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 合而完成之犯罪,暨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亦不因被告楊典祐於 本案被查獲前即已離開而未持續參與而有不同。被告楊典祐劉書修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本案並無上令下從、內部管理 結構關係而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自無足採。四、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 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 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



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楊典祐劉書修2  人與購毒者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特  意提供毒品之理。此外,本案每補貨或販賣愷他命1包或毒 咖啡包1包,可獲取50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楊典祐、劉 書修,及同案被告張合東、楊中福莊啓生楊騏任於原審 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36頁),堪認被告楊典祐劉書修2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典祐劉書修2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 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 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 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 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 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



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 ,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 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 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 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 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 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 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 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二)核被告楊典祐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書修就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被告劉書修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劉書修就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劉書修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書修因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劉書修遭查 扣之毒咖啡包共266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載),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楊典祐因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不須加以贅述此部分之吸收 關係。
(三)被告楊典祐黃○朋、「阿寶」、控機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 間;被告劉書修與「阿寶」、控機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間,  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楊典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



  告劉書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0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劉書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楊典祐莊啟生盧楚浩部分)一、原審關於被告楊典祐莊啟生盧楚浩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之說明:
1、被告盧楚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典祐莊啟生盧楚浩3人於偵查中及審 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楊典祐曾於106年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典 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 內容,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楊典祐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依上述解釋意旨,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又被告盧楚浩曾於104、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4月確定;又於107年、1 08年間因毒品、藥事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本應於11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前案),惟 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2月25日,因行車糾紛而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78條規定,被告盧楚浩上開假釋是否經撤銷,仍應視



後案之判決結果而定,是該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法院於 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及調查,故就被告盧楚浩本案所犯之罪 ,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未因被告楊典祐莊啟生盧楚浩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且渠等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之人,惟經前往其據 點探查,未發現「阿寶」進出,致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4日中 市警刑八字第11100318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8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1771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84 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8月19日中市警東 分偵字第111001947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32997號函及所附偵查佐  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95至497頁、第501至503頁 、第507至509頁、第533至539頁、第545至547頁),本案即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5、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
6、被告楊典祐莊啓生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就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本條項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其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 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衡酌其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具有上開減刑事由情事。
二、原審關於楊典祐莊啟生盧楚浩3人部分之量刑說明:



  原審認被告楊典祐莊啟生盧楚浩3人均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楊典祐莊啟生盧楚浩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 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上開毒咖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楊典祐莊啓生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角色分工,被告楊典祐於查獲前已退出 本案販毒組織,兼衡被告楊典祐莊啟生盧楚浩3人犯後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 卷二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莊啓生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 示,及說明被告楊典祐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諭知。
三、原審關於被告楊典祐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莊啓生盧楚浩 2人此部分未上訴):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典祐供本案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  二第128至1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2、被告楊典祐每補貨或交易愷他命1包,可從中獲取50元之報  酬,則其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50元,且所  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楊典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核原審關於上開被告3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楊典祐爭執本案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此 部分並無足採,已詳如前述。上開被告3人上訴意旨另以:㈠ 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關 於上開被告3人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前經 原審函查結果,已如上述,而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查被告楊典祐等人雖供稱毒品來 源係向邱楷袀(綽號阿寶)購得,惟目前邱嫌居無定所,行 方不明,故無查獲販賣毒品之情事,有該大隊112年3月30日 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1102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 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稱:盧楚浩等人供稱其毒品上手暱稱「阿寶」之邱楷袀,經 前往指稱之據點探查,未發現邱楷袀進出,難以掌握其動向



,實無法追查,被告目前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有該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2 0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㈡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楊典祐於本案係屬累犯(詳如前述,惟未 加重其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間長達約5個月之久, 於本案係擔任補貨及收取現金之倉管工作,係屬較重要之角 色,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被告莊啓生遭查扣之毒咖啡包高達75包,所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詳見如附表二編號5至8「  備註」欄所載,及其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純質  淨重詳見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被告盧楚浩遭查扣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二編號10「備 註」欄所載,及其遭查扣之毒咖啡包共77包,所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1至12「 備註」欄所載),數量均非微,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適用之餘地。㈢上開被告3人則均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