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88號
TCHM,112,上訴,138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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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呈維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 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內容,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23 至26、94至95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陳呈維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21分許,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 1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旁早市已收攤的巷子內,見 有攤位之鐵皮屋無設置鐵門,且恰好位於2個拉下鐵門之鐵 皮建物中間,而呈現ㄇ字形之凹陷隱蔽處可供藏身,遂藏身 於該ㄇ字形隱蔽處內,搜尋強盜之目標,於同日19時24分許 ,陳呈維黃卓玉鳳巷子內打掃,遂待四下無人後,從外 套中拿出藏置之刀子,接近黃卓玉鳳,從黃卓玉鳳後方以左 手勒住黃卓玉鳳上半身,右手持刀子靠近黃卓玉鳳,將黃卓 玉鳳往其身上壓制,再向上開ㄇ字形隱蔽處方向拖行,黃卓 玉鳳掙扎未果並倒地,而遭陳呈維拖行至上開ㄇ字形隱蔽處 內,至使黃卓玉鳳不能抗拒,黃卓玉鳳始從圍裙口袋中拿出 皮包給陳呈維(內含健保卡、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4張、 拾元硬幣8枚),過程中造成黃卓玉鳳左手中指、無名指遭 刀子劃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告訴)。陳呈維得手後將刀子 棄置於現場逃逸,逃逸過程中取出皮包內之4張百元鈔票, 將皮包丟棄於隱蔽之巷內處。嗣黃卓玉鳳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於111年11月30日0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飛碟電競館95號包廂查獲陳呈維,並在陳呈 維丟棄之現場扣得上開刀子1把、皮包1個(內含黃卓玉鳳健 保卡1張、拾元硬幣8個),並於陳呈維友人陳科樺住處扣得 陳呈維花用後所剩之126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 器而犯強盜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被 告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經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 再犯本案犯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⑵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 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思慮俱正常,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竟因缺錢花用而攜帶兇器躲藏在巷 內,伺機尋找犯罪對象,不僅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和解、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雖以原審判決 將「持刀子強盜被害人」、「使用鋒利的刀子作為工具」等 構成要件事由作為刑罰裁量事實,而有違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103頁),惟原審量刑裁量 時提及被告「持刀子強盜被害人」、「使用鋒利的刀子作為 工具」等情,僅係為說明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結果均具嚴重



性及高度危險性」之量刑情狀而已,尚難謂有違禁止雙重評 價原則,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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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