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維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基宏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展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8號
、第24846號、第2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
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數),亦即應以下級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
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被告四人提起上訴,除被告蔡侑展經合法傳訊而未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到庭外,其餘被告張嘉宏、李浩維、張
基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0-201頁、第299-300頁),被
告蔡侑展所委任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200頁、第300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張嘉宏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依原判決所載,
被告張嘉宏在本案交易的供應鍵中,為最下層者,地位較低
,惟較被告李浩維、張基宏多判2月,輕重失衡,另請考量
被告犯罪次數僅有1次,且為未遂,無毒品散布情形,未生
實害,雖交易數量非少,但在廣告上刊登的內容仍屬小額零
星販售,因員警表明購買數量較大,才轉而詢問被告李浩維
有無管道,並非事先囤積大量而向不特定對象販售傾銷,警
方搜索時也未查獲任何毒品,可見被告張嘉宏並非大毒梟,
本案被告蔡佑展才是提供1000包毒品之人,被告張嘉宏無法
決定是否能夠成交,應予較低之非難。又被告張嘉宏雖在毒
品交易當日逃逸,而經警尚掌其身分,然於111年7月15日主
動具狀表明要投案,到案後坦承犯行,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且為初犯,知所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又被告張嘉宏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反省警惕自己,日後
無再犯之虞,請考量被告自幼雙親離異,由母親獨自扶養長
大,與母親、外婆、哥哥同住,與人感情深厚和睦,外婆高
齡75歲,輕微失智,無法工作,需家人照顧,被告張嘉宏分
擔家計,目前在市場擺攤販賣肉品,有正當工作,原就讀朝
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現在產業文化發展學會研習「網
路社群經營與精準行銷訓練」,請惠賜兩年以下之徒刑,並
予緩刑宣告。
㈡被告李浩維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李浩維在本
案犯罪分工結構中,僅係聯繫、仲介,不是實際從事交易獲
取報酬的人,侵害法益輕微,被告李浩維目前有穩定正常的
工作,家中有年邁、多病的父母親及祖母要扶養,經濟狀況
不寬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又
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因被告李浩維前案是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犯罪,與本案之罪
質、犯罪手段、動機、法益侵害性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請
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
㈢被告張基宏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本案是誘補偵查
而為警查獲,犯罪過程未傷害到人,無實際損害,被告張基
宏只是幫忙調貨的角色,並非實際出賣的毒品來源者,有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的情形,到案後被告張基宏配合警調偵查
,且於偵、審自白,未掩飾犯行,被告張基宏有正當工作,
在章魚燒店工作,又被告張基宏前案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與
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累犯
之適用。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予
以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蔡侑展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本案屬誘捕偵查,被告蔡侑展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蔡
侑展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微信暱稱「刁民酸菜魚」與「蒂芬尼
國際娛樂」之人,於原審中指證該人真實姓名為「黃文濱」
,而黃文濱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彰化地檢署偵辦,
又地檢署也向原審調卷(原審卷一第217頁),被告蔡侑展
也曾收受通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作證,可認為黃文濱與
被告間有相當之關聯性,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又被告蔡侑展也是向上
手調貨,本身不是大盤商或以販毒為常業之人,本案實為偶
發情況,原判決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
符上開立法減刑之意旨,亦有不當。本件是誘捕偵查,處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有限,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
求依上開規定減經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科刑之判斷: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是依
原判決所記載之內容為認定基礎,已如前述,本院據此就科
刑事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4人上述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
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
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嘉宏、李浩維、張基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被告蔡侑展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於本院經合
法傳訊則未到庭,惟已由辯護人到庭為被告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等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就其等所犯販賣上述毒品之未遂犯行,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李浩維、張基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
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
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
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
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
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
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浩維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以已執行論;張基宏於10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再與之前所犯其他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李浩維、張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
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浩維、張基宏對於上
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沒有意見,上開執行情形堪以認定
。則被告李浩維、張基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李浩維、張基宏所犯前罪,與本
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予裁量加重其刑,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㈤被告張嘉宏等4人分別有上述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被告張嘉宏
、蔡侑展應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李浩維、張基宏應先遞加後
遞減之。
㈥被告蔡侑展之辯護人稱蔡侑展已供出暱稱「刁民酸菜魚」、
「蒂芬妮國際娛樂」之毒品上手,其真正姓名為「黃文濱」
,並因被告蔡侑展供述而查獲「黃文濱」到案,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查:本案並未因被
告蔡侑展之供述查獲上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1年5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36642號函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5日中檢永肅110偵22588字第11190561
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21頁)。再經本院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詢之結
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檢署察於112年7月4日以彰檢曉恆110偵
15343字第1129031370號函覆稱:「本案被告黃文濱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案件,非因蔡侑展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立案調查之緣由,並非基於蔡侑展之供述甚為明確
」(本院卷第2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2年
7月5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41861號函覆稱:「被告蔡侑
展到案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文濱,故非因蔡侑展之供述
而查獲黃文濱到案」、「有關查獲犯嫌黃文濱情形,係本分
局於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經比對有犯嫌江明娟之指紋
,後再經江嫌指認是犯嫌黃文濱招攬入該集團等情事,是故
本分局再逐一查獲上述犯嫌到案」,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一份(本院卷第281-286頁)在卷可稽,足證另案被告黃文
濱之查獲與被告蔡侑展無關,至為明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㈦被告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衡以被告張
嘉宏等4人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所刑之下限各為
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張嘉宏、蔡侑展)、1年10月(被告
李浩維、張基宏),再衡以本案被告等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數量達1000包,倘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不應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前揭論罪科刑
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下列理
由:「被告張嘉宏等4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堪認其等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未遂,無不法所得
,被告張嘉宏負責上網販毒,被告李浩維及張基宏聯絡調貨
,被告蔡侑展向上手調取毒品之分工情形,暨被告張嘉宏自
陳大學畢業,從事市場賣生雞肉,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
,無小孩,要扶養外婆,被告李浩維陳稱大學肄業,從事7-
11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
被告張基宏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3萬元,
未婚、無小孩,被告蔡侑展陳稱臺中技術學院畢業,從事雞
排店、大客車搬運,月薪5萬多元,已婚,二個年幼小孩,
上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嘉宏有期徒刑
2年8月、被告李浩維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張基宏有期徒刑
2年6月、被告蔡侑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上開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就被告各人之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
審酌事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
輕之情事,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等人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衡以被告張嘉
宏在本案是刊登網路廣告對外銷售毒品之人,乃毒品擴散之
出口,相較於毒品提供管道被告李浩維、張基宏二人,可責
程度難認較為輕微,又較之攜帶毒品到場交易之被告蔡侑展
,兩人犯罪情節不分軒輊,是原審就被告張嘉宏量處較李浩
維、張基宏更重,及與被告蔡侑展相同之刑,並無不當。又
被告張嘉宏、李浩維、張基宏、蔡侑展等人以其等犯罪情節
、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蔡侑展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被告四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