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7號
TCHM,112,上訴,67,202307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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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雄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杰林裕雄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文杰林裕雄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文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裕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第4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文杰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林裕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 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4月5日第1次延長羈押2 月、同年6月5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李文杰林裕雄(下稱 被告2人)後,本院認其等所涉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後,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7月14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除將被告林裕雄所犯共同 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撤銷 改判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處 有期徒刑5年10月外,被告2人其他部分均經本院駁回上訴在 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被告李文杰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被告林裕雄 所犯上開製造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乃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法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2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李文杰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係 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堪認其對於販毒組織 之建立、運作乃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具有相當之號召 能力,佐以本案販毒組織有多人參與,而具相當規模,且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不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文杰有反覆實施同 一前揭販賣毒品罪嫌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乃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均自112年8月5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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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