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93號
TCHM,112,上訴,139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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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源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俊源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縣立體育場風雨籃球場」內與陳澄楷因故發生爭執後,正擬離去之際,因陳澄楷緊跟在李俊源身後並連續3次以踱步向前之舉動對李俊源挑釁,李俊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澄楷臉部1拳,致陳澄楷受有頭部外傷、眼瞼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後述㈠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陳澄楷案發前有過爭吵,告訴人又尾 隨在我身後,做出作勢衝撞的舉動,當下我感覺我的生命受 到威脅,且告訴人有舉手,我認為告訴人有攻擊我的意圖, 我只揮一拳自保就離開,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正擬離去之際,告 訴人緊跟在被告身後並連續3次對被告為踱步向前之舉動,



被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眼瞼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至11、70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澄楷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沈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 、70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現場影片截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5、29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臉部揮拳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 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 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 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 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 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 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 面結果(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於被告即 將離開球場之際雖有對被告為上開㈠所示舉動,且告訴人第3 次踱步完轉身後有舉手,然看不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 ,自無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況縱如被告所辯其自認正 面臨侵害,亦可選擇逕行迴避離去,實無毆打告訴人臉部之 必要性,堪認被告對告訴人臉部揮拳之舉動,應係不滿告訴 人對之挑釁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無由認定屬正當防衛,被 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法律感情。查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挑釁、刺激,引 發被告不滿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經綜合上開各情,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20日,顯罪刑不相當而稍嫌過重,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雖不足採 ,但其請求從輕量刑,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平和理性之 方式解決,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對其為上述挑釁舉動之犯罪動機 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斟 酌被告坦承動手傷害告訴人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且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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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