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RONG(中文名:阮文龍,越南籍人)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RONG(中文姓名:阮文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遂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RONG(中文姓名:阮文龍)與謝明龍之配偶阮 氏○○為兄妹關係,來臺期間與謝明龍、阮氏○○同住於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阮文龍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8 時30分許,在其弟阮文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 吃飯聊天時,因財產問題與阮氏○○發生口角,並欲以腳踹阮 氏○○然遭阮文興攔阻未果後,於同日20時55分許,負氣返回 謝明龍位於雅安路000號之住處,並持柴刀1把進入廚房內要 求謝明龍找仲介過來,然遭謝明龍以仲介要明天才能過來而 回絕後,怨氣難消,先持柴刀砍向謝明龍面前桌子,導致桌 上物品(茶几、茶杯等)飛濺到地上,而其明知人之後頸部 位,係連接頭部與身體之重要部位,且係重要血管及延腦、 脊髓等中樞神經系統所在位置,若以銳器攻擊,極可能傷害 人之中樞神經系統,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或動脈大量出血 ,導致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謝明龍未注意而不及防 備之際,持柴刀自謝明龍後方朝其後頸部揮砍,致謝明龍該 處受有長7公分、深2公分之撕裂傷,嗣經謝明龍之子謝○○下 樓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又阮文龍於揮砍謝明龍後 即逃離現場,並返回雅安路000號,仍憤恨難消,持刀叫駡
,並破壞大門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 趕赴現場,當場逮捕阮文龍,並扣得上開柴刀1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阮文龍(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不 記得當時情形,告訴人謝明龍平時對我還不錯,没有仇恨, 我沒有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進到 000號,就已經有先跟告訴人說請仲介來,被告真的想要回 去,後來沒有辦法如願,才將柴刀往桌上一砍,桌上東西都 掉滿地,代表被告當時的力量是很大,後來被告要走的時候 ,因為告訴人坐著,被告很生氣,拿柴刀往告訴人後頸一抹 ,但被告有控制力道,如果是以往桌上砍的力道,當然是有 殺人的故意,告訴人的脖子,不可能僅深2公分,並沒有傷 及血管、頸椎骨,如以砍桌子,桌上東西掉滿地的力道,必 傷及血管、頸椎骨,而且告訴人到院時已經止血,所以彰基 的回函若未及時送醫治療,也不會致命,所以被告只是輕輕 一抹,與一分鐘前往桌上砍的力道是差很多的,而且被告如 有殺人的故意,不會只有一道;在警察局時告訴人即表示不 想提告,因為他們理解被告一直想要回越南,但警察說是要 提告後,才能依法遣送越南,告訴人夫婦不曉得會這麼嚴重 ,直到地檢署,檢察官才問告訴人是否願意作證,告訴人稱 要撤告,也明確回答不要作證,所以這部分是誤會等語。經 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柴刀揮砍告訴人後頸部,致告訴人該 處受有長7公分、深2公分之撕裂傷,嗣告訴人之子謝○○發現 其父親遭被告砍傷後,隨即將其父親送醫急救,告訴人經醫
院緊急入開刀房進行縫合手術處置等情,業據證人謝明龍、 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16、17頁),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柴刀照片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300041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手術前後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6、43頁,原審 卷第57至107、249至277、283至285頁),及柴刀一把扣案 可資佐證,再經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坦 認上情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 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㈠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 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 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 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要不以 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 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 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8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 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 ,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蓄 意戕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種類、攻 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與外在徵象外,尚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 人平日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是否足以 引起其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 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 受傷情形及攻擊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 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其犯意。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謝明龍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111 年12月11日(案發當晚)20時,我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住處廚房看電視,當時被告疑似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與 我老婆阮氏○○吵架後,走至我住處,並走至房間內拿了柴刀 ,走至我面前,並要求我要請仲介過來,但我向被告表示仲 介要明天才有辦法過來,被告突然持柴刀砍向我面前桌子,
導致桌上物品(茶几、茶杯等)飛濺到地上,之後被告就走 到我後方,我以為被告要離開,但被告突然朝我後頸砍一刀 ,被告砍完我後就逃離,我要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等 語(見警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確實是與阮氏○○吵架後 負氣返回雅安路000號,又要求告訴人找仲介到場未果,遂 在告訴人猝不及防之狀態下,持柴刀揮砍告訴人之後頸部, 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也認為被告是基於殺人之意思所為,否則 提出傷害之告訴即可,何需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雖嗣後告 訴人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要殺我的意 思(見偵卷第28頁),然其亦陳稱:被告是我的親戚,我現 在不要告他了,我要原諒他等語,復拒絕作證、提出撤回告 訴狀(見偵卷第30頁),已堪認其事後迴護被告之情,此部 分供述難認可採;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提出告 訴之意,係因為誤以為要提告才能讓被告返回越南,然此與 告訴人警詢中明確表示要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乙節已有明顯 出入,且衡情告訴人若有意安排被告返回越南,請仲介幫忙 購買機票並處理相關事務即可,何需透過提告殺人未遂來讓 被告返回越南?是以縱告訴人事後原諒被告,而願意撤回告 訴,然亦不能依此反推告訴人當時並無提告之意,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之妹即證人阮氏○○於警詢中證述:於111年12月11日18時 30分許,我與弟弟阮文興、弟媳楊碧妍、被告、及姐姐阮貝 六在阮文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吃飯,吃完飯後 在聊天時,我與被告因為越南土地的問題起衝突,同時被告 晚上吃飯時喝酒,所以情緒比較激動,之後被告起身要踹我 一腳,阮文興把被告拉住,所以被告的腳只有稍微擦過我的 左邊肩,後來被告就走路回家,走回家之前有說要殺我們, 我有打電話問我老公需不需報警,我老公說我自已決定,後 來在20時許,我老公打電話給我說他被告拿刀砍脖子,我掛 完電話,被告當時又返回阮文興住處門外,我問被告是否砍 我老公,被告没有回答我,我就直接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 手拿刀子說幫他開門,因為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個黑黑的 東西,我就跟被告說有事情在門外講就好,不要進來,被告 說如果我不開門,他進來我們就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14、 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11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 ,我與弟弟阮文興夫妻、被告、及姐姐阮貝六在阮文興家吃 飯,我與被告因為越南土地的問題起衝突,當時我蹲在那裡 ,被告腳踩很大力,我以為他要踹我,後來被告離開,我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問他要不要報警,告訴人說隨便我,後來告 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遭被告拿刀砍脖子,我就打電話報警
,我警詢時有跟警察說被告離開前有說要殺我們,我沒有說 謊,之後被告回到阮文興住處,因為被告在大聲了,而且看 到他手上有拿一個東西,所以沒開門,當時因為被告還在門 外,所以沒辦法到醫院看告訴人,但我有打電話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觀諸證人阮氏○○前後所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且衡情若非被告確有欲腳踹傷害阮氏○○之舉動 及口出殺害之言語,阮氏○○何需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報警 ?又參諸證人謝○○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砍傷告訴人後,就徒 步前往雅安路000號要砍我繼母阮氏○○,我趕到雅安路000號 時大門門鎖及玻璃已遭被告破壞,屋內當時有阮氏○○、阮文 興、阮貝六用家具擋住被告不讓他進入等語(見警卷第16、 17頁)。堪認被告於砍殺告訴人後,又持柴刀返回雅安路00 0號阮文興住處,為求進入並有大聲叫囂及破壞大門、門鎖 之舉動(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79頁照片),顯見其當時 餘怒未消、情緒仍相當激動,阮氏○○等人因而不敢開門讓其 進入,益徵證人阮氏○○上開證述確屬可採。綜此,足認被告 因與阮氏○○有財產糾紛,且於案發前與阮氏○○發生口角爭執 ,欲腳踹阮氏○○而遭阮文興制止後,惱羞成怒,表達要殺害 阮氏○○等人之意,之後負氣返回雅安路000號,因要求告訴 人找仲介到場處理未果,遂拿取柴刀朝告訴人後頸部揮砍, 顯見被告案發時確有受到相當之刺激而有殺人之動機無訛。 ㈣查人之後頸部位,係連接頭部與身體之重要部位,且為重要 血管及延腦、脊髓等中樞神經系統所在位置,若以銳器攻擊 ,極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或動脈大量出血,導致死亡 結果乙節,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難諉為不 知。又觀諸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柴刀,刀刃長度23公分,握 把13公分,單面開鋒,刀刃處有打磨的地方長度約12公分, 其他部分未經打磨,一部分有缺口,刃面較鈍,不是很鋒利 ,刀身沉重,此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313頁),雖 該柴刀刀刃處不甚鋒利,然質地沈重,用途係用以砍斷質地 堅硬之木柴,若用力朝人體要害之頸部劈砍,仍足以致生死 亡之結果,且告訴人係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受到砍殺,後頸 部所受傷勢長達7公分、深達2公分,被告手持不甚鋒利之柴 刀仍造成上開傷害,足徵被告下手力道甚猛,堪信被告主觀 上確有殺害告訴人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至辯護人以被告僅砍殺告訴人一刀而未繼續攻 擊告訴人乙節,而辯稱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惟被告已有殺 人之動機,且上開砍殺之部位及力道亦已彰顯其殺人之犯意 ,已如前述,其未繼續持柴刀攻擊告訴人或因畏罪、擔心遭 他人發覺等因素,尚難依此反推被告無殺人之犯意,附此敘
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與被告將柴刀往桌上砍的力道相較 ,被告拿柴刀往告訴人後頸一抹時有控制力道,且依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 600055號函覆本院略以:告訴人後頸傷勢為7公分長、2公分 深,無傷及血管、頸椎骨,到院時已止血,無法評估失血量 ,若未及時送醫,應該不致於致命等語,而認被告不具殺人 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持柴刀往桌上砍與往告訴人後頸部 砍的力道,因揮砍物品不同,顯難藉由受損或受傷的情形來 判斷施力的大小,況被告藉由持刀揮砍桌面所造成之損壞情 形(見原審卷第69頁),更可知悉其所持柴刀有相當之殺傷 力,竟仍持該柴刀揮砍告訴人後頸部,更能認定其有殺人之 犯意無訛。至被告砍殺告訴人之後頸部,雖未傷及血管、頸 椎骨,惟此或因一時角度落差而未傷及動脈血管等致命部位 ,或因刀刃不甚鋒利而遭頸椎骨擋住才未使傷勢擴大,然以 所造成之傷勢深達2公分,足見被告用力甚猛已如前述,尚 難因告訴人一時幸運未傷及致命部位即反推被告無殺人之意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之配偶阮氏○○為兄妹關係,彼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前揭犯 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其犯行仍 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 行,但尚未生告訴人死亡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二、本件被告僅係障礙未遂,不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㈠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 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 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 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 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
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 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 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 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 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 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 ,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尚有其 差異;又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其行為已有發生 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 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 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 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又既了未遂之結果不 發生,固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 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惟此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 發生之行為間,仍須具有重要關連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4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1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 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 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 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 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 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 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以:在案現埸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兩 人,持刀砍傷了告訴人,告訴人處於弱勢,被告可以隨時繼 續追殺,被告預見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而中止殺人行為, 故被告符合中止未遂之情形,又被告行兇後返回阮文興住處 求救,有積極防果行為,就算非因被告行為而得救,亦符合 中止未遂要件。然由告訴人警詢所述,被告砍殺告訴人後即 逃離現場。再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告行兇後迅 速離開,並無餘裕可觀察告訴人遭砍殺之狀態,又被告案發 前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而由現場監視畫面亦可清楚查知 告訴人受創後,仍有行動能力,是被告行兇後迅速離開現場 ,顯係擔心告訴人呼救或其他同居家人發覺,足認被告當時 並非己意中止犯罪甚明。至於證人阮貝六於原審審理雖證述
被告叫我們去救我妹妹的老公等語,然依證人阮氏○○、謝○○ 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砍殺告訴人後,持刀返回雅安路 000號,向阮文興、阮氏○○、阮貝六等人大聲叫囂,並破壞 玻璃、門鎖要求進入,阮氏○○乃報警處理等情,堪以認定, 已足徵證人阮貝六上開證述為迴護之詞,況然被告若是要大 家救告訴人,為何要破壞玻璃、門鎖?阮氏○○等人因何不敢 開門,反而報警處理?是證人阮貝六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 而不足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於行兇後,旋又返回阮文興住處,並非 求助大家去救告訴人,被告所為,顯與中止未遂要件有別。 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持柴刀砍殺頸部後,係由其子謝○○叫救 護車送醫,並非被告,實難謂被告已盡任何努力,積極防止 犯罪結果之發生,與準中止犯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被告著手 實施殺人犯行而未遂,乃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普通障礙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是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難謂可採。另案發後,員警有對 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0.82毫克,然依 案發現埸監視器所示,案發前被告進入廚房時,步伐沈穩, 並無泥醉之態,應無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辯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其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即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事由之審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砍殺告訴人之後頸部位固有未該,然本院 考量被告為一外籍勞工,遠渡重洋來臺依附告訴人夫婦工作 ,雖周遭有弟、妹可互相照應,但仍屬寄人籬下,與父、母 、妻、子等家人長期分隔兩地,加上因疫情影響已有約4年 未能返家(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上次入境日期為108 年2月11日,見警卷第41頁),因缺乏家庭溫暖而一時情緒 控管欠佳,尚屬情有可原,且其僅砍殺一刀即逃離現場,並 未趁告訴人受傷無力抵抗之際繼續攻擊,手段尚非至為兇殘
,又其犯後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仍對於所為深表歉意, 復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 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 原審卷第231頁),是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憫恕,參以其所犯殺人罪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倘科以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原審時即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 責任,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 予以減刑,並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顯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部分,雖無理由,然主張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妹阮氏○○發生口 角,不思理性解決,竟持柴刀砍殺阮氏○○之配偶告訴人後頸 部,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雖幸未致告訴人死亡, 然仍使告訴人生命法益面臨相當迫切之危險。另審酌被告於 偵審中雖僅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對 於其所為仍深表歉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又其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三年級之學歷、擔任工廠 員工,月薪2萬多元,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尚須撫養在越南 的妻子、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因本
案殺人未遂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犯罪性質為暴 力犯罪,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 之情狀,本院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在我國 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前開柴刀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證人阮氏○○所 言,該柴刀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