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鼎證關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即犯罪事實貳、一㈠、㈡)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三編號5(即犯罪事實貳、一㈤)所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原判決 就犯罪事實貳、一㈠、㈡所犯均係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貳、一㈢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貳、一㈣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所處刑之部分駁回上訴。另就犯罪事 實貳、一㈤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撤銷 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一㈠、㈡所犯均係刑 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貳、一㈤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就上開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三、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本院 另行檢送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